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楊玉珍律師魏俊峰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即二二0八點六七七七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五0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原告起訴請求僅為二二0八點六七七七平方公尺,是此筆應為移轉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本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所有,而信託在被告名下,其後甲○○業已與被告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甲○○,今因甲○○業已死亡,而甲○○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為唯一限定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則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與甲○○係協議:甲○○必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被告方須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今甲○○未及書面請求登記即已死亡,如鈞院判決被告應登記返還,被告願意照辦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五0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七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本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所有,而信託在被告名下,其後甲○○業已與被告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二份、甲○○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振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立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死亡,原告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繼承人,與同為第三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現僅剩原告一人為限定承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甲○○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一份、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0號、三一0號、五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唯一繼承人,應屬可採。又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甲○○對被告本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甲○○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將甲○○原本因信託契約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二筆既為已故甲○○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且甲○○業已死亡而由原告因繼承取得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