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蘇顯讀律師周進文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前項請求,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陳述:
(一)訴外人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該公司之負責人范樵榕及其妻何素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四百七十萬元,嗣原告將該筆借款中之八成即三百七十六萬元,向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保證。因授信條件約定,每次借款之期限為六個月,故每半年須重新借款,因此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前揭借款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清償期限為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再申請動用餘額一百二十萬元,期限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原告同樣亦將其中之八成即三百七十六萬元,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經信保基金同意受理。
(二)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及第八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在本件係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七點:「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本機構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予以任何貸款」、第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第十三點:「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危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十五點:「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等情事,信保基金將解除保證責任,原告於貸款客戶不依約清償時,即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
(三)被告前曾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擔任副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業務,其明知處理原告銀行之業務,須依金融業之相關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且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上開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情形,原告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其女邱映霓設於原告太平分行之第六二─八0三六七一號帳戶內之存款,向原告質借之款項,借予仲茂公司,供該公司清償向原告借用之三百五十萬元,嗣原告太平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另撥款三百五十萬元予仲茂公司後,仲茂公司隨即於同日領出該筆款項,並將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存入邱映霓之前開帳戶,另將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存入被告之女婿即邱映霓之夫陳志強於同分行開設之六二─八0三八七四號帳戶;再存入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之媳戴羚如於同分行開設之六二─八0八0九四號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分別將陳志強及戴羚如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借予仲茂公司,供該公司清償前向原告借用之一百二十萬元,於原告太平分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再行撥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該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同日領出,再分別於邱映霓、陳志強、戴羚如前開帳戶存入四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十七日取得借款後,未繳納任何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其與原告訂立之契約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以此為由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給付本金及六個月之利息損失,惟因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禁止借新還舊及第八項禁止授信款項流入辦理授信人員帳戶或以其他方式領用等規定,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原告因而受有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借款本金三百七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本金,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清償期時起算六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另九十六萬元借款本金亦自同日起算六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損害。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且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邱映霓、陳志強、戴羚如等三人(以下簡稱邱映霓等三人)均已成家,未與被告同住,且戴羚如與陳志強非住在臺中縣太平地區,戴羚如更居住在臺灣北部,倘其三人確有借款予仲茂公司之舉,依據常理,於住居所當地之金融機構匯款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代其等填寫存取款憑條,自其等之帳戶內取款後再存款,又倘上述三人確有由各自之帳戶內領款借予仲茂公司之情形,仲茂公司嗣後還款之金額理應與該三人貸與之金額相同,惟被告代填取款條自其三人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與嗣後存入該等帳戶內之數額並非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係邱映霓等三人貸款予仲茂公司等情,並非實在,被告應係利用該三人之帳戶,自行以存款及向原告質借之款項,貸款四百七十萬元予仲茂公司,且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信保基金之檢查。又縱使仲茂公司確係向上述三名被告之親屬借款,被告亦已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所定行員之家屬不得與客戶間有往來關係之規定。
2、被告既自承在原告太平分行擔任副理,職司輔佐經理人之業務,自應對全行之事務負責,且依原告內部之函示意旨,副理為分行之授信審議小組當然成員,是縱本件放款非被告所審議,被告仍難辭其咎。再者,仲茂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既係原告親自為邱映霓等三人填寫取款條後提領,其後復由被告將原告所撥款項存回其三人之帳戶,被告絕無不知仲茂公司係以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清償舊欠之可能。
3、信保基金共受理全國四十幾家公民營銀行申請之借款保證,其作業手冊中有關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部分雖命名為「公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惟該規範對民營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亦有適用。又信保基金所以禁止銀行行員為貸款客戶借新還舊,其目的係為測試中小企業之短期還債能力,因信用貸款之風險極大,加上中小企業之經營風險較諸大型企業為高,故借款對象應限於有短期籌措資金還款能力之企業,以避免行員趁機獲取不當利益。被告前曾受過有關信保基金保證作業手續之訓練,亦曾於擔任襄理職務時,經辦過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對於信保基金就申請保證金融行庫之行員有前開禁止規定當知之甚稔,則其明知原告貸與仲茂公司之借款中之三百七十六萬元,與信保基金訂有保證契約,仍違背該等規定,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原告貸與仲茂公司之款項因而無法獲償,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原告太平分行之副經理,與原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其貸款予仲茂公司,致原告無法受到信保基金之保證給付,亦屬為原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或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責賠償。
4、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為有理由:⑴被告與原告之客戶仲茂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及出資供仲茂公司為借新還舊之行為
,違反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二條第七、九、十三、十五項之規定,且仲茂公司向原告所借之錢,轉入邱映霓等人帳戶,用於清償邱映霓等人向原告質借之款項,即屬借新還舊,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約定。是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等規定解除保證責任,為有理由。⑵信保基金設立目的,旨在於避免將放款銀行所承受之風險轉嫁給信保基金,並
測試企業之短期償債能力。故只須受規範之行員有違反作業手冊之規定,且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八項之約定,信保基金即可不代位清償,與借款戶當時有無還款能力,且是否實際發生風險轉嫁無關。本件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原告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既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貸款予原告之客戶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週轉金貸款契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代償一字第六五九九九四號函臺企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款項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民執辰字第二二八0七號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3)審一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訴訟事件訴訟要旨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二二八0七號債權憑證、授信流程控管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二份、客戶授信申請書三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四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三紙、取款憑條五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七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映霓、范樵榕、何素月。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
(一)仲茂公司原係向被告之女邱映霓借款,因邱映霓資金不足,乃另洽商被告之女婿陳志強及媳婦戴羚如貸款予仲茂公司,三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四百七十萬元貸予仲茂公司,其等出借之款項係其等之自有資金,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代邱映霓、陳志強及戴羚如等親屬填寫取款條及存款條,未曾替仲茂公司填寫該等單據。原告指稱被告係利用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出借自有資金予仲茂公司,並非實情。
(二)被告原在原告太平分行擔任存款部副理,僅負責有關存款業務,並未經手徵信、授信等放款業務,就該分行之授信業務言,並非銀行法第十八條所稱之負責人,更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即銀行不得對負責人,或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人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又原告銀行另設有放款部門,經手放款予仲茂公司一案者為放款部副理賴雪,被告並未經手,況被告根本未參與本件放款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對於授信之准駁與否毫無決定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財政部所頒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僅適用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原告為民營金融機構,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且原告起訴狀所指該要點第二條第七、九、十三、十五項均未規定被告親人不得與客戶有借貸行為,被告亦未違反該規定。
(四)仲茂公司係向被告親屬借款以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被告個人之帳戶並無授信款項流入,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又被告親屬以自有資金借款給仲茂公司以賺取利息,乃正常之經濟活動,並未違反目前社會倫理秩序,而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謂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自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銀行太平分行之徵信、授信業務,亦不明瞭信保基金所訂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相關規定,是縱認原告因貸款予仲茂公司致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不合。
(六)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1、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之作業手冊,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內部資料,不構成原告與信保基金之契約內容,對原告無拘束力,且其所謂「生活道德規範」不得拘束被告,是信保基金不得以其片面訂定之「不代位清償準則」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又縱該不代位清償準則構成原告與信保基金所訂保證契約之一部分,亦應屬定型化契約,惟信保基金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代負履行責任,其竟以上開準則主張如債務人「借新還舊」即無庸負保證責任,係預先免除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
2、退步言之,縱認不代位清償準則為有效,惟信保基金禁止借新還舊之目的,在防止金融機構以送保為名行不當風險轉嫁之實。被告之親屬與原告間在形式上雖有「質借」之關係,但實質上則係從自己之綜合存款戶領出金錢。此種「質借」,因其所借之金錢低於存款餘額,且全部來自於邱映霓等人之存款,原告之借款債權必可全額受償,完全無被倒帳之風險,更無將風險轉嫁予信保基金可言,此與一般向銀行借錢(不論有無擔保),銀行皆有被倒帳之風險,顯有重大之區別。是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3、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規範之要件為授信款項流入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由徵、授信有關人員以其他方式領用,其目的在避免授信從業人員與借款企業有金錢往來而導致不當授信,使信保基金所負保證之風險增加。被告並非辦理仲茂公司借款案之徵信、授信有關人員,故本案無上開規範之適用。另仲茂公司還款之金錢來自於被告之親人,其於取得新授信款項後,係還款予被告之親人,該等款項並未流入被告之帳戶或由被告領取,故不發生授信款項遭勾串領用之弊端。且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原先借款到期時,如未向邱映霓等人借款,斯時即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信保基金即應負保證人責任。因仲茂公司於取得邱映霓等三人之借款後,該公司未繳納本息,信保基金仍應負保證責任,此並未因邱映霓等三人借款給仲茂公司而有所不同,故邱映霓等三人借款予仲茂公司供其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不致使信保基金保證之風險增加。故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解除保證責任,亦乏依據。
二、證據:提出王澤鑑著「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一文影本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因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其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係政府為扶助及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所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基金,其目的在為使擔保品不足但具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條件下為該等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金融機構得以完成貸款手續,以促進國家經濟之整體發展。為確保基金之正當連續使用,自有必要就授信、保證之條件訂妥慎之規範。
(二)又參加人係由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設立,目前有董事十二位,分別由中央政府指派七位,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指派一位,銀行公會則指派三位出任,包括不代位清償準則在內之重要規章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後始施行,足見該等規章係各級政府、金融機關等捐助單位代表經充分溝通後而研商訂定,其內容之妥適自無疑義。且參加人訂定各該規章後,均函告各簽約金融機構,向無金融機構提出異議。參加人復自七十八年起,彙整各項業務規定,依照作業流程分章列述編成「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數十年來亦為參加人及各簽約金融機構所遵循,並為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之依據,足證該手冊內收錄之規定,確為參加人與各金融機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各當事人之效力。
(三)參加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曾依與各金融機構業務主管人員第四次座談會意見及參加人第二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決議,函釋「信用保證融資禁止借新還舊之注意事項」,其第三點明確禁止承貸之金融機構將參加人保證之貸款用於償還其原有債權,其目的在防杜金融機構轉嫁其原應自行承擔債權之風險予參加人,致使政府捐助之資源被用以減除金融機構原已存在,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損及信保基金保證能量,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並促使借款企業確實依營運計畫及還款來源申貸所需資金,避免以短期資金作長期運用可能導致之營運風險。是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規定,不以增加參加人之風險者為限。被告抗辯其行為未增加參加人風險而無該之適用,委不足採。
(四)至於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所稱「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一語,乃引用財政部所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內容為約定事項,惟與參加人簽約之金融機構,不以公營者為限,各該約定內容既廣泛適用於各簽約金融機構,自係以其內容為規範要件,與「公營」或「民營」金融保險事業無關,被告抗辯該約定不適用於民營金融機構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不代位清償準則之內容適法且正當,亦符合參加人設立之目的及銀行、中小企業與總體經濟發展之需要,自有拘束相關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抗辯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八條有預先免除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為資深銀行專業經理人,並為本件放款之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實際參與授信作業,對本案之准駁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相關規定卻故予違背,且利用所掌控之眾多人頭帳戶,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規避查核與監督,惡性重大,致參加人解除保證責任,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前揭事實陳述摘要所列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仲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范樵榕與其妻何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信用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原告將該筆借款中之八成即三百七十六萬元,送請信保基金保證。嗣因借款到期,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先清償前揭借款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再申請動用餘額一百二十萬元,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原告亦將其中之三百七十六萬元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
(二)被告前曾任原告太平分行之存款部副理,且曾承辦該分行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仲茂公司用以清償首次信用借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之女兒邱映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自其存款帳戶中取款後存入該公司之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撥款後,仲茂公司於同日將該三百五十萬元分別存入邱映霓(一百四十八萬元)、陳志強(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及戴羚如(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帳戶內,各筆取款及存款憑條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至該公司用以清償首次信用貸款中另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其中七十萬元係來自陳志強帳戶之存款,另五十萬元則來自戴羚如帳戶之存款,該等資金往來之存取款憑條亦均為被告之筆跡;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撥款後,仲茂公司於同日將該一百二十萬元領出,存入邱映霓(四十二萬元)、陳志強(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戴羚如(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帳戶。
(三)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取得貸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金與利息,其債務經原告依約視同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全部到期。原告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給付本金及六個月之利息損失,惟信保基金以被告利用人頭帳戶貸款予仲茂公司,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為由,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原告因而受有借款本金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清償期時起算六個月之利息,合計為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損害。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不得有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第八項之情形,否則原告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竟利用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內存款,及向原告質借之款項貸款予仲茂公司,以新貸款項清償舊欠並賺取利息,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除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亦屬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有無利用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貸款予仲茂公司?若有,信保基金以此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對仲茂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
二、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抑或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申言之,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茲分敘之:
(一)被告是否利用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貸款予仲茂公司?
1、查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用以清償首次信用借貸之款項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之女邱映霓之帳戶於同日所轉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項款之取款憑條由被告書寫;原告於同日撥款三百五十萬元至仲茂公司之帳戶後,該公司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分別存入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存款憑條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另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用以清償首次信用貸款之餘額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其中七十萬元來自陳志強之帳戶,另五十萬元來自戴羚如之帳戶,自該二帳戶內取款之憑條為被告所書寫;至原告於同日撥入仲茂公司帳戶之一百二十萬元,隨即經仲茂公司領出現金後,於同日分別存入邱映霓、陳志強、戴羚如之帳戶,存款憑條上所書文字均係被告之筆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邱映霓等三人帳戶係以其等之自有資金貸款予仲茂公司,被告僅代邱映霓等三人填寫取款條及存款條,並未實際出借資金云云。惟邱映霓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空中商專畢業,並在空中大學進修中,曾擔任幼教老師、車掌小姐、台影文化城職員等工作,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依邱映霓之學識及經歷,書寫存款或取款憑條,對其並不構成任何困難,實無由被告代為書寫該等文書之必要。再者,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係來自邱映霓之帳戶,同年月十七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其中七十萬元來自陳志強之帳戶,另五十萬元來自戴羚如之帳戶,倘其三人確實出借前述款項予仲茂公司,仲茂公司何以於原告撥貸之後,未如數歸還向其三人所借用款項,卻僅於邱映霓帳戶內存入遠少於其提領金額之一百九十萬元,惟於陳志強及戴羚如之帳戶內竟分別存入高於其等領出金額之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復參以原告主張陳志強與戴羚如並非居住於原告太平分行所在區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其二人確欲出借款項予仲茂公司,大可由其等居住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該公司之帳戶,無須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代填取款憑條領款後再轉存入仲茂公司之帳戶,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反之,由以上事證綜合研判,原告主張邱映霓等人之帳戶係被告實際使用之人頭戶,被告係經由上開帳戶,將金錢貸與仲茂公司等事實,應堪信實。
(二)信保基金得否以被告前揭行為為由,對原告送請其保證之仲茂公司貸款主張解除保證責任?
1、按「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定有明文,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節本為證。
2、被告雖抗辯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規定,為信保基金之內部資料,不構成原告與信保基金所訂契約之內容;且該規定係於信保基金預定用於與簽約金融機構之同類保證契約中,為預先免除信保基金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所應負保證責任之約款,依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款為有效,被告之親屬邱映霓等三人既係從自己之帳戶領款後貸與仲茂公司,供該公司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原告之借款債權既可全額受償,自無將原告之授信風險轉嫁予信保基金之虞云云。惟信保基金設立之宗旨,在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融資。該基金之資金係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為妥善管理運用該等保證資源,爰定有各項風險控管措施,以期保證制度能長遠有效運作。其中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範目的為:(一)避免銀行將其原應自行承擔之授信風險不當轉嫁信保基金,損及信保基金保證能量,(二)促使借款企業確實依營業計畫及還款來源申貸所需資金,避免以短期資金作為長期運用而導致營運風險等情,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融局(四)字第○九二○○○二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參加人信保基金主張:其乃政府為扶助及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所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基金,係由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設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保基金既具有促進銀行業及中小企業之發展,藉以提昇國家經濟之公益性目的,且其資金係來自政府、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則為確保該基金能妥適並持續運用,以達設置該基金之目的,信保基金自得於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時,就其提供保證之條件加以適度之規範與限制,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金融機構,係在知悉該等條件後,始同意與參加人締約並受該規定之拘束,從而自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規定並非原告與信保基金所訂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該規定因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所定情事而應認為無效等情,均難採憑。另由上開函文意旨亦可知,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規定既屬風險控管之措施,故只要有符合該項規定之情事,信保基金當可拒絕代位清償,不以實際上發生風險轉嫁或增加為必要,則被告抗辯仲茂公司所借款項係來自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內,不致造成原告或信保基金任何授信及保證方面之風險,從而應無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3、次由卷附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十七日止之存款及取款憑條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自其女邱映霓之帳戶內提領貸與仲茂公司之三百五十萬元後,該帳戶之餘額為負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另陳志強及戴羚如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被告代填存款憑條,存入仲茂公司獲原告撥貸之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前,其餘額分別為負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及七十元(仲茂公司於該日另向原告貸得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則由被告填寫存款憑條,存入邱映霓之帳戶內)。又仲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係由被告於陳志強及戴羚如之帳戶中分別提領之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轉帳存入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後,供該公司清償向原告借用之另筆一百二十萬元貸款;陳志強與戴羚如之帳戶經提領前述款項後,餘額分別為:負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負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嗣原告於翌日撥貸一百二十萬元予仲茂公司後,該筆款項旋即被全數領出,並由被告填具存款單分別存入邱映霓、陳志強及戴羚如之帳戶各四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各該帳戶於存入該等款項後之餘額分別為四十六元、負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七十元。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十六日自邱映霓等三人之帳戶提款,供仲茂公司清償向原告所得款項後,該三帳戶之存款餘額既均為負數,足見該等貸與仲茂公司之資金,多係向原告質借而得,並非其等之自有資金。而被告利用該等由其掌控使用之帳戶,以向原告質借所得之資金貸與仲茂公司,再由仲茂公司以新貸得之款項返還被告,以清償被告向原告質借之款項,自已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要件,則信保基金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對仲茂公司對原告貸款之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對原告因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1、首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行為,⑵違法性,⑶責任能力,即故意或過失。亦即須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進而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查被告以向原告質借之資金貸與仲茂公司,由該公司以另向原告貸得之款項返還被告,供被告清償舊欠,致信保基金因此解除保證責任,固係侵害原告對信保基金之保證債權,惟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仲茂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為原告太平分行之副經理,而副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九條自明,是兩造之間存有委任關係甚明,因此,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應屬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⑵背於善良風俗,⑶侵害之故意。被告將向原告質借之金錢貸與仲茂公司,供仲茂公司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收取利息,固違背其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惟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一般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由。
3、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為同條第一項,該次修正僅刪除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仲茂公司向原告太平分行為前開信用借款期間,係該分行之副理,已如前述,則其依據上開規定及與原告間之有償委任關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固抗辯其僅係原告太平分行之存款部副理,授信及貸款業務並非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故其就原告因對仲茂公司之授信貸款未獲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為提升授信品質,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該行(83)審一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應成立授信審議小組,作為授信案件之諮商單位,每筆授信案件均應提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有關會議中所提之意見、結論,應作成記錄並裝訂成冊由召集襄理保管,並列入移交,授信審議小組之成員為經理、副理、授信襄理、徵授信人員、外匯襄理及作業部門襄理,必要時經理得增加指派催收人員或有關人員參加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存卷可供參佐。被告既身為原告太平分行之副理,依據上開函示意旨,自係該分行授信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對於該分行之授信案件,即應依據原告前揭函文之指示,本於個人之專業知識,審慎評估並提供意見,倘反其道而行,而有使原告無法回收授信債權之舉,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疏失,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過有關信保基金保證作業手續之訓練,復曾於擔任原告太平分行襄理期間,經辦過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由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之情事,信保基金將解除保證責任,原告銀行於貸款客戶不依約清償時,即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後果,自知之甚詳。詎被告竟以其掌控使用之親屬帳戶存款質借之原告原有債權貸與仲茂公司,以仲茂公司向原告貸得之款項,清償對原告之舊貸,致信保基金以此為由解除保證責任,其所為實難謂未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仲茂公司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十七日所貸得之四百七十萬元,並未向原告繳納任何本息,經原告依約將仲茂公司之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視為全部到期後,迄未能自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所提供擔保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民執辰字第二二八0七號通知及所附之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信保基金合法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其因此受有損害至明,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未忠實執行原告所交付之授信業務所致,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疏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信保基金解除其對仲茂公司授信貸款之保證責任所受損害,既有理由,次應審究者,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究係若干。按上開授信貸款如未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規定,原告得向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之保證本金,應為原貸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八成,即二百八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元,暨自仲茂公司就二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六個月之利息損失,分別為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保基金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償款項申請書一份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三百七十六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未能自信保基金代位受償之利息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相違背,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依據該條項但書規定,以書面約定原告得將遲付逾一年之利息滾入原本,則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開授信貸款有無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項之規定與其他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