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九號
原 告 笠智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參加被告「建構彰化、雲林、南投、嘉義、台南、屏東、○○○區鄉鎮○○區○○路基礎設施」電腦設備採購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價格得標,詎原告得標後,被告卻以原告未依招標須知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於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提供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來複審,爰依該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複審時如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除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本中心並得洽次低標廠商減價至最低標價或以下時交由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之規定,以霧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繳之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原告確實未按照招標約定在三日內提供證明文件正本供被告覆審,但是招標需知第三點第四項要求和規格說明書第十九條不符,在開標前就有爭議,所以有針對這個問題補充說明,當時規格說明書並沒有要求投標時要提供保固維修證明影本,後來經過協商後,在開標前大家同意投標不需檢附維修證明,但是如果有商廠得標後,應於三日內提供正本供審查,當時在場廠商並沒有人表示異議,才進行本件投標的過程。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生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使社會眾期知遍知法、守法起見,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生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查前開投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契約條文,按其性質要屬附合契約條款無疑。又依該條款規定,得標者如未依限提出相關證件或證件不符,被告即得取消其得標資格(按即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毋庸審究被告嗣後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另行發包結果如何,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甚至以更低價決標,而獲有減少標價支出之利益等情,是此種情形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自應認為無效,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
(三)再者,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僅在該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下,始得沒收標金,本件原告固係於得標後,無法提出系爭採購案電腦設備之原廠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致為被告所取消得標,惟此種情形尚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有間,被告逕依其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抵觸之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主張沒收系爭押標金,自應有違公平正義。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有效,惟依招標須知第五條第一點規定:「(押標金)由投標廠商按投標總價一成以上之金額繳納,...開標後未得標之廠商當場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轉充為承攬保證金...」等語,足見前開第六條第二點所稱之沒收押標金之性質是屬違約金。按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被告取消原告得標資格,另與次低標之廠商締結契約,其採購之價金,尚且低於原告得標當時之金額九萬餘元,是被告顯未因取消原告得標資格,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另行發包而受有價金增加支出之損害,甚且反而因此減免九萬餘元,則被告主張將系爭押標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請由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證據:提出招標須知影本一件、招標記錄影本一件、霧峰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系爭採購案,被告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一)中資管字第一四三號予以上網二星期,公告內容為:
㈠採購標的:電腦軟硬體及週邊設備乙批。
㈡交貨地點:本中心連線單位五十三農(漁)會及各轄區內產銷班等單位。
㈢領標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㈣標單及圖說成本:每標新台幣壹佰元,每人限購乙份。
㈤押標金:按投標總價一成以上繳交,其退還方式依本招標須知辦理。
㈥投標截止收件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止。
㈦開標日期及地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號五樓會議室當眾開標。
㈧廠商資格:如須知第三條。
㈨餘詳閱招標須知等相關文件。
在公告期間從無任何廠商對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所載條款提出任何意見,參加標購之廠商有原告、天剛資訊公司、元盈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標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開標標前由被告作補充說明,表示廠商須提供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採用規格說明書第十九條為基準,係針對廠商對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三點第四項所為,且當時註明得標廠商須提供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針對本案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授權書於開標後三日內提供審查等語,當時在場之廠商均未表示異議而簽字認同,始進行開標作業,經開標結果,由原告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標價格得標,原告並簽立切結書。
(二)原告雖於得標後函送二份證書影本供審查,但與投標須知所載應提供正本供審查之規定不符,且所提供之資料有非原投標型錄廠商之證明,而其中惠普科技公司之證明係保證群環科技及鉦霖資訊等二家公司,並非原告,顯與投標須知所載條款不符,原告未能依限日期提供應具備之文件正本供審查,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通知沒收保證金並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依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沒收其押標金,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該規定顯生公平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被告嗣後洽次低標之廠商議價結果,固比原告之得標價減少九萬餘元(即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交由次低標廠商承包),但既係依規定辦理,全數沒收押標金並無過高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招標須知影本一件、招標記錄影本一
件、開標情形報告表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原告函影本一件、經銷授權暨保固證明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價格得標,詎原告得標後,被告卻以原告未依招標須知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於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提供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來複審,爰依該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複審時如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除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本中心並得洽次低標廠商減價至最低標價或以下時交由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之規定,以霧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繳之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原告確實未按照招標約定在三日內提供證明文件正本供被告覆審,但是招標需知第三點第四項要求和規格說明書第十九條不符,在開標前就有爭議,所以有針對這個問題補充說明,當時規格說明書並沒有要求投標時要提供保固維修證明影本,後來經過協商後,在開標前大家同意投標不需檢附維修證明,但是如果有商廠得標後,應於三日內提供正本供審查,當時在場廠商並沒有人表示異議,才進行本件投標的過程。查前開投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契約條文,按其性質要屬附合契約條款無疑。又依該條款規定,得標者如未依限提出相關證件或證件不符,被告即得取消其得標資格(按即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毋庸審究被告嗣後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另行發包結果如何,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甚至以更低價決標,而獲有減少標價支出之利益等情,是此種情形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自應認為無效,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再者,被告逕依其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抵觸之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主張沒收系爭押標金,自應有違公平正義。縱認系爭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有效,惟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被告取消原告得標資格,另與次低標之廠商締結契約,其採購之價金,尚且低於原告得標當時之金額九萬餘元,是被告顯未因取消原告得標資格,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另行發包而受有價金增加支出之損害,甚且反而因此減免九萬餘元,則被告主張將系爭押標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請由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採購案,被告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
(九一)中資管字第一四三號予以上網二星期,在公告期間從無任何廠商對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所載條款提出任何意見,參加標購之廠商有原告、天剛資訊公司、元盈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標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開標標前由被告作補充說明,表示廠商須提供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採用規格說明書第十九條為基準,係針對廠商對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三點第四項所為,且當時註明得標廠商須提供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針對本案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授權書於開標後三日內提供審查等語,當時在場之廠商均未表示異議而簽字認同,始進行開標作業,經開標結果,由原告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標價格得標,原告並簽立切結書。原告雖於得標後函送二份證書影本供審查,但與投標須知所載應提供正本供審查之規定不符,且所提供之資料有非原投標型錄廠商之證明,而其中惠普科技公司之證明係保證群環科技及鉦霖資訊等二家公司,並非原告,顯與投標須知所載條款不符,原告未能依限日期提供應具備之文件正本供審查,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通知沒收保證金並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依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沒收其押標金,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該規定顯生公平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被告嗣後洽次低標之廠商議價結果,固比原告之得標價減少九萬餘元(即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交由次低標廠商承包),但既係依規定辦理,全數沒收押標金並無過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依被告揭示之招標須知第三點第二項、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得標者應於決標後三日內,提供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提供複審,如未提供或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而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以下時交由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後經開標,原告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價格得標,原告得標後,未依前開招標須知第三點第四項、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於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向被告提出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以供複審,後被告乃以霧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為由,通知原告所繳之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招標須知影本一件、招標記錄影本一件、霧峰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提出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開標情形報告表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原告函影本一件、經銷授權暨保固證明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之公告,並對外公布招標須知,應認係招標者為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所為之要約引誘,投標者參加投標則為同意以招標須知之內容作為契約之條款向標者為要約,經招標者承後(決標)雙方對於招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該採購契約即為成立,在決標後招標者與投標者均受該等條款之拘束,至於通常另會約定尚須簽訂契約書面,然此僅具有契約證明之性質而已,與契約成立無關。再者,兩造契約成立後,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於得標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向被告提出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以供複審,以致被告乃以霧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招標須知第三點第四項、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為由,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業如前述,被告取消原告得標資格,既係對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依約定使其溯及生效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應屬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則本件,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關係,自因被告之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應係實情。又查:
(一)本件被告針對系爭採購案對外公告招標,並向外公布投標須知作為投標之條款,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價得標,參酌前開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意思表示一致,採購契約業已成立,招標須知所列之條款涉及兩造者即作為契約之修款之一,是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兩造亦同受此等規定之拘束,應屬當然。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關於招標須知所為押標金之規定,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自應認為無效,且被告逕依其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抵觸之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主張沒收系爭押標金,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尚難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尚無可採,再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語,係例示招標機關「得」規定沒收不發還押標金之事由,並非規定能沒收押標金不予返還以該等事由為限,此觀之其規定之內容甚明,故其非屬強制規定,應甚明確,則被告在招標須知所列得沒收押標金之事由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並非無效,且未違誠信原則,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公平正義而無效之問題,原告主張該等規定有違公平正義而無效云云,顯無可採信
五、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之損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押標金之目的,乃為防止得標者於得標之後,不履行契約,致無法達成原投標作業之目的,且須另行招募廠商或重新辦理投標作業,因而遭受損害,業如前述,而本件招標須知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得標廠商如於複審時證件不符或已時效者,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揆其規定內涵,應係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作為充抵原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之規定,參酌前開說明,該條規定是屬於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要屬無疑,則如有約定過高之情事,本院自得應職權予以酌減。按本院參酌被告固有違約之情事,如前所述,惟被告嗣後係逕洽次低標者議價而未重新辦理招標作業,且議價結果尚比原告得標之價格為低(減少九萬餘元)、被告因原告違約其損害並非極鉅等情事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交付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應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至七十萬元為適當,被告主張並無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而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予以酌減至七十萬元,復如前述,則剩餘之七十五萬元部分(即一百四十五萬元扣除七十萬元部分),被告自有返還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押標金,在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