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經營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等安全防護之保全業務公司,與被告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訂有「駐警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三個月之駐警防護服務,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契約簽定後,被告麗偉公司不得藉故中途毀約,而如欲中途解約,即應依約定於一個月前收費時提出,另依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收費時間為每月二十日寄單收取當月費用,故如欲解約,即應於一個月前此期日前提出始可,詎被告麗偉公司仍違反上開約定,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後,擅自解除契約,並令原告駐衛警撤離,準此,被告麗偉公司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今查原告於解約月份,被告麗偉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請參契約書附件之駐警保全費用表),故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
(二)另被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嘉公司)之情形亦同,該被告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與原告訂有「駐警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兩個月駐警防護服務,亦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友嘉公司不得藉故中途毀約,而如欲中途解約,即應依約定於一個月前收費時提出,詎被告友嘉公司仍違反上開約定,仍在合約到期前未滿一個月之時間,擅自解除契約,並亦令原告駐衛警撤離,準此,被告友嘉公司即應依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而查原於解約月份服務費為一十萬四千四百元(請參契約書附件之駐警保全費用表),故被告友嘉公司即應賠償原告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被告等辯稱:被告友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由該公司課長葉明星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表示雙方將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終止契約,並得王明仁同意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契約期間為三個月,此契約為被告所不否認,縱友嘉公司課長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初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請求,亦屬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之情事,即被告如欲中途解約,並非不可,只須渠於一個月前收費時,以口頭及書面提出即可,換言之,被告友嘉公司欲於九十年九月解約,即至少應於九十年八月收費之時提出,如遵期提出者,渠自有解約權利,原告亦無從異議,反之,若渠未依約提出,無論將解約另以「終止契約」稱之亦然,均仍屬中途毀約之行為,準此,既被告自承友嘉公司係於兩造契約期間之末月、即九十年九月初始為解約,更見其內部簽核單所示,渠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簽呈建議撤離,足見被告友嘉公司確實違約,依約即應負賠償之責。
2、至被告麗偉公司另稱:原告公司之駐衛警,竟任由該公司遭解任董事長何燦雄進入該公司,違反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是由該公司協理邱隆盛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將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何燦雄之所以得以進入被告公司,係驅車乘該公司鐵門關閉速度過於緩慢,遂尾隨前車進入,駐衛警見狀雖無法即時攔阻其車,然亦即時向被告公司相關部門通報,此為被告所明知,誠無原告因駐警違約始同意終止契約之情事,而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均無同意或與被告友嘉公司或麗偉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外,反而皆於受通知時,均請求被告等以書面為正式之通知,然都未獲回應,被告麗偉公司亦是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未於一個月前收費時以書面及口頭為解約之表示,而係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誠見渠確已違反契約而應負賠償之責。
3、被告另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將人員撤出被告友嘉公司,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於被告麗偉公司訂立為期三個月之駐警服務合約書,謂此係證原告同意被告友嘉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云云。事實上原告與麗偉公司之駐警合約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已開始,僅係於十月一日另行改定本件系爭契約,足見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4、至兩造契約所稱「解約」一語,依全句條文文意而言,顯然非屬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解除契約,且契約並非不許被告期前「解約」,只須被告遵期為之,既雙方間均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等未依約定期前解約之行為,即為違約行為,職是,被告麗偉公司、友嘉公司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5、緣被告友嘉公司課長葉明星固稱:渠係於九十年九月初,即與原告公司協調並取得共識,旋於九月七日簽報,而在九月八日即與原告終止駐衛警合約,當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表示終止合約時,王明仁未反對且亦無提到兩造終止合約會有相關違約金問題云云,惟查:
㈠依其供述所示,渠確實未依合約規定,於解約前一個月收費時提出將於日後解約之通知,故其解約顯然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㈡有問題者,係兩造究竟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抑或被告友嘉公司片面解約?證
人葉明星雖稱其終止合約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同意,然為王明仁所否認。再者,葉明星身為承辦人員,明知兩造合約裡,有約定須一個月前提出解約請求及相關違約金約定等情,亦見其供述在卷,職是,果若原告有與其合意終止之意思,甚或日後不為或者拋棄違約金請求之同意者,自當令原告出具書面承諾或與之訂定書面協議,至少於其簽報時亦應於其簽呈上稟明,實因茲事體大,如有此情事則斷不可能僅憑口頭而毫無憑據,惟既無任何證明原告與其合意終止契約以及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證據存在,足證確係被告友嘉公司片面終止合約,渠即應負違約之責任至明。
6、至被告麗偉公司之協理邱隆盛所稱:原告公司之駐衛警因未依被告公司之指揮,仍任由該公司遭解任董事長何燦雄進入該公司,違反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是由邱隆盛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將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姑且不論究竟是原告公司之駐衛警未依被告公司之指揮,抑或當時情形確實係因該公司鐵門關閉速度過於緩慢,致何燦雄得以見隙尾隨他車強行進入,而為駐衛警所無法即時攔阻等情,經查:
㈠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十二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服勤人員應接受甲方
決議之事項執行,乙方人員如有不遵照甲方意見或不服從指揮時,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七日內另行更換保全員」、同條第十三款約定「乙方未依合約書履行義務或不接受甲方督導及乙方無能力善盡安全管理之責時,經甲方書面通知而未依限期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準此,縱然原告公司駐衛警果有未依被告公司指揮或決議從事,而仍任何燦雄之座車進入公司之情事,被告公司亦應踐行合約書所載之通知限期改善程序,且嗣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改善時,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合約,然據證人邱隆盛之供述,渠並未就上述原告駐警未依其指揮或決議從事之事件,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等語,故其所稱原告違約致其與原告終止契約云云,顯無所據,實見被告仍係未依約定,片面終止合約,自應負違約之責任,乃灼然之至。
㈡證人邱隆盛另稱: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經其告知終止合約時,並沒有反對的
意思表示,其意無非認為王明仁同意其終止合約之行為云云。然而縱使王明仁於當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不當然即令渠未依約定之解約行為變成適法,亦不因此即令片面解約變成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因王明人即使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究非同意其具備解約條件而任其解約,抑或與其合意終止契約,況若王明仁
同意渠等依法終止合約或與其合意終止者,被告殊無不令其書面承諾其同意情事之可能,足徵王明仁誠無同意渠之片面解約行為,被告實無免責之理由。
7、又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雖證稱渠於被告友嘉公司之葉明星令其撤哨時,未向其表示相關違約或請求違約金賠償問題,但已說明「並未同意他們解除契約,但他們硬是要撤哨,我也無可奈何」,至被告麗偉公司之邱隆盛令其撤哨時,渠雖於當時沒有為反對意思表示,亦無提出相關違約金問題,然其既無與對方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表示對方不必負任何契約上之責任,足見其確無與被告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至於當被告等令其撤哨時渠無表示反對以及提及違約問題者,實不難想見,既被告等欲片面解約,渠縱表示反對亦於事無補,畢竟駐衛警所在係被告之公司,且若明白表示反對甚至爭執,恐怕連已服務天數之費用亦無法收取,正是所謂「投鼠忌器」,且雙方權利義務,既有合約可資依循,並不因王明仁「未於當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者「無提及違約或違約金請求」,即取代合約條文之約定,況以系爭合約而言,無論通知、解約等法律行為,均令以書面為之,由此更見被告等殊無以王明仁無反對意思表示或未提及違約問題,即解免其違約責任。
8、依系爭契約,非不允許被告等提前終止兩造契約,僅須依約定條件解約者,原告無抗辯之餘地,然既被告未依約定為解約之行為,被告亦無責之理由,而應勇於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因此責任係被告之選擇。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麗偉公司「駐警服務合約書」影本乙份、友嘉公司「駐警服務合約書」影本乙份、台中英才郵局第七五二六三
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中英才郵局第七五二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友嘉公司簽核單影本乙份、麗偉公司函文影本乙份、原告與麗偉公司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明仁。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定有「駐警服務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契約簽定後,被告等不得藉故中途毀約,而如欲中途解約,即應依約定於一個前收費時提出。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解除契約,被告等應依約給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二)經查:1、被告友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由於公司課長葉明星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
表示雙方將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終止契約,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已表示願意配合被告公司之作業,並沒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葉明星更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主動提及相關違約金之規定,一再表示願意配合公司之作業。原告公司依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撤離被告友嘉公司並且按實際天數請領款項,足見原告公司確實同意被告友嘉公司終止契約,並依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撤離被告友嘉公司。原告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被告麗偉公司訂立為期三個之駐警服務合約書,緣因被告麗偉公司原董事何燦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遭解任,被告麗偉公司並刊登聲明啟事,且將聲明啟事提示予駐警人員,另由被告麗偉公司邱隆盛協理再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勿讓已遭解任董事一職之何燦雄進入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公司增派人員至三名,一人於警衛室內坐鎮,二人站立於大門口以防止何燦雄之擅行闖入(參被證四:此為目前被告麗偉公司所聘僱之保全公司執行勤務現況,亦為被告麗偉公司一再要求原告公司之執勤模式,惟原告公司並未遵守約定),詎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竟違反被告麗偉公司之要求,三人均坐於警衛室內而任由何燦雄闖入公司,嚴重違反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被告麗偉公司邱隆盛協理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上開情形並表示雙方將自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起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自知理虧亦表同意終止,並於十二月五日無異議依約撤離被告麗偉公司,原告公司旋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原告公司分別與被告友嘉公司及被告麗偉公司所訂立之駐警服務合約既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原告公司自無權再向被告等請求違約金。
2、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依約將人員撤出被告友嘉公司,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被告麗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甲○○)訂立為期三個之駐警服務合約書,此舉即可明證原告公司確已同意被告友嘉公司提前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終止契約。另被告麗偉公司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契約一事,業經原告公司同意,此由原告公司於十二月四日即開立發票向被告麗偉公司請款一節即明。原告公司既表同意雙方提前終止契約在先,並依約撤離派駐人員,且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竟於相隔數月後起訴請求違約金,原告公司顯有權利濫用。
3、證人葉明星已到庭證稱:「我有向原告公司的承辦人員王明仁副總經理表示終止合約,他們也有同意。...我與王明仁接洽二、三次詢問他終止合約對於雙方有無困難之處,他表示願意配合我們公司的作業。王明仁也沒有提到有關我們終止合約會有相關違金的問題。...我知道契約裡面有約定須於一個月前提出解約之請求及相關違約金的約定,所以我就這部份與王明仁協調,他並沒有就這部份表示不同意見,並且表示願意配合我們公司的作業」、證人邱隆盛證稱:「我確實有跟王明仁提到何燦雄進入公司的違約事項,也經過他表明終止合約沒有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終止已表同意。縱合約書第九條對於片面解除契約有約定須於收費前一個月告知,然原告公司當下既已表示同意終止,且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明仁亦表示清楚合約書第九條有關解約之要式與違約金之約定,然並未就此部份表示異議,足見雙方已合意排除該約定之適用。
4、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係屬截然不同之法律行為,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終止契約則僅使契約效力嗣後消滅,在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雙方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雙方於契約終止後,並無互負回復狀之義務,原告公司尚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是本件確屬終止契約無疑。詳究合約書第九條係約定:「本契約簽訂始,甲方(指被告友嘉公司與麗偉公司)不得藉故中途毀約。甲方如欲中途解約,須於一個前收費時口頭及書面提出。如違約,須賠償違約金三個月服務費予與乙方(指原告公司)」,該條係規範解除契約所需踐行之一定要件,本件係經雙方於契約簽定一個多月、二個月多後合意終止契約,自無合約書第九條之適用。
5、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友嘉公司、被告麗偉公司分別與與原告公司訂立為期二個月、三個月之保全合約,分別提早二十二天、二十五天合意終止,原告公司自合約終止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然原告公司竟請求合約標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與百分之百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雙方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合約書第九條係規範片面解除契約之情,與本件合意終止契約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明啟事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紙、請款單一紙、支票付匯覆函一紙、付款申請書一紙、支票一紙、照片四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長葉明星、邱隆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麗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訂有「駐警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三個月之駐警防護服務,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契約簽定後,被告台灣麗偉不得藉故中途毀約,而如欲中途解約,即應依約定於一個月前收費時提出,另依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收費時間為每月二十日寄單收取當月費用,故如欲解約,即應於一個月前此期日前提出始可,詎被告麗偉公司仍違反上開約定,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後,擅自解除契約,並令原告駐衛警撤離,準此,被告麗偉公司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今查原告於解約月份,被告麗偉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
另被告友嘉公司之情形亦同,該被告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與原告訂有「駐警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兩個月駐警防護服務,詎被告友嘉公司仍違反上開約定,仍在合約到期前未滿一個月之時間,擅自解除契約,並亦令原告駐衛警撤離,被告友嘉公司即應依約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而查原於解約月份服務費為一十萬四千四百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友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由於公司課長葉明星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表示雙方將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終止契約,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已表示願意配合被告公司之作業,並沒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葉明星更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主動提及相關違約金之規定,一再表示願意配合公司之作業。原告公司依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撤離被告友嘉公司並且按實際天數請領款項,足見原告公司確實同意被告友嘉公司終止契約,並依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撤離被告友嘉公司。原告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被告麗偉公司訂立為期三個之駐警服務合約書,緣因被告麗偉公司邱隆盛協理再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勿讓已遭解任董事一職之何燦雄進入被告公司,詎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竟違反被告麗偉公司之要求,任由何燦雄闖入公司,嚴重違反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被告麗偉公司邱隆盛協理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上開情形並表示雙方將自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起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自知理虧亦表同意終止,並於十二月五日無異議依約撤離被告麗偉公司,原告公司旋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原告公司分別與被告友嘉公司及被告麗偉公司所訂立之駐警服務合約既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原告公司自無權再向被告等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麗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訂有「駐警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三個月之駐警防護服務,被告麗偉公司於期滿前即終止契約;被告友嘉公司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與原告訂有「駐警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兩個月駐警防護服務,被告友嘉公司亦於期滿前即終止契約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駐警服務合約書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駐警服務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契約簽定後,被告公司不得藉故中途毀約,而如欲中途解約,即應依約定於一個月前收費時提出,另依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收費時間為每月二十日寄單收取當月費用,故如欲解約,即應於一個月前此期日前提出始可,詎被告公司仍違反上開約定,擅自提前終止契約,並令原告駐衛警撤離,被告公司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賠償違約金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友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由該公司課長葉明星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表示雙方將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終止契約,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已表示願意配合被告公司之作業,並沒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葉明星更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主動提及相關違約金之規定,一再表示願意配合公司之作業,原告公司依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撤離被告友嘉公司並且按實際天數請領款項;原告公司與被告麗偉公司訂立為期三個之駐警服務合約書,緣因被告麗偉公司原董事何燦雄業遭解任,被告麗偉公司並刊登聲明啟事,且將聲明啟事提示予駐警人員,另由被告麗偉公司邱隆盛協理再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勿讓已遭解任董事一職之何燦雄進入被告公司,詎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竟違反被告麗偉公司之要求,仍由何燦雄闖入公司,嚴重違反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被告麗偉公司邱隆盛協理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明仁上開情形並表示雙方將自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起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表示同意終止,並於十二月五日無異議依約撤離被告麗偉公司,原告公司旋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葉明星、邱隆盛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聲明啟事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紙、請款單一紙、支票付匯覆函一紙、付款申請書一紙、支票一紙為證,核與證人王明仁所證述情節尚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雖證人王明仁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提出期前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原告公司之王明仁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相關配合之措施,依期撤離原告公司之人員,復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更未就前開合約中約定中途解約時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之權利有所主張或表示保留請求之權利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已合意終止契約,是證人王明仁證稱:伊並未同意原告公司之終止契約云云一節,並不可採。
(二)雖兩造「駐警服務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始,甲方(指被告公司)不得藉故中途毀約。甲方若欲中途解約,須於一個月前收費時口頭及書面提出,如違約,須賠償違約金三個月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公司)等情。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係屬截然不同之法律行為,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終止契約則僅使契約效力嗣後消滅,在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雙方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雙方於契約終止後,並無互負回復狀之義務,原告公司尚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是本件確屬終止契約,業見前述。詳究合約書第九條係約定:「本契約簽訂始,甲方(指被告友嘉公司與麗偉公司)不得藉故中途毀約。
甲方如欲中途解約,須於一個前收費時口頭及書面提出。如違約,須賠償違約金三個月服務費予與乙方(指原告公司)」,該條係規範解除契約所需踐行之一定要件,是否適用本件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並非無疑。
退一步言,即便該條文亦適用本件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惟契約當事人以合意終止契約,並排除某些契約條款之適用,亦在所多有,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提出期前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原告公司之王明仁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相關配合之措施,依期撤離原告公司之人員,復依實際天數請領款項,更未就前開合約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之權利有所主張或表示保留請求之權利之情,足見雙方已合意排除該約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雙方契約既經合意終止,亦認雙方已合意排除兩造契約之前開約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