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二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於現場點交時,確定係執行債權人指封錯誤,亦即執行法院之封條並非揭示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而係貼在另筆不動產上。

2、原告本欲購買者係經揭示封條之不動產,並無意購買非貼有封條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因系爭建物之現場皆無懸掛門牌,原告信任揭示有封條之不動產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拍賣投標,因而拍定買受,是原告該投標買受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

3、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現場點交時,確認因執行債權人指封錯誤,致執行法院誤貼封條,立即向在場之被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此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拍定、發還價金及求償因拍賣錯誤所生之費用,然遭駁回,惟兩造間之買賣既因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所受之損害迄未獲補償,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法院查封之封條貼錯位置。

2、目前無資力將拍賣的價金一百零六萬元還給原告。

3、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點交時確曾到場,原告當場有表示要撤銷錯誤的買賣意思表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法為其他之請求,是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於現場點交時,確認係執行債權人指封錯誤,致執行法院誤貼封條,因原告本欲購買者係經揭示封條之不動產,並無意購買非貼有封條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因系爭建物之現場皆無懸掛門牌,原告信任揭示有封條之不動產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點交現場,已立即向在場之被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封條揭示所在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照片、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現場點交之執行筆錄、九十年八月一日會同原告、執行債權人、地政人員現場指界之執行筆錄,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同法第九十條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欲購買者係經揭示封條之不動產,並無意購買非貼有封條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因系爭建物之現場皆無懸掛門牌,原告信任揭示有封條之不動產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該投標買受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又執行法院所揭示之封條,當具有該粘貼封條所在之不動產確為查封拍賣標的物之絕對公信力,原告信任執行法院所為之公示,而為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要難認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如以原告於投標購買前,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為調查,申請建物平面圖,以瞭解拍賣物之所在位置,認其疏於事前調查,乃自己之過失云云,實非民主法治國家「司法為民」應有之思維,更斲喪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為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向被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應認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又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其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是拍定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時,依前開規定,溯及於投標意思表示時自始無效,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當因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