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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直興街口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方向雖屬閃光紅燈,但原告業已超越中心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方向固屬閃光黃燈,然被告當時非但未減速,且快速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於逾越路口三分之二處遭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下顎骨聯合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掉落、右肢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共受有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財產上損害;且因車禍身心受損,得主張三十萬元慰撫金。而被告前雖曾給付原告六萬元,但此係為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所為之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無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縱使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告係肇事主因,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額;被告曾給付原告六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行駛之水源路上設有閃光黃燈,原告所行駛之直興街則設有閃光紅燈,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車禍。

二、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腦震盪、下顎骨聯合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掉落、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三、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受有二十五萬元財產上損害。

四、被告曾依據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和解書,給付原告六萬元。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下稱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影本各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六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雖為深夜,且正下雨中,但因肇事路段在有照明設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 (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至直興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當時車速約

三、四十公里;且進入路口前已發現原告所騎乘,沿直興街騎乘至交岔路口前班馬線處之機車,雖有踩煞車仍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是以被告三、四十公里之車速,被告顯未減速接近路口;且被告進入路口前既已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竟仍煞車不及與原告發生車禍,顯見被告當時亦未採取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未減速接近路口及採取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騎乘機車行至前開台中縣豐原市○○街與水源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即水源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原告係於距離被告約五、六公尺,始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雖踩煞車仍無法避開發生碰撞 (原告當時之車速,兩造各執一詞,而綜觀卷附之證物,尚無從判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是依原告之上開供陳,原告顯有未讓屬幹道即水源路上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之疏失;且自水源路行駛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可能憑空出現,原告竟及至即將發生碰撞前之五、六公尺始發現被告之車輛,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另有未注意右前方有車輛欲進入路口之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依車禍發生之過失之情況判斷,原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0六四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0九號函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至為明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財產之損害為二十五萬元,既經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就該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損,得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一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二點所示非輕之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頗為痛苦,不言可諭;另原告現於台中技術學院就讀,且在台中縣政府打工,每日工資六百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東勢高工畢業,現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已婚,育有現年各二歲、四歲之子女,並有殘障之父親待扶養,分據兩造陳明,被告部分並有殘障手冊、戶口名簿 (均影本)各一件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三十萬元,核屬相當,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尚難採憑。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五十五萬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應屬有據。爰斟酌原告、被告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及次因之情節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

四、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記載:「甲方 (即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乙方 (即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上開金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整,在張慶達律師事務所付清交由乙方收執,另乙方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雙方同意交由台中地院民事庭判決」等語,是依該和解書所載「...先行給付...其餘損害賠償...」之前後用語文義以觀,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應屬損害賠償額之一部,被告所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一節,應屬有據,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十萬五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