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 告 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黃愛珠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二、陳述:
(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按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者,指不具備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決議,決議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如有爭執,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另查。家族性公司常有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雖有召開但未為決議,即由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此時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自不存在。分述如下:
1、股東偶然集會或以其他名義集會所為之決議:因不符合股東會召開之法定程序。自不符合股東會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不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2、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如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且情況嚴重,影響股東會之成立者,應與對股東完全未為通知為相同之評價,而認該股東會不符合股東會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不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3、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自無成立之餘地。
4、查被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及其它多數股東,亦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二)股東會決議無效:
1、被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⑴、按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基於股東之資格,在法律上應予平等待遇之法則,以防止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壟斷公司事務之決定。
因此,各股東除特別股外,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另在新股認購權方面,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得依原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是股東會決議如剝奪原有股東之表決權或新股認購權者,即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
⑵、查被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
集之臨時股東會,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未給予原告認股及參與表決之機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2、被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其決議動機、目的違法:
⑴、按所謂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形式上違反法令規定外,
如由決議之效果及機能觀之,實質上違反法令者,亦包括在內。是股東會之召開,其動機、目的違反法律、公序良俗時,該股東會之決議亦應認為無效。
⑵、查原告與已故之林來成及其餘股東,於被告公司設立時,每人
均為四股,合計八十股,嗣於六十二年間先增資為二百五十股,繼又於七十八年間依不實在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而大增為六百股,並由公司負責人林來成家族掌控百分之九十七之股權,顯見公司負責人林來成家族乃係利用虛偽之增資而削減其餘股東之股數以掌控公司,並追求其家族之利益,且公司之資本公積僅有七十八年增資部分,至於七十六年度以前部分,則全部不見。足見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其決議動機及目的,在於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執據供為其合法召集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會之證明。惟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作成議事錄。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證明,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存在。另上開大宗掛號執據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蓋郵局人員並不會確認所交寄之文件內容為何?寄送地址與掛號執據地址是否相符?加以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大宗掛號執據上原以筆書明「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董事會紀錄」,嗣則以筆刪劃。
。是上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大宗掛號執據,是否確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會召集通知之發送,自有可疑。
2、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證人劉淑靜亦未曾接獲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證人劉淑靜所簽,係屬虛偽;另公司之董事長林來成於七十八年間過世前即已長期臥病在床,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中到場主持會議,且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林來成」之簽名與林來成生前致證人林再春之書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且所書日期為十二月九日,亦非十二月四日。又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之其他出席者,均為林來成之家族成員,所述會議之開會通知方式、表決方法均有不符之情形,另對增資股款繳納一節,均表明為已故之林來成所處理,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之事實。又原告早於七十年一月份即自被告公司離職,而改至臺灣慎昌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不可能再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並於七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擔任紀錄,足見被告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三、證據:提出股數比較表、股數比例表、歷次股東會會議對照表各一紙、股東名冊(簿)三份、證人劉淑靜回函一紙、證人劉淑靜股東會簽到簿四份、參考判決二份、證人林再春自傳、書信二封、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三份、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一紙、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九建三己字第三七三二一四號函、林來成生前信函、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九日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七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調取被告公司在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紀錄,及訊問證人劉淑靜、林再春、張明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董事會決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次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原告、證人劉淑靜及其他股東,當日出席臨時股東會者,計有:林來成、張明彥、林宗華、劉淑靜、林淑玲、胡慧滿、施教興、林宗昌、林淑珍、林黃愛珠、吳貞蘭、林水泳等十二人,代表股份四百四十三股,超過已發行股份四百五十股之半數以上,會中並達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每股面額一萬元,但溢價發行每股八萬元,除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決議如未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前認股者,則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並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足。此項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增資決議之議事錄並由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送原告、證人劉淑靜等股東。嗣屆滿認股期限,原告及證人劉淑靜等部分股東並未依期認股並繳納股款,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來成乃與股東林宗昌、林淑珍、林黃愛珠、胡慧滿參與增資認股。被告公司既由董事會召集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依法通知股東出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一百五十股,會後並將決議錄通知全體股東,並無原告所稱違法召集及剝奪原告表決權、認股權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另上開增資決議為大多數股東出席並為決議,其目的則為謀求公司發展,擴建廠房、增設冷凍乾燥設備所需而為增資決議,原告不願出資認購新股,反指認股股東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核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乃係任意誣衊之詞,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一本(內含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一份、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三紙、簽到簿、決議錄、董事事議事錄、增資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歷年來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及訊問證人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林黃愛珠、曾清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家族性公司,該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由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集,且對原告、證人劉淑靜等部分股東漏未通知,情況嚴重,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更未實際召開會議,或雖有召開但未為決議,即由被告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自不存在。又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得依原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是股東會決議如剝奪原有股東之表決權或新股認購權者,即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且原告與已故之林來成及其餘股東,於被告公司設立時,每人均為四股,合計八十股,嗣於六十二年間先增資為二百五十股,繼又於七十八年間依不實在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而大增為六百股,並由公司負責人林來成家族掌控百分之九十七之股權,顯見公司負責人林來成家族乃係利用虛偽之增資而削減其餘股東之股數以掌控公司,並追求其家族之利益,且公司之資本公積僅有七十八年增資部分,至於七十六年度以前部分,則全部不見。足見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其決議動機及目的,在於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董事會決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次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原告、證人劉淑靜及其他股東,當日出席臨時股東會者,計有:林來成、張明彥、林宗華、劉淑靜、林淑玲、胡慧滿、施教興、林宗昌、林淑珍、林黃愛珠、吳貞蘭、林水泳等十二人,代表股份四百四十三股,超過已發行股份四百五十股之半數以上,會中並達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每股面額一萬元,但溢價發行每股八萬元,除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決議如未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前認股者,則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並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足。此項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增資決議之議事錄並由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送原告、證人劉淑靜等股東。嗣屆滿認股期限,原告及證人劉淑靜等部分股東並未依期認股並繳納股款,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來成乃與股東林宗昌、林淑珍、林黃愛珠、胡慧滿參與增資認股。被告公司既由董事會召集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依法通知股東出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一百五十股,會後並將決議錄通知全體股東,並無原告所稱違法召集及剝奪原告表決權、認股權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另上開增資決議為大多數股東出席並為決議,其目的則為謀求公司發展,擴建廠房、增設冷凍乾燥設備所需而為增資決議,原告不願出資認購新股,反指認股股東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核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乃係任意誣衊之詞,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公司係於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設立,股東計有李駱彩華等二十人,每人四股,合計八十股,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孫崑源。繼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增資為一百股,並改由訴外人李操擔任負責人。又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改選林來成為負責人。再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增資為二百五十股,股東人數變動為十五人。原告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七日承受訴外人林許柳之四股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繼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再次增資為四百五十股,股東人數為十七人。
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次決議增資為六百股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歷年來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一)被告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股份由四百五十股增資為六百股之事項,並於次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原告、證人劉淑靜及其他未住居於臺中市之股東(張明彥、張阮美華、莊鄭錦霜、施教興、林淑玲等人)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一份、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紙可資為證,核屬相符。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開會通知,並舉證人劉淑靜所為伊亦未收到開會通知之證言為證。惟查:
1、上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本,紙質業已泛黃,並屬一式二份之複寫聯,且蓋有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郵戳,顯非臨訟偽造,原告對此份掛號函件執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一節,並已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嗣後再為否認該紙掛號函件執據非屬真正云云,核非有據。
2、另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並經發信付郵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上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證人劉淑靜雖均否認有收受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寄送之開會通知,然其二人既均自承實際之住居所即為股東名簿所載之住址,且與上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書之寄達地址復係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無原告所指稱:⑴股東偶然之集會或以其他名義所為集會、⑵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且情況嚴重,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或⑶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云云,核非可採。
3、退而言之,被告公司縱有原告所稱未合法通知原告開會之情事,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逕行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未給予原告參與表決權利而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二)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經查:
1、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簽到簿內容觀之,被告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計有:林來成(已故)、張明彥、林宗華、劉淑靜、林淑玲、胡慧滿、施教興、林宗昌、林淑珍、林黃愛珠、吳貞蘭、林水泳等十二名股東之簽名,代表股份為四百四十三股,超過當時所發行之股份四百五十股之半數以上。另該次會議所達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係每股面額一萬元,惟以每股八萬元之價格溢價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等情,亦有決議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公司法前揭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原告復未能就其所述被告公司股東林來成家族藉上開決議而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主張,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證,核屬原告單方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2、原告雖另以⑴被告公司之另位股東即證人劉淑靜並未出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證人劉淑靜所簽;⑵公司董事長林來成於七十八年間過世前即已長期臥病在床,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中到場主持會議,且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林來成」之簽名與林來成生前所致證人林再春之書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另所書日期為十二月九日,亦非十二月四日;⑶其他出席者均為林來成之家族成員,所述會議之開會通知方式、表決方法均有不符之情形,且對增資股款繳納一節,均表明為已故之林來成所處理;⑷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惟查:
⑴、證人劉淑靜於本院審理中雖到院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七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該次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等語。然查,證人劉淑靜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先生是曾清和,他當初在民國五十五年間就加入公司...我先生後來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開股東會時,只要有通知,我和我先生都會一起去,只要我有去,我都會簽到。每次我只要有去,我都會自己簽名,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不是我簽的,我先生也說不是他幫我簽的,那次的會議紀錄是原告訴代許律師拿給我看的...」、「這上面(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劉淑靜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先生簽的。七十七年當時我的住址是在雲林縣○○鄉○○路○○○號沒有錯,我的住址到現在都一樣,沒有變。我到民國八十八年間才經由甲○○的爸爸林在春的告知我才知道公司股份有辦理增資的事情。我從七十七年到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參加過公司的股東會,一直到最近才有開股東會...」,另證人曾清和則附和證稱:「...公司並沒有每年召開股東會,如果有開會,我會和我太太一起來,他自己的簽名自己簽,我不會幫他簽」(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經被告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一本後,本院提示其中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股東會簽到簿予證人劉淑靜辨識,其證述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簽名為其所自行簽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所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由證人張光彥所書立之傳達書內容觀之,被告公司確曾於七十七年間召開股東會並有寄發通知書予證人劉淑靜之事實。是證人劉淑靜所稱其自七十七年間到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參加過被告公司的股東會一語,核非可採。且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上「劉淑靜」之簽名縱非證人劉淑靜所親簽,或原告有無經選任為公司董事,並於先前之七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股東臨時會中擔任記錄工作?亦僅係各該簽名或蓋用印文之人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問題,非謂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之臨時股東會當然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⑵、另依證人張光彥所證述: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固有於病逝之
前即因病而須靠拐杖行動之情事。然證人張光彥亦陳明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二度中風之時點及間隔,伊並不記得。尚難僅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死亡為由,即認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必然無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又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生前既有中風情形,則其中風前後之簽名,自有因中風而產生筆跡特徵差異之可能,當無從以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林來成於五十七年間致原告之父即證人林來春之信函上之簽名不相似為由,即認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之簽名非林來成所簽署。再者,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簽名下之日期,「月」部分為大寫數字「十二」,按諸常情,「日」部分亦同為大寫數字,原告卻以該「四」字之右側筆劃向下延長為據,進而謂該「四」為阿拉伯數字「9」,亦非合理。
⑶、再查,證人林黃愛珠、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
珍、吳貞蘭、林水泳、張光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公司確有召開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另證人張光彥則證述: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股東「張明彥」之簽名,近似其父之簽名。原告雖以證人林黃愛珠、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分為林來成之配偶、子女及婿媳,所為證言中就會議召開過程及表決方式有所出入,另證人張光彥曾以高價出售股權予證人林黃愛珠家族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但查,證人林黃愛珠、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距離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有十四年又八個月之久,如此久遠之期間要求證人林黃愛珠、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明確回憶並為無誤之證言,實屬過高之要求。自難遽認證人林黃愛珠、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並未參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
⑷、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為警員退職,並無鉅資可供
認股投資,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為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者,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或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外,股東對於公司間之增資關係即因股東為認股之表示而發生,至於各股東是否已依決議內容繳足股款,為各股東是否得取得所認股之股份問題,與增資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每股面額一萬元,溢價發行每股八萬元,除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決議如未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前認股者,則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並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足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來成及證人林宗昌、林淑珍、林黃愛珠、胡慧滿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一節,縱認屬實,揆之前揭說明,充其量僅為各該股東是否能合法取得所應允增資之股份?或被告公司能否請求各該股東依決議內容繳納股款之問題,核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增資決議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所為調取被告公司在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紀錄之聲請,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並無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