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越南籍女子阮玉緣結婚,婚
後同住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九二之一號住處,並育有一子劉彥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阮玉緣離家後即從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然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獲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阮玉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賴愈凱婦產科產下一女即劉雅琳。後經原告追查獲知阮玉緣與被告同居於台中市○區○○里○○街○○○號被告住處,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報請台中警察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在該址查獲阮玉緣與被告同居通姦情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阮玉緣返回越南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越南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欲迴避偵查,而本院檢察署因本案未當場查獲衛生紙、保險套等具體物證,亦未進行有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遽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當,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再議,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起訴,經鈞院審理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法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利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原告為迎娶阮玉緣花費五十萬元,現要扶養劉彥模,每月又須花費二萬元另請褓母照顧劉雅琳,且原告世代務農,家員清白,因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不僅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痛苦萬分,亦使原告之父母及兄弟姊妹遭受村鄰議論,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㈢又因被告惡意擴大損害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引誘阮玉緣離家同居,及至阮玉緣生
劉雅琳被警方查獲,被告全家為掩護被告犯行長期隱匿,除請其友人李清和作偽證,蒙蔽偵查外,並辯稱不知劉雅琳之去向,因而致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為偵查阮玉緣被和誘通姦情事,總計十四個月,花費二十八萬元,亦因被告舉家藏匿劉雅琳,致檢察官要求原告找出劉雅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花費三十三萬元費用,以上調查通姦事實費用總計花費六十一萬元。此外,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資助阮玉緣回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訴訟,原告赴至越南法院開庭三次,總計支出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加上原告另為鑑定被告與劉雅琳間之血緣關係,已支出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此部分之請求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後經原告減縮撤回)。為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除擴張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一百五十萬元外,另追加請求上述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調查通姦事實費用六十一萬元、離婚訴訟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總計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㈣原告國中畢業後,一直安分從事電鍍工作,素行良好,毫無前科,財產狀況以九
十年申報薪資所得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九十一年為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假日在家並從事農作種植枇杷、梨子、筍子,一年收入淨額為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出生證明書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八五六號民事裁定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紙、中國時報剪報乙紙、越南法院說明書乙份、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乙紙、原告回覆離婚書狀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初生兒腳掌印紋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起訴書各乙份、刑事聲請狀乙份、調查筆錄乙份、刑事準備理由狀乙份、車馬費證明書乙紙、旅遊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乙紙、鑫鑫翻譯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乙份、繳款收據乙份、門診收據乙份、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扣繳憑單各乙份(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鑑定被告與劉雅琳之DNA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與原告之妻阮玉緣曾為通姦行為及生下一女劉雅琳乙事,並不爭執,
惟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家中獨子,年屆三十二歲,但尚未結婚,九十年六、七月間經介紹認識娶越籍女子之林文重,其兼營仲介越籍新娘業務,乃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前往由陳義河與其越籍妻子阮玉燕共同經營之台中市○○路○號越南美食消費,經引介認識阮玉緣。阮玉緣當時稱其係越籍外勞,經數次交往,於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晚,在酒精催化下發生性關係,直至九十一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阮玉緣告知懷孕,於被告追問下始稱其已嫁到臺灣,因先生對其不好而離家云云,足證被告原即無和誘之行為,並確實不知阮玉緣為有夫之婦。
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固定工作,認識阮玉緣後,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
經營香腸攤生意,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左右,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乃被告之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贈與被告。反觀原告,有正常工作,月入數萬元,經審酌雙方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則原告之求償數額顯屬偏高。另其餘請求調查通姦事實費用及離婚訴訟費用,尚請斟酌,依法院決,而關於慰撫金部分,願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以賠償原告損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初診資料表正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親子關係鑑定。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嗣變更追加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法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利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被告和誘原告之越南籍妻子阮玉緣為通姦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女劉雅琳,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痛苦萬分,並因被告惡意擴大損害原告,辯稱不知劉雅琳之去向,因而致原告為偵查阮玉緣被和誘通姦情事,共花費調查通姦事實費用總計花費六十一萬元。此外,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資助阮玉緣回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訴訟,原告赴至越南法院開庭三次,總計支出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一百五十萬元、調查通姦事實費用六十一萬元、離婚訴訟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總計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與原告之妻阮玉緣曾為通姦行為及生下一女劉雅琳乙事,並不爭執,惟被告認識阮玉緣時,當時阮玉緣稱其係越籍外勞,經數次交往,於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晚,在酒精催化下發生性關係,直至九十一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阮玉緣告知懷孕,於被告追問下始稱其已嫁到臺灣,因先生對其不好而離家,被告原即無和誘之行為,並確實不知阮玉緣為有夫之婦。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固定工作,認識阮玉緣後,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經營香腸攤生意,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左右,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乃被告之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贈與被告,經審酌雙方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則原告之求償數額顯屬偏高,再其餘調查通姦事實費用及離婚訴訟費用,是否有理由,請法院斟酌依法判決,而關於慰撫金部分,願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以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誘原告之越南籍妻子阮玉緣為通姦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女劉雅琳,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痛苦萬分等情,被告除否認其有和誘阮玉緣之行為及不知阮玉緣係有夫之婦外,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被告與劉雅琳間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被告與劉雅琳間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基因字第九二一一四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阮玉緣為通姦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女劉雅琳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妻阮玉緣通姦時,不知其為有夫之婦等語是否屬實?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屬多少?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不爭執曾與原告之妻阮玉緣為通姦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女劉雅琳之事實,
惟辯稱其確實不知阮玉緣為有夫之婦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自承:(在她有身孕而且知道她(即阮玉緣)是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有發生性關係?)在她有身孕之後,我們還是有發生性關係,我有叫她要回去,...她還是不回去。(是否承認你在知情她是有配偶之後,仍然發生性關係?)是的,我承認我有犯罪等語(見該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於刑事卷宗內相關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卷宗並告以要旨)我一開始否認犯罪事實的部分不實在,但在鈞院調查審理中所言均屬實等語。又被告所為通姦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三一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阮玉緣為有夫之婦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通姦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有和誘其妻阮玉緣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和誘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和誘其妻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遽以採信,併予指明。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及四十一年臺上字二七八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阮玉緣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
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電鍍工作,財產狀況以九十年申報薪資所得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九十一年為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假日在家並從事農作種植枇杷、梨子、筍子,一年收入淨額為二十萬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固定工作,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經營香腸攤生意,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左右,名下有一棟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事後面對此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理態度不佳及爭執經過,此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而加深原告之痛苦等情形,爰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其被告表示願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六十萬元為相當。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惡意擴大損害原告,辯稱不知劉雅琳之去向,因而致原
告為偵查阮玉緣被和誘通姦情事及找出劉雅琳,共花費調查通姦事實費用總計六十一萬元。此外,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資助阮玉緣回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訴訟,原告赴至越南法院開庭三次,總計支出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訴請被告給付調查通姦事實費用六十一萬元、離婚訴訟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等語。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其為偵查被告之通姦情事,共花費調查通姦事實費用總計六十一萬元及阮玉緣回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訴訟,原告赴至越南法院開庭三次,總計支出費用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調查通姦所支出之費用及離婚訴訟之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發生,而直接所致之損害,原告據以主張該二項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林宗成~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