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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成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廷獻 律師被 告 松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大俊律師張秀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松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成祐機械有限公司買受,汽缸體八分位八軸鈷孔攻牙轉盤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加工專用機)一台,總價金為一百零八萬元,除於訂約日給付定金支票二十一萬六千元外,其餘價金八十六萬四千元約定於交貨完畢一次付清,此有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可憑。茲本件之買賣機具,已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完畢,此有交貨憑單可稽。詎被告竟多方藉故拒不給付所餘貨款八十六萬四千元。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就被告所為答辯:

1、本件原告所收受之定金支票,至九十年六月廾六日始為兌現,至被告所提證物第三頁兩造買賣合約書下方備註欄所載:訂金開立交機前一天、甲○○等文字,係被告在簽訂合約書後所另載,並非契約之一部分。本件訂約後,原告即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型及樣品予以承作機具,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廾二日就機具之設計圖,加以確認完畢。後經原告完成製作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機完畢,且應被告要求,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安裝機台完畢,均無任何瑕疵。故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提證物第四頁所謂其曾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同月十四日完成交機之事實及被告所提證物第七頁所謂於同年九月十日發函批退之事實。當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機後,因被告表示其有三套模具,每套壓鑄出來之產品都有差異,故額外請求原告就主軸座加以修改,使機器主軸座可以左右高低調整,原告乃依被告之新要求,就主軸模具、電控、三孔鑽孔位置邊厚,公差要在O.三公厘以內等指示加以修正,但因壓鑄品公差大,且不在原有設計圖範圍內,故在修改上較為費時費工費料,而在同年八月底始修改完畢,至於被告所提證物第一頁主旨所載:空轉結果位置度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等等乙節及第一頁至第二頁所謂之九項批退原因,均係被告額外要求修改主軸座所產生之狀況,並非原告承作機具之原有瑕疵。況該等問題,亦經被告同意,在同年八月底即已調整完畢,並無被告所謂得以批退之原因,此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覆被告之台中郵局第八九四二號存證信函可證。至於被告所提證物第六頁所謂專用機所有之維修備忘函,亦係指前開額外修改部分之維修備忘事項,與原契約所承製之機具無關。

2、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廾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原告交機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之機具相關資料零件,被告給付機械款及往後機器若有故障之維修等約定,其中a項所載之資料,原告早已履行完畢;b項被告所應給付之百分四十機械款,迄今卻分文未付;c至e項部分,迄今未發生,至於被告所提證物第六頁所謂專用機所有之維修備忘函,亦係指前開額外修改部分之維修備忘事項,與原契約所承製之機具無關。

3、迨九十年九月初,當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黃先哲)向被告公司之甲○○總經理及王賜全經理請求給付尾款時,甲○○總經理卻說:須等該機具生產二月無問題後始能付款,使丙○○甚感無奈。到同年十月十二日,王賜全經理始向原告表示:因客戶反應產品有毛胚,故請原告新增鑽孔之倒角功能,此一新要求,原告亦在同月十五日加裝完畢,直到同年十月底,原告再向甲○○總經理請求付款,李總經理乃交代一林姓小姐回稱,該公司會派由王賜全經理與一馮姓先生與丙○○洽談付款事宜。嗣王經理約在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洽談付款事宜,惟均先後爽約,再經丙○○於同月五日電催後,該公司林姓小姐始告以會在一週內答復,嗣即收到被告委託張秀瑜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寄之信函(即被告所提出證物第八頁至第十頁)。故被告所提證物第一頁主旨所載九十年八月九日所謂:專用機未能驗收導致本公司業務損失難以估計,並另行購置機台遞補云云,完全虛妄不實。此從前述王賜全經理向原告表示:因客戶反應產品有毛胚,故請原告新增鑽孔之倒角功能乙節,及被告委託張秀瑜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次所寄之信函(如證五)第三頁倒數第四二行所載:本公司即實行留置權,就本公司所留置之汽缸體八分位八軸鈷孔攻牙轉盤加工專用機取償之。可得證明被告已就原告所交付之機具從事生產,不可能再另行購置機台遞補。本件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機後,被告始表示其有三套模具,每套壓鑄出來之產品都有差異,故額外請求原告就主軸座加以修改,使機器主軸座可以左右高低調整,原告乃依被告之新要求,就主軸模具、電控、三孔鑽孔位置邊厚,公差要在

O.三公厘以內等指示加以修正。故若有被告所提證物第一頁主旨所謂:空轉結果位置度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等等及第一頁至第二頁之九項所謂批退原因,亦係被告額外要求修改主軸座所產生之狀況,並非原告承作機具之原有瑕疵。

(三)謹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次:

1、本件系爭機器既經原告派員安裝完畢並由被告聲請鑑定,本應靜待鑑定單位前往鑑定後再行移動處置,以免爭議。惟被告卻在鑑定前,故意將該機器移置其廠房外,使該機器不得不再花二天之工作時間從新進行安裝、固定、調整等情,業經鑑定單位在其鑑定報告第二篇鑑定報告內容第一章、說明、貳之一之1及4所明載。該鑑定報告內所載之原告及被告均係倒置,足見被告不無有意混淆其所謂瑕疵之視聽。本件系爭機器已有相當操作過之跡象,亦經鑑定單位在其鑑定報告第二篇鑑定報告內容、第一章、說明、貳之一之1所認定,可見被告所謂其未驗收、亦未從事生產云云,顯然不實。本件經鑑定單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往被告廠址進行鑑定時,因機器已被移置在廠房外,不得不從新進行安裝、固定、調整,故經兩造當場同意,由原告於同年月

八、九兩日,派員前往安裝、固定、調整機器,待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會同鑑定單位實施動態測試,詎被告竟不依該協議,讓原告進行安裝、固定、調整,直至同月十一日上許十時,當鑑定單位鑑定人員到場後,始讓原告進行安裝、固定、調整,故延至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起,始進行動態測試,此亦經鑑定單位在其鑑定報告第二篇、鑑定報告內容、第一章、說明、貳之一之4及第二章、鑑定內容、壹之一、二之、三所明載,可見被告蓄意拖延鑑定之一斑。

2、就被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有其驗收總表中所謂:空轉結果位置度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等、及第一頁至第二頁之九項所謂批退原因云云,經鑑定單位測試結果,並非事實。系爭機器經連續操作3、5小時後,仍具有原初之相同加工精度,並無空轉結果位置度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等情事。第一座加工化油器、第二座加工排氣管、第三座化油器、第四座排氣孔、第五座加工火星塞、第七加工化油氣迴油孔,其所以以鐵皮或銅板加墊,係因被告額外要求修改主軸座後所必要之裝置,並非原告承作機具之原有瑕疵,且其加墊後,並不影響其精準度。基準槽因配合修改,必需加墊鐵皮,故而無法植入定位鍵,但並不影響其精準度。修改後之機器設計為八穴加工,經鑑定結果,並無被告所謂每穴每次加工後精準度都不一樣或加工位置也產生尺寸不穩定之情事。

3、又被告所謂中心圓盤有許多焊接痕再行研磨,有可能是舊板新用或為不良品充替乙節。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該L型痕跡,應為該工件於翻砂鑄造過程所產生之砂孔現象,深度不深基本上不影響工件強度,但對外觀有不良感覺,亦無被告所臆度之情況。

4、被告對於鑑定人九十一年八月廾八日函送鈞院之鑑定報告書,雖指摘其有數據不明、理由不備等缺失,並主張應由被告提供精密之三次元測量儀做更精密之測量,以昭信服云云。嗣經該鑑定委員會再次以被告所提供之三次元測量儀測量結果,經各檢測點測量數值比對分析,依然得到與第一次報告相同之結論。

機器本身具有一定標準的穩定度,並經鑑定人劉定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顯無被告所謂可以解除契約之瑕疵。被告謂其有嚴重之瑕疵無法使用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交貨憑單各乙紙、設計圖乙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季彥、許宇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提供欲加工之零件樣品及尺寸圖面,設計生產系爭加工專用機,除於簽約時交付訂金支票(票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元),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元應於原告生產交付之系爭加工專用機,通過驗收時,始由被告一次支付。

(二)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上開專用機,幾經測試及修改均未能達成被告所欲加工零件之需求,而未能通過驗收。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傳真催告原告應於七月十四日完成驗收(參證一),惟逾期仍未完成。延宕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總經理丙○○先生與被告總經理甲○○先生針對系爭加工專用機遲遲未能通過驗收乙事,雙方協議應於三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每日原告應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五支付被告,尾款則順延一個月,再行驗收。如在十五日內無法完成驗收,原告同意被告退機,並返還被告貨款(參證二),被告於協議後,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提醒原告遵守上開約定(證三)。

(三)惟經原告一再試機及修改,均未能通過驗收,已影響被告生產排程,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依上述協議以傳真通知原告退機,並要求被告載回機器及返還定金(證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證五)。是無論依雙方協議之解除權或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解除權規定,系爭契約均已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專用機並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尚有諸多瑕疵未為修正、改善,詳述如下,並聲請鑑定其瑕疵:

1、試機空轉四十八小時,空轉結果位置度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等。

2、第一座加工化油器孔位基準固定座與活動座基準槽,直線位移誤差20MM,高度誤差7MM,床台設計錯誤,事後以鐵皮墊高敷衍了事。

3、基準槽位移無法植入固定梢,無精準度可言。

4、第二座加工排氣管位置,基準高度誤差,事後使用2MM鐵板墊高應付了事。

5、第三座化油器孔位絲攻基準座高度也誤差,事後使用鐵皮6.5MM墊高。

6、第四座排氣孔絲攻基準高度誤差,事後使用銅皮墊高上段誤差部份,基準高與活動座也用銅皮墊高,無精準度可言。

7、第五座加工火星塞位置基準座沒有直線精度基準槽,只用四個螺絲固定。

8、第七座加工∮2.8MM化油器迴油孔位置基準座與活動座也用鐵皮墊高,高度設計錯誤。

9、機械設計為八穴加工,每穴每次加工後精度都不一樣,加工位置度也會產生尺寸不穩定,無法於驗收規格內。

10、中心圓盤有許多焊接痕再行研磨,有可能是舊板新用、或為不良品充替。

(五)就本件中華鑑定委員會完成之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1、此鑑定報告製作粗糙,就附表未加解釋說明,事實陳述部分更將原、被告混淆,錯誤連篇,致使事實真象不明,析述如后:

(1)本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貳、現場勘驗時間」之整段事實陳述,鑑定機關錯誤將原、被告混淆,其究係聽取原告或被告之陳述而為鑑定檢測?鑑定報告內之說明與現場進行鑑定之經過並不相符。

(2)鑑定報告第二十頁之「壹、鑑定說明」中整段事實陳述,鑑定機關又將原、被告混淆,鑑定人員對於本件鑑定過程之說明陳述錯誤百出,實難期其確已本於專業智識鑑定本件專用機之瑕疵所在。

(3)鑑定報告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之附表中,有諸多「○」、「╳」註記,惟對於「○」、「╳」代表是何意義?未加說明,不知何義。且其中「參考面高度差」欄內之數值單位為何?是否為誤差值?均付之闕如,顯見此鑑定報告之粗略。又設若其附表中標示「○」係表示良好或與設計圖相符之意味,則鑑定人員究係憑何鑑識方式得此結論?鑑定人員是否有逐一測量本件測試加工之一百二十個工件成品之尺寸與設計圖相符?是否有誤差?誤差若干?抑僅以目測方式即得此「○」、「╳」結論?蓋本件專用機係專為被告定作之汽缸體攻牙轉盤加工專用,尺寸容許誤差值在±0.25㎜(見鑑定報告後附之設計圖),而本次鑑定專用機之攻牙結果僅以「○」、「╳」表示,既未說明其含意,亦未提出此一百二十個測試工件之尺寸數據以輔其說,自有鑑定不備理由之缺失,難認其鑑定結果為真正。

2、鑑定報告第二十九頁「參、測試分析」欄:

(1)第一項中陳述「加工時間均在原告要求範圍內」語焉不詳,不知何意。

(2)第三項「所有加工狀況前後並無太大差異性,機器有一定穩定性」之陳述,其中所謂「所有加工狀況前後並無太大差異性」究係指工件加工狀況?抑係機器在加工前後狀況並無太大差異性?又所謂「並無太大差異性」之結論係如何得出?鑑定人員既未測量工件成品之尺寸,是否符合±0.25㎜之誤差值?竟遽下結論表示「並無太大差異性,機器有一定穩定性」,殊嫌率斷。

(3)第五項陳述「火星塞座銑削面有震刀波紋,此問題是因機器結構,進刀量過大,或刀具問題所產生無法判定。」。按如其前第三項所述該機器有一定穩定性者,則加工後之火星塞座銑削面即不應產生震刀波紋,而火星塞銑削面有震刀波紋產生,組裝後將影響火星塞安裝之密合度,無法密合之情形下於點火時會產生漏氣現象,更有使用之安全顧慮,鑑定人員就此問題既無法判定,卻又表示機器有一定穩定性,前後矛盾,不言而喻。

(4)第六項「火星塞座銑削面共有四個削面不良,佔0.033﹪亦在合理範圍」:按此所謂合理範圍之標準由何而來?未見說明。且依鑑定當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在場目視整個鑑定經過,發現每批加工測試之工件於加工後,最起碼有一個火星塞銑削不良,故總數至少有十五個銑削不良,占0.125﹪,則此是否亦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對此鑑定結果數值所有爭執,懇請命鑑定人員將本次測試加工完成之一百二十個工件提出到院,並向 鈞院詳加說明前揭疑點。

3、鑑定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三章鑑定結果:

(1)就第一項「試機空轉四十八小時,空轉結果位置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之鑑定陳述中,認該機器為一般傳統人力操作之專用加工機,非全自動化生產機器,「故應以連續操作四小時休息一小時之操作為恰當,該機器經連續操作三.五小時後,仍具有原初之相同加工精度」之結論。惟本件系爭專用機係由人工將欲加工之工件放上專用機後,即由該專用機全程自動加工、製出成品,鑑定報告中所謂「傳統人力操作之專用加工機」,應有誤認,況且依現今之設計水準及因應生產製程之需要,豈有工廠使用之機器係「操作四小時休息一小時」?鑑定人員之認定與現實脫節,更不符被告當初定作此機器之目的及需要,況且若此專用機操作四小時即需休息一小時,則休息後是否需再開機、熱機,調整溫差後才能操作?如此「嬌貴」之機器,在現今之生產環境,應早已被淘汰,故知此鑑定結論與實際狀況不符。又其所述「該機器經連續操作三.五小時後,仍具有原初之相同加工精度」之結論從何而來?蓋鑑定人員若未逐一測量一百二十個測試工件之相關尺寸,如何得知此工件已符合精密尺寸之加工精度?是懇請命鑑定機構說明其認定加工工件仍具有「原初之相同加工精度」之依據,及提出相關數據到院,以釐清事實。

(2)第九項「機械設計為八穴加工,每穴每次加工後精度都不一樣,加工位置度也會產生尺寸不穩定,無法於驗收規格內。」之鑑定陳述為「本次鑑別一百二十個工件,對上述情況並不明顯,成祐公司之工作本身亦有少許差異性」(如檢驗報告表)。按鑑定結果就此次測試之一百二十個工件,並未提出測試加工後之相關尺寸數據,以查明是否在±0.25㎜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僅以「對上述情況並不明顯」一語帶過,則若鑑定人員僅以目視檢視而認「並不明顯」,實屬未具專業智識所為之鑑定。蓋本件既已有一百二十個測試工件成品,又有設計圖標示相關尺寸及可容許之誤差值,鑑定人員自應本其專業知識逐一測量測試工件之相關尺寸,提出統計數據,並列出所有誤差值,以為核對是否符合精度規格,是懇請 鈞院命鑑定機關提出附表所列之一百二十個工件之相關尺寸,並與設計圖之尺寸相對照之誤差值等數據,以盡鑑定人之專業責任,並說明相關疑點。

(3)第十項之鑑定陳述認「經目視以及觸覺判別,該L型痕跡應為該工件於翻砂鑄造過程所產生之『砂孔』現象,深度不深基本上不影響工件強度,但對外觀有不良的感覺。」。按本件系爭專用機於送交被告驗收時,即已有砂孔現象,而此砂孔現象會影響工作平台之平整度,使平台易變形,操作日久後會造成機器不穩定,產品即易生瑕疵,鑑定結果竟認「基本上不影響工件強度」,未就機器操作一段時日後此砂孔對平台造成變形之影響,並會致使產品產生瑕疵之結果,其鑑定實嫌草率。

(六)原告設計生產之系爭專用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告交機予被告後,幾經測試及修改均未能達成被告所欲加工零件之要求,而未能通過驗收,被告針對系爭專用機之瑕疵一再要求原告應加以修補、改善,惟原告幾經重複調整機台,加墊鐵皮,均於事無補,未能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以致雙方總經理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二號),約定再行驗收及驗收不成即退機之協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額外要求就系爭專用機加以修改,並於九十年八月底即已調整完畢為真實。

(七)至於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被告公司現址就系爭專用機進行鑑定測試,被告公司人員誤以為需有鑑定人員在場始得進行與本件專用機相關之安裝及測試工作,以求公正,故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待鑑定人員到場後,始由原告公司人員進行安裝測試,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蓄意延宕鑑定工作之進行。而就七月十一日當日原告公司就系爭專用機之安裝及測試工作,鑑定人員記錄過所見事實為:「各基座位置調整,因無游標、參考尺寸等標示,因此調整校正等工作,需由技術熟練經驗豐富之技工多次重複測試調整方能完成,對工材及時間之消耗頗大。」(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機關補正報告書第二十頁)。可知,原告製作完成交予被告之系爭專用機之安裝測試於鑑定當日業由原告公司經驗豐富之技工反覆多次測試調整,方才交由鑑定人員進行測試。

(八)系爭專用機既業經原告公司派員安裝測試完成,自應係原告認為已可生產加工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惟經測試加工一百二十個工件,經鑑定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現場,由被告公司提供三次元測量儀以為測量工件相關尺寸,經鑑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補充報告書,於此補充報告書內後附七十一份各工件測量值、設計值、誤差、公差外等數值標示,並說明測量各工件公差傾向如有超出公差值上下限時即以實際數據顯示,則詳細查閱其所附之各個工件測量數值可看出,全部之測試工件中N0004(即火星塞座)座標數值公差傾向均以數據顯示,顯見其尺寸完全起出公差值上下限,另並有四十二個測試工件之N0005座標(即汽缸頂表面附件固定螺絲孔),及十六個工件之個N0002座標(即排氣管固定螺絲孔左孔),及N0003座標(即排氣管固定螺絲孔右孔),測量公差傾向亦均以實際數據顯示,顯見其尺寸均超過公差值上下限,而不符合兩造約定之±0.25mm公差範圍內,自可認被告提供之貨品(即系爭專用機)未能加工生產符合被告要求品質之產品,而未能通過驗收。

(九)惟鑑定機關就前揭超過公差值上下限之數據視而不見,反於檢測結果分析四指出「N0

002、N0003消音器固定螺絲孔加工核對,均合格。」,且認「N0004火星塞孔加工,中心高度全部超過設計值102.87±0.25mm 之上限,但若分析其最高值103.5075mm;最低值103.3125mm;上下值差0.1950mm,則合於設計上下限值:0.50mm範圍內。」此結論顯有悖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之數據,而不足採。

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鈞院傳喚鑑定人員劉定家到庭說明,其亦表示N0004座標測試數值「依機器結構及加工穩定度確實不合乎設計值之公差上下限」、「但加工結果上下值均在0.5mm範圍內,此0.5mm是根據設計值可容許加減0.25mm誤差所得的」、「亦即機器結構沒有問題,加工高度有問題,不合乎業主要求。」等語。可知,鑑定人員亦認機器結構及加工穩定度均不合乎設計值,則此機器結構縱使無問題,但卻不能製造出業主(即被告)要求之加工高度,又有何用?至於證人所謂,加工上下值均在0.5mm範圍內,乃其個人主觀判斷,蓋測量得出之數值既已超過兩造約定之±0.25mm公差值,即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鑑定人員自行為前述主張,實不堪為憑。

(十)另有關N0002、N0003測試結果,鑑定人劉定家表示「其中五十個左右合格, 另外二十餘個有可能是測量過程失誤」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蓋劉定家既參與全程測量過程,則測量是否失誤,其亦知之甚稔,倘其所謂「測量過程失誤」為真,當時何不停止測試,加以校正測量儀,迨正確後再繼續進行測量?反至得出測量數據,確有不符標準情形,竟仍表示全部均合格,並謂「可能是測量過程失誤」,實有失專業鑑定水準,不足採信。

(十一)系爭專用機於鑑定當日業經原告公司經驗豐富之技師反覆安裝測試後,測試生產之工件相關孔距位置多不符合兩造之約定已如前述,則鑑定人員表示「調整範圍應該可以調到合乎原訂數值標準」,更屬偏頗之詞,蓋此系爭專用機業經原告多次調整後,方才送交鑑定,惟均未能生產合乎原訂標準數值之工件,自屬未能達到約定品質,鑑定人員是否係囿於其先前所完成之鑑定報告結論,而執意表示該系爭專用機「應該」可以調到合乎原訂數值標準,以勉為維持其鑑定結論之一貫性,以維護其專業形象,不得而知,惟對照測量數據,即知鑑定人員所為前開證言,純屬個人臆測,不具專業知識判斷,尤無足採。

(十二)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專用機品質未能達到兩造約定品質,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合約(即被證五號),雙方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專用機驗收案說明一份、買賣合約書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傳真函三紙、協議書一紙、律師函一份等為證。並聲請送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聲請傳訊鑑定人、證人林松根到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加工專用機一台,總價金為一百零八萬元,除於訂約日給付定金支票二十一萬六千元外,其餘價金八十六萬四千元約定於交貨完畢一次付清,茲本件買賣機具已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完畢,詎被告竟多方藉故拒不給付所餘貨款八十六萬四千元。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否認系爭加工專用機有被告指稱之瑕疵,當原告於六月三十日交機後,因被告表示其有三套模具,每套壓鑄出來之產品都有差異,故額外請求原告就主軸座加以修改,使機器主軸座可以左右高低調整,原告乃依被告之新要求,就主軸模具、電控、三孔鑽孔位置邊厚,公差要在O.三公厘以內等指示加以修正,但因壓鑄品公差大,且不在原有設計圖範圍內,故在修改上較為費時費工費料,而在同年八月底始修改完畢,被告所稱之九項批退原因,均係被告額外要求修改主軸座所產生之狀況,並非原告承作機具之原有瑕疵。再者,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廾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原告交機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之機具相關資料零件,被告給付機械款及往後機器若有故障之維修等約定,其中a項所載之資料,原告早已履行完畢;b項被告所應給付之百分四十機械款,迄今卻分文未付;c至e項部分,迄今未發生,至於被告所謂專用機所有之維修備忘函,亦係指前開額外修改部分之維修備忘事項,與原契約所承製之機具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上開專用機,幾經測試及修改均未能達成被告所欲加工零件之需求,並有多項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傳真催告原告應於七月十四日完成驗收,惟逾期仍未完成。延宕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總經理丙○○先生與被告總經理甲○○先生針對系爭加工專用機遲遲未能通過驗收乙事,雙方協議應於三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每日原告應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五支付被告,尾款則順延一個月,再行驗收。如在十五日內無法完成驗收,原告同意被告退機,並返還被告貨款。惟經原告一再試機及修改,均未能通過驗收,已影響被告生產排程,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依上述協議以傳真通知原告退機,並要求被告載回機器及返還定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是無論依雙方協議之解除權或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解除權規定,系爭契約均已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鑑定機關就鑑定結果各項超過公差值上下限之數據視而不見,而謂並無瑕疵之結論,實嫌草率不實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加工專用機一台,總價金為一百零八萬元,除於訂約日給付定金支票二十一萬六千元外,其餘價金八十六萬四千元約定於交貨完畢一次付清,茲本件買賣機具已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完畢,被告則尚未給付所餘貨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交貨憑單各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堪先認為真正。

四、被告既以:系爭加工專用機有多項瑕疵,經原告多次修改均無法達成被告需求,未能通過驗收,被告遂函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而原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並主張:本件被告所稱之九項批退原因,均係被告額外要求修改主軸座所產生之狀況,並非原告承作機具之原有瑕疵等情。再者,被告亦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就瑕疵驗收情形簽立有協議書等情。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加工專用機,是否合乎契約原訂設計本旨,被告是否額外要求修改機器主軸座?(2)系爭機器,是否具有被告指述之各項瑕疵?其瑕疵是否是由於被告額外要求修改機器所產生?(3)兩造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是否業已履行?其履行與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影響?茲分敘於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型及樣品予以承作機具,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機具之設計圖,加以確認完畢,後經原告完成製作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機完畢,且應被告要求,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安裝機台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亦經載明「試車樣品由買方提供」等字樣,足見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季彥到庭證稱「我們在六月底交機,一個星期後他們要求設計變更,原來我們機台是整組固定一體的,我去被告工廠指導操作,他們的林課長拿另二個工件來,要我們加工,但他們的尺寸不一樣,所以要我們變更機台,從整個固定的立柱變更為可以調整上下左右,後來我們把立柱拿回來修改,修改後在七月中旬拿回到被告工廠安裝,之後陸續進行調整到八月底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否認上揭證人陳季彥之證詞為真正,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先前被告工廠課長林松根亦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辦理驗收。原告送交的機器,不符合設計圖上鑲工的口徑、尺寸,導致加工品質不穩定。陳季彥幾乎每天到我們工廠修改尺寸,仍無法驗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命證人陳季彥與林松根當庭對質時,證人林松根始稱「依原設計不能調整上下、前後。但我們認為這樣很不方便,我們希望若可調整比較方便。是因為設計有問題,尺寸無法符合圖面要求,所以自行墊高,但還是固定的,無法微調。原先的設計圖是固定的,不能調整。設計圖是原告公司設計的,我們交付樣品給原告公司,原告自行設計、製作」等語。依上開證人陳季彥、林松根所述,足認本件係被告交付樣品予原告後,交由原告設計、製作,且依兩造原訂之設計圖,系爭機器主軸是固定的,不能調整,係因被告認為如此很不方便,而要求原告修改成可以調整上下前後等事實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業依兩造原訂契約設計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後應被告額外要求變更設計修改為可以微調乙節,要屬實情。被告否認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云云,已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九項批退原因等瑕疵;原告則主張並無瑕疵,縱令有之,其瑕疵亦係由於被告額外要求修改機器所產生,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1、本件經依被告聲請,送請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機器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惟系爭機器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鑑定前,已移置在被告廠房外之小倉庫內,由於機器經被告搬移後,需二天之工作時間重新進行安裝、固定、調整、測試,故兩造及鑑定單位同意由原告於同年月八、九兩日,派員前往安裝、固定、調整機器,待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會同鑑定單位實施動態測試;惟被告又未依該協議,讓原告進行安裝、固定、調整,直至同月十一日上許十時,當鑑定單位鑑定人員到場後,始讓原告進行安裝、固定、調整,故延至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起,始能由鑑定單位人員進行動態測試之事實,業經鑑定單位在其鑑定報告第二篇、鑑定報告內容、第一章、說明、貳之一之4及第二章、鑑定內容、壹之一、二之、三所載明在卷。按本件系爭機器既經原告派員安裝於被告之工廠內,並由被告聲請鑑定,被告本應靜待鑑定單位前往鑑定後再行移動處置,以免爭議。詎被告竟於鑑定前先行移置,再阻撓原告人員重新安裝、固定、調整、測試,使原告人員嗣後得以重新安裝、固定、調整之時間,尚不足原定測試前所需之二日工作天,從而可能影響及測試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屬顯然,核先敘之。

2、系爭機器於鑑定測試前,已有「相當操作過之跡象」之事實,亦有鑑定報告內容第壹章、貳、一、1載明可憑。按系爭機器自原告交機後,一年餘均留置於被告工廠內,其有相當操作之情形,自係經由被告之使用甚明。

3、茲鑑定機關為第一次鑑定時,就被告提出之十項瑕疵項目進行測試結果,認定如下:(參見鑑定報告第參章鑑定結果)(1)被告主張:試機空轉四十八小時,空轉結果位置度不對,火星塞產生浪刀等。

鑑定陳述:該機器為一般傳統人力操作之專用加工機,非全自動化生產機具,故非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生產所設計,連續四十八小時操作測試已超出機器正常負荷。

應以連續操作四小時休息一小時之操作為恰當。該機器經連續操作三.五小時後,仍具有原初相同加工精度。

(2)被告主張:第一座加工化油器孔位基準固定座與活動座基準槽,直線位移誤差20MM,高度誤差7MM,床台設計錯誤,事後以鐵皮墊高敷衍了事。

鑑定陳述:參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與現況確有出入,確有加墊鐵皮。

(3)被告主張:基準槽位移無法植入固定梢,無精準度可言。鑑定陳述:因加墊鐵板蓋住定位槽,故無法植入定位槽。

(4)被告主張:第二座加工排氣管位置,基準高度誤差,事後使用2MM鐵板墊高應付了事。

鑑定陳述:確有加墊鐵皮。

(5)被告主張:第三座化油器孔位絲攻基準座高度也誤差,事後使用鐵皮6.5MM墊高。

鑑定陳述:確有加墊鐵皮。

(6)被告主張:第四座排氣孔絲攻基準高度誤差,事後使用銅皮墊高上段誤差部份,基準高與活動座也用銅皮墊高,無精準度可言。

鑑定陳述:確有在上、下段各加墊銅板。

(7)被告主張:第五座加工火星塞位置基準座沒有直線精度基準槽,只用四個螺絲固定。

鑑定陳述:確實只用四支螺絲固定,就「固定」功能而言應已足夠,但無設計游標定位標示為其缺點。

(8)被告主張:第七座加工∮2.8MM化油器迴油孔位置基準座與活動座也用鐵皮墊高,高度設計錯誤。

鑑定陳述:參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與現況確有出入,確有加墊鐵皮。

(9)被告主張:機械設計為八穴加工,每穴每次加工後精度都不一樣,加工位置度也會產生尺寸不穩定,無法於驗收規格內。

鑑定陳述:本次鑑別一二0個工件,對上述情況並不明顯,原告之工件本身亦有少許之差異性。

(10)被告主張:中心圓盤有許多焊接痕再行研磨,有可能是舊板新用、或為不良品充替。

鑑定陳述:經目視以及觸覺判別,該L型痕跡應為該工件於翻砂鑄造過程所產生之「砂孔」現象;深度不深,基本上不影響工作強度,但對外觀有不良的感覺。

依上述鑑定結果,足認:第(1)點被告主張應連續運轉四十八小時並不合理,系爭機器已足應付連續運轉四小時休息一小時之合理需求;第(2)至(6)點、第(8)點確有加墊鐵皮、銅板,而與原設計圖不符,惟此一加墊鐵皮等情,係因被告要求變更修改原設計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原告原先依契約本旨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上揭瑕疵;第(7)點用四支螺絲固定,其功能應已足夠,而其無游標定位標示之缺點,衡情應不影響其使用功能;第(9)點加工測試後差異性並不明顯;第(10)點並非被告所指之焊接痕或不良品等問題,且基本上不影響工件強度。亦即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均無理由。

4、嗣經鑑定機關再依被告主張並提出之三次元測量儀器為之補充鑑定,並將各測量數據詳列,其檢測結果分析亦稱:「四、第一組正常測量工作共五十個,經比對分析如下:(一)N0002─N0003消音器固定螺絲孔加工核對,均合格。(二)N0004火星塞孔加工,中心高度全部超過設計值102.87±0.25㎜之上限;但若分析其最高僅103.5075mm;最低值103.3125mm,上下值差0.1950mm,則合乎設計上下限值0.50mm範圍內。且第一階段加工與第三階段加工之工件,所測結果差異小於0.10mm。(三)N0005引擎頂附件固定螺絲孔Y軸基準座標未加工,對此值影響最大,但此一加工孔,圖面並未顯示,據被告公司表示X軸座標(圓心)合乎範圍即可。(四)化油器固定螺絲N0006與N0007經雖都在下限公差,但都在合格範圍內。但若取兩孔中心距離作比較,則可發現此值均在標準值下限0.50±0.05㎜左右。五、經各點測量數值比對分析,依然得到與第一次報告相同的結論:機器本身具有一定標準的穩定度,但各軸加工設計調整仍有瑕疵;以火星塞孔加工而言,加工點顯然過高,而化油器固定螺絲孔加工軸距則需作小修正」等語(見鑑定機關補充報告書參檢測結果分析)。據此,鑑定機關依被告提出之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所為測試結果,與第一次測試結果結論仍屬相同。

5、被告嗣仍爭執鑑定機關所謂之各項數據及判斷結果,經本院傳訊鑑定機關實際測試人員劉定家,劉定家二度到庭分別具結證稱「被告要求在二十五秒內完成加工時測試結果均有符合,如補正報告二十八頁。一般業界認為不良品在百分之三內尚屬合理範圍。O代表合格,X代表不合格,判斷標準有:外觀銑削是否完成、加工圖規定尺寸是否在公差即在±0.28mm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機器結構及加工穩定度確定不合乎設計值102.87加減0.25mm,但加工結果上下值均在0.5mm範圍內,此0.5MM是根據設計值可容許加減0.25mm誤差所得的。亦即機器結構沒有問題,加工高度有問題,不合乎業主要求。結構是指穩定性的部分。(問:N0

002、N0003測試結果部分座標超過容許值為何均稱合格?)因為鑑定機器十分精密,操作時不可避免會有失誤,本件共檢測七十餘個,其中五十左右合格,列於報告前頁,另外二十餘個有可能是測量過程失誤,在報告後有附檢測結果。設計時工作圖上只有標示兩心(兩個螺絲孔中心點)距離的數值,但本件三次元測量儀在設定座標時是以工件汽缸中心線做為歸零座標,向左右分別測量負正值,二者即有差別(證人當庭在附圖上註明兩心位置及汽缸中心線位置)。依三次元測量儀上開座標測量結果如補充報告數值,但均在設計工件圖所之兩心數值範圍內,因為有上開兩種不同標準,而工件圖只註明兩心數值,所以這部分確實會有爭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證人劉定家所述,系爭機器加工測試結果,均在符合原設定值之誤差容許範圍內,足見機器結構穩定性並無問題,雖有少部分測試工件測試數值不合格,惟因測量儀器過於精密,甚可能是因測量時發生失誤所致;且原設計是以兩心距離數值為準,而補充報告所依據之測量儀器三次元測量儀則係以工作汽缸中心線為歸零座標,兩者基準位置不同,數值自有差別,不能依此認定系爭機器不合格,而應以加工結果之上下值均在加減0.25mm即0.5mm範圍內之數據,認定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等情甚明。又測試結果加工高度有問題,不合乎業主即被告要求乙節,要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變更修改原設計,加墊鐵皮等,使機器得以上下微調結果所致,不能認為是原告依原定設定交付時具有之瑕疵。被告主張鑑定結論與數值不符云云,當非可採。

6、至證人林松根雖到庭證稱「(問:為何要求調整?)因為被告交付的機器,品質不穩定,有時可以做出與樣品相符的東西,有時不行」云云。惟查證人前為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所證有利於被告部分,原有偏頗迴護之虞,已難遽信。再以系爭機器經測試鑑定結果,其品質結構穩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所言與上揭事實顯有不符。況證人另稱「依原設計不能調整上下前後,但我們認為這樣很不方便,我們希望若可調整比較方便」等語,則其要求調整之原因,實係為求方便,而非出於機器結構不穩定等情甚明。故證人林松根所言機器品質不穩定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並無被告主張之批退原因等瑕疵,縱令有之,其瑕疵亦係由於被告額外要求修改機器所產生,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依兩造契約本旨,交付原設計機器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A點,原告並未履行;原告則主張業已依約履行等語。經查:

1、兩造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共同簽立之卷附協議書乙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上揭協議書A點戴明:「乙方(即原告)得提供該設備資料(1)電路圖(2)保養手冊(3)機械結構圖(4)操作注意事項(5)設備風險零件。

」,B點載明「乙方如已提供(A)項承諾資料,甲方(即被告)機械款百分之四十給乙方」等語。故原告是否履行上揭A點條件,自得為被告是否應給付百分之四十貨款之抗辯事由。

2、被告於先前兩造以傳真通知暨存證信函等多次往來期間,及至本院審理中,歷次準備程序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內,均未就原告並未履行上揭協議書A點條件之事實提出爭執主張。嗣於本院後來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爭點詢問兩造時,被告始否認原告業已履行。惟查:上揭協議條款,係兩造就系爭機器驗收情形發生爭執後,由雙方負責人協議成立,並載明相關付款條件,自屬事關重大,苟如原告並未履行,被告早當據以主張拒絕付款,惟被告於訴訟之前及訴訟中均未主動提及,其嗣後提出爭執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證人陳季彥到庭證稱「在八月底左右我在被告工廠交給被告林課長,交付操作說明書一本,包含電路圖、油路圖、操作說明。沒有簽收」、「設備風險零件是指可能經常耗損壞掉的零件,但本機台並無此種零件,所以沒有東西給被告」、「我交給林課長的操作說明書,與庭呈的操作手冊一樣」等語。再證人即原告前任職員許宇翔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離職。我有參與系爭機器的修改部分。我去過被告公司工廠很多次。我有看到陳季彥拿操作手冊給林松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季彥提出之操作手冊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林松根雖證稱「我不記得原告有無交付文件資料...有沒有交給我不記得。如果有,應該有簽收」云云。

惟查,證人林松根前為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所證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所稱不記得云云,已難遽信。又證人如確未收受上揭資料,衡情應可明確供稱原告並未交付,惟證人係稱「不記得有沒有交付」等語,準此,自不能排除原告已為交付之情形。再者,原告交付其設計製作之系爭機器予被告時,被告既已要求原告交付機器之電路圖、保養手冊、機械結構圖、操作注意事項,原告亦長期天天派員至被告工廠安裝維護修改並指導使用,其已提出載有前開內容資料之操作手冊交付被告工廠之使用人員,應屬常情。原告並無保留不予提出之必要,且證人林松根身為被告工廠課長,更不可能任令原告技術人員日日進出而不予提醒要求,否則對其主管之接收系爭機器事項,實屬重大失職。據上,應認證人陳季彥、許宇翔之證言為真正,而證人林松根所言有所保留,並不足採。

4、至於協議書A點第五項所稱之設備風險零件,既經證人陳季彥敘明所謂設備風險零件係指可能經常耗損壞掉的零件,但本機台並無此種零件,所以沒有東西給被告等情,被告亦不能舉出系爭機器有何種設備風險零件未能交付之事實,應認原告並無交付該項零件之必要,故其履行條款與否,對本件協議效力應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