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 告 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王淑榮律師被 告 穩納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登記為美孚曲面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美孚國際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再更名為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二、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訴外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隆公司),陸續委託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國公司)製造HS車用方向盤,銘國公司則依裕隆公司之訂單,向被告購買素材射出成型部分,被告再向原告購買核桃木紋印刷飾片,加裝於成型之方向盤,故兩造間對於HS方向盤核桃木飾片應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關係。兩造固為上述HS方向盤核桃木飾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飾片單價,係由原告直接與裕隆公司議價後,再另行與被告確定價格,二者之利差,則為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管理費。原告最初與裕隆公司議定之
HS 方向盤核桃木飾片中,長飾片每支單價四十元,短飾片每支十九元,嗣兩造再以上開單價之百分之九十二(扣除百分之八的管理費)作為價金計算標準,即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長飾片每支三十六點五元[計算方式:40-(40*8%)=36.5],短飾片每之十七點五元[計算方式:19-(19*8%)=17.5],從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兩造即以上開單價作為每月請領貨款之計算依據,初無疑義。嗣至九十年初,原告公司營業部副理張家祥於電話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擬向裕隆公司爭取調高HS方向盤飾片之單價,被告公司負責人回稱「對單價調高無意見,但其公司仍應擁有百分之八管理利潤」。為此,原告乃與裕隆公司重新議價為:八十九年度之訂單,長飾片每支單價由四十元調高為一百元,短飾片每支單價由十九元調高為四十五元,九十年度後之訂單,長飾片每支調高為九十三元,短飾片每支調高為四十一點八五元,並溯及自第一筆訂單起生效,,故原告即依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彙算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份支出貨量,將貨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貨款共二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含稅),計算如下:
(一)八十九年五月份至十一月份:
(A)長飾片:共生產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一支,每支單價調高六十元(100-40=60),調高部分被告每支有百分之八之管理費約五元 (60*8%=5),故長飾片應追加貨款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未含稅),即(60-5)*23621=0000000。
(B)短飾片:共生產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支,每支單價調高二十六元(45-19=26),調高部分被告每支有百分之八之管理費約二元 (26*8%=2),故短飾片應追加貨款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未含稅),即 (26-2)*23939=574536。
(C)合計八十九年度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貨款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即0000000+574536+93689(營業稅)=0000000。
(二)九十年一月份:
(A)長飾片:共生產二千零三十支,每支單價調高五十三元 (93-40=53),調高部分被告每支有有百分之八之管理費約四元 (53*8%=4)。故長飾片應追加貨款為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未含稅),即(53-4)*2030=99470 。
(B)短飾片:共生產一千七百六十支,每支單價調高二十二點八五元(41.85-19=22.85),調高部分被告每支有有百分之八之管理費約二元(22.85*8%=2),故短飾片應追加貨款為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未含稅),即 (22.85-2)*1760=36696。
(C)合計九十年度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貨款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即99470+36696+6808(營業稅)=142974。
(3)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向裕隆公司爭取溯及自第一筆訂單起追加HS方向盤單價乙節已事先同意,則原告嗣後向裕隆公司協商議價,經同意溯及將單價為前述金額之提高,且在不影響被告管理費利益及裕隆公司已將追加貨款撥付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實無不將系爭追加貨款轉付予原告之理。為此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迄今未理,故原告乃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僅成立單一,具有繼續性之承纜契約:原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變更起訴標的為給付加工費(承攬報酬),按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裕隆公司即將其HS車用方向盤委託訴外人銘國公司製造,銘國公司再將部分零組件委託被告公司生產,被告公司又將射出成型之方向盤飾片素材,交予原告「塗裝印刷核桃木紋」,可知裕隆公司委外製作之HS車用方向盤,係由銘國公司與兩造,分包協力完成,而上開協力關係既繫於裕隆公司HS車用方向盤訂單數量,則原告與裕隆公司間之約定,當可作為解釋兩造合約關係及內容之依據,應無疑義。兩造固為上述方向盤飾片加工契約之當事人,惟因嵌裝印刷方向盤上核桃木紋飾片具高度專業性,故裕隆公司指定委由原告施作,並直接與原告議價。系爭飾片印刷單價經原告與裕隆公司議定後,原告再與被告合意以上開原議單價百分之九十二作為兩造加工報酬之計算標準,即百分之八利差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管理費。至於系爭飾片加工印刷之數量,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係依裕隆公司訂單需求而定,而被告再以訂單將確定數量通知原告加工,期間並未對報酬等內容另作約定,待原告加工完成後,始逐月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綜上過程,兩造間應僅成立一個具有繼續性質之加工契約,絕非被告所辯每筆交易均為各個獨立之契約,亦無被告所稱每筆交易均載明合約號碼、品名、單價等內容之情事。另外,原告印刷加工所需之飾片素材,係由被告提供,兩造間有關加工之契約顯然著重工作物之完成,故法律性質應屬承攪契約。
(二)原告向裕隆公司爭取調高HS方向盤飾片核桃木紋印刷加工費單價,係經被告同意:原告最初(八十九年)與裕隆公司議定之HS車用方向盤飾片核桃木紋印刷加工費,係長飾片每支單價四十元,短飾片每支單價十九元,且翌年起即逐年按比率調低單價,由於上開初議單價明顯過低,倘經逐年調降,原告不僅不敷成本,其他如銘國公司及被告等協力廠商,預期利潤亦同受影響。從而,原告不得不於系爭飾片開始量產加工後,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與裕隆公司協商將原告所印刷加工之各式木紋飾片(包括系爭HS車用方向盤飾片)單價,予以合理調高。又原告向裕隆公司爭取合理調整加工費期間,原告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營業部副理張家祥,曾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傳達爭取上開方向盤飾片加工費單價調高等情事,陳某表示對於單價調高無意見,但被告公司仍應擁有約定單價百分之八之管理利潤,足見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向裕隆公司重新議價,至少並不反對。實則,系爭飾片加工費調高後,被告公司不僅生產方向盤素材之營收不受影響,原告約定給予以飾片加工費單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管理費利潤(溯及自第一筆訂單),亦因此大幅增加,兩造同蒙其利,衡情,被告焉有不樂觀其成。是被告辯稱:調高單價並溯及生效乙節,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拘束力,及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有不明兩造約定內容之誤。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否認對於爭取調高加工費單價乙節曾事前同意,但依裕隆公司、銘國公司及兩造在製造HS車用方向盤上具有協力廠商關係,且請求付款流程實為裕隆公司支付價款予銘國公司,銘國公司給付方向盤素材貨款予被告,被告支付加工費予原告,茲裕隆公司既依調高後之飾片加工費單價,溯及將第一筆訂單之價款差額支付予銘國公司,則相關協力廠商對於飾片印刷加工費價格調整,且溯及生效乙節,應視為默示同意,並同受其拘束。況兩造就關於系爭飾片之加工費,自九十年二月份即依調高後之新單價計付 (長飾片每支九十三元,短飾片每之四十一點八五元),有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原告對被告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可參,足徵被告已默示同意加工費調高方案。
(三)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向裕隆公司爭取溯及自第一筆訂單起調高HS方向盤飾片加工單價乙節,既已事先同意,則嗣後原告與裕隆公司議定調高之價格,且裕隆公司又已依新價格給付差額之情形下,重新議價之單價即成為兩造加工契約之內容,要難認被告不受該內容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以新議定之加工費單價,溯及自第一筆訂單時起計算,被告應補給之加工費為二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含稅)。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裕隆公司合約變更通知單影本一份、追加貨款通知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傳真信函影本二份、裕隆公司HS曲面印刷零件價格調整項目清單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銷貨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文鵬程、張家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無非以兩造間係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經原告直接向間接下游廠商裕隆公司議價調高貨品單價後,被告竟拒絕支付調高之單價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不合: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雖多次往來,然每筆交易均載明合約號碼、品名、單價等內容,原告依該內容交付,每筆交易均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原告關於合約性質之認定,顯有誤會。
(二)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差價之必要:本件加工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原告與裕隆公司,任何未獲當事人同意之行為,皆不能推翻原有契約之效力,準此,縱依原告所言,就系爭飾片單價之調高其曾直接與裕隆公司進行議價,亦屬其與裕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不依正常方式與被告商議變更情事,逕自片面請求,其主張顯然無理由。再者,被告不僅未曾接獲調高單價之訊息,尤無與原告有新單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與裕隆公司之合約變更通知單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調高單價之通知,惟該等文件未獲被告簽認,縱其所言屬實,該項調高單價之行為亦僅為原告與裕隆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自無關聯。反之,被告有何理由同意長飾片每支單價由四十元提高為一百元,短飾片每支單價由十九元調高為四十五元?更同意溯自第一筆訂單?原告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
(三)綜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被告於接獲原告據以請求系爭款項之發票號碼分別為EM00000000、EM0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一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發票後,即與原告公司聯繫欲開立折讓單與原告憑供銷帳,然遭原告拒絕,被告復於原告存證信函催給付系爭款項時,再度隨函檢附折讓單,惟仍遭退回,原告仍堅持執其與裕隆公司間之協議要求被告付款,實依法無據。
二、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全公司)購買光面方向盤塑膠飾品,由被告或由右全公司逕寄給原告,由原告為核桃木花紋加工,故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尚屬無據,另被告與訴外人裕隆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亦未由該公司受領任何款項,實無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與裕隆公司間達成任何協議之問題,對於原告向裕隆公司爭取調高HS方向盤核桃木加工費單價一事,被告無權亦未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雖基於共利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向裕隆公司爭取調高前述加工費單價,並於直接或間接取得裕隆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及擁有約定單價百分之八之管理利潤前提條件下,自屬樂觀其成,惟絕無所謂毫無條件付款予原告之允諾。茲裕隆公司或銘國公司未曾與被告協議前述加工費單價調高之情事,被告尤未直接或間接自裕隆公司或銘國公司受領任何款項,殊不知原告以其與裕隆公司所達成之前述調高加工費單價之協議,主張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並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其法律依據究竟為何,果如原告所主張,則被告是否亦得依據契約關係,逕向裕隆公司或銘國公司請求給付調高後之應得款項,如此將如何解釋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二份、右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系爭HS方向盤飾片核桃木紋印刷加工事宜,本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後就同一交易事實,變更訴訟標的,改以給付加工費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到庭未曾異議而為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訴外人裕隆公司,陸續委託訴外人銘國公司製造HS車用方向盤,銘國公司則依裕隆公司之訂單,再將部分零組件委託被告公司生產,被告公司又將射出成型之方向盤飾片素材,交予原告「塗裝印刷核桃木紋」,可知裕隆公司委外製作之HS車用方向盤,係由銘國公司與兩造,分包協力完成,而上開協力關係既繫於裕隆公司HS車用方向盤訂單數量,則原告與裕隆公司間之約定,當可作為解釋兩造合約關係及內容之依據。又兩造固為上述方向盤飾片加工契約之當事人,惟因嵌裝印刷方向盤上核桃木紋飾片具高度專業性,故裕隆公司指定委由原告施作,並直接與原告議價。系爭飾片印刷單價經原告與裕隆公司議定後,原告再與被告合意,以上開原議單價百分之九十二,作為兩造加工報酬之計算標準,即百分之八利差,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管理費。至於系爭飾片加工印刷之數量,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係依裕隆公司訂單需求而定,而被告再以訂單,將確定數量通知原告加工,期間並未對報酬等內容另作約定,待原告加工完成後,始逐月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最初與裕隆公司議定之HS方向盤核桃木飾片中,長飾片每支加工單價四十元,短飾片每支十九元,嗣兩造再以上開單價之百分之九十二(扣除百分之八的管理費)作為價金計算標準,即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長飾片每支三十六點五元,短飾片每之十七點五元,從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兩造即以上開單價作為每月請領貨款之計算依據。嗣至九十年初,原告公司營業部副理張家祥於電話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擬向裕隆公司爭取調高HS方向盤飾片之加工單價,被告公司負責人回稱「對單價調高無意見,但其公司仍應擁有百分之八管理利潤」。為此,原告乃與裕隆公司重新議價為:八十九年度之訂單,長飾片每支單價由四十元調高為一百元,短飾片每支單價由十九元調高為四十五元,九十年度後之訂單,長飾片每支調高為九十三元,短飾片每支調高為四十一點八五元,並溯及自第一筆訂單起生效,故原告即依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彙算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份支出貨量,將貨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報酬共計二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惟被告經催告未為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加工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雖多次往來,然每筆交易均載明合約號碼、品名、單價等內容,原告依該內容交付,每筆交易均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又依原告所言,就系爭飾片加工單價之調高,其曾直接與裕隆公司進行議價,亦屬其與裕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不依正常方式與被告商議變更情事,逕自片面請求,其主張顯然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與裕隆公司之合約變更通知單,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調高單價之通知,未獲被告簽認,縱其所言屬實,該項調高單價之行為,亦僅為原告與裕隆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自無關聯。況被告於接獲原告據以請求系爭款項之發票後,即與原告公司聯繫,欲開立折讓單與原告憑供銷帳,然遭原告拒絕,被告復於原告存證信函催給付系爭款項時,再度隨函檢附折讓單,惟仍遭退回,原告仍堅持執其與裕隆公司間之協議要求被告付款,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訴外人裕隆公司,陸續委託訴外人銘國公司製造HS車用方向盤,銘國公司則依裕隆公司之訂單,再將部分零組件委託被告公司生產,被告公司又將射出成型之方向盤飾片素材,交予原告「塗裝印刷核桃木紋」,則裕隆公司委外製作之HS車用方向盤,係由銘國公司與兩造,分包協力完成,惟因嵌裝印刷方向盤上核桃木紋飾片具高度專業性,故裕隆公司指定委由原告施作,並直接與原告議價。系爭飾片印刷單價經原告與裕隆公司議定後,原告再與被告合意以上開原議單價百分之九十二作為兩造加工報酬之計算標準,即百分之八利差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管理費。至於系爭飾片加工印刷之數量,則依裕隆公司訂單需求而定,而被告再以訂單,將確定數量通知原告加工,待原告加工完成後,始逐月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最初與裕隆公司議定之HS方向盤核桃木飾片中,長飾片每支加工單價四十元,短飾片每支十九元,嗣兩造再以上開單價之百分之九十二(扣除百分之八的管理費)作為價金計算標準,即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長飾片每支三十六點五元,短飾片每之十七點五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兩造均以上開單價作為每月請領貨款之計算依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所在為:原告事後與裕隆公司洽商加工單價追溯漲價事宜,對被告是否有拘束力?即被告是否有依原告與裕隆公司追溯調漲加工費用之協議,給付追溯調漲之加工費予原告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裕隆公司洽商加工單價追溯調漲事宜,係被告知悉,且同意依漲價之單價追溯自第一筆交易訂單,追加付款予原告,惟該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裕隆公司合約變更通知單影本一份、追加貨款通知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傳真信函影本二份、裕隆公司HS曲面印刷零件價格調整項目清單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銷貨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文鵬程、張家祥到庭陳證,惟查:
(一)按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加工契約締結模式,兩造系爭加工契約之訂定,係由原告與裕隆公司商定加工單價後,乃由裕隆公司下訂單予訴外人銘國公司,再由銘國公司下訂單予被告,最後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且貨款之給付亦由裕隆公司給付銘國公司,再由銘國公司給付被告,並由被告扣除原告承諾給付之管理費,再將銘國公司所交付之加工款給付予原告。依上開締約之過程,原告加工之條件及單價,固為原告與裕隆公司先行商定,然其必經過裕隆公司向銘國下訂單,再由銘國公司向被告下訂單,最後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方式,方能完成整個加工契約之訂立,是被告雖僅就原告與裕隆公司商訂之加工單價收取百分之八之管理費,然兩造確為系爭加工契約之當事人,則無庸置疑。是本件原告與裕隆公司就加工單價調漲,及追溯自第一筆交易追加給付加工款之約定,於裕隆公司與原告商定後,依上開締約模式,自應由裕隆公司通知銘國公司並經其同意,再由銘國公司轉知被告同意,並由被告向原告承諾付款,方對被告有拘束力,尚不得僅依原告與裕隆公司確有協議調漲之事實,即謂被告應受原告與裕隆公司間,上開追溯調漲單價協議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裕隆公司合約變更通知單影本一份、傳真信函影本二份、裕隆公司HS曲面印刷零件價格調整項目清單影本一紙,其等均為裕隆公司同意原告要求調漲加工款之內部文件及連絡文件,惟該等文件上,並無銘國公司或被告公司之會簽,是該等文件,雖足證明原告與裕隆公司有追溯調漲加工費之約定,惟尚難證明被告有同意追溯漲價,並同意付款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貨款通知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文件,均為原告事後單方面製作,向被告請求款項之文件,而被告於接獲該等文件後,亦回函表示不同意追溯漲價,無給付追加款項之義務,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以免原告就其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無端遭到課徵稅款,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一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接獲原告請款之要求,即為拒絕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上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追溯漲價,承諾給付追加款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銷貨明細表一份、及被告付款明細表一紙之記載,被告於接獲原告漲價通知後,固自九十年二月份,即依漲價後之價格給付原告之加工款,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後,同意調漲加工之單價,惟就追溯調漲之事實,被告已明確拒絕,是依上開文件,亦僅足證明兩造在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之交易數量,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同意依調漲後之單價給付加工報酬。然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同意原告溯及第一筆訂單追加調漲單價,並承諾給付追加報酬之事實。
(三)又原告雖舉證人文鵬程到庭結證稱:「...我是擔任採購工程師,有關裕隆公司HS車用方向盤,委外承製的過程,我只參與曲面印刷的部分,曲面印刷我是跟原告、台達化公司接洽,因為曲面印刷廠是二包(次承攬)、三包(轉承攬),我們下訂單是直接向一包廠商下訂單,再由一包廠商分工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方向盤部分曲面印刷的單價部分,直接和曲面印刷廠商談,但是方向盤的總價,是直接與一包廠商銘國公司洽定,我們公司這樣約定是為了確保品質及成本的考量,因為之前一包廠商與曲面印刷廠商的議價,沒有按照合理的基礎來議定,所以我們才要這樣來處理,被告公司跟我們公司沒有直接的業務來往,我們有跟銘國公司議定核桃木紋飾片的價格,被告公司沒有直接與我們公司議定價格,我們跟原告議定價格,不會通知被告,但是可能銘國公司會受通知,我們只跟銘國公司直接有業務往來,(提示二份傳真)這二份傳真是我們公司跟原告重新議定曲面印刷往來的書面,這資料我們會給銘國,但是不會給被告公司,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調高的價錢是追溯到最原始的第一台,曲面印刷價格議定之後,會定一定的比例給一包廠商作為管理費,一般管理費為百分之五,如果有可能也有特別約定,當初約定曲面印刷的單價是用霧面的價格來定,但是生產的產品是亮面,價值比價高,我們公司才會同意價格調高。」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裕隆公司函查系爭追溯調漲之加工費是否已給付?而裕隆公司已依與原告商定之條件,將追加款項給付予銘國公司之事實,固有裕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回函一份在卷可參,然依證人文鵬程上開證述內容,就裕隆公司與原告商定之追溯調漲單價內容,裕隆公司僅會通知銘國公司,並將同意追溯給付原告之款項交付予銘國公司,然就裕隆公司與原告議定之內容,則不會通知被告,是被告就原告與裕隆商定協議之過程,既無任何參與,且其與原告就調漲之前所有加工契約,應為給付款項之義務,早已明確,其當然須等待銘國公司為同意追溯調漲之通知,及給付追溯調漲款項後,被告方能將裕隆公司同意給付予原告之追加款項,於扣除所謂管理費後,再行轉支付原告,此方符合常理.否則被告既未參與協議,其於不知協議詳情之下,何有任意承諾給付原告追溯漲價款項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告知追溯調漲單價一節,惟其未承諾無條件付款,而僅同意將於收悉銘國公司轉付之追加款,於扣除約定之管理費用,再將餘額轉交付原告等情,顯符常理,應屬可採.另原告所舉證人張家祥亦到庭陳證:「我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擔任業務部副理,系爭原告公司與裕隆公司就曲面印刷單價的案子,都是我在處理,在處理案子時,我們都會口頭通知被告負責人,我們跟裕隆公司談定單價調高之後,有告訴被告的負責人甲○○,因為甲○○當時在我們公司,他僅表示調高價錢他不管,但是要另外付給被告公司百分之八的管理費,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拿到調高後單價百分之八的管理費我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家祥所證內容,其僅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談及調漲事宜,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調高價錢他不管,但是要另外付給被告公司百分之八的管理費」,更足證明系爭調漲單價事宜,被告確未參與,則其何來同意付款?且被告僅表示其管理費百分之八不可少,其真意無非是原告與裕隆公司調漲之事宜,不管談妥漲價之數額為多少?如裕隆公司同意付款,並將款項經由銘國公司轉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付原告,則原告應依約定將裕隆公司調漲之單價計算管理費予被告,再由被告將餘額交付原告,顯見被告付款之前提,必須裕隆公司撥款予銘國公司,並由銘國公司將款項轉交被告後,被告於扣除管理費後,方須將餘額支付原告,否則,被告就與原告原訂之加工契約,其應為之給付業已給付完畢,契約義務已盡,其何有再向原告承諾額外給付追溯調漲單價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給付追溯漲價之追加款予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參原告與裕隆公司追溯調漲單價之協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裕隆同意追溯調漲予原告之追加款,有承諾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加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