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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乙○○

甲○○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丙○○、丁○○○應依序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四、四五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三、十二部分,面積各為0.八五五0、一.一五四五、一.二六八0、0.三七六五公頃之土地;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十三部分,面積各為0.三九二三公頃、0.四七0四公頃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被告乙○○並應將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之工寮,(a)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水泥製水塔,(b)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之鋁製水塔;被告乙○○、甲○○應將如附圖編號四土地內(c)(d)部分,面積各為0.00一0、0.00一0公頃之鐵皮工寮;被告戊○○○、丁○○○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二土地內(e)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之鐵皮工寮,分別予以拆除。

被告乙○○、甲○○、丙○○、戊○○○、丁○○○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

主文第一項土地各別交還原告止,每年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參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戊○○○、丁○○○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壹拾玖萬貳仟元、貳拾壹萬壹仟元、壹拾肆萬參仟元、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乙○○、甲○○、丙○○、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戊○○○、丁○○○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陸拾參萬肆仟元、肆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戊○○○、丁○○○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四、四五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土地,被告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0.八五五0公頃;被告甲○○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

一.一五四五公頃;被告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二六八0公頃;被告戊○○○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十三部分、面積各為0.三九二三公頃、0.四七0四公頃;被告丁○○○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部分、面積0.三七六五公頃之土地。被告之租約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屆滿,但仍由各該被告占有使用;另依兩造訂定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等規定,被告應配合原告指示於超限利用地上造林,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以減輕德基水庫淤沙,維護水庫使用年限,惟被告並未配合造林,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被告,定相當期限請其等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但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如認兩造間之租約尚未終止,原告另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承租之土地上有增植果樹及種植高麗菜、大蒜,有違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利第十六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等規定,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八款之約定,原告亦得主張終止租約;又被告戊○○○、丁○○○未依約給付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原告併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其等之租約。而兩造間之租約既業已終止,依民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承租占有之土地;另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之工寮、(a)部分之水泥製水塔、(b)部分之鋁製水塔為被告乙○○所有,如附圖編號四土地內(c)

(d)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告乙○○、甲○○共有,如附圖編號十二土地內(e)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告戊○○○、丁○○○共有,亦應予拆除。其次,被告戊○○○、丁○○○於租約期間內各積欠原告八十六至八十七年租金(果實分收代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一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原告應得請求給付;且被告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使用原承租之林地,受有按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鄉○○段第二八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承租之林地止,被告乙○○、甲○○、丙○○、戊○○○、丁○○○應按年各給付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五千二百七十一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戊○○○、丁○○○應各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一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甲○○、丙○○、戊○○○、丁○○○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承租之林地止,按年各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五千二百七十一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果樹,兩造間之租約期限屆滿後,雖未另行簽訂書面租約,但被告既無擅自擴墾或砍伐之情事,原告亦非為收回自耕,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苟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情形,原告不主得張終止租約,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於承租之土地上均已盡善良管理責任,將之做好水土保持平台、植草帶,並每間隔五十至六十公尺種植二列台灣香杉,目前已成林頗為觀,且原告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亦表明原租地果樹可視同造林,被告亦無補植果樹或種植蔬菜等違約情事,原告擅自終止租約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國有林之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林地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前開法規設置,負責掌理轄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而系爭林班地乃劃歸原告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七號函影本一件可稽,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戊○○○、丁○○○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系爭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土地,被告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0.八五五0公頃;被告甲○○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一五四五公頃;被告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二六八0公頃;被告戊○○○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十三部分、面積各為0.三九二三公頃、0.四七0四公頃;被告丁○○○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部分、面積0.三七六五公頃之土地,被告之租約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造林契約書影本五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現況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乙○○、甲○○、戊○○○、丁○○○所不爭執,應屬實在。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初始之目的,縱使均係供作種植果樹之用,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造林契約書影本所載,兩造間業已變更租賃條件為造林契約,已非耕地租賃,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關耕地租用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乙○○、甲○○、戊○○○、丁○○○該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則兩造間之租約自已因租賃期限屆至而告消滅,足可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未依約造林、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未繳納租金達二期以上之終止租約事由,惟各該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均在租期屆至之後,牽涉後述租金得否請求及不當得利之起算點,將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認原告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兩造該部分之攻防,不宜再行論敘)。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系爭林班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林地;且兩造間之租約業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另各該被告現仍分別占有使用原承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場勘驗明確,其等繼續占有使用各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a)、(b)部分各有工寮、水泥製水塔、鋁製水塔各一座,編號四土地內(c)(d)部分有鐵皮工寮一座;編號十二土地內(e)部分有鐵皮工寮一座,而除其中(c)(d)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告乙○○、甲○○共有,(e)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告戊○○○、丁○○○共有(業經各該被告陳明)外,另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a)、(b)之工寮、水泥製鐵塔及鋁製水塔,既係位於被告乙○○承租占有使用之土地內,應推認上開地上物為被告乙○○所有,則各該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物,均係對原告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林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土地,並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之前開訴訟,係併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二、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戊○○○、丁○○○之租約既均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屆滿歸於消滅,在租約終止後,原告對於其等自無租金給付請求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八十六至八十七年租金各二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一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各該被告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承租之林地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三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橫公路宜蘭支線再轉產業道路之偏遠山坡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於其上均係種植果樹或蔬菜(被告丙○○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自不宜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之規定,而兩造間租約之性質固亦非耕地租賃,但被告既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果樹或蔬菜,比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較為合理。但因系爭林班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原告爰引相鄰土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二八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應可准許,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橫公路宜蘭支線之偏遠山坡地,並僅於其上種植果樹或蔬菜(被告丙○○部分),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依此計算,被告乙○○、甲○○、丙○○、戊○○○、丁○○○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有應分別為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一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三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乙○○、甲○○、丙○○、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F0~T32附表:(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6%=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被告乙○○部分:14x8550x6%=7182

二、被告甲○○部分:14x11545x6%=9698

三、被告丙○○部分:14x12680x6%=10651

四、被告戊○○○部分:14x8627x6%=7247

五、被告丁○○○部分:14x3765x6%=3163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