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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訊馳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為被告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馳公司)之股東,訊馳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丁○○、甲○○三人為清算人。嗣訊馳公司經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後,原告依持股比例尚可分派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訊馳公司並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被告訊馳公司領取,惟屆期原告按時前往領款時,卻為被告乙○○、丁○○及甲○○所拒,因原告不知系爭款項尚由訊馳公司所持有或已遭被告乙○○、丁○○、甲○○侵占入己,故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訊馳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甲○○給付上揭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訊馳公司自訴原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扣留原

告應受分派之賸餘財產,顯無理由。又被告訊馳公司既尚有應分派予原告之賸餘財產未為分派,其清算即屬尚為完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自認訊馳公司清算後應分派予原告之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目前系爭款項尚存放於被告訊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訊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丁○

○、甲○○為清算人,進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妥解散登記。後訊馳公司經清算程序,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清算人即被告乙○○、丁○○、甲○○將相關清算表冊提交股東會承認後,已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本院核准備查,被告訊馳公司既經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消滅,原告以被告訊馳公司為訴訟對造已非合法。另清算之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茲被告訊馳公司之股東會已承認被告乙○○、丁○○、甲○○所提出之相關清算表冊,被告乙○○、丁○○、甲○○三人清算人之職務即自動解除,被告乙○○、丁○○、甲○○三人已非被告訊馳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以被告乙○○、丁○○、甲○○三人為被告訊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駁回其訴。

㈢又被告乙○○、丁○○、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訊馳公司股東臨

時會中,除提出相關清算表冊予股東承認外,因原告任職被告訊馳公司總經理期間涉嫌侵占、背信等,刑事責任尚在追訴中,被告訊馳公司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由被告乙○○提案「公司前任總經理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公司提出訴訟尚未結案,但因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消滅,為利嗣後之追償,乃建議將丙○○之賸餘財產分派額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扣留,其餘以十萬元作價予乙○○及丁○○,追討回來之款項,扣除十萬元及必要費用,再歸還公司作第二次分派」,而上開提案,除原告外,其餘出席之股東均無異議通過,並載入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茲原告與被告訊馳公司間之訴訟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訊馳公司依上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保留系爭款項,並無不合。

㈣依原告所訴事實,原告乃係向被告訊馳公司請求給付應分派之賸餘財產,且系

爭款項目前尚在被告訊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然原告卻將被告乙○○、丁○○、甲○○個人亦列為被告,請求被告乙○○、丁○○、甲○○給付系爭款項,實非合法。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九十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會錄音帶譯文、被告訊馳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乙件、本院民事庭函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一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五號清算完結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為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減縮其利息之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訊馳公司之股東,訊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選任被告乙○○、丁○○、甲○○三人為清算人,訊馳公司經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後,原告依持股比例尚可分派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依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訊馳公司領取上揭款項,惟為被告乙○○、丁○○及甲○○所拒,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訊馳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甲○○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自認訊馳公司清算後應分派予原告之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惟仍以:被告訊馳公司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且被告乙○○、丁○○、甲○○清算人之職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訊馳公司股東會承認被告乙○○、丁○○、甲○○所提出之相關清算表冊後即自動解除,原告以被告乙○○、丁○○、甲○○為被告訊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駁回其訴;及系爭款項目前尚存放於被告訊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訊馳公司扣留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訊馳公司對原告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經被告訊馳公司股東會決議保留系爭款項,另依原告所訴事實,本件與被告乙○○、丁○○、甲○○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訊馳公司之股東,訊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選任被告乙○○、丁○○、甲○○三人為清算人,訊馳公司經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後,原告依持股比例尚可分派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系爭款項被告訊馳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及被告抗辯業已向本院聲報被告訊馳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核准備查,而系爭款項目前尚存放於被告訊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通知、被告提出之被告訊馳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乙件可資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一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五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又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訊馳公司清算後,尚有應分派予原告之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訊馳公司於清算後既尚有原告應受分派之賸餘財產未為分配,則被告訊馳公司之清算程序自尚未完結,要不得僅因被告訊馳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即認被告訊馳公司已因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至屬明灼。被告訊馳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因被告訊馳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被告訊馳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職務自尚存在,雖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所製作之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然該規定係指公司實際已合法清算完結而言,如公司之清算實際上並未終結,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訊馳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乙○○、丁○○、甲○○三人之清算人職務仍存在,則原告以被告訊馳公司為被告,並以清算人即被告乙○○、丁○○、甲○○為被告訊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均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洵不足採。

六、再公司清算經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訊馳公司經清算後,尚有應分派予原告之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被告雖另以被告訊馳公司尚有損害賠償清求權得對原告行使,故經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款項保留等語為辯。惟查,被告訊馳公司對原告所提起業務侵占等之刑事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及駁回被告訊馳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乙件可資為證,而被告訊馳公司自認對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則被告訊馳公司抑留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款項,拒不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要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訊馳公司給付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以不知系爭款項系尚在被告訊馳公司持有中,或已遭被告乙○○、丁○○、甲○○侵占入己為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甲○○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款項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尚存放予被告訊馳公司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有該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丁○○、甲○○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甲○○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甲○○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訊馳公司扣留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款項,拒不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要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訊馳公司給付賸餘財產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甲○○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