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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京原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 告 歐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台灣地區油溫控制機 (OIL CONTROLLER)之製造商,詎被告為打擊原告,竟偽造證據,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自訴,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在案,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六千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出之仿品,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結果發現,認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冷卻機之儀表底為黑色,並有COPUS銀灰色標誌。規格錶部分則較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冷卻機規格錶為大,內部多二個螺絲洞,標有OILON之儀錶皮底為灰色,有京原標誌者係金色,其規格錶較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冷卻機規格錶為短,其並無OLCON字樣等情。是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商標圖樣,明顯造假不實。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原告有仿冒行為,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經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原告賠償被告五十萬元,兩造均提起上訴,被告請求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則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因被告之濫行起訴,使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起遭訟累達六年。

(二)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精澳及圖OPUS」係訴外人即原告經理陳玲君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詎被告利用訴訟手段,圖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經濟日報刊載原告所屬員工仿冒被告之商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至二十二日、五月四日至八日,在台北世貿中心工作機械展覽會場,除散佈前揭經濟日報簡報內容外,並附加原告已改名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員工因業務侵占涉訟等語。於八十六年五、七月間製作快報,記載原告之員工因盜用他人商標遭判刑,促請同業注意等語,傳真與同業廠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日本大阪市,參加我國經濟部外貿協會組團之「對日商談會」,竟以被告及訴外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散發原告之員工因業務侵占涉訟之聲明啟事於同業商界,以打擊原告員工之名譽及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原告之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總收入三千八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導致八十五年度營業額降至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較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銳減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民事賠償金額,即第一審請求六千萬元,而第二審請求二千萬元,均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前之營運良好及高額獲利之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登報等侵權行為,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五千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之信譽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固應全額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相當於被告假扣押擔保金額。再者,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乃被告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及假扣押所造成,是假扣押未撤銷前,其侵害行為仍持續存在,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雖為法人組織,亦具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二件、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經濟日報簡報影本一件及宣告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自訴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陳玲君、經理周慶龍等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取得商標圖樣「精澳及圖OPUS」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溫度控制器、熱效應控制器及溫度調節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詎原告之總經理陳玲君,經理周慶龍明知被告已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起,連續使用被告之註冊商標圖樣於原告之溫度控制器商品,作為販賣之用,並於原告之廣告目錄、名片及報紙分類廣告,均附加被告之註冊商標圖樣而散佈,其之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等情。因而判決諭知原告之總經理周慶龍、經理陳玲君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再者,被告自訴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固認系爭商標未達相關大眾共知之程度,判決原告無罪。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以系爭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不得僅以原告之無罪判決,遽指被告濫訴。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合法。而原告之冷卻機商品,確曾出售與金生鐵工廠,是被告並無假造不實證據,誣告或濫訴之情事。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散佈不實情事,毀損其信譽,除刊登於經濟日報之聲明啟事外,被告均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屬所述真實,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確認無妨害名譽之情事。而對原告執行之假扣押,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原告之名譽,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損,然被告為法人組織,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自訴,嗣於八十五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聲明啟示刊登於經濟日報。原告所陳述之快報內容,縱屬真正,然其時間係八十六年

五、七月間。至於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止,以及同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散播前揭經濟日報之資料,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日本散發之聲明啟事等情,倘係屬實,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自原告知悉迄至九十年十月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明。

(三)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標準,係大環境總體面為基準。然事業之經營,非外在大環境及個別產業整體環境,並無不利之因素存在,必然得以持續成長。企業營運之良窳尚繫於企業主之經營及行銷策略是否正確、人事管理及財務控管是否得當、產品製造技術及品質是否優良、同業間是否具競爭優勢等因素決之。上開鑑定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營收下滑之因素,認為唯一可能構成影響之因素,在於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影響云云,實不足憑採。自原告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營運實績以觀,八十三年度營業虧損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四年度虧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八十五年度虧損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及八十六年度虧損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未因兩造訴訟之持續進行,導致獲利銳減或虧損異常擴大。是鑑定報告以原告之年度營收作為原告之年度獲利,並以原告係持續成長之假設性前提,作為鑑估之基礎,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實績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八號假扣押卷宗。暨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因素及金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灣地區油溫控制機之製造商,詎被告為打擊原告,竟偽造證據,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自訴,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在案,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六千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固認原告有仿冒行為,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審理,經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被告五十萬元,兩造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則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此外,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經濟日報刊載原告員工周慶龍及陳玲君因仿冒被告商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語。並於在台北世貿中心工作機械展覽會場及我國經濟部外貿協會組團之「對日商談會」散佈前揭不實內容及原告員工因業務侵占涉訟等情,亦製作快報,傳真與同業廠商,以打擊原告員工之名譽及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在被告假扣押未撤銷前,其侵害行為仍持續存在,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原告因被告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登報等侵權行為,經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五千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之信譽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相當於被告假扣押擔保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三年間自訴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陳玲君、經理周慶龍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嗣經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周慶龍、陳玲君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被告自訴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認系爭商標未達相關大眾共知之程度,而判決原告無罪。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合法。況原告製作之冷卻機商品,確曾出售與金生鐵工廠,被告並無假造不實證據,誣告或濫訴之情事。原告固主張被告散佈不實情事,毀損其信譽,除刊登於經濟日報之聲明啟事外,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縱屬真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屬)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被告雖對原告執行之假扣押,然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縱使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而被告為法人組織,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至於原告所陳述之快報內容,縱屬真正,惟自原告知悉迄至九十年十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灣地區油溫控制機之製造商,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自訴,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固認為原告有仿冒行為。惟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經濟日報刊載原告員工周慶龍、陳玲君因仿冒被告之商標,經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兩造為是否有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訴訟期間長達六年之久,因而衍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法人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就名譽權之廣義而言,自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利用訴訟手段,於八十三年間起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民、刑事訴訟及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經濟日報刊載原告所屬員工仿冒被告之商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散佈不實內容,打擊原告員工之名譽及侵害原告營業信譽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

(一)本院參諸被告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及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暨經濟日報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而有所爭執,被告將系爭商標之訴訟藉由媒體或傳單之刊載,使相關業界及消費者知悉原告將被告之註冊商標圖樣用於原告之溫度控制器商品,有導致侵害被告商標權之情事,將造成業界及消費者對原告之商譽及其生產之溫度控制器商品,產生質疑之虞。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系爭商標之訴訟及經由平面媒體之揭露,應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應無疑義。

(二)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本院自應探討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四、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自所有權之存續保障,擴展至財產權之價值保障,即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權利,如經營商業之權利、商譽及營業信用等均屬財產權所保障之範圍,易言之,該等權利得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鑑於訴訟權與財產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未具備者,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財產權,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對其濫行訴訟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係因原告侵害其所有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始提出訴訟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是否濫行訴訟,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系爭商標圖樣「精澳及圖OPUS」為原告經理陳玲君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竟偽造證據,以訴訟手段打擊原告云云。然該「精澳及圖OPUS」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予以審定公告,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溫度控制器、熱效應控制器及溫度調節器、恒濕器、除濕機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以該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用於同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商品,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公告期滿時,由被告取得八十四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等事實。有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提起訴訟之原因,係其認為所有之商標專用權遭原告侵害,其為保護其權利,並非無因,難謂有濫行訴訟。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固提起刑事自訴,然其於提起刑事自訴時,其商標仍合法有效存在,是被告以該商標權為權利標的,對涉嫌侵害商標之原告及其負責人提起自訴,係屬行使權利之適法行為,自無不法可言,縱使事後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原告及其負責人無罪確定,亦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濫行訴訟。再者,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職員周慶龍、陳玲君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益徵被告係合法正當行使訴訟權,以保護其所有之商標專用權。

五、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參照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被告訴訟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商譽、營業信用,均屬應合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及價值權衡比較,本院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信用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該權利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詳言之,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既存之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屬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即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受優先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不實之事實藉由平面媒體之方式散佈於眾,導致其商譽、營業信用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情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散佈不實之事實,造成原告之商譽、營業信用受損。經查: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經濟日報刊載原告所屬員工仿冒被

告所有商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經濟日報所刊載聲明啟示,屬被告對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為適當之載述,並非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是被告於經濟日報登載聲明啟示之行為,欠缺不法性。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台北世貿中心工作機械展覽會場及我國經濟部外貿協會組團之「對日商談會」散佈不實內容,並製作快報,傳真與同業廠商,以打擊原告員工之名譽及侵害原告營業信譽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況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確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步言,縱使被告確有散佈不實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然被告之侵權行為時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期間,而原告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聲請發支付命令,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0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侵害情事。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因被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始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雖然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始可。因此,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決)。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侵害系爭商標權為由聲請扣押原告存款,並訴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被告五十萬元。兩造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則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已如前述。基上可知,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所有商標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前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五十萬元。是被告是否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侵害原告之權利,顯有疑問。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故意以假扣押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被告之本案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即當然認定被告於為假扣押行為或提起訴訟之際,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利用保全及訴訟方法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云云,顯屬無據。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依據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遭受被告控告以民、刑事訴訟、假扣押及登報等行為,導致自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所受營業收益減損為五千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云云。惟被告上揭之訴訟、保全及散佈商標權受侵害等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言,是原告縱使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所受營業收益減少五千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屬實,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況營利事業常因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其營業收入本即有相當變動性。因此,原告營業收益減少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陳,被告上揭行為並未成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之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