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怡和高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禎生被 告 中港晶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盛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