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
原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鑫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被 告 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寅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寅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徐寅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朝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朝鑫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造違反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另行起訴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自包括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在內,亦即非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訂有仲裁契約而未提付仲裁逕行起訴者,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影本所示,其等於契約條款第九條固約定:委託人(即被告甲○○)與貴證券經紀商(即原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作為商務仲裁契約等語。惟因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為妨訴抗辯,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得進行實體審理判決。
三、被告徐寅峰(原名徐金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改名,見卷附戶籍謄本)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訂有受託契約,復出具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委由其兄即被告徐寅峰為其辦理委託原告為證券買賣、交割事宜;另縱使被告甲○○未授權,但被告甲○○將重要之印鑑章任由他人使用,應有概括授權之事實,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被告徐寅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所有之第九七七之一號帳戶,委託原告買入聯電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友達股票三百張(下稱系爭股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手續費為二萬零五百十七元,扣除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融資金額八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被告甲○○應交付之價金為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因其遲未將股款匯入辦理交割,原告乃依規定申報違約處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被告甲○○墊款其未交付之前揭金額以完成交割,另於翌日墊款為被告甲○○償還融資復華公司之八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以取得被告甲○○委託買入之系爭股票,總計原告為被告甲○○墊付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因被告甲○○遲未償還墊款,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處分被告甲○○委託買入之股票計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以此收入與墊款抵銷,被告甲○○尚欠原告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且原告為被告甲○○墊款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係以短期借款方式支出,利息為百分之三點一五,借款日為五日,總計利息支出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告甲○○不按期履行交割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其應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即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另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授權書,被告徐寅峰願對原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且,被告二人故意拒絕付款辦理股票交割,致原告需代墊款以辦理交割,受有前揭總計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未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親自委託或授權被告徐寅峰或第三人以其名義轉委託原告買賣系爭股票,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遍查原告所陳事實,並無足認被告甲○○涉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致生侵害原告權利等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事證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訂有受託契約,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
二、被告徐寅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所有之第九七七之一號帳戶,委託原告買入系爭股票,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手續費為二萬零五百十七元,扣除復華公司融資金額八百八十三萬八千元,應交付之價金為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三、因系爭股票之買賣遲無將股款匯入辦理交割,原告乃依規定申報違約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墊款未交付之金額以完成交割,另於翌日墊款償還融資復華公司之八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以取得系爭股票,總計原告墊付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為墊款之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係以短期借款方式支出,利息為百分之三點一五,借款日為五日,總計利息支出六千三百六十六元。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受託契約、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繳息收據各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件(均影本),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案件偵查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證交所即依證券交易法前開條文之規定,製定受託契約準則,於第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另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亦規定: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是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受託契約準則、營業細則之規定,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時,應出具授權書為之,自屬要式行為(契約),若有不具備上開書面契約(授權書)之情事時,證券經紀商應不得接受該代理人之委託,代本人在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
(二)原告公司據以認定被告有甲○○有委任授權被告徐寅峰代理與原告為系爭股票買賣之授權書上,除蓋用有一枚被告甲○○之印文外(被告甲○○否認該印文為真正之抗辯,暫置不論),其餘應填載事項及簽名,均係以鉛筆書寫,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可稽。而被告甲○○曾對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營業員張玲玉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案件受理,張玲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警訊、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陳稱:徐寅峰是舊客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以電話表示,要以妹甲○○所有九七七之一號帳戶,下單委託購買聯電股票三百五十張、友達股票三百張,價格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當日我已先由徐寅峰處收受甲○○之有蓋章但未簽名之買賣證券授權書一紙,旋於當日盤中公司請我再請徐寅峰補簽融資融券契約書,因為徐寅峰之前有交易有利用甲○○之帳戶來買賣股票的紀錄,有請他補委任書,要求必須甲○○本人簽名之委任書,但徐寅峰表示甲○○在上課,下午會來簽名,印鑑章之委任書是徐寅峰親自拿來,上面只有蓋章而已,由於他是舊客戶,股票有時效性,所以就讓甲○○事後再補簽名,因當天股價下跌,第二天他就沒來簽名,當時我有要求徐寅峰補甲○○之簽名,但他說甲○○上班,無法馬上簽名,他說他有存摺印章,所以先蓋章給我,事後他會要求其妹補簽名,當時我還有請銀行核印,是正確的印章,才放心答應讓他補簽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可稽,是依張玲玉之上開供陳,足認被告徐寅峰代理被告甲○○,委託原告買入系爭股票時,提出之授權書上僅蓋用有一枚被告甲○○之印文,其餘應填載事項及簽名均為空白,亦未經被告徐寅峰、甲○○事後補填,亦即該授權書並未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填載完成,該授權書顯未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接受被告徐寅峰之指示,以被告甲○○名義,受託買入系爭股票。
(三)原告受託買入系爭股票時,被告徐寅峰提出之授權書既尚未填載完成,原告本不得接受被告徐寅峰之指示,以被告甲○○名義,受託買入系爭股票,原告公司營業員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僅憑尚未有效成立之授權書,即受託買入系爭股票,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自無委任關係可言,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此自要式契約之本質及效力言,殆可認定。其次,原告就被告甲○○曾授權或概括授權予被告徐寅峰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實,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能徒憑被告徐寅峰提出之授權書上有一枚被告甲○○之印文,即認被告甲○○有表見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況且被告徐寅峰提出之授權書既尚未填載完成,原告公司營業員即接受被告徐寅峰之指示,以被告甲○○名義,受託買入系爭股票,亦有重大過失之處,被告甲○○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甲○○自無付款辦理股票交割之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拒絕付款辦理股票交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賠償)前揭墊款差額、利息、違約金或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徐寅峰部分:
(一)被告徐寅峰提出之授權書並未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填載完成,該授權書尚未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原告自無權本於尚未成立之授權書,請求被告徐寅峰就原告前揭墊款差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被告甲○○並未同意被告徐寅峰出具授權書,亦未委任被告徐寅峰委託原告買入系爭股票,業據被告甲○○陳明,則被告徐寅峰未經被告甲○○同意,即逕以被告甲○○名義,委託原告買入系爭股票,復未將股款匯入辦理交割,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徐寅峰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股票之違約交割,代為墊款及處分系爭股票之差額損失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以及用短期借款方式支出墊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固均可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證交所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應給付違約金之規定,解釋上當在委託契約有效成立時,始有適用,而被告徐寅峰提出之授權書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尚無委任關係,被告徐寅峰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有如前述,原告自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寅峰給付違約金之餘地,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害,自無屬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徐寅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徐寅峰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