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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元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韓裔美籍李宰鈞(Andre Lee)自命為國際金融掮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其二人虛構Chase Mckinsey﹠Companies(下稱C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聲稱與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輕易以較低利率、較長之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企業向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云云。原告擬在高雄地區投資設立醫院,獲得政府獎勵貸款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萬元,被告由其大學同學張志強等知此情,並經張志強引介與原告認識,被告出示「甲○○‧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等不實名片,又以誇大不實之資料自我介紹其與李宰鈞之資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與李宰鈞(以前述CM公司之代表名義)簽訂融資顧問合約。雙方約定,原告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合約內所示之顧問內容(即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原告設立醫院案、審閱及整理相關財務計畫等),原告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以三個月為上限)維持作業費,則原告可獲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貸款撥付後,原告另須給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五之佣金予三星公司。原告簽訂合約後,迄同年八月間共支付美金十九萬三千元。

(二)被告及李宰鈞嗣後以原告僅給付區區美金十九萬餘元,且原告為個人並非公司,絕對不可能獲取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宣告貸款案失敗,原告始知被告及李宰鈞虛構CM公司之詐欺犯行,並對被告及李宰均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原告給付上開融資顧問合約所約定之部分顧問費用後,但未曾接獲任何合約上所載服務範圍之相關文件,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協同張志強至泰國拜訪被告及李宰鈞等人,詢問顧問工作進度,被告為取信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原告協議:本件融資案倘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止,CM公司未能完成相關作業並使金融機構撥款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被告並簽發等同於美金十三萬元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迄今,約定撥款期限已過,被告仍未完成撥款,則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三萬元或按給付時給付地匯率折算之等值新台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固就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訴訟,原告係基於兩造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三萬元,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原告與所謂CM公司所簽訂之融資顧問合約,雖有合意管轄及準據法之約定,

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與上述融資顧問合約之合意管轄、準據法之約定無涉,則被告所為管轄及準據法之抗辯,顯無理由。且被告為該協議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有理由。至於被告與李宰鈞間之關係如何,被告是否實際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顧問費,均與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無涉。又原告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抗辯被告所簽發之泰銖支票業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所稱之代辦融資貸款一案,實為騙局,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查明。被告與其同夥李宰鈞於招攬之初迄簽約之時,均未言明原告應具備如何條件,及應如何配合始能獲得融資貸款,迨原告受騙付款後,被告及李宰鈞始藉詞拖延辦理貸款手續,是被告所稱融資貸款案乃因原告方面一再違約遲延,才使融資案失敗云云,顯然不實。

㈣所謂CM公司根本為被告及李宰鈞所虛構之公司,被告等既以此虛構公司誆稱

可為原告辦理融資貸款以騙取顧問費用,則被告所稱因原告無法配合以致不能取得貸款,顯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於此情形下,如認原告對於協議所載「非可歸責於原告」以致未能完成貸款手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對於其如何竭盡心力處理本件融資案,但因原告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張、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書一件、協議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計畫籌設醫院,需用資金,透過被告大學同學介紹與被告見面,被告乃引介專門從事財務顧問之李宰鈞(Andre Lee)與原告認識,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顧問合約,原告主張之美金十三萬元即是原告依顧問合約應給付李宰鈞之顧問費,該顧問費並非給付被告,被告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嗣後與李宰鈞因貸款問題發生摩擦,雙方配合不佳而致貸款案失敗,原告乃指稱被告與李宰鈞共同詐欺,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件爭執,有賴刑事案件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又該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三)依原告與李宰鈞簽訂之顧問合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一週內給付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往後每月交付美金一萬元,嗣貸款撥付後,佣金撥入指定之三星(Tristar)公司,然簽約後一週後,原告攜帶十萬美元至香港,被告等原以為此款是要交給李宰鈞,未料原告竟將之交給另一家印尼之財務公司,以致後續衍生遲延支付顧問費之情事,原告與李宰鈞雙方漸生爭執。上開合約,原告與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所約定之融資貸款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完成,惟遲至同年十一月,原告猶提不出擔保金及相關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經營團隊即醫院董事人員,最終因為原告方面工地租約到期無法履約,故此融資貸款案,乃因原告方面一再違約遲延以致失敗,CM公司無法完成融資貸款可責於原告,依雙方在泰國所立之書面,反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同額損失為是。且被告在泰國所簽發之泰國支票,時效亦已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本件係前開顧問合約期間內附屬於該契約之條件,從而涉及原告委託辦理美金五千萬爰貸款融資案件,應由何人負違約責任,應以約定之準據法為斷,並由約定之管轄法院認定之,查上開合約約定準據法為「國際法及美國法」,亦由「國際法院及美國法院」管轄,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起訴要件即有欠缺。又被告在泰國所簽發之泰銖支票,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付款人為泰國銀行,未料原告事後自行填載日期,此張支票被告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法定其效力。

(五)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署備忘錄時,原告尚未取得籌設醫院之土地,而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延展期限,足見原告迄該日,皆無法具備申請條件。又證人張志強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因被告要求把錢付清並提出具備文件,所以原告要我一起去泰國查證此事‧‧‧」足見被告早即要求原告提出貸款文件。原告於警訊中指稱:「我曾打電話到美國向Immersiv公司詢問Andre Lee是否為該公司職員‧‧‧是該公司外國事務負責人」,足見原告所稱無該公司,即屬不實。另查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這個企劃案,至少應有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函,何以可稱為備妥簽約?你所說的收據,應告知公司名稱及稅籍名稱」,原告就該郵件回稱:「‧‧‧向政府延期及土地問題,我所能做的,只有去渡假(無法解決),決定與印尼財務公司說再見」等語,可見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無法備妥申辦貸款應具備之文件,尤其是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函。原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授權李宰鈞向瑞士銀行辦理貸款,仍無法取得與文件相符之身分及具備貸款條件,迨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原告更告知李宰鈞原告依據台灣法律,無法擔任董事,尚須另覓他人為董事等語,此後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李宰鈞告知原告「我不能確信你與董事間如何解決?我需要你備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如無法具備文件,即無法辦理」,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答覆「我將找律師重新解決文件法律上效力之問題」,由此可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仍無法具備文件,系爭融資貸款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從辦理,從而依協議書「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附帶條件,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美金十三萬元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判決各一件、合約書暨中譯文各一件、泰銖支票影本一張、證人張志強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一件、樹暉醫院籌備處函一件、原告及證人張志強警訊筆錄節本、原告與李宰鈞往來之電子郵件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強。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詐欺案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四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告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移轉管轄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依據犯罪事實之範圍,對於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為侵權行為始符規定。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迭經原告陳明在卷,故本件訴訟與原告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二者間,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簽顧問合約期間內附屬於該契約之條件,而該顧問合約已有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之約定(國際法院及美國法院管轄,適用國際法及美國法為準據法),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云云。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李宰鈞代表CM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融資顧問合約

一節,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存卷為憑。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具書面約定「茲將乙○○醫師所提出Gloria Hospital乙案委託Chase Mckinsey負責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若Chase Mckinsey順利取得資金,且符合原合約協議之資金條件,而乙○○醫師未能簽定貸款合約作業導致甲○○先生之損失,乙○○醫師應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本案順利完成後,願邀請甲○○先生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公司股東,股份佔15~20﹪再議」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該「協議」之簽署人為原、被告二人,與前述融資顧問合約「Agreement Between Ching Chi Hsu,M.D And Chase Mckinsey﹠Co.,Ltd」之當事人顯然不同。

⑵且協議內容,並無明文作為附屬於該融資顧問合約之條件,甚至具有被告以

個人承諾作為擔保之性質(詳如下述)是以,雖上開融資顧問合約定有準據法及管轄之約定(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尚難認為原告基於前述「協議」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須受融資顧問合約準據法及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要件有所欠缺,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在泰國所簽發之泰銖支票,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付款人為泰國銀行,未料原告事後自行填載日期,此張支票被告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法定其效力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已經原告陳明再三,原告既未以該泰銖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不生應以何國法律定其票據上責任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本件應以泰國法為認定票據關係之準據法,亦不可取。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原告為投資興建醫院,擬辦理融資,經由他人引介認識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宰鈞,彼二人自命為國際金融掮客,可為原告申辦國際金融機構之貸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李宰鈞(以CM公司之代表名義簽約)簽訂融資顧問合約。雙方約定原告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原告設立醫院案、審閱及整理相關財務計畫等工作,原告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以三個月為上限)維持作業費,則原告可獲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貸款撥款後,原告另須給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五之佣金予三星公司。原告給付部分顧問費用後,但未曾接獲任何顧問合約上所載服務範圍之相關文件,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協同張志強至泰國拜訪被告及李宰鈞等人,詢問顧問工作進度,被告為取信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原告協議:融資案倘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止,CM公司未能完成相關作業並使金融機構撥款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被告並簽發等同於美金十三萬元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迄今,約定之撥款期限已過,被告仍未完成撥款。原告爰依上述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三萬元或按給付時給付地匯率折算之等值新台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就籌設醫院,為辦理融資事宜,與訴外人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署融資顧問合約,且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上開協議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等語,被告同時簽發等同於美金十三萬元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系爭融資案迄今無法完成撥款之事實,惟除否認與訴外人李宰鈞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外,並以:⑴原告主張之顧問費美金十三萬元,乃原告依顧問合約應給付李宰鈞之顧問費,顧問費並非給付被告,被告非契約當事人。⑵被告在泰國所簽發之泰國支票,時效亦已消滅。⑶系爭融資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十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籌設醫院辦理融資事宜,與訴外人李宰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署融資顧問合約,且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在泰國簽訂協議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融資合約及其中譯文、協議書等影本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所簽上開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四百八十萬元泰銖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則被告逕據其非契約當事人,復以上開泰銖支票業已罹於時效置辯,洵無可採。而原告既基於兩造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簽協議所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三萬元,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案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此「可歸責之原因」,既為兩造應否相互賠償之條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融資案無法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宰鈞「共同虛構」Chase Mckinsey﹠Companies,而由李

宰鈞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顧問合約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依該融資顧問契約所示,訴外人李宰鈞除以「Chief Financial officer Chase Mckinsey﹠Co」名義簽約外,並自陳為「Principal Immersiv﹠Co」,然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強調查其與原告前往泰國原委,證人張志強證稱:「我也去查過Chase Mckinsey公司的資料,但在網路上找不到」、「‧‧‧當時我們約定十萬元美金顧問費,另外每個月一萬美金維持費,後來他們要求我們將款項匯入Andre Lee個人帳戶,我覺得有點疑問,因為他們拿Immersiv﹠Co名片,但卻要求匯入個人帳戶,合約是以Chase Mckinsey名義簽的‧‧‧上網查Immersiv 公司的資料,並傳真到該公司查證Andre Lee的資料,他們回覆說他們公司有這個人,但在亞洲並沒有原告的融資案,且他們說公司的融資費用不可能進入個人帳戶,因此我跟原告講不要再匯款,當時原告已經匯過兩筆款項‧‧‧但原告仍堅持要與Andre Lee合作,後來原告跟我講Andre Lee要原告付顧問費餘款‧‧‧我跟原告說為求保障,一定要些書面資料留下來,所以就跟原告到泰國找被告,而且被告跟我們講,他處理本件融資案有些資料是放在泰國,我們為求慎重,希望能親赴泰國看這些資料,並且付款。被告當場跟我講這件融資案一定會成功,而且已經有些進展,但我仍有些質疑‧‧‧後來被告就跟我講,要不然他個人保證,事情如果不成功,他要將所有的款項退回,因此我們才寫書面同意書及開立支票,在泰國五天左右,也沒有看到本件融資案的資料」等語,是被告所稱系爭融資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無法完成云云,已難輕信。

㈡其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案無法完成,係因原告迄未提出申辦貸款應具備之文

件,如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函、醫院經營團隊即醫院董事人員,最終因為原告方面工地租約到期無法履約云云。然依系爭融資顧問合約觀之,均未約定原告所應提出之相關資料,反之於「服務範圍」(Scope of Services)約定,CM公司應:審閱與融資計畫有關之「現有」文件、研究、設計、資料、計畫及原告可提供之資料(Review『existing』documents, studies,designs, data, planning and other relevant and available information

of the Client related to the Financing program.)、擔任原告之法律代理人,擬撰一切相關之法律文件,並就有關稅務之事項提出建議(Act as anattorney to structure『all』relevant legal papers and advise on taxrelated matter)、規劃公司投資階段之計畫(Strcturing and planning

the Company's investment phase plan.)。另於期間(Term)約明:顧問應於訂約後九十天內完成服務範圍(Consultant shall complete the Scope ofServices within 90 days of the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等語,均未要求原告就系爭融資案,應有如何之配合,是被告辯稱申辦貸款,原告應提出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函等資料、醫院經營團隊等相關規劃,顯與前述約定未合。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詐欺案卷(影印存卷)查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前項融資顧問合約後,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將美金二萬元匯入李宰鈞設於泰國曼谷之花旗銀行帳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與證人張志強同赴泰國時當場交付美金二萬五千元予被告收執,翌日兩造簽署「協議書」後,原告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分別匯款美金三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至李宰鈞設於新加坡之花旗銀行帳戶(總計美金十三萬元),其中美金二萬五千元、三萬三千元部分,並有被告之簽收紀錄可按。對照各該時點,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前開協議時,原告僅給付被告及李宰鈞美金四萬五千萬元,則何以被告尚未全額收受原告融資顧問合約之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合計美金十三萬元前,即與原告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並簽發與美金十三萬元之等值泰銖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復將原融資顧問之期間(Term):即訂約後九十天(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內完成服務範圍之約定,延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參照證人張志強上開所證:原告與張志強對於李宰鈞已有所疑慮,乃至泰國查看作業進度,被告為消除原告與張志強之疑惑,願以個人保證等情,則被告在尚未全額收受美金十三萬元前,而有前述舉措,顯係以個人之承諾作為擔保,促使原告仍照原定之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給付所餘之美金八萬五千元,自為當然之解釋。故所約定「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等語,實非協議時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銀行保證函或經營團隊資料,申辦融資貸款恐有困難,而係被告預慮原告未全額給付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所預設之條件。

㈣本件原告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將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美金十三萬元如

數給付被告及李宰鈞,依前述融資顧問合約之約定,此時李宰鈞即應於限期內完成各該「服務範圍」之工作,然細繹本件相關事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詐欺案卷),未見被告提出李宰鈞已幫原告接洽任何投資者、審閱與融資計畫有關之文件資料、提供專業建議、擬撰相關法律文件、規劃投資階段之計畫等工作之證明。因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李宰鈞二個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應提出貸款金額10~20﹪之銀行保證函、告知公司及稅籍名稱、備妥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等情,實為李宰鈞藉詞搪塞之舉而已。

五、綜合前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協議,約定「‧‧‧本案若非因歸責於乙○○醫師之原因,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乙○○醫師得請求甲○○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補償。」等語,其目的在於以被告之個人擔保取信原告,促使原告給付所餘之美金八萬五千元顧問費及維持作業費,而原告與李宰鈞簽訂之融資顧問合約,迄今無法完成,甚至李宰鈞是否曾實際提供融資貸款服務猶有疑問,是該融資貸款案顯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從而,原告基於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十三萬元,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本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詐欺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然查原告既以協議內容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要與被告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無涉,從而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