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庚○○
乙○○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南投被 告 辛○○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壬○○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雖曾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然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餘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無結果。被告雖委請律師來函稱:一0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有分割判決確定與否之爭議,是其暫緩給付未付之餘款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地號一00九號土地,非一00九之一八號土地,故該判決爭議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被告向原告所買受者,係分割後之一00九地號土地,其欲營建房屋,而遭南投縣政府不准申報開工者乃一0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兩者不同。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參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系爭土地業經原告點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其可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所稱權利有瑕疵之情事存在,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理,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照片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出售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其有權利瑕疵。即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後,第三人對於買受人得主張其所有權、共有權時,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就權利所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無須被追奪,以有第三人主張之可能為已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並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但嗣因共有人之一白衫池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查明該事件尚未確定,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0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撤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白衫池上訴後,歷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共有人白聰勇等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後,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部分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既已經台中高分院判決廢棄,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依職權撤銷,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之分割登記即為無效,其即屬原告與白杉池等六十八人所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隨時得向被告主張共有權存在。從而,原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甚明。白杉池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本院所為之准予分割判決提起上訴,當時原告為被上訴人,本院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原告為訴訟當事人,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竟故意不告知被告,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是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原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據契約之本意,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非共有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解決土地分割糾紛外,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前,暫緩支付第二期款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原告之律師,表達上情。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即被告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在未解決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不合。
(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合法之登記而言,如登記不合法即不得指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憑藉,即本院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業經判決廢棄及撤銷,是原告所憑之登記原因已不存在,該分割登記隨時有被塗銷之可能。被告明知上情,非善意第三人,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自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再者,所謂絕對效力,即登記不可推翻之效力,原為交易安全而設,於當事人間,如有法定原因得為撤銷或為無效或生其他效力時,自得依實體法上之規定,使其得請求回復原狀,否則有時反為保護詐偽之人,於理殊有未當。因此,原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未終結,即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不明之事實,致被告不知而買受系爭土地,不但隨時有被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可能,且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倘被告受敗訴判決而給付原告價金,不僅於理不合,並有過度保護詐偽之人之虞。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五件、本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0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一件、南投縣政府函二件、台中五0支郵局第六一四號存證信函一件及律師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塗銷登記情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賣與被告,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雖曾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餘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同地段一00九之一八號土地,雖屬有爭議存在,然與系爭土地無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系爭土地業經原告點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其可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所稱權利有瑕疵之情事存在,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理,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而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並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但共有人之一白衫池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歷經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後,台中高分院以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本院亦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業經廢棄在案,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之分割登記即為無效,原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甚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竟故意不告知被告,該權利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原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憑藉,即本院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業經判決廢棄及撤銷,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明知上情,自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第三人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賣與被告,價金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尚有買賣餘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人所負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倘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地號一00九號土地,非一00九之一八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持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然該判決業經法院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而廢棄在案,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向被告主張共有權存在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共有權存在。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號、面積五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白杉池等六十八人所共有。部分共有人前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持該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嗣因共有人之一白衫池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先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而共有人白聰勇等人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判決再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台中高分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度上更字第六號判決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本院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中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0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業經台中高分院判決廢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撤銷在案,原告依據該民事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欠缺或不存在之事由。
(二)白杉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廢棄在案。本院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從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甚明,雖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惟系爭土地尚屬原告及白杉池等六十八人共有,即其他共有人自得隨時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存在。參諸本院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塗銷登記情事。據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該土地共有人白衫池迭經申請塗銷分割登記等情,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欠缺或不存在之虞。再者,該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權利瑕疵之發生,不論有故意或過失,其均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排除其適用。蓋物之出賣人,除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外,並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原告點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是被告所稱權利有瑕疵之情事存在,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本院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業經判決廢棄及撤銷,是原告所憑之登記原因已不存在,該分割登記隨時有被塗銷之可能,被告得據拒絕支付尾款等語。是本院應探討被告是否有價金支付之拒絕權。經查:
(一)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六號判決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廢棄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既如前言。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失所依據。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得隨時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存在,故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將有喪失之虞。準此,原告在未解決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告依據本件權利瑕疵之危險程度,拒絕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於法有據。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被告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不知有上揭權利瑕疵存在,是其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第三人。惟善意第三人是否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其為權利而非義務。是被告縱使不主張該權利,亦得對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自不因其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所不同。
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終結,即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不明之事實。反而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導致保護惡意交易之原告,而要求被告應給付未付尾款,則與立法本旨有違至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