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庚○○
己○○辛○○甲○丁○○蘇文獻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丁○○、蘇文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蘇文獻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丁○○、蘇文獻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戊○○、丁○○、蘇文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丁○○、蘇文獻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庚○○、己○○及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甲○、戊○○、丁○○及蘇文獻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均自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具民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分別與被告庚○○、己○○、辛○○,及被告甲○、戊○○、丁○○、蘇文獻之被繼承人丙○○簽立買賣契約,承買渠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庚○○、己○○及辛○○共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丙○○所有之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為上述四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該四人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嗣因無力續付買賣土地之價金餘款,經其四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將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四人,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判決其四人勝訴確定。被告庚○○、己○○、辛○○及丙○○因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債務,原告係因與該四人簽訂買賣契約,始依約定代其等繳納土地增值稅,現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其四人依法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其四人已無受有土地增值稅債務消滅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又丙○○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戊○○、丁○○、蘇文獻等四人概括承受,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所代繳如聲明所示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其二人及被告庚○○就前述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代為繳納,其二人對於原告已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不知情。又原告曾出具切結書予其二人及被告庚○○,表示倘未能如期給付前述土地買賣之價金尾款,願將已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回復登記為其二人與被告庚○○名下,足見原告已放棄得對其二人與被告庚○○主張之一切權利,則其訴請其二人及被告庚○○返還土地增值稅,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0二四號調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投簡民經投核字第四二三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戊○○、丁○○、蘇文獻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其四人之被繼承人丙○○就前述二筆土地所訂買賣契約,雖因原告無法支付尾款,為丙○○依法解除,然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其請求其等返還土地增值稅,洵屬無據,何況其等並不知原告是否確已依該契約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丁、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丙○○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被告庚○○、己○○、辛○○及已死亡之丙○○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追加丙○○之被繼承人甲○、丁○○、蘇文獻及戊○○為被告,且該四名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追加上開四人為被告自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庚○○、己○○、辛○○及被告甲○、戊○○、丁○○、蘇文獻之被繼承人丙○○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前三名被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丙○○所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上述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經前述四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係因與該四人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始代其等繳納土地增值稅,現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依法解除,其四人所受增值稅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辛○○三人及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丁○○及蘇文獻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己○○、辛○○、甲○、戊○○、丁○○及蘇文獻均以:渠等不知原告是否確已依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代繳土地增值稅,前二名被告另以:原告曾另出具切結書予其二人與被告庚○○,表示倘未如期給付買受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尾款,願將已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回復至其二人與被告庚○○名下,顯見原告已放棄對其二人與被告庚○○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現再請求其二人及被告庚○○返還土地增值稅,自無理由;後四名被告則以:原告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既係本於原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丙○○所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四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庚○○、己○○、辛○○及被告甲○、戊○○、丁○○、蘇文獻之被繼承人丙○○買受上述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前述四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與該四人所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代其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己○○、辛○○、甲○、戊○○、丁○○及蘇文獻所無爭執,至被告庚○○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約定,代丙○○及被告庚○○、己○○、辛○○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亦據其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份為證,除被告庚○○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作何答辯,依法亦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外,其餘六名被告則抗辯稱:不知原告已否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份上均經稅務員蓋有「無欠稅費」之印章,另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亦均經蓋章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已繳納如該等繳款書上所示金額之土地增值稅一事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繳納前述二筆土地之增值稅,係基於與被告庚○○、己○○、辛○○及丙○○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契約既經解除,該三名被告與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己○○、辛○○、甲○、戊○○、丁○○、蘇文獻所否認,前二人以:原告曾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倘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願無條件將其二人及被告庚○○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至三人名下,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二人及被告庚○○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四人則以:原告依據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現要求其四人返還該等代繳稅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故土地買賣之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至明,另參諸卷附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所列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庚○○、己○○、辛○○及丙○○,足見該四人始為前述法律規定,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人。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及丙○○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及印花、契稅鑑證費,均由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庚○○、己○○、辛○○及丙○○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款,始代其四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亦可信為實在。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該四人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所受免負稅捐債務之利益,是否因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嗣後經解除,而成為不當得利?茲就丙○○及被告庚○○、己○○及辛○○二部分析述之:
(一)丙○○部分: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丙○○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既經丙○○依法解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契約溯及訂約時即失其效力,原告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丙○○所受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惟丙○○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戊○○、丁○○及蘇文獻四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投院鳴民字第0448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丙○○之繼承人即前述四名被告返還丙○○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該四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依據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本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從而不得再向其等請求返還等語,然如前所述,該買賣契約既經丙○○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丙○○因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對於原告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該四名被告既為丙○○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丙○○此項債務,故其等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庚○○、己○○、辛○○部分:查原告與該三名被告所訂土地買賣契約,固經其三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解除,然原告曾在該契約解除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切結書,向其三人表明:倘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其三人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票號NA0000000號)屆期未能兌現,原告同意「無條件已交價金全部由原所有權人(按即被告己○○、庚○○、辛○○,以下同)沒收充為違約金」(下稱第一段文字),另「上揭土地如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人(按即原告)同意無條件登記回原所有權人名下,決無異議」(下稱第二段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己○○、辛○○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且原告對於該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原告既以第一段文字表示倘無法按期給付尾款,願任由被告己○○、辛○○及庚○○沒收已交付之價金,則第二段文字所稱之「無條件」,應指原告願放棄除其已交付之價金以外,其他得對上述三名被告主張之權利,否則該段文字即屬贅語。另參酌原告與該三名被告所訂買賣契約書之各項約定,原告應負之義務,一為依第三條約定給付價金,另一則係按第九條約定繳納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各項稅費,原告既以切結書之第一段文字表明:如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願無條件由該三名被告沒收已付價金,則可推知該切結書第二段文字之意思,當指原告願放棄向其三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各項稅捐及費用。原告雖主張:前述三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民事訴訟中,係主張解除與原告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請求原告履行該切結書之內容,足見其三人與原告均無受切結書內容拘束之真意等語,然該三名被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使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至其名下,此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事實部分之記載即明,則其三人本可就解除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後請求其回復原狀,或請求原告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兩項法律關係中,擇其一而為主張,尚不得以其等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遽認其等無受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思,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庚○○、己○○、辛○○所訂土地買賣契約雖經解除,然原告既另書立切結書,表示倘支付買賣土地價金尾款之支票未能兌現,願任由其三人沒收已交付之價金,並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其三人名下,足見原告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三名被告,且不對其三人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該三名被告返還其先前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即無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已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丙○○因與原告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致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該買賣契約嗣後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丙○○受有該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被告甲○、戊○○、丁○○、蘇文獻四人為丙○○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丙○○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四名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為丙○○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該四名被告之翌日(被告甲○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戊○○、丁○○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蘇文獻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庚○○、己○○、辛○○應各自返還原告代繳之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土地增值稅,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該三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據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戊○○、丁○○及蘇文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