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至三○九、三一四、三一九、三二○、三七一至三七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億多元,系爭祭祀公業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等派下員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其中六億元作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共計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房份四百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迄未分配。
(二)近日被告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員之身分及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被告所稱依大帳簿分配云云,因本公業無規約,而大帳簿並非本公業之規約,又
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承認,亦未有原告先人之姓名,原告否認其真正。何況本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主張依據大帳簿分配,其主要理由為先祖有人出讓派下權(俗稱歸就)云云,查歸就本身,核其性質,係屬派下員間讓與派下權法律關係,受讓之派下員自應先行對讓與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歸就之權利,始可對於祭祀公業為請求,受讓之派下員,依大帳簿上歸就之記載請求,洵屬無據,已經鈞鋎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在案。
⑵本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完全是繼承取得,故分配房份金之方法,本公業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已載明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係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無庸全體派下同意,否則一人反對勢將無從分配。例如繼承人有三代數十人時,依法仍須依照房份分配,而非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其理甚明。至於繼承人主張房份已有讓與,乃繼承人間之內部問題。
⑶本公業派下員有一百十人,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
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並獲得半數以上同意。被告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云云,既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尚乏依據。
⑷況大帳簿縱屬真正,然其係為會計紀錄資料,並非本公業之規約,本公業另有訂立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而本公業之真正規約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均已就分配、派下權取得資格之權利義務及財產處分約定明確,故被告抗辯大帳簿為規約,且應依大帳簿分配,即屬無據。
三、証據:提出分配金分配表、通知書、派下分配名冊(第二房)、管理規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方法,有原始規約規定分配方法,為第一優先。祭祀公業如沒有原始規約規定,有二種分配方法:一、以房份分配。二、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以上兩種分派方法,要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附有全體同意書,依照決議分配方法為做處分。
(二)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臺中市西屯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
(三)本祭祀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公業十一筆土地,總金額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本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規約,分配於各房派下員,可是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違背祭祀公業規約,致使本祭祀公業何文永等三十幾位派下員為各己權益,依照大帳簿向法院提起民事請求分配金之訴訟,而何阿水也未將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前管理人何阿水為自己利益,馬上聯絡同意以房份分配之派下員領取分配金,致使本公業損失一億二千多萬元,現在面臨破產。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知,且未附全體同意書,其違法之行為,嚴重損害公業財產。
(四)經九十年七月一日選任之管理人何金隆與各房監事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因公業現已無存款,為公業爭取基金,為派下解決問題,趁何文永等三十幾人之訴訟還在高等法院未判決前,召開二次協調會,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調結果何文永等同意分配款總金額扣二成金額共計三千七百多萬元做為公業基金。
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何賜鑑等六十幾人協調會以房份分配者,因公業財產僅存提存所六千三百多萬元建築祖厝基金,不足分配於六十幾人,現公業願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給付。
(五)依照大帳簿之記載,二房何榮祿、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等四人合計四厘參毛五系,何榮祿部分一厘八‧七五系由繼承人何漢欽、何漢洲、何漢文、何昭夫等四人平分。何漢洲部份二毛七‧一八七五系由繼承人何國勝、何國平與原告三人平分各九‧○六二五系,依此計算,原告應得土地分配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領取六十二萬五千元,已經超領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六)大帳簿前七頁關於公業財產分配記載之原本,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撕毀,此據前監事何金山及何茂林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所提出證物三之七頁影本係何茂林於大帳簿遭何阿水撕毀前影印留存之資料。而大帳簿前經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勘驗內容為真實,且認定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之。
三、證據:提出族譜、派下員系統表、存証信函及回執、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七九公所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文、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大帳簿、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起訴書、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大帳簿原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該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多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告通知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房份四百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迄未分配。被告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員之身分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等語。被告則以:本祭祀公業製有大帳簿為原始規約,並由歷代管理人保管,其製作日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本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土地款以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原始規約即大帳簿所載分配於各派下員,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未附全體同意書,自不合法。依大帳簿之記載計算,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領取六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該公業在八十年間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寄發通知書通知派下員,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提出六億元供分配,並說明其分配方法係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及各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新任管理人何金隆就任後,復通知減少分配二成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六億元分配金分配表、分配名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本件祭祀公業就房份金之分配,是否已有特別約定,即是否應依被告所提出之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配?抑或應依原告所主張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方法為分配?四、原告對該大帳簿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上並無全體派下之蓋章,且其上僅有帳目金錢出入之記載,即僅為會計紀錄,應不生規約效力等語。然按:
(一)派下會議紀錄,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必須參與會議之派下全體蓋章始能生效之習慣,且系爭大帳簿開宗名義已載明:「立新再創設公業何子旋之業地于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下『一同齊集』在本公廳前庭開會議關念『祖上共設遺下此業,至今甚久』,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等本會議既結局各自喜諾承認當場精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記載分明‧‧‧」等語,足證該公業係創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甚久,大帳簿係記載各房於開會前相互間歸就情事及各房應取得之數額,而其記載內容係經派下決算無訛後,由全體派下一同到齊於該派下會議一致決議追認屬實甚明,自難僅憑該大帳簿上僅有部分派下員蓋章,即認未蓋章即未出席,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蓋有蓋章者僅係另慎重其事所為,參以該大帳簿係由參與並召開該會議且同未在大帳簿蓋章之當時管理人何珪璋所保管遺留交接予後任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審理八十六年重訴更二字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中查明屬實,有祭祀公業管理人移交清冊附於該卷可稽(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且苟未蓋章即係未出席且未同意該決議者,則該大帳簿所載即顯有瑕疵且不實在,何珪璋豈有自己未蓋章仍保留該大帳簿予後任管理人,且其本人及其後任管理人於甚後數十年間均未再召開派下會議予以追認或更正,反而以該大帳簿所載為計算各房派下權之基礎而各房相安無事,無人出面否認該大帳簿效力,足認該大帳簿上之記載,應屬實在,況原告所提出主張為真正之規約亦未有全體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亦足證規約並非須派下員全體簽章始生效力。原告主張該大帳簿未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蓋章,否認該大帳簿記載之效力,自不足採。
(二)又系爭大帳簿原本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之記載部分遭人撕毀,被告所提出之大帳簿記載財產分配部分之影本為大帳簿原先內容之一部分等情。業據祭祀公業前監事何金山及何茂林於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系爭大帳簿其中七頁關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方式記載之影本,堪信為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本件祭祀公業內,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一三至七一四),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本件大帳簿之內容既就讓與及歸就後各房之房份詳為記載,並載明「‧‧‧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顯然明示就各房份,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而非五房平均分配。則被告抗辯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應以大帳簿之記載為據,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經查乃訴外人何文永等人基於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與本件原告係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者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該判決之理由,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認定,是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理由,認不得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並非可採。
五、承上,本件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應依大帳簿之記載,應屬無疑。則再審究者,乃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而為分派,與前揭大帳簿之記載不同,則該通知是否有效?即原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式是否因而變更?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前出售所有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惟僅就其中六億元為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並非廢止公業而消滅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上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如前所述,則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並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此由該通知書第四項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派表金額及計算方法,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法即可明暸,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証明,則其空言陳稱,該通知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已無可採。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管理規約」第七點固約定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之,惟綜觀原告主張之規約全部內容,就處分後財產之分配方式均無約定,而系爭祭祀公業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亦載明將系爭大帳簿列入移交之一部分,並經送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亦足認系爭大帳簿內容已列為祭祀公業規約之一部分。而大帳簿係本件祭祀公業於大正十四年間即已存在,並已就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方式記載明確,均已如上述,且大帳簿於七十九年間開派下員會議時亦列入移交並未決議廢止,自不得反捨已明確記載分配方式之大帳簿約定而別求。又本件被告分派六億元之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公業派下員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之分配方法,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本件自應依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給付房份金,即無可採。
六、查本件原告為本祭祀公業二房何榮祿之孫,有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一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大帳簿之記載,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二房何榮祿、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等四人共計四厘參毛五系,則何榮祿部分可分得一厘八‧七五系,再由其繼承人何漢欽、何漢洲、何漢文、何昭夫繼承,每人可分得七‧一八七五系,何漢洲部分再由原告及兄弟何國勝、何國平三人均分,計每人分得九‧0六二五系,占全部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九‧0六二五,依總分配款六億元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款項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分配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已逾上開金額,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洵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