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並將該執行程序撤銷。其陳述略以:㈠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且原告已對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中,該判決尚未確定(指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已經提到兩造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但該判決後段卻說農地重劃迄今沒有定案確定,該判決不正確,判決理由與主文荒唐矛盾。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執行卷是垃圾卷應該撤銷。㈡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經協調農地重劃,已經定案且確定,七十四年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為撤銷被告台中縣政府的農地重劃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被告迄今十七年均未再為適法之處分。㈢原告聲請返還提存物已經裁定確定,提存所卻不讓原告領。提存所說執行命令還沒有撤銷,既然原告的裁定已經確定,執行處就不可以扣押原告的提存金不讓原告領取,除非裁定還沒有確定。㈣最高法院法官無審判權,製造垃圾確定。原告有告最高法院法官偽造文書。㈤原告另案有提反訴,案號(本院)九十二年訴更一號(儒股),本件先開庭審理。另案法官有問原告要不要撤回,但原告希望本件先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陳述詳見卷附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民事反竊盜強制執行異議之訴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民事請緩辯論及理由補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道貫重劃釀中庸二十一年依法辦理之藍本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辯論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民事加強辯論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強硬辯論狀」等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調查庭亦陳明對同一事件已另案起訴,案號是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等語,是本件與上開另案應係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事件無誤。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