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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於民國(下同

)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總價金十億多元,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等派下員,以前開售地所得款項其中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房份一百六十分之一,原告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受領分配其中之二分之一,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迄未分配。另系爭公業全部十一筆土地既已全部出售,其中原保留作為祠堂即何安段第三0七之一、三一四之一號兩筆土地,亦已經派下員何茂林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九五九九號拍賣及分配完畢,足見系爭公業之全部土地已經出售,目前並無土地,故系爭公業已經廢止,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公業已廢止,出賣所得價金成為各派下之私產,派下員得本於派下權之房份金比例請求分配價金。

㈡詎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

告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員之身分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派下房份金。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所稱應依大帳簿分配云云,因系爭公業並無規約,雖該大帳簿其形式

真正固無爭議,但其實質內容,是否發生契約之效力,而可拘束後代子孫,誠有疑問?蓋該大帳簿因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承認,亦未有原告先人之姓名,原告否認其真正,認該大帳簿非系爭公業之規約。又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台灣光復後歷次改選之管理人分別為何金山、何阿水、何金隆,共三次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系統表,亦均未向公所申報「大帳簿」為規約,該「大帳簿」既非規約,自不得據此做為變更分配之方法,而應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及繼承法則定之,且已經公告無人異議,自應依據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房份分配。何況系爭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主張依據大帳簿分配,其主要理由為先祖有人出讓派下權(俗稱歸就)云云,查歸就本身,核其性質,係屬派下員間讓與派下權法律關係,受讓之派下員自應先行對讓與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歸就之權利,始可對於祭祀公業為請求,受讓之派下員,依大帳簿上歸就之記載請求,洵屬無據,已經本鋎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歸就本身,核其性質,係屬派下員間讓與派下權法律關係,受讓之派下員自應先行對讓與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歸就之權利,始可對於祭祀公業為請求」、「受讓之派下員,依大帳簿上歸就之記載請求,洵屬無據」。

⒉系爭公業土地之處分係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至於出賣價金

之分配方法,無論依據習慣或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記載之分配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請求,兩者計算原告房份均相同,是系爭公業前述通知書符合台灣民事習慣,並未改變分配方法,是全體派下員均應遵守「習慣」分配房份金。⒊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完全是繼承取得,故分配房份金之方法,系爭公業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已載明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係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無庸全體派下同意,否則一人反對勢將無從分配。例如繼承人有三代數十人時,依法仍須依照房份分配,而非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其理甚明。至於繼承人主張房份已有讓與,乃繼承人間之內部問題。且系爭公業派下員有一百十人,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並獲得半數以上同意。被告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云云,既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尚乏依據。

⒋按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須經全體派下同意,然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由派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可。而被告所提前揭大帳簿變更分配方法違反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⑴大帳簿記載派下買賣私有「土地面積」,而非派下之房份比例,違反派下不得私自買賣土地之規定。⑵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並無「乞食」、「何楊氏」等人,大帳簿記載向系爭公業以外之人買土地,亦違反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自屬無效。

⒌本件先後有兩份分配財產之文書,一為被告提出之「大帳簿」,另一為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派下分配名冊通知書。而查大帳簿係改變分配方法,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生分割財產之效力;另分配通知書係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分配,並非改變分配,亦未分割財產,無須其他派下之同意。而原告依據派下權房份請求土地出售價款,未改變分配方法,並非屬分割行為,故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仍應回歸派下系統表所載房份比例分配。

⒍系爭公業確實有規約,並已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有案,自應以向公所登

記之規約為準,被告所提大帳簿並未向公所登記,被告稱大帳簿為規約,自屬無據。依系爭公業向公所登記之規約第二條已載明成立目的: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習慣約定,訂立之目的為便於公產管理處分、公稅繳納及權益分配;第六條規定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各房房份定之;第七條規定財產處分由公產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查系爭公業規約已就「分配」、「派下權取得之權利義務」、「財產處分」約定明確,被告所提歷次判決書,因為法院尚未發現系爭公業有規約,致判決結果誤採「大帳簿」為規約,判決結果已違反系爭公業規約。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一件、派下分配名冊一紙、派下子孫系統表(第二房)一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文第七百四十頁至第七百四十五頁一件、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節文第五十八至第六十一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筆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一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規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方法,有原始規約規定分配方

法,為第一優先。祭祀公業如沒有原始規約規定,有二種分配方法:一、以房份分配。二、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以上兩種分派方法,要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附有全體同意書,依照決議分配方法為做處分。

㈡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

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

㈢系爭祭祀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公業十一筆土地,總金額一十億

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系爭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規約,分配於各房派下員,可是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違背祭祀公業規約,致使本祭祀公業何文永等三十幾位派下員為各己權益,依照大帳簿向法院提起民事請求分配金之訴訟,而何阿水也未將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前管理人何阿水為各己利益,馬上聯絡同意以房份分配之派下員領取分配金,致使本公業損失一億二千多萬元,現在面臨破產。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知,且未附全體同意書,其違法之行為,嚴重損害公業財產。何文永等三十三人在八十四年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後,本院亦判決有罪,是全體派下員之應分配款即應重新分配。

㈣本件原告為本祭祀公業二房何榮祿之孫,有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一份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大帳簿之記載,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二房何榮祿、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等四人共計四厘參毛五系,何順傳部分一厘八‧七五系,再由其繼承人何桶、何延祥等二人各五毛四‧三七五系,何桶部分再由原告及何演修二人平均均分,計每人分得二毛七‧一八七五系,占全部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二七‧一八七五,依總分配款六億元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款項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㈤經被告與各房監事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因系爭公業現已無存款,為系爭公業爭

取基金,為派下解決問題,趁何文永等三十幾人之訴訟還在高等法院未判決前,召開二次協調會,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調結果何文永等同意分配款總金額扣二成金額共計三千七百多萬元做為公業基金。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何賜鑑等六十幾人協調會以房份分配者,因系爭公業財產僅存提存所六千三百多萬元建築祖厝基金,不足分配於六十幾人,而經協調請各派下員各退一步,為自己、為系爭公業著想,可是協調結果卻有二十五人不同意分配總金額減二成,後來何文永等人也不同意,本系爭公業已經盡力而為,無法處理,事後系爭公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不同意之派下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十號之判決分配方法處理。

三、證據:提出台中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九六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公所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大會會議紀錄暨移交清冊(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祭祀公業大帳簿、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一、三九

二、四八六、五二0號民事判決、五十三年祭祀公業何子旋族譜(二房)、七十五年祭祀公業何子旋族譜(二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子孫系統表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總價金十億多元,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等派下員,以前開售地所得款項其中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房份一百六十分之一,原告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受領分配其中之二分之一,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迄未分配,詎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員之身分及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派下房份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公業土地十一筆,總金額十億多元,嗣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通知派下將售地所得十億多元其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分配方法以房份分配,各房五分之一,如有異議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售地所得分配金,應依照系爭公業大帳簿(原始簿)原始規約、分配於各房派下員,詎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擅自以房份作處分,已違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及未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自不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億餘元,嗣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通知派下員,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提出六億元供分配,並說明其分配方法係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及各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就任後,即再通知派下員將上開分配款減少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六億元分配金分配表、分配名冊、協議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⑴本件祭祀公業就房份金之分配,是否已有原始規約存在,亦即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帳簿之記載加以分配?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而為分派,與前揭大帳簿之記載不同,則該通知是否有效?即原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式是否因而變更?此乃原告得否依據該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房份金之前提。

五、本件原告對該大帳簿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上並無全體派下之蓋章,且其上僅有帳目金錢出入之記載,即僅為會計紀錄,應不生系爭公業規約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派下會議紀錄,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必須參與會議之派下全體蓋章

始能生效之習慣,且系爭大帳簿開宗名義已載明:「立新再創設公業何子旋之業地于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下『一同齊集』在本公廳前庭開會議關念『祖上共設遺下此業,至今甚久』,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等本會議既結局各自喜諾承認當場精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記載分明‧‧‧」等語,足證該公業係創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甚久,大帳簿係記載各房於開會前相互間歸就情事及各房應取得之數額,而其記載內容係經派下決算無訛後,由全體派下一同到齊於該派下會議一致決議追認屬實甚明,自難僅憑該大帳簿上僅有部分派下員蓋章,即認未蓋章即未出席,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蓋有蓋章者僅係另慎重其事所為,參以該大帳簿係由參與並召開該會議且同未在大帳簿蓋章之當時管理人何珪璋所保管遺留交接予後任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審理八十六年重訴更二字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中查明屬實,有祭祀公業管理人移交清冊附於該卷可稽(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且苟未蓋章即係未出席且未同意該決議者,則該大帳簿所載即顯有瑕疵且不實在,何珪璋豈有自己未蓋章仍保留該大帳簿予後任管理人,且其本人及其後任管理人於甚後數十年間均未再召開派下會議予以追認或更正,反而以該大帳簿所載為計算各房派下權之基礎而各房相安無事,無人出面否認該大帳簿效力,足認該大帳簿上之記載,應屬實在,況原告所提出主張為真正之規約亦未有全體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亦足證規約並非須派下員全體簽章始生效力。原告主張該大帳簿未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蓋章,否認該大帳簿記載之效力,自不足採。

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本件祭祀公業內,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至第七一四頁),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本件大帳簿之內容既就讓與及歸就後各房之房份詳為記載,並載明「‧‧‧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顯然明示就各房份,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而非五房平均分配。則被告抗辯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應以大帳簿之記載為據,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經查乃訴外人何文永等人基於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與本件原告係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者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該判決之理由,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認定,是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理由,認不得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並非可採。

六、承上,本件派下員之分派,應依大帳簿之記載,應屬無疑。則再審究者,乃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而為分派,與前揭大帳簿之記載不同,則該通知是否有效?即原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式是否因而變更?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前出售所有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惟僅就其中六億元為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並非廢止公業而消滅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上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如前所述,則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並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此由該通知書第四項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派表金額及計算方法,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法即可明暸,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証明,則其空言陳稱,該通知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已無可採。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管理規約」第七點固約定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訂立授權書狀,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之,惟綜觀原告主張之規約全部內容,就處分後財產之分配方式均無約定,而系爭祭祀公業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亦載明將系爭大帳簿列入移交之一部分,並經送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亦足認系爭大帳簿內容已列為祭祀公業規約之一部分。而大帳簿係本件祭祀公業於大正十四年間即已存在,並已就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方式記載明確,均已如上述,且大帳簿於七十九年間開派下員會議時亦列入移交並未決議廢止,自不得反捨已明確記載分配方式之大帳簿約定而別求。又本件被告分派六億元之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公業派下員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之分配方法,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本件自應依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給付房份金,即無可採。

七、查本件原告為本祭祀公業二房何榮祿之孫,有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一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大帳簿之記載,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二房何榮祿、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等四人共計四厘參毛五系,何順傳部分一厘八‧七五系,再由其繼承人何桶、何延祥等二人各五毛四‧三七五系,何桶部分再由原告及何演修二人平均均分,計每人分得二毛七‧一八七五系,占全部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二七‧一八七五,依總分配款六億元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款項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分配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已逾上開金額,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房份金分配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