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加碼百分之一‧三四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期,被告乙○○尚有本金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未清償,而經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繳息明細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固擔任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在八十八年左右,被告乙○○有遲延攤還本息情事,被告丙○○遭原告催繳,被告丙○○曾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承辦人告稱需請被告乙○○出面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手續,被告丙○○乃與被告乙○○聯絡,此後被告乙○○繼續攤還,被告丙○○亦未受催繳,嗣至本件借款期限屆期,經原告通知換單,被告丙○○始知被告乙○○自始未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之事,故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另覓連帶保證人辦理換單手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其擔任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業已屆期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固以:八十八年間,被告乙○○發生遲延清償情事,被告丙○○曾告知原告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被告乙○○請求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辯。惟查:⑴被告丙○○所辯其曾告知原告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⑵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息明細資料觀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之攤付本息情形尚稱正常。⑶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債務人(被告乙○○)履行債務遲延者,保證人如係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者,保證人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惟此請求主債務人除去保證責任,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參。是縱認本件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遲延履行債務為由,請求被告乙○○除去保證責任等情屬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丙○○亦難以此情事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