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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訓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陳呈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吳阿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積欠原告借款及農機維修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吳阿元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及準備送修之MD型久保田曳引機一部(下稱系爭曳引機)讓渡與原告,抵充所欠款項。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並簽訂買賣切結書及點交與被告完畢,依約被告應分別於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計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元之款項。被告分別於同年四月二日、七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器具材料及整平器一組,計積欠原告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積欠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亦未獲置理。是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苑裡山腳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曳引機由於原所有人吳阿元因車禍肇事而遭假扣押查封在案,並以此藉口欲取消買賣云云。吳阿元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台灣苗粟地方法院就吳阿元之財產提出假扣押查封,然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已由吳阿元以抵債方式讓渡予原告,是系爭曳引機為原告所有,是兩造乃於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切結書,是被告依約應給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所有,與吳阿元無涉。從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天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不論是扣押系爭曳引機,或者買賣價金,均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被告以假扣押事由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已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完畢,是被告抗辯本件買賣有給付不能之事實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買賣切結書一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天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一件及估價明細單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聰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在原告所經營之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十六之五號處所,簽訂所謂買賣切結書,約定被告(即乙方)所有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原告(即甲方)所有中古MD八七型久保田牌曳引機(即系爭曳引機)交換,買賣價款約定為五十五萬元,付款方式如後,即定金以被告所有之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交付原告。頭期款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付予原告。另尾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予原告。嗣後被告如有後悔或款項未付清,則以野馬三000型曳引機一台消訂,系爭曳引機須無條件歸還原告。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0八號執行命令主旨謂:禁止債務人吳阿元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被告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銘儀請求就債務人吳阿元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曳引機之價款債權,在三十萬元及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

被告買受之系爭曳引機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之父陳金福陪同坐落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二長信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主任孫興啟取回。倘系爭曳引機係由吳阿元以抵債方式讓渡予原告屬實,除吳阿元否認外,吳阿元與原告亦無書寫抵債讓渡書以為憑證,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兩造固簽訂買賣切結書,約定被告所有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機交換,而有關買賣價款約定為五十五萬元,由被告分期交付。然系爭曳引機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吳阿元所委請原告修理,是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應屬於吳阿元所有,原告就買賣切結書所約定交付之出售標的物即系爭曳引機,已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或拒絕給付價金。被告前已向原告表示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應將被告所有之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返還被告,並將系爭曳引機一台取回交還吳阿元。詎原告對被告隱瞞實情,擅自將非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曳引機出售予被告,嗣經真正所有權人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聲請執行假扣押系爭曳引機之價款債權,被告始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噴霧器、殘苗鐵、水田鞋、插直板及整平器等器具,計價款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部分,原告迄今未依約交付,被告亦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價款,顯然無據。

三、證據:買賣切結書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二0八號執行命令一件、收據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通知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吳阿元積欠原告借款及農機維修費,是吳阿元將其所有系爭曳引機讓渡與原告,以抵充所欠款項。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並經點交被告完畢,依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另向原告購買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器具材料及整平器一組,計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吳阿元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法院就吳阿元之財產提出假扣押查封,然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已由吳阿元以抵債方式讓渡予原告,是系爭曳引機為原告所有,與吳阿元無涉,故被告以假扣押事由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無據。況原告已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完畢,亦無給付不能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切結書,約定被告所有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機交換,被告交付所有之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原告作為訂金外,另交付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與原告。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銘儀請求就債務人吳阿元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曳引機之價款債權,在三十萬元及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而系爭曳引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已由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取回。既然系爭曳引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就買賣切結書所約定交付系爭曳引機,已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拒絕給付價金,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噴霧器、殘苗鐵、水田鞋、插直板及整平器等器具,原告迄今未依約交付,被告亦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所謂買賣切結書,約定被告所有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機交換,買賣價款約定為五十五萬元,付款方式如後,即定金以被告所有之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交付原告。頭期款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付予原告。另尾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切結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既然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已為合法有效成立,兩造自應依據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均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切結書,並將系爭曳引機交付與被告完畢等語。被告主張系爭曳引機並非原告所有,係所有權人吳阿元所委請原告修理,原告交付之系爭曳引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不能依據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銘儀請求就債務人吳阿元委託第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曳引機之價款債權,在三十萬元及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

而系爭曳引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已由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取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二0八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就系爭曳引機經本院假扣押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曳引機遭本院假扣押,是否屬可歸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為本件事件之重要爭點所在。

(二)原告主張前交付系爭曳引機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由出賣人(即原告)將系爭曳引機交付於買受人(即被告),係基於移轉動產(即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為目的,足見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曳引機)交付於被告,並有使被告取得系爭曳引機所有權之意思。縱使原告並非系爭曳引機之所有人屬實,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始知悉原告非所有權人,其自原告受讓系爭曳引機時,信賴原告為所有人至明(參照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自應適用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受讓之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已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主張系爭曳引機並非原告所有,係所有權人吳阿元所委請原告修理,而系爭曳引機遭本院假扣押,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不足為憑。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完畢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曳引機遭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是系爭曳引機遭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被告已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其自得以所有人之身分對抗聲請假扣押之第三人,是原告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況原告係販賣農機之商人,被告向其善意買得系爭曳引機,縱使系爭曳引機屬盜贓或遺失物,被害人或遺失人尚須償還被告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參照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而系爭曳引機遭本院假扣押執行,無導致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就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未消滅,原告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七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器具材料及整平器一組,計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迄今未依約交付上開器具材料,被告為此解除契約云云。是本院自應探討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器具材料與被告,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李聰明到庭結證稱:其應原告要求至原告處安裝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及整平器等器具,該等器具係安裝於系爭曳引機上,其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之器具材料品名,均與證人所述相符,被告就系爭器具材料之項目及金額,並未爭執。從而可知,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器具材料,其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買賣價金,洵屬正當。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即五十五萬元及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