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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周瑞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囤放廢棄古物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簽訂契約原告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簡易房屋乙棟並裝置水塔及地磅,惟租期未屆滿前臺中縣政府(徵收機關)向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以供作為公園預定地使用。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需地機關,下簡稱大雅鄉公所)調查、估價期間及臺中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期間,原告皆不知情,大雅鄉公所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產權為被告所有而為查估補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大雅鄉公所函文限期拆除地上物及廢棄物後方通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賴麗雲對於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不服,對臺中縣政府提出行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大雅鄉公所之查估調查並無違法或瑕疵,而認定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無誤,判決駁回陳賴麗雲之訴。

(二)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舍、水塔一座及地磅二座(下稱系爭地上物)皆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於租賃期滿後方歸被告所有,被告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系爭地上物全部之補償費計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應係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之誤),顯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情形。

(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土地如被徵收時,原告承諾自願無條件終止租約,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補償費時已經終止,被告於該時點起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且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約即為終止,被告仍由訴外人即其妻楊素珠陸續向原告收取九十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租金共計七萬二千元,顯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利益返還原告。

(四)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出資興建,非被告所有,客觀上屬他人事務,主觀上仍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性質上屬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不法管理,依學說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縱被告據土地租賃契約書誤認地上物之所有權已屬其所有,非明知為他人事務,被告誤認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其性質屬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誤信管理,依學說見解,於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有利益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地上物,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後方歸被告所

有,而被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記載租賃期滿,原告交還土地時應回復原狀點交出租人,並非約定租賃期滿將地上物點交出租人,且無顯示承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地上物,被告稱系爭地上物早已為出租人所有,顯無理由。更何況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延續自前二份契約,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方屆滿,被告自不得稱系爭地上物已歸其所有。

㈡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卻故意於查估期間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且未盡釐

清事實之義務,致使查估機關形式上認定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而查估機關之形式上認定,不足以拘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遽認被告領取補償費有法律上理由。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有如下所述四點:㈠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或被告及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

振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若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無法律上的原因?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的終止日期,是否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或是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㈣被告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是否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若客觀上屬他

人事務是否為被告所明知?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

估調查表、臺中縣政府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和標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廖上清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囤放廢棄古物之用不得移作他種用途,並約定原告經出租人同意後施設之地上物,均以出租人名義建造,租賃期滿應點交出租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於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承租土地所施設各種地上物,應以被告名義建造,租期屆滿時應無條件歸被告所有,交還土地時應一併點交被告。故系爭地上物,早於原告與廖和標、或與廖上清、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即歸出租人廖和標、或廖上清、被告取得所有權;且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兩造間租約因徵收而終止,原告與租期屆滿時相同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出租人之義務,故雖因徵收終止租約,系爭地上物依約定亦均歸被告取得,而系爭地上物既應無條件歸被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自無任何權源或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之妻陳賴麗雲曾對臺中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縣政府給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所設施之地上物、工作物應屬被告所有,臺中縣政府發放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上清四人共有,地上物部分亦經大雅鄉公所查估核定補償費,列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廖光鐘、廖文鉦、廖上清及被告四人,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二八三四七號公告,期間三十天,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該公告並張貼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電桿,並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嗣廖上清死亡,由其繼承人廖光將、廖光振二人繼承,而簡易房舍為頂壁皆由夾板構成之貨櫃型簡易房舍,面積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補償費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水塔一座,單價六千五百元,按七折計補償費為四千五百五十元、地磅兩座,單價每座十萬元,補償費七折計算計為十四萬元,共計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及被告五人依據臺中縣政府確定公告而共同領取,並非被告一人領取,原告向被告一人請求依法不合,且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補償費,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三)原告經營古物商,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囤放廢棄古物,買賣或購進廢棄古物時,均需先行磅重量,地磅之設置為經營古物商必須之設備,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向廖和標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古物商囤放廢棄古物,當時即設已置地磅,被告主張八十九年間始設置地磅顯為不實。

(四)否認被告明知客觀上地上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領取徵收補償費屬於他人之事務,被告係有權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

(五)原告所承租土地租金每月三萬六千元,系爭土地雖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但原告並未依約將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點交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為搬離,兩造間之租約於原告交還土地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才終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並將保證金二十萬元返還原告,故被告依租約收取九十年七月份租金三萬六千元並無不當,至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被告並未收取,訴外人楊素珠雖有簽名,但原告並未給付,依法原告無請求返還之餘地。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有如下所述四點:㈠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或被告及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

振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若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無法律上的原因?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的終止日期,是否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或是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㈣被告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是否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若客觀上屬他

人事務是否為被告所明知?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政府函、土地補償清冊、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建築改

良物查估調查表、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函、房屋租賃契約、調解書、收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中縣政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晟隆秤量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件、照片六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素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陳賴麗雲二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變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合法,後原告復將此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首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囤放廢棄古物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簽訂契約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於租賃期滿後無條件全歸被告所有,惟租期未屆滿前臺中縣政府向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以供作為公園預定地使用,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被告明知其非所有權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領取系爭地上物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被告於該時點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補償費時已經終止,被告仍由其妻楊素珠陸續向原告收取九十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租金,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年七月份、八月份租金共計七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土地所施設各種地上物應無條件歸被告所有,交還土地時應一併點交被告,第九條約定租約因徵收而終止時,原告與租期屆滿時相同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被告之義務,故雖因徵收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依約定亦均應歸被告取得,原告對於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領取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之地上物補償費,無權請求返還。另系爭土地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但原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搬離,租約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才終止,被告依租約收取九十年七月份租金三萬六千元並無不當,至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被告並未收取,原告無請求返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做囤放廢棄古物之用,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原告需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費設施,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被告名義建造,租賃期滿,原告在租賃物上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被告所有,即原告交還土地時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被告。

(二)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作為大雅鄉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之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三)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舍一三九‧五○平方公尺、水塔一座、地磅二座,均為原告所設置,徵收補償費分別為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四千五百五十元、十四萬元,合計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及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領取。

(四)系爭地上物,均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後變賣。

(五)對租領收表之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系爭土地都是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楊素珠代收租金,被告有收取九十年七月份租金三萬六千元,訴外人即被告妻楊素珠亦確實有在租領收表上簽署有收到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

四、兩造經整理後,經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

(一)爭點一: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或被告及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若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二)爭點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的終止日期,是否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或是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三)爭點三:原告是否有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

(四)爭點四:被告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是否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若客觀上屬他人事務是否為被告所明知?

五、爰分別就上開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或被告及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若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無法律上的原因?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系爭地上物皆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於租賃期滿後方歸被告所有,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之主張: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九條約定,雖因徵收終止租約,系爭地上物亦均歸被告取得,被告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一般所謂之行政處分,是指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足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參照),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經有效成立後,在未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具有拘束力、公定力(即推定適法)、確定力等,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換言之,在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前,既有公定力,則民事法院應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不得逕予審查。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苟受利益人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未因而致他人受損害,均難認為該當不當得利。

⑵本件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向台中縣政府所領取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係因該台中縣

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而有關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部分,則交由需地機關大雅鄉公所辦理查估,該大雅鄉公所於查估期間,因無人提出權利證明,遂依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項之記載,認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而查估補償與被告,經將查估補償情形公告後,在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乃於公告期滿後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該行政訴訟之涉訟經過觀之,可知前開決定將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發給被告等人之行政處分,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原告亦未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經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⑶再者,本件被告等向台中縣政府具領地上物補償費既係基於徵收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所

為之有效行政處分,自尚難認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九二號判決參照,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一期、第七八頁),況且,如依原告之主張,台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誤,則其對台中縣政府尚有地上物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難謂原告有因上開原告所主張台中縣政府誤認之情事而受有損害(至於被告與台中縣政府間之徵收補償處分是否有撤銷之原因,核屬另事),且系爭地上物確實由原告將之拆除變賣等情,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茲上開地上物係經徵收而由台中縣政府核發徵收補償費,並非是核發遷移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將地上物拆走變賣,自亦難認受有何損害可言。

⑷故而,本件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一節屬實,參酌前開論述,被

告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不當得利,應屬無疑。原告主張若其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取。

(二)爭點四:被告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是否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若客觀上屬他人事務是否為被告所明知?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出資設置,所有權屬原告,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在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而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設置仍領取補償費。

⑵被告之主張:

否認被告明知客觀上地上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領取徵收補償費屬於他人之事務,被告係有權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係基於台中縣政府查估補償之行政處分所

為,而該地上物之補償處分其補償之對象即係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在客觀上而言,自係屬其自己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至於原告對台中縣政府是否有地上物徵收補償請求權,係屬另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在客觀上係屬他人之事務云云,尚無可取。

⑵再者,被告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在客觀上既不屬他人之事務,則關於次

一爭點即被告是否明知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之問題,即無再予判斷說明之必要,要屬當然。

(三)爭點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的終止日期,是否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或是九十一年八月五日?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兩造之租約應於被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終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故被告自該時起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

⑵被告之主張:

兩造間之租約應於原告交還土地時才終止,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終止。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徵收,為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由國家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被徵收者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即歸於消滅。

⑵本件系爭土地為大雅鄉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告

徵收在案,並通知各所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業已該日領取等情,有卷附之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函可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條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歸於消滅,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復約定:「本租賃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租賃期間土地如被徵收時,乙方承諾自願即時無條件終止本租約」等語,足見兩造亦確有於土地經徵收時,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終止之約定,應甚明確,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時始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前開兩造所約定「被徵收時...即時無條件終止」,自應認為至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權利消滅時終止,自較符合兩造於簽訂租約時之真意。從而,被告既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應於原告交還土地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才終止云云,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尚無可取。

(四)爭點三:原告是否有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被告有委由訴外人即其妻楊素珠向原告收取九十年八月份租金三萬六千元。

⑵被告之主張:

被告未收取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楊素珠雖有在租領收表上簽名,但是當場原告並沒有給租金,事後也沒有給租金。

㈡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是三萬六千元,被告都是委由楊素珠向原告代收,且楊素珠

確實有在租領收表上簽署收到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領收表為證,並經證人楊素珠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楊素珠雖到庭證稱,其雖有在租領收表上簽署收到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但實際

上原告並未交付租金三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參以該租領收表上均由楊素珠簽名並確有收取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租金觀之,足見該租領收表之記載,是作為租金收取之證明之用,應無疑問,證人楊素珠既在租領收表上九十年八月下方簽名,表示業已收取租金,自應認為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九十年八月份租金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應為可採;證人楊素珠雖證稱伊都是先簽名原告才給租金等語,惟查,證人楊素珠係被告之妻,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尚難遽採,且衡情,證人楊素珠並非至愚,則其在未收取租金之前,理當無在租領收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租金之理,證人楊素珠就此一與常情有悖之情形,除其證述外,並未另舉其他佐證,以證實其所言非虛,自難據該證人之證詞推論原告未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其證詞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業已交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應係實情。

六、本件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具領地上物補償費之行為,尚與不當得利之構成件不符,且其所為係在執行客觀上屬其自己事務之行為,並非有管理他人事務之情形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亦無從構成無因管理,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訴請被告將所得利益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給伊,於法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而原告並已將九十年七、八月之租金,合計七萬二千元交付給被告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在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受領租金之權利,乃然受領七、八月之租金合計七萬二千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因此致原告受有七萬二千元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七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於本件為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於若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屬實,是否宜由原告先確認系爭土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其,於確認無誤後,再據而向台中縣政府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始能解決原告之問題,核屬另事,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