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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丙○○ 住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第二三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A部分(即abcd標示範圍)、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及丙○○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八一三及三○○○分之一八七共有取得;依附圖所示B部分(即cdef標示範圍)、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丙○○)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二三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三千分之八一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三千分之一八七。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及丙○○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並約定兩造應備齊一切證件交由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事後竟拒絕履行協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義務,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分割契約書及其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即為兩造協議分割之結果,並非僅係兩造協商之初稿,原告亦無允諾被告得再變動兩造分割位置之情事。

⒉依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A部分即被告二人分得之位置,並不會形成袋地。⒊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關於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中之四十坪使

訴外人王錦昌取得所有權之約定,是指兩造協議分割後,原告應將該四十坪之特定部分贈與王錦昌而言。在兩造尚未分割登記前,原告自無權利將該四十坪之特定部分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錦昌,使王錦昌取得該四十坪特定部分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分割契約書及其附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之事實,惟原告曾允諾若實際分割位置有

爭議可再協商,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現場進行土地鑑界實測作業,被告發現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東界歪斜零散,被告乃要求原告先提出實際分割位置之測量圖,待被告確認後再辦理後續分割登記事宜。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收到兩造委任代書即證人蔡淼雄傳真之重新分割位置概要圖,其中丙○○對於重新分割位置有異議,仍與原告協商中,兩造就確實之分割位置迄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最後定案之方案,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登記,有違誠信原則。

㈢、證據:提出系爭分割契約書影本及分割概要位置圖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之事實,惟當時兩造係約定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

所示之分割位置,僅是兩造初步協商之意見,並非最後定案之結果,仍須俟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實測後,始能確定兩造之分割位置。

⒉依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A部分即被告分得之位置,將成為袋地。

⒊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係約定原告應將相當於四十坪之應有部分即:

原告應各將三千分之一八七之應有部分贈與王錦昌,當時該四十坪之位置為何尚未特定,至於附圖所示B部分中有劃定四十坪之特定位置,僅係代書為了作業方便而畫,兩造就王錦昌應分得之特定位置為何尚未達成合意。故原告將相當於四十坪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錦昌前,被告自得主張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又原告向銀行借款,將系爭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銀行,若原

告未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將系爭土地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存在,顯不利於被告,故原告應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分割登記。

㈢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淼雄。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丙○○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三千分之一八七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錦昌。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立之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關於原告應

另行分割四十坪土地並過戶予王錦昌之約定,係指原告應將相當於四十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王錦昌,使王錦昌成為共有人,此係利他契約,依法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履行。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依約其應分割四十坪土地給王

錦昌,即反訴被告應分割二十坪土地給王錦昌,二十坪土地折算等於:全部土地一○五七平方公尺之三千分之一八七,即等於一九點九三坪,故上訴人請求反訴被告各移轉其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八七給王錦昌。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原告於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後,原告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中南面特定之四十坪部分,贈與王錦昌使其取得該四十坪之所有權,並非約定原告應將相當於四十坪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錦昌,使王錦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己○

○○應有部分為三千分之八一三,被告丙○○應有部分則為三千分之一八七,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立有系爭分割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分割契約書各一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兩造分割位置,僅是兩造協商之初稿,兩

造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後,證人蔡淼雄仍有傳真重新分割位置概要圖給被告,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並舉傳真之分割位置概要圖影本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已明揭兩造同意依契約書所附分割圖說、位置、按各

人應有面積比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登記,附圖所示A標示面積約(三五二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二人取得;附圖所示B標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係由原告二人取得等語。又為兩造書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蔡淼雄,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伊是根據兩造的協議才擬出系爭分割契約書,分割位置的附圖也是當場畫好的,經兩造核閱無誤後才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原告有帶來印好電腦文字之附圖,附圖上黑色分割線及註明A、B及相關數字等電腦文字,都是原告帶來時就已經印好的,附圖上紅筆部分是伊依當時兩造的意思寫上去的,所以附圖電腦文字之A、B與我書寫的A、B標示位置才會不一致,附圖上分割線有二條,其中黑色部分是原本就已畫好的,另外紅筆部分才是我補畫上去的,但是這兩條線均為兩造最後協議分割的結果,伊所說簽約時附圖是當場畫的,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兩造對於系爭分割契約書係證人蔡淼雄所書立、證人蔡淼雄就附圖部分之修改書寫過程亦不爭執。自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係由原告攜帶已印好電腦文字之附圖與被告洽商,經兩造洽商後由證人蔡淼雄以手寫方式將附圖予以修改加註,並擬具系爭分割契約書供兩造簽認。另參諸證人蔡淼雄於本院上開期日結證:清水地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有至現場鑑界測量,當事人與我均有到場,被告丙○○是委託他父親到場,鑑界完畢,當事人也都有在鑑界成果圖上簽名蓋章;鑑界成果圖是指請兩造確認系爭土地是兩造所有,面積夠不夠,有無被他人侵占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則證人蔡淼雄於本院證述: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分割的位置、面積均已確定惟因未實際鑑界測量,伊才回答被告說測量後面積有所增減時,就會與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有所出入等語為真實。再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三分之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三分之一,則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原告、被告於分割後各共有取得之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及三五二平方公尺,經核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從而,綜核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及修改附圖之過程,及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以觀,自堪認兩造實已合意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實際面積,並合意以契約書附圖上黑色分割線(即附圖連接cd二點之分割線)為界亦即:原告、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各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cdef標示範圍)、附圖所示A部分(即abcd標示範圍)。

⒉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

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倘當事人於立約後,除有另以新契約代替舊契約之合意,自仍應受立約時即舊契約約定之拘束。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已達成分割之合意,有如前述。則縱認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後,復有就分割位置傳真再行協商之情事,尚難逕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分割契約書,已因合意解除契約等因素被另一新契約取代而歸於消滅。況且就系爭分割契約書之附圖與被告提出之分割位置概要圖互相對照,可知二者主要係針對使王錦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位置、範圍有所不同。而兩造係約定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二人取得,並約定原告二人應另行分割四十坪土地並過戶予王錦昌,此觀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縱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後,對於原告應使王錦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位置、範圍另有約定,亦屬原告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後之問題,自不得依此反證兩造間就兩造原來分割之位置、範圍亦有變動之合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就:㈠依原告、被告各自合計之應有部分

即: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核算分割後原告、被告實際分得之面積即各按七○五平方公尺、三五二平方公尺共有取得;㈡原告、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各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cdef標示範圍)、附圖所示A部分(即abcd標示範圍)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係約定原告應將相當於四十坪之應

有部分即:原告應各將三千分之一八七之應有部分贈與王錦昌,使王錦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分得之部分土地贈與王錦昌之事實,惟陳明: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原告所分得土地中四十坪部分贈與王錦昌,兩造尚未分割登記前,原告自無權利將該四十坪直接分割給王錦昌等語。按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以文字作成者,如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返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明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係由原告二人取得外,並記載右列土地所有人(即指原告二人)應另行分割四十坪土地並過戶予王錦昌等語明確。且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又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以手寫紅筆特別標明「40坪」之文字,亦如前述。衡諸上開條款及附圖之文義,實難認兩造有使王錦昌先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由原告將相當於四十坪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錦昌之意思。且被告丙○○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亦自陳:兩造原本約定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四十坪過戶給伊,但伊說伊年紀大了,就約定直接過戶給伊大兒子王錦昌等語,益見兩造並無使王錦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意。從而,自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將分割取得土地中之四十坪部分,使王錦昌取得該四十坪之所有權甚明。是被告以王錦昌自原告處所能取得四十坪部分之所有權為據,更為曲解契約約定,倒推核算該四十坪所佔原告分得土地之比例,再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各將三千分之一八七之應有部分贈與王錦昌置辯,顯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分得之位置成為袋地等語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倘果真有形成袋地之情事,並未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僅生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時,其通行範圍及償金等權利義務關係之限制,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效力並未受有影響。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分割後系爭土地不得形成袋地之限制。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會形成袋地,作為拒絕履行本件分割登記義務之理由,自屬無據。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銀行,若原告

未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將系爭土地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存在,顯不利於被告,故原告應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分割登記等語。經查,原告固有將系爭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台灣土地銀行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觀諸系爭分割契約書內容,兩造並無「原告應先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特別約定,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上開特別約定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於將來銀行就被告分得之土地行使抵押權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係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係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相當於四十坪之應有部分即:反訴被告應各將三千分之一八七之應有部分贈與王錦昌,使王錦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各三千分之一八七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錦昌。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係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分割取得土地中之四十坪部分,使王錦昌取得該四十坪之所有權,並非約定反訴被告應各將三千分之一八七之應有部分贈與王錦昌,使王錦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為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abcd標示範圍)、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及丙○○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八一三及三○○○分之一八七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cdef標示範圍)、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各三千分之一八七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錦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詹東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