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庚○○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頤泉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頤泉實業有限公司間,就被告丁○○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二九、五八八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頤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泉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二
九、五八八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丁○○。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訴外人陳連發邀同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之擔保,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止。惟陳連發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其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嗣聲請本院對陳連發及被告丁○○就其等積欠之本金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三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為九十年執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丁○○為妨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被告頤泉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刻意將租賃期限開始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被告丁○○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且編造該租約之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長達十年,意圖使系爭房屋因有租賃關係致無人願意應買,進而妨害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即曾書立切結書,宣稱系爭房屋自住並未出租於任何人,原告亦曾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證實被告丁○○所言屬實,再觀諸被告丁○○、頤泉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租期過長、租金偏低、且約定以租金抵扣被告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東勢鎮農會)之貸款,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該租賃契約確係出於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告頤泉公司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既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頤泉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頤泉實業有限公司返還該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即立書切結系爭房屋由其自住,倘其與被告頤泉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真正,依該契約書上所載,被告等訂定該租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丁○○何以於其後再書立前述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被告丁○○雖抗辯其向原告申辦貸款時,未詳閱該切結書之內容,實則原告於貸款予訴外人陳連發及被告丁○○前,已將所有借款細節向其等詳為說明,倘被告丁○○於借款當時即表示就系爭房屋尚與他人有長達十年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絕無可能同意撥貸九百萬元鉅款予陳連發。況被告丁○○與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係母子關係,其間有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必要或可能,更值存疑。
2、被告頤泉公司所辯其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營業期間並無中途停業、歇業或遷移之情事,及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該公司購買產品等情,至多僅能證明頤泉公司有正常運作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
3、系爭房屋既經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則該房屋縱因地震毀損而需辦理修繕,亦應向原告申辦修繕貸款,實無如被告等所辯,係由被告頤泉公司向東勢鎮農會貸款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民執春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頤泉公司,至伊所以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乃因原告於訴外人陳連發與伊申辦貸款時要求伊簽署甚多文件,伊無法一一詳閱,在未充份瞭解該切結書內容之狀況下即已簽章,則該切結書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未經伊出租他人之證明。
丙、被告頤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頤泉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續訂租賃契約迄今。且該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登記時,即將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至今均無中途停業、歇業或遷移等情事,況原告之營業所與系爭房屋僅相隔百公尺,亦曾派員至系爭房屋向被告頤泉公司購置產品,豈有不知系爭房屋為該公司所使用之理?況以原告經營金融業務之豐富經驗,亦應明瞭被告丁○○絕無可能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合法登記之被告頤泉公司營業。
(二)對原告主張之答辯: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係在被告丁○○與訴外人陳連發向原告申辦貸款前,即向東勢鎮農會申辦九二一地震房屋修繕貸款,原告指稱被告丁○○倘欲為系爭房屋辦理修繕貸款,僅得向原告申請等語,自屬荒謬。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各類所得申報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借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東勢鎮農會查詢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否申請修繕貸款?若有,其提出貸款申請之日期及該農會核准之貸款金額各為如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送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過院參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訴外人陳連發邀同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之擔保,嗣因陳連發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陳連發及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詎被告二人為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虛偽訂立內容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頤泉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致系爭房屋因而無人願意承買,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然被告丁○○於向原告申辦貸款前即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由其自住,顯見該租賃契約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頤泉公司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丁○○。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頤泉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頤泉公司營業,被告丁○○於申辦貸款時,因受原告要求簽署大量文件,未及詳閱前述切結書內容即簽章,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頤泉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頤泉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具狀表示該房屋為其承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不惟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且因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依據被告頤泉公司所陳,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均載明系爭房屋由該公司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經行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執行,亦經本院查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是以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對於被告丁○○所享有之借款債權,無法經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獲得滿足,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貸與訴外人陳連發、並由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九百萬元借款債權,嗣陳連發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及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被告頤泉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表示系爭房屋由其承租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權書、借據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訴外人陳連發向原告申辦前述貸款之擔保前,即立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由其自住,未出租他人,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被告頤泉公司確實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二人間就該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頤泉公司曾支付租金予被告丁○○,及被告丁○○將該房屋交付被告頤泉公司使用收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頤泉公司對其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一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為憑,原告對於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依該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另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指示,會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該屋之使用情形時,陳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與被告丁○○訂立該租賃契約等語,則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東警刑字第二0七七二號函檢附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本院前述執行案卷內足憑。惟被告丁○○為擔任訴外人陳連發向原告所借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時,在列有「第三條: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條款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丁○○對於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被告丁○○於對保當日應原告之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其係依原告承辦上開貸款事宜之職員指示,未經詳閱切結書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蓋章等語,然當時承辦本件貸款業務對保事宜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丁○○於對保當天曾簽署切結書、借據、資金用途、借款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文書,伊在該被告簽署該等文書前,均已告知文書之內容,並要求該被告在簽名前親自閱覽文書內容等語,與乙○○所述上情已有出入。且乙○○自承其於對保當日並未到場,前揭陳述係轉述被告丁○○所言,反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確係承辦陳連發與被告丁○○向原告貸款一案對保事宜之人,此觀諸本院前揭執行案卷所附借據上「對保人簽章」部分均由其簽名即明,則甲○○依據其親身經歷對保過程留存之記憶,陳稱被告丁○○簽署切結書之情形,其可信度自遠高於乙○○上開非基於個人親身見聞而為之陳述,故被告丁○○係在知悉切結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簽名蓋章於其上,應堪認定。該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之使用狀況當知之甚詳,倘其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頤泉公司,實無於相隔僅一月後提供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立書切結該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理,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自值存疑。再者,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陳稱:被告頤泉公司係承租系爭房屋中建號五八八號建物一樓,同建號建物二樓部分係由賽鴿協會承租,至建號一二九號建物一樓部分則由天禪營造公司承租,其他樓層為債務人陳連發自住等語,有本院查封筆錄附前揭執行案卷內可稽,然此與被告頤泉公司與被告丁○○所訂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全部者,乃大相逕庭,則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否確屬真實,益滋疑義。
(二)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中,均有扣繳單位為被告頤泉公司、租賃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其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所得總額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之所得總額則為二十萬四千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九二000五一三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二人所訂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金於東勢鎮農會修繕貸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全由頤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承擔還款,做為每月租金抵扣... 」,經換算結果,被告頤泉公司於該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每月應給付被告丁○○之租金數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0000000/120=12417) ,再依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在八十六年間即代表被告頤泉公司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換約,惟約定之租金均為每月五千餘元,直至八十九年間始與被告丁○○訂立條件不同之前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語,則被告頤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日應給付被告丁○○之租金,應依八十九年四月之前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即每月為五千餘元,則上述三個月份之租金數額至多亦不可能逾一萬八千元,再加計被告頤泉公司依前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應抵扣之租金數額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12417x9=111753),該公司於八十九年應給付被告丁○○之租金總額應不逾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18000+111753=129753) ,此與被告丁○○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於八十九年度由被告頤泉公司取得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有相當出入。此外,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東勢鎮農會申請修繕貸款一百四十九萬元,經該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核准一節,固有東勢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東鎮農信字第0八四七號函一份存卷供參,然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頤泉公司曾以上開貸款給付九十年一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租金,是自難僅憑被告丁○○前述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及被告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向東勢鎮農會申請修繕貸款之事實,即認被告頤泉公司已依前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丁○○。
(三)復查,依上開執行案卷所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一樓靠近大門處停放有機車一輛,並堆置諸多紙箱等雜物,於該等物品後方始放置有辦公桌、電腦、影印機等設備,此與一般營運中之營業場所,為使到訪顧客留下良好印象,會力求室內空間之整齊清潔,而將雜物儘量堆置於不甚顯眼之角落,更不致將代步之交通工具停放於辦公處所內者,顯然有違,則被告頤泉公司是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益發啟人疑竇。至被告頤泉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該公司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且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登記營業所所在地之事實,無從進而推論該公司確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所營事業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已成立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另被告頤泉公司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丁○○或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再佐以該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起始日,恰在被告丁○○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貸款擔保之一月之前,又其租期長達十年,與被告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該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時,均係一年換約一次之慣例迥異等情綜合研判,益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係被告丁○○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嗣後與被告頤泉公司通謀而虛偽成立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自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被告頤泉公司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丁○○怠於向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丁○○向被告頤泉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按債權人僅在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始得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以自己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權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對被告丁○○享有之本金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三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此項債權雖未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滿足,然要不因而消滅,此由本院已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見上述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即明,易言之,原告仍可持該債權憑證,再對使用狀況改變後之系爭房屋,或被告丁○○所有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該筆債權,是被告頤泉公司已否將系爭房屋交還丁○○,對於原告上述債權之存在並無任何影響。況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屋雖無租賃關係,然被告丁○○非不得本於其他原因(如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頤泉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僅以被告頤泉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遽謂該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欲代位被告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並不因被告頤泉公司占用系爭房屋而有受損之虞,原告訴請代位被告丁○○對被告頤泉公司行使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即非保全其債權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