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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宏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新台幣壹佰萬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宏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宏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0七之一、二0七之三四、二0七之四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三九二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以下簡稱泰宏公司)代為出售,經泰宏公司與原告接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價金陸拾萬元。

二、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即已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簡稱彰銀霧峰分行)及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昌公司),嗣因被告甲○○未對彰銀霧峰分行按期給付貸款,乃經由該分行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查封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拍定,且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按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而所有權由他人取得,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依前述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甲○○)違約時,則應加倍返還所收取之價金。按原告已給付價金陸拾萬元,是被告甲○○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壹佰貳拾萬元。

三、又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鈞院查封後,原告與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被告泰宏公司協議,該公司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仍能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該公司及被告戊○○(別名陳泰宏)願連帶賠償壹佰萬元予原告,且由戊○○與泰宏公司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移轉予他人,被告甲○○顯已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契約,被告泰宏公司及戊○○應依約賠償原告壹佰萬元,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泰宏公司及戊○○主張票據權利,惟該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是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泰宏公司及戊○○請求連帶給付壹佰萬元。

四、末按,被告戊○○及泰宏公司前述應為連帶給付之壹佰萬元,與被告甲○○應為給付之壹佰貳拾萬元,均係因本件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而以對原告賠償為目的所為之給付,該等給付之目的同一,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三人就該壹佰萬元部分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該給付額即得免除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完成「備件、用印」之同時付款陸拾萬元,惟被告甲○○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德昌公司留置,以致無法提出備件,原告自無於該日給付陸拾萬元之義務,此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寄函予德昌公司,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訴德昌公司楊得根侵占所有權狀等情,即可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未依約「備件」。另被告泰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曾發函原告及被告甲○○,以賣方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要求雙方於同年月十三日至泰宏公司協商,雙方會商後,因無法過戶責任在賣方,乃協議由被告甲○○先行交屋,並要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兩個月之利息由原告負擔一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之貸款利息,則仍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此為第十二條補充條款之由來。系爭房地遭拍賣係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致遭銀行拍賣,可歸責於被告甲○○;另被告甲○○違約後,泰宏公司,並曾以原告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甲○○,略謂其若無法於近期內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移轉房地所有權,原告將請求其加倍返還價金及求償整建裝潢費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並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撤回),依上可知,違約之人為被告甲○○,而非原告。

(二)就本件買賣被告泰宏公司要求原告給付之仲介費用為伍萬柒仟元,原告已付貳萬柒仟元,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原告即向被告戊○○異議,惟被告戊○○則稱:其為大企業力霸公司之加盟店,信譽卓著,其會全權處理,負責幫原告在法拍中將房地買回,登記予原告,同時表示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無法過戶登記予原告,其與泰宏公司願賠償壹佰萬元,並簽交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後被告戊○○表示第一、二次拍賣其均有到場,因系爭房、地載明拍賣後不點交,無人投標,所以其未投標,嗣至第三次拍賣日前四日,雙方約在泰宏公司見面,被告戊○○表示,因系爭房地法院可能改為可以點交,有人會應買,所以投標金額比底價參佰肆拾貳萬元高比較穩當,建議用肆佰萬元去買,原告表示可用肆佰貳拾萬元,但被告戊○○說不用標那麼高,當天戊○○表示其有找代標公司去標,代標公司都算一個月利息,肆佰萬元之利息為壹拾萬元,另外得標後,原告要付泰宏公司標價百分之三之利潤,原告亦同意,詎開標日,卻未得標。原告與泰宏公司並未議定以伍佰萬元投標,更未在第二次投標時阻攔被告戊○○投標。

參、證據:提出授權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本院執行處公告一份、本票一份、台中法院郵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一份、自訴狀一份、台中郵局第六三八號存證信函一份、台中第二一支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一份、起訴狀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其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陸拾萬元,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房地被拍賣,被告甲○○得向原告求償,豈有原告向被告甲○○求償之理?

二、依補充條款之反面解釋,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價金,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銀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繳交利息,致系爭房地被拍賣,豈可歸咎於被告甲○○,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之原告反而要求被告甲○○賠償令人啼笑皆非。

丙、被告泰宏公司、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為房子被查封,泰宏公司與原告協議由泰宏公司以公司名義用伍佰萬元來標,如果沒有標到,公司賠償原告壹佰萬元,惟第二次拍賣時,泰宏公司要參與競標時,原告拒絕用伍佰萬元來標,要求第三次拍賣才參與投標。

二、本票是以保證之意思而簽發,即泰宏公司與被告戊○○保證讓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能夠移轉登記,如沒有履行,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應返還。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其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甲○○)陸拾貳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致上開不動產因積欠銀行利息而被拍賣,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契約買賣價金為伍佰柒拾萬元,後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上開房地被以肆佰陸拾捌萬元拍賣,相差壹佰零貳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陸拾萬元,反訴被告應賠償肆拾貳萬元;另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系爭房地被人拍賣,反訴原告之信用受損,人格權深受打擊,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貳拾萬元精神慰撫金。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引用本訴原告陳述欄所載之陳述。

參、證據:引用本訴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

C、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吳焜德(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於本訴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就反訴被告(即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係因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而造成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失,其對反訴被告有陸拾貳萬元之債權存在,乃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本件反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買賣契約,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無論在內容上或發生原因上,均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牽連,是其提起本件反訴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就其所有前述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泰宏公司代為出售,經泰宏公司與原告接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價金陸拾萬元。

惟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即已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銀霧峰分行及德昌公司,嗣因被告甲○○未對彰銀霧峰分行按期給付貸款,乃經由該分行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查封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拍定,且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按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而所有權由他人取得,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依前述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甲○○)違約時,則應加倍返還所收取之價金。按原告已給付價金陸拾萬元,是被告甲○○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又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鈞院查封後,原告與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被告泰宏公司協議,被告泰宏公司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必能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該公司及被告戊○○(別名陳泰宏)願連帶賠償壹佰萬元予原告,且由戊○○與泰宏公司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移轉予他人,被告甲○○顯已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契約,被告泰宏公司及戊○○應依約連帶賠償原告壹佰萬元,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泰宏公司及陳泰宏主張票據權利,惟該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是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泰宏公司及陳泰宏請求連帶給付壹佰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價金陸拾萬元,原告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房地被拍賣,被告甲○○得向原告求償,豈有原告向被告甲○○求償之理?且依補充條款之反面解釋,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價金,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銀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繳交利息,致系爭房地被拍賣,豈可歸咎於被告甲○○,本件係原告債務不履行,原告竟要求被告甲○○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泰宏公司、戊○○則以:因為房子被查封,宏泰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宏泰公司以公司名義用伍佰萬元來標,如果沒有標到,公司賠償原告壹佰萬元,惟第二次拍賣時,宏泰公司要參與競標時,原告拒絕用伍佰萬元來標,要求第三次拍賣才參與投標。系爭本票是以保證之意思而簽發,即泰宏公司與被告戊○○保證讓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能夠移轉登記,如無法依約履行,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應返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委由被告泰宏公司仲介出售,後經原告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伍佰柒拾萬元,向被告甲○○買受,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約當日,即已交付價金陸拾萬元予被告甲○○;又爭房地經被告甲○○之債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霧峰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由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查封登記完畢,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由第三人李麗香以肆佰陸拾貳萬元標得,且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甲○○已陷給付不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本院公告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1、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甲○○所致?2、被告泰宏公司與被告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

如被告甲○○所出售之系爭房地無法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壹佰萬元?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系爭房地遭他人拍得而給付不能已如前述,雖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係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甲○○云云,然查:

1、系爭房地於被告甲○○出售前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伍佰肆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佰萬元予訴外人彰銀霧峰分行及德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七號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函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甲○○於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霧峰分行後,有向該分行借款肆佰伍拾萬元,惟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致債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全部到期,經彰銀霧峰分行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有附於該強制執行卷之彰銀霧峰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二四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各一份可參,是系爭房地既是因被告甲○○未依約對訴外人彰銀霧峰分行履行義務,而遭該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甲○○,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屬可採。

2、又被告甲○○持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向訴外人彰銀霧峰分行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存在被告甲○○與彰銀霧峰分行之間,應對該銀行清償借款之人為被告甲○○,而非原告,就被告甲○○與彰銀霧峰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本與原告無涉,是原告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依約固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甲○○之義務,然該價金之給付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彰銀霧峰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本屬兩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甲○○並不因原告價金之給付即可消滅其與訴外人彰銀霧峰分行履行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為價金之給付,致系爭房地遭彰銀霧分行聲請拍賣,尚無可採。且原告於訂約時,已依約給付陸拾萬元價金,而該價金被告甲○○仍置放在被告泰宏公司處,按本件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未依約繳納利息而致全部借款債務到期,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本無非資力繳息,其故意不繳息違約,而致系爭房地為抵押權人所拍賣,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給付價金與否自屬無關。

3、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約給付另期陸拾萬元價金,已有違約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應在被告甲○○「備件、用印」之同時給付價金陸拾萬元。按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上述「備件、用印」,原告主張應係指被告甲○○提出系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所應具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聲請書、契約書等重要文件之謂,自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甲○○並未持有,而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德昌公司加以留置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依卷附被告甲○○致函德昌公司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九三四九號存證信函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胞兄張焜海前往貴公司(即德昌公司)拜訪楊德根董事長欲取回本人所有權狀,卻為楊董事長非法扣留本人所有權狀…」等語,顯見系爭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時仍遭第三人扣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未依約完成備件及用之事實,原告自得於當日拒絕給付陸拾萬元,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其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二期款,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被告甲○○抗辯: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約給付陸拾萬元價金已陷給付遲延,即無可採。且參諸卷附被告泰宏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寄予原告及被告甲○○代理人張焜海之台中郵局第六三八號存證信函,亦明載「…茲因本標的物尚有德昌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設定債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因第二順位債權塗銷受阻,以致無法順利將產權移轉過戶予買方丁○○…」等語,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德昌公司就所有權狀遭留置一節仍未能解決,其仍處於無法完成備件之狀態,原告預見被告甲○○無法依約履行契約,是其暫時拒絕給付價金,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甲○○主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不可採。再者,被告甲○○復稱:依補充條款之反面解釋,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價金,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銀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繳交利息,致系爭房地被拍賣,豈可歸咎於被告甲○○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所載,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因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霧峰彰銀利息: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兩個月利息由甲(原告)、乙(被告甲○○)雙方各負責支付繳納一半。超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僅需負責繳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個月利息之一半,其他均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指稱,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利息應由原告代被告甲○○繳納,實無可採。

4、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所買受之標的物,因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對彰銀霧峰分行之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甲○○而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其有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甲○○業已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可採。又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之記載:若甲方(買方即原告)違約時,經由乙方(即被告甲○○)沒收已繳之價金,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若乙方違約時,則應加倍退還所收取之價金。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就違約時,其等應如何賠償之方法及數額,已有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加倍賠償其已付價金陸拾萬元即賠償壹佰貳拾萬元,於法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遭法院查封拍賣後,原告與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被告泰宏公司協議,該公司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必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該公司及被告戊○○(別名陳泰宏)願連帶賠償壹佰萬元予原告,且由該戊○○與泰宏公司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等情,業已提出本票一張為證,被告泰宏公司及戊○○就共同簽發本票以為保證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本票是以保證之意思而簽發,即泰宏公司與被告戊○○保證讓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能夠移轉登記,如無法履行,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應返還。且因為房子被查封,泰宏公司與原告協議由泰宏公司以公司名義用伍佰萬元來標,惟第二次拍賣時,泰宏公司要參與競標時,原告拒絕用伍佰萬元來標,要求第三次拍賣才參與投標,致未能標到等語。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泰宏公司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而被告泰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約定仲介費用為伍萬柒仟元,原告僅繳貳萬柒仟元尚有參萬元因買賣未履行完畢尚未繳交,原告於得知系爭買賣標的物遭人查封拍賣後,向被告泰宏公司探詢解決之道,被告泰宏公司於原告查詢後,由泰宏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被告戊○○向原告保證泰宏公司可以向法院投標之方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前,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建議原告以借款肆佰萬元,每月給付壹拾萬元利息之方式,由其找尋代標公司代標,於得標後給付標金百分之三費用予被告泰宏公司,且由被告泰宏公司與戊○○共同簽發本票以為保證等情事,為被告泰宏公司、戊○○所不爭執。按被告泰宏公司仲介系爭買賣,惟系爭買賣標的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而遭拍賣,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終將無法履行,被告泰宏公司因此無法向原告取得原約定之仲介費用,其於原告探詢意見後,保證以另一方式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約定以標取金額百分之三作為費用,並由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共同簽發本票以作為必能代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擔保,顯見系爭本票乃是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用以保證泰宏公司必能履行代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擔保,原告主張被告泰宏公司及被告戊○○於簽發本票時,向其表示被告泰宏公司如未能依約履行,泰宏公司與被告戊○○則願為連帶賠償,應屬可採。另參諸系爭本票其面額為壹佰萬元,與原告已交付之陸拾萬元價金數額不同,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房子被查封,宏泰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宏泰公司以公司名義用伍佰萬元來標,如果沒有標到,公司賠償原告壹佰萬元…」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向其保證泰宏公司必能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願連帶賠償壹佰萬元而簽發,應可認定。被告泰宏公司、戊○○雖辯稱:該本票僅是保證如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告泰宏公司保證退還原告所交之陸拾萬元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額度為壹佰萬元,與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抗辯之陸拾萬元數目不符,且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甲○○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甲○○已有違約,原告所交予被告甲○○之價金,無庸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保證亦得請求返還,是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抗辯: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僅保證被告甲○○應將價金陸拾萬元返還,實屬無據。

2、再者,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復抗辯:被告泰宏公司與原告是協議由泰宏公司以公司名義,並用伍佰萬元來投標,惟第二次拍賣時,泰宏公司要參與競標時,原告拒絕用伍佰萬元來標,要求第三次拍賣才參與投標,致未能標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就抗辯原告同意以伍佰萬元投標,其後又反悔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復未提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泰宏公司與戊○○上述抗辯,已難遽採。且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第二次拍賣底價僅肆佰貳拾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何需以伍佰萬元投標?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就其等有為原告參與競標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是其等上述所辯,實無可採。

3、按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泰宏公司必能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等未參與競標,使系爭不動產為他人所取得,被告泰宏公司對原告顯未依約履行,被告泰宏公司與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二人主張權利,應屬可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泰宏公司、戊○○二人共同簽發,作為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壹佰萬元之擔保,現被告泰宏公司未依約履行,執票人之原告於本票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經兌現,其自得依票款請求權向發票人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基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泰宏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被告戊○○及泰宏公司前述應為連帶給付之壹佰萬元票款,與被告甲○○應為賠償之壹佰貳拾萬元,均係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賠償為目的所為之給付,原告主張該等給付之目的同一,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是被告三人就該壹佰萬元範圍內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額,即得免除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泰宏公司及被告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致上開不動產因積欠銀行利息而被拍賣,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契約買賣價金為伍佰柒拾萬元,後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上開房地被以肆佰陸拾捌萬元拍賣,相差壹佰零貳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陸拾萬元,反訴被告應賠償肆拾貳萬元;另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房地被人拍賣,反訴原告之信用受損,人格權深受打擊,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貳拾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無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對第三人彰銀霧峰分行清償借款債務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有所遲延,因而致反訴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等事實,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於本訴理由第三項中認定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且信用受損,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失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陸拾貳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