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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何演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前於民國八十年

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總價金十億餘元,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通知派下員以前開售地所得中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五分之一計各得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依此計算之房份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原告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受領分配其中之二分之一,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迄未分配,詎系爭公業之現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又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完全是依據習慣及繼承取得,故系爭公業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通知全體派下員,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份五分之一為分配,且事後過半數派下員亦已依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領取分配之房份金,即應視同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自屬合法之分配方式。另系爭公業全部十一筆土地既已出售,原保留作為祠堂用之何安段第三0七之一、三一四之一號兩筆土地,亦已經派下員何茂林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九五九九號拍賣及分配完畢,足見系爭公業之全部土地已經出售,目前並無土地,故系爭公業已經廢止,出賣所得價金已成為派下員之私產,故原告自得本於派下員身分之法律關係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派下房份金。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公業於五十四年改選管理人為何言、六十九年改選管理人為何金山、七十九

年改選管理人為何阿水、九十年則改選管理人為何金隆,共四次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系統表,完全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及繼承法則定之,已經公告無人異議,自應依據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房份分配。被告所提出之大帳簿,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變更,臺灣光復後歷經四次管理人之改選,亦均未向公所申報大帳簿為規約,該大帳簿既非規約,自不得據此做為變更分配之方法。

⒉系爭公業確實有規約,並已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有案,自應以向公所登記之

規約為準。依系爭公業向公所登記之規約第二條已載明成立目的: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習慣約定,訂立之目的為便於公產管理處分、公稅繳納及權益分配;第六條規定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各房房份定之;第七條規定財產處分由公產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故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既依房份為分配且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處分,該通知書所定分配方法自屬合法,而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是被告所稱大帳簿為系爭公業之規約,為屬無據,該大帳簿自無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⒊被告所稱之大帳簿,並非系爭公業之規約,該大帳簿其形式真正固無爭議,但其

實質內容,是否發生契約之效力,拘束後代子孫,仍應以派下員之先祖有無蓋章承認為斷,要難以大帳簿形式上真正,即斷定大帳簿之實質上內容亦真正。

三、證據:提出六億元分配金分配表影本一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文第七百四十至第七百四十五頁影本一件、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節文第五十九至第六十一項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筆錄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影本一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影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規約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法,有原始規約規定分配方法

者,應依規約分配,如無規約,則有二種分配方法,一為以房份分配,一為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以上兩種分配方法,要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附有全體同意書為之。七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大帳簿列入移交,該大帳簿為原始規約,並由歷代管理人保管,其製作日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而本件如以大帳簿之分配方法,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現原告既已領取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可領取之款項。

㈡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公業土地十一筆,總金額十億餘元,

嗣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通知派下將售地所得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分配方法以房份分配,各房五分之一,如有異議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售地所得分配金,應依照系爭公業大帳簿(原始簿)原始規約、分配於各房派下員,詎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擅自以房份作處分,已違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並導致何文永等三十幾名派下員各為自己之權利,而依照大帳簿之原始規約,向法院提起民事請求分配之訴訟後,因何阿水也未經起訴狀所載金額保留,而為各己利益,馬上聯絡同意以房份分配之派下員領取分配金,致使系爭公業損失一億二千多元,致現系爭公業面臨破產,前任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以房份作處分,也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未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自不合法,嚴重損害系爭公業財產。

㈢因系爭公業現已無存款,為系爭公業爭取基金解決派下員之問題,趁訴外人何文

永等三十幾人之訴訟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判決之前,召開二次協調會,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訴外人何文永等三十幾人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訴外人何文永等人同意分配款總額扣除二成金額共計三千七百多萬元作為系爭公業基金,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何賜鑑等六十幾人協調會協調結果以房份分配,因系爭公業財產僅提存所所提存之六千三百多萬元作為建築祖厝基金,不足分配於六十幾人,而經協調請各派下員各退一步,為自己、為系爭公業著想,可是協調結果卻有二十五人不同意分配總金額減二成,後來何文永等人也不同意,本系爭公業已經盡力而為,無法處理,事後系爭公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不同意之派下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十號之判決分配方法處理。

三、證據:提出台中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九六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公所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影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大會會議紀錄(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影本一件、申報書影本一件、大帳簿影本一件、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前於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總價金十億餘元,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通知派下員以前開售地所得中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五分之一計各得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依此計算之房份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原告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受領分配其中之二分之一,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迄未分配,詎系爭公業之現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又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完全是依據習慣及繼承取得,故系爭公業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通知全體派下員,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份五分之一為分配,且事後過半數派下員亦已依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領取分配之房份金,即應視同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自屬合法之分配方式。另系爭公業全部十一筆土地既已出售,原保留作為祠堂用之何安段第三0七之一、三一四之一號兩筆土地,亦已經派下員何茂林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九五九九號拍賣及分配完畢,足見系爭公業之全部土地已經出售,目前並無土地,故系爭公業已經廢止,出賣所得價金已成為派下員之私產。又系爭公業確實有規約,並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有案,自應以向公所登記之規約為準,而依該規約第六條係規定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各房房份定之,第七條則規定財產處分由公產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故上開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既依房份分配且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處分,該通知書所定分配方法自屬合法,而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派下員身分之法律關係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派下房份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公業土地十一筆,總金額十億餘元,嗣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通知派下將售地所得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分配方法以房份分配,各房五分之一,如有異議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售地所得分配金,應依照系爭公業大帳簿(原始簿)原始規約、分配於各房派下員,詎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擅自以房份作處分,已違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及未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自不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億餘元,嗣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通知派下員,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提出六億元供分配,並說明其分配方法係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及各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詎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就任後,竟再通知派下員將上開分配款減少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影本一件,及原告提出派下系統表影本、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六億元分配金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條亦規定:本法(指土地法)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是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協議)分割,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全部十一筆土地既已出售,原保留作為祠堂用之何安段第三0

七之一、三一四之一號兩筆土地,亦已經派下員何茂林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九五九九號拍賣及分配完畢,足見系爭公業之全部土地已經出售,目前並無土地,故系爭公業已經廢止,且事後過半數派下員既已依上開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領取分配之房份金,即應視同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自屬合法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四十至第七百四十五頁影本一件等為證。惟查:⑴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四頁固記載有:祭祀公業之全部經分割結果,財產成為各派下私產,祭祀公業因而廢止等語,惟此乃因祭祀公業之房份並非獨立之持分(即應有部分),其分割必須得總派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而分割之後,即終止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財產分別為各派下員個別取得,是祭祀公業之財產全部清理完畢,其因而認為得廢止,系爭祭祀公業固然將全部土地出售,縱不論原保留作為祠堂用之何安段第三0七之一、三一四之一號兩筆土地被拍賣部分,而就系爭公業除前開出售之十一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十億餘元部分,系爭公業僅提撥其中六億元作分配,並非全部用以分配等情以觀,自難認系爭公業之財產已經全部成為全體派下員之個別財產,而得認為全部清理完畢,且原告更因分配款不足額之事宜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自難認系爭公業之財產已經全部成為派下員之私產,而可認為系爭公業已經廢止甚明。⑵依祭祀公業土地處理清理要點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然本件系爭公業之土地縱均已全部出售,而就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仍屬祭祀公業之財產,又因土地分配款分配方式發生爭執,除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出面與原告仍在訴訟中,並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解散,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情形,要難認為系爭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依前開說明,系爭公業提撥六億元作分配款之事宜,其性質上應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前開財產分析行為,事後過半數派下員既已依上開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領取分配之房份金,即應視同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自屬合法等語,為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抗辯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包括分配六億元及分配方法、比例等)之事實,此由該通知書第四項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派表金額及計算方法,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法即可明暸,且原告就該通知書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全體同意所為等情,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則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既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之情況下,竟決定提撥六億元並按房份分配,縱事後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領取,仍屬不合法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給付房份金,即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確實有規約,並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有案,自應以向

公所登記之規約為準,而依該規約第六條係規定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各房房份定之,第七條則規定財產處分由公產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故上開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既依房份分配且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處分,該通知書所定分配方法自屬合法,而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影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規約影本一件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上開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之規約,縱不論上開向區公所登記之規約或大帳簿何者方屬系爭公業之規約,僅觀諸上開向區公所登記之規約第七條規定:財產處分由公產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等語,可知:⑴財產處分係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非指系爭公業將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並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之「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而言;⑵該財產處分須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始得為之。而本件乃依系爭公業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將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售地所得總價金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派下房份分配金,核其性質,係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符原告所稱上開規約第七條規定之情形甚明。況本件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以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決定提出六億元作為房份分配金,亦如前述,自亦不符原告所稱上開規約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亦甚灼然。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至於大帳簿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規約一節,兩造就此部分固有爭執,惟原告既否認大帳簿為系爭公業之規約,而基於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依房份分配,及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為本件之主張,則大帳簿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規約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任何影響,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房份金分配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