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至堅
吳佩熙黃煥青甲○○被 告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與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將被告所產生之行動電話話務,經由原告之網路系統及相關機制,轉接至受話方,雙方同意以月為帳單結算週期,雙方同意原告之對帳單若與被告之記錄差異在2%之內者(含2%),為可接受之誤差範圍,在此誤差範圍內,被告依原告請款之對帳單金額為付款金額,若誤差範圍超過2%(不含),則暫依被告記錄為付款金額,惟雙方有義務針對該差異,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並於下期付款時,對此差異以扣款或補款方式調整。
㈡惟自九十年五月至九月份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經雙方對帳後發現資料
誤差極大,原告皆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所載,向被告要求就有爭議部分帳款進行協商,以給付原告應得所有帳款,多次以電子檔案及書面催告,並請被告相關人事與會討論,被告均無任何回應,致使原告迄今仍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帳款無法收取之損失,為此,爰兩造契約約定(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四、五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帳款有落差,雙方應於三週內檢討解決,惟
約定「三週期間」之真意,乃在於促使締約雙方共同積極參與核帳協調,期能於最短期間內解決帳款落差問題,非如被告所認帳款爭議僅得於三週內解決,縱使原告於帳款發生落差時起即已提出核帳請求,若原告於請求後雙方並未於契約所定三週期間內解決完畢,則無論解決與否,原告已喪失請求被告核帳及付款之正當性,被告即無須支付該筆款項之意。
⒉否認被告所述之原告未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之程序處理,查原告於每月結帳後
,皆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提供CDR(話務轉接資料),以供被告核對。自九十年六月原告發現本件款項有落差時起,即不斷與被告公司核帳及業務往來窗口張孔麟聯絡,要求針對原告所提之帳款誤差進行核帳協調,以釐清被告應付款項。惟張孔麟指稱因時程及技術恐有無法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要求原告先就可確定之話務部分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其餘待被告高層決定後始為檢討,原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答應此要求,詎被告此後皆依此要求原告先就確定部分請款,致使差異超過2%部分遲遲無法完成檢討解決,此項事實可由被告員工張孔麟所傳五、六月份電子郵件中得知。張孔麟嗣雖於九十年十二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惟原告迄今仍與其保持聯繫,顯見原告自九十年六月與被告發生核帳差異時起,即緊抓被告之核帳窗口即張孔麟,不斷積極催討被告就本件應付之款項。而核帳義務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積極參與協調,惟自款項發生落差時起,縱使原告百般催討,被告及其核帳負責人員若非相應不理,即以無獲授權、原先負責人員業已離職、須待高層決定等為由,意圖拖延付款。被告之藉口不一而足,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屢經催討仍無下文,觀諸被告之行為,非僅延宕檢討義務,更有意違反誠信原則。
⒊業界習慣,系統紀錄之保存確實大多為紀錄發生時起六個月至一年期間內,若
非有特殊原因,系統紀錄實無長期保存之必要,惟原告迄今仍保留本件核帳所需之完整系統紀錄明細(即業界慣稱之「CDR」),目的在於避免不斷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期間,被告以其一貫推諉敷衍作風藉口雙方並無明確資料可供核帳,而達其本不願付款之目的,由此得以證實原告從未放棄向被告請求履行付款義務,否則原告實無須保留系統紀錄迄今。本件款項因被告之蓄意拖延,致使兩造遲未正式進入合約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核帳程序,被告復以系統記錄業已滅失為由拒絕提出系統紀錄,更進而質疑原告所保存之系統紀錄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證據力,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以達其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之目的。衡諸國內電信事業經營者間之拆帳模式及習慣,系統紀錄為電信事業經營者間唯一之拆帳計算基準且為最可信賴之參考憑據,原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遠早於被告,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間之帳務系統均已建置完善,系統記錄向來可靠且從無重大差異發生,今原告既仍保有本件完整系統紀錄,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統紀錄以證明原告所保有之系統紀錄何處有誤,兩造之核帳基準當以原告所保有之系統紀錄為依據。
㈢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乙份、催告電子檔及相關公司函乙份、請款相關單據乙
份、被告員工張孔麟所發五、六月份對帳電子郵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孔麟、陳雍政、趙新國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依話務轉接服務之交易習慣,為免雙方對話務轉接分鐘數之認定差異過大無法
解決,雙方每月應付應收款項金額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況,一旦時間經過,雙方資料逸失後續比對困難,進而影響交易之安定性。業界習慣雙方應於每月爭議分鐘數及金額發生後之一定期間內,一定要提出對帳請求及協商解決之道,通常為三至四週內,進行對帳,並協商下期(即次月)發票開立時一併就前月之溢收或短收部份做扣款或補款作業。即便雙方於合約約定一定期間內進行對帳後仍有差異,但因皆有此認知,所以仍可協商解決或進行機制改進,將雙方差異降到最小,使雙方後續能順利合作,此乃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限定每月話務數量資料之差異,應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之緣由,並為雙方特別約定之資料誤差處理程序。若未遵此程序,依合約意旨,即不得為請求,並非如同原告主張合約約定「三週期間」之真意,乃在於促使締約雙方共同積極參與核帳協調,期能於最短時間內解決帳務落差問題而已,否則合約僅須約定雙方應於差異發生後盡速進行差異之對帳工作及解決即可,何必特別將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之意旨明文納入約定,可見原告意圖扭曲解釋合約。再者,法律解釋上,若以確定之數字定義或描述一段時間,例如約定「於三週內」,即不得反以不確定之概念去定義確定之期間。因此原告主張以不明確之「最短期間」去解釋原約定三週之明確期間,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理。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五月至九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帳款,雙方資料誤差極大,誤差範圍逾2%云云,惟查,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向被告主張九十年五月至九月份超過2%之誤差爭議款項,亦即於話務記錄產生近一年後才向被告為主張,原告請求之時間已遠超過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三週期間,話務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進行比對,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合約約定之程序,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在原告提出總量報表後完成本身對帳以及通
知差異之義務,此由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被告每月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前月雙方就總用量差異,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證人張孔麟證詞「‧‧‧五、六、七、八、九月份的核對結果,我們都有通知東信‧‧‧」、證人陳銘輝證詞「九十年五月到九十一年間,有關於兩方的電信的總數,被告公司方面由我負責核對‧‧‧如果發現總數有落差超過百分之二,我會通知張孔麟,請原告提出詳細細目,張孔麟轉傳給我後‧‧‧我有請公司的部門去核對,但是九十年六、七、八、九月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的東信提供的詳細細目‧‧‧」等語可知。反觀原告雖主張合約第三條第四項之核帳義務需雙方共同履行,辯稱被告不斷變換核帳窗口,推諉付款,惟既是雙方之義務,而義務也是彼此相對的,原告在知悉被告通知之結果不利於己時,理應進一步提供細目資料,並開啟會議協調解決,唯有在原告先提細目資料後,被告才相對發生配合進一步之義務。事實上,原告並未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在被告通知每月差異後,盡其本身義務提供該月詳細資料進行對帳,亦未真正提出有交付予張孔麟或陳銘輝,抑或其主管徐永強有進行對帳協商之證明。而原告所謂催告電子檔以及相關公函影本,係是被告員工張孔麟通知雙方差異之電子郵件,並非來自原告之請款催告,原告公司函亦是隔年九十一年八月之函件,離九十年五月第一次用量(即九十年六月款項)已經長達一年多,並非原告所述不斷聯絡。又原告所謂抓緊核帳窗口即張孔麟,不斷積極催討,但張孔麟於九十年十二月離職後,原告不直接向被告公司接任該業務之員工或主管聯絡相關差異對帳以及核帳後付款事宜,反向被告離職員工要求核帳付款,違反一般常理,可見原告根本未依合約約定進行對帳或請求。
㈢證人陳雍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證述「‧‧‧但是五、六、七等三個
月被告方面給我的回復,都說資料有差異,而且已經超過百分之二的誤差值。被告通知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二後,我就請資訊部門調出詳細資料,分別用電子郵件將五、六、七月的詳細資料通知張孔麟‧‧‧等語」,但以轉接話務詳細細目之龐大資料量,絕非簡單幾紙可書盡,應雖以電子郵件傳送,而須以儲存光碟形式交付與被告,但原告至今一直未提出當初證人陳雍政傳送詳細資料之電子郵件,或被告簽收原告提供詳細資料之簽收單等,亦從未提出詳細話務CDR資料,可見證人陳雍正所言不實,故可知原告並未盡到合約第三條第四項於知悉差異後提供詳細資料,更遑論針對核對差異三週內完成檢討對帳之義務。再者,證人陳雍正於九十年九月職務異動,九十年八、九月的報表並非由其負責,故證人陳雍正更無法證明原告收到張孔麟電子郵件通知九十年八月、九月用量差異後,原告是否有提供詳細資料,或原告是否有要求給被告對帳或請求款項等事宜。
㈣原告主張兩造之核帳基準當以原告所保有之系統紀錄為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前述之立論基礎乃是雙方均依合約約定之對帳時間內進行對帳時方能成理,今原告向被告主張時超過2%之差異款項對帳之時間點係在該通話記錄產生近一年後方主張,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始向被告主張九十年五月至九月超過2%以上之差異款項,顯然有違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三週期間,而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依合約約定時程內盡義務向被告提供詳細資料(CDR)進行核帳。況且,原告雖主張從未放棄請被告履行給付之義務,但事實上原告從未對差異爭議款項進行保留,即依被告所核對之話務數量金額開立發票,且收取被告給付之金額時,就雙方話務量計算誤差之部分,亦未為任何表示,例如就爭議款項立即展開協商,或開立差異款項金額之發票,應足認原告已認同接受被告之核對結果,雙方應收款項金額應已確認,被告因而未保留原先通話資料,致無法提出比對之後果應由原告承擔。再者,被告係第二電信業者,於本件當時之系統CDR資料,法律並無強制保留之期限,被告只需依本身公司之規定保留六個月即可,並非如原告第一類電信業者通話紀錄需依法強制保留一年。此外,與被告合作之話務轉接廠商非原告一家,其他合作廠商例如速博、和信或其他香港話務轉接廠商,均未在發生話務差異一年以後,方向被告請求差異款項,向來皆在話務發生後次月協調解決,並於次期帳單中調整扣補款解決,此乃業界常規。被告合作之廠商與被告系統比對,並未發生重大差異,故可知被告系統產生CDR資料亦是真實可信資料。
㈤證據:提出被告六月至十月之對帳電子郵件五紙、原告九十年六月至十月發票五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銘輝。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將被告所產生之行動電話話務,經由原告之網路系統及相關機制,轉接至受話方,雙方同意以月為帳單結算週期,雙方同意原告之對帳單若與被告之記錄差異在2%之內者(含2%),為可接受之誤差範圍,在此誤差範圍內,被告依原告請款之對帳單金額為付款金額,若誤差範圍超過2%(不含),則暫依被告記錄為付款金額,惟雙方有義務針對該差異,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並於下期付款時,對此差異以扣款或補款方式調整。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誤差範圍超過2%(不含),則暫依甲方(
按即被告)記錄為付款金額,惟雙方有義務針對該差異,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並於下期付款時,對此差異以扣款或補款方式調整。」該項約定所稱「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是否意旨雙方如未於三週內就帳款之落差解決完畢,原告即喪失請求權?㈡本件原告已否提出足夠之資料,即有無依約定提供CDR(話務轉接資料),供
被告核對?
伍、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之約定,就爭議之帳款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既已否認其有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付,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依合約之約定尚積欠上開帳款未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首須說明者,依兩造所簽訂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誤差範圍超過2%
(不含),則暫依甲方(按即被告)記錄為付款金額,惟雙方有義務針對該差異,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並於下期付款時,對此差異以扣款或補款方式調整。
」則該項約定所稱「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是否意旨雙方如未於三週內就帳款之落差解決完畢,原告即喪失請求爭議帳款之權利?按雙方所交易者係話務轉接服務,雙方實際話務轉接量因十分龐大之故,容會產生一定之誤差,因而雙方乃有約定對帳及可接受誤差範圍之約定(參閱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且因雙方之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並約定以月為帳單結算週期,則就每月之誤差逾約定接受範圍者,自有迅速解決之必要,以利雙方實際應扣款或補款作業之進行。
則就上開「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之約定,本院認為應解為,於對帳後誤差範圍超過百分之二者,原告有義務於三週內提出可供被告核對之資料(即話務轉接資料,簡稱CDR),如原告未於三週內提出(於取得被告之同意後,自可於逾三週後始提出),則原告既無意於三週內檢討解決,斯時依契約即可認為原告已接受被告方面依第三條第二項所為之核對結果,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即逾三週後)再反悔而重新提出資料向被告請求檢討解決。然於該三週內,如原告已盡其義務提出CDR供被告方面重新核對,則被告方基於契約之義務,自應於不故意延遲作業之情形下,儘速就原告方面所提出之CDR資料(如原告提供之資料有不足,自可請求原告補提完整之資料)與己方之資料加以核對,且雙方依契約之約定本應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誤差範圍之內容及原因,以資決定應否扣款或補款。惟於雙方互就所提資料為檢討核對時,倘遇有主客觀因素(如資料有殘缺須補正、資料過於龐大無法於三週之時間內完成比對、雙方之電腦故障無法進行比對等等原因),致無法如期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誤差內容及原因所在,斯時因雙方已持續就該誤差範圍持續進行協商檢討中之故,自不得以雙方未能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為由,即謂原告自第三週屆滿之翌日起當然立即喪失該爭議款請求權,蓋原告既已於三週內提出資料請求被告會同檢討解決,自可認原告已依約定行使其爭議款請求權,其既已為請求,如未於事後明確表示拋棄之意,殊不得以雙方在進行檢討核對為由,任令原告之請求權突然立即喪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未於於三週內完成檢討解決,依合約意旨,即不得為請求云云,尚不足取。
當然原告於三週內所提供核對之資料,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本身之資料有誤,而應以原告之對帳單所載資料為真,故被告應補繳款項給原告乙節,則屬另一問題,此詳後述。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如擬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款,則原告自須證
明其已於發現誤差後逾百分之二起之三週內,提出資料供被告方面核對,且雙方並已就資料持續進行核對檢討?且核對後,被告確實就九十年五月至九月份間之話務,尚有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帳款未付。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自九十年六月原告發現本件款項有落差時起,即不斷與被告公司
核帳及業務往來窗口張孔麟聯絡,要求針對原告所提之帳款誤差進行核帳協調,以釐清被告應付款項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在被告通知每月差異後,盡其本身義務提供該月詳細資料進行對帳,亦未真正提出有交付予張孔麟或陳銘輝,抑或其主管徐永強有進行對帳協商之證明,而原告所謂催告電子檔以及相關公函影本,係是被告員工張孔麟通知雙方差異之電子郵件,並非來自原告之請款催告,原告公司函亦是隔年九十一年八月之函件,離九十年五月第一次用量(即九十年六月款項)已經長達一年多,並非原告所述不斷聯絡,又原告所謂抓緊核帳窗口即張孔麟,不斷積極催討,但張孔麟於九十年十二月離職後,原告不直接向被告公司接任該業務之員工或主管聯絡相關差異對帳以及核帳後付款事宜,反向被告離職員工要求核帳付款,違反一般常理,可見原告根本未依合約約定進行對帳或請求等語。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有於發現誤差逾百分之二之三週內,出具資料給被告核對,且依其所出具之資料顯示,被告尚有積欠話務帳款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⒉查⑴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發展處處長趙新國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開始,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開始合作,被告方面就每個月的帳款都是有遲延,我跟徐永強見面後,他有向我說過有關於臺中相關的業務,都可以找張孔麟負責。關於帳務系統,被告方面張孔麟有向我提過,雙方的系統有誤差,所以有關於帳務系統的問題,我都是直接找張孔麟,當時我有向張孔麟說,原告所使用的帳務系統,是比較先進的,且與其他公司的搭配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有說我們的帳務系統比較正確,所以張孔麟有向我們要相關的帳務明細,我們有經由陳雍政把帳務明細寄給張孔麟,讓他們去核對,但是每個月我都有向被告方面催款,而我們把明細寄給被告方面之後,就一直沒有被告方面比對的回應。」等語。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徐永強到庭證稱:「張孔麟是業務人員,他是被告公司在台中的一個窗口,負責與東信的聯繫,張孔麟都會把他從東信那邊取得的資料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轉給台北的陳銘輝去做核對,如果誤差在契約範圍之內,我們就接受、付款,如果誤差超過約定的百分之二,我們會把不爭執的部分付款給原告,其他的部分,被告方面內部的系統,會再用CDR(通聯紀錄)跑一遍,跑出來的結果,如果還是不對,會與原告聯絡,請原告方面提出詳細的內部通聯紀錄資料,但是就我記憶,有爭執的這幾個月,如果有超過誤差範圍的話,後續並沒有再針對通聯紀錄方面作核對。」⑶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公司傳輸核對資料之人陳雍政到庭證稱:「依作業流程,每個月的帳款,我必須在隔月的月初就做報表傳真給被告公司張孔麟,一般流程,會要求被告公司三個工作天內回復核對結果,我是在九十年六月才到原告公司任職,九十年四月之前,被告方面實際上是多久才回復,我不清楚,九十年五月份的報表是由資訊部門製作後,交給我傳真給被告,但在九十年六月初,我傳真給被告時,被告方面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才用電子郵件回復給我,核對結果他們說跟我們的數字有差異,超過合約的百分之二。九十年六月的報表我在七月初傳真後,被告是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才回復,七月份的報表我八月初傳真,被告在八月底回復。九十年九月,我職務異動,所以八月份的報表不是我處理,但是五、六、七月等三個月被告方面給我的回復,都說資料有差異,而且已經超過百分之二的誤差值。被告通知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二後,我就請資訊部門調出詳細資料,分別用電子郵件將五、六、七月的詳細資料通知張孔麟,並請他們儘快核對,但張孔麟一直沒有通知我他們核對的結果,期間我有用電話跟電子郵件催他們回復,但是張孔麟跟我們講說他們還沒有核對出來,一直到九十年九月我調職後,後續就由我同事接手,協商有無結果及過程我就不清楚了‧‧‧針對五月份的差異,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知道後,我印象中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跟張孔麟聯絡(有時用電子郵件、有時用電話),請他趕快回復核對的結果,至於九十年六月份、七月份的差異,就不是由我負責追蹤及與張孔麟聯絡」等語。證人即被告方面負則與原告聯絡核對資料之人張孔麟證稱:「九十年三月份起到九十年十月份,跟東信的聯絡窗口都由我負責,九十年三月跟四月都是用電子郵件傳輸資料核對,九十年五月開始,東信改用傳真總表的方式,我會把東信所傳真的總表,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輸給陳銘輝做總數核對,如果核對總數的誤差超過百分之二的話,我會通知東信請他們提供細目,用電子郵件傳輸給我,我再轉給陳銘輝作細目核對。九十年五月份的資料,是九十年六月初收到,發現有超過標準值的落差,我就請原告提出細目核對,核對是由工程單位去核對,核對結果會給我,我會再傳給東信,針對九十年五月份的詳細細目資料,我在六月份收到後,請工程部核對發現落差,我記得有將核對的結果通知原告,至於是用電子郵件還是電話通知,我忘記了,原告方面我是通知誰,我也不記得了,至於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傳輸的詳細細目資料後,是多久才把結果對出,交給我通知原告,我也不記得了。我記憶中,五、六、
七、八、九月份的核對結果,我們都有通知東信,但如何通知我不記得了。九十年六、七月份以後的資料,因原告方面已經換聯絡人,我有通知新的聯絡人,誤差方面應由主管協議,對新的聯絡人就沒有做過新的確認。東信舊的聯絡人就是陳雍政先生,他針對九十年五月份的誤差問題有跟我聯絡過好幾次,幾乎都是用電話,但是不是每個禮拜我不記得了。有關於九十年三月跟東信合作後,九十年三月、四月其實兩方資料就有落差,就九十年三月份、四月份,我們只是把彼此的誤差結果通知事業單位,並由兩方的主管針對落差去協商,三月、四月份有關的落差,都是以協商的方式解決了。後來被告在付第一次款後,雙方就有默契,以後每個月的帳,針對不爭執的部分,被告要先付款,有爭執的部分,再由雙方主管負責協議解決。所以在九十年五月份以後的電信費用,不爭執的部分,被告都已經付清。有爭執的部分,目前還無法達成協議。就我九十年三、四月發現落差,我會通知事業單位請兩方主管處理,就被告公司方面,我是告知協理徐永強,就我所知,原告公司都是一個趙新國處長。一直到九十年十月之前,只要每個月發現有落差要協商,我都是主動回報,通知徐永強協理有這件事情,之後徐協理如何處理就不是我的權責。從九十年五月份開始,發現有誤差後,我有收過東信公司所寄來的詳細細目資料,我都會轉傳給陳銘輝去核對,但我有收過幾個月的細目,是不是每個月都收到,我不記得了。」等語。⑷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核對原告所提供之話務資料之人陳銘輝到庭證稱:「九十年五月到九十一年間,有關於兩方的電信的總數,被告公司方面是由我負責核對,原告方面的資料交給我以後,由我負責核對,如果發現總數有落差超過百分之二,我會通知張孔麟,請原告提出詳細細目,張孔麟轉傳給我後,我會交給負責的員工去核對。九十年五月份有落差後,東信是有提出詳細細目,我有請公司的部門去核對,但九十年六、七、八、九月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的東信提供的詳細細目,至於是因為何原因,我不清楚,而九十年五月份的資料,經過被告方面的資訊部門將細目核對後,發現落差還是超過百分之二,我有把結果通知張孔麟,請他依我們核對的結果付款,所以針對被告公司不爭執的部分,都已付清。至於還有爭執的部分,我都是告知張孔麟,至於公司方面如何處理就不知道了。至於九十年六、七、八、九月份我並沒有核對過細目,但就不爭執的部分,還是都有付清,至於有爭執的部分,最後有沒有協商,我也不清楚,但最後東信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原告公司的趙處長有到被告公司提出本件爭議,要追討這筆款項。有關於東信公司所提供的資料,都是由張孔麟轉給我,我並不會直接從東信公司取得任何的資料。」等語。⑸則依兩造負責聯絡核對話務落差資料之證人所言,可知本件原告確已有於發現誤差後逾百分之二起之三週內,提出資料供被告方面核對,且雙方並已就資料持續進行核對檢討,雖未能於三週內完成檢討,然依前揭說明,此尚無礙於原告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其帳款請求權。
⒊承上所述,則本件應予究明者,係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就九
十年五月至九月份間之話務,尚有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帳款未付?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證人所述,固可認定原告確有於發現誤差後逾百分之二起之三週內,提出資料供被告方面核對,且雙方並已就資料持續進行核對檢討,然就原告所提出供核對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方面尚積欠上開金額之帳款,因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本件原告自應提出九十年五月至九月份之CDR(話務轉接資料)或其於該段期間與被告方面所彼此核對之資料,供本院調查。然查原告方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須一個星期的時間,確認有否兩造的明細資料可供比對等語。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原告均未能提出可供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藉以證明被告確實尚積欠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話務帳款未付,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帳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