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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定「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1、被告乙○○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⑴訂立契約時給付一百萬元;⑵尾款一百萬元,由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元月五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五日前給付一萬元予原告,至尾款付清為止;⑶如被告乙○○如期或期前清償時,原告不就各期給付另行請求利息。惟如被告乙○○之各期給付有一期遲延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參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2、公保生育補助費由被告乙○○負責申請,並於具領後,即時給付原告(參協議書第六條)。被告甲○○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擔保就被告乙○○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負之給付義務,願於被告乙○○違約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多次遲延給付各期款項,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尾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另查,被告乙○○早已領得公保生育補助費五萬零九十元,卻遲不依約給付予原告,爰併請求被告乙○○給付前開公保生育補助費,及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並無於簽定離婚協議書後,允諾被告乙○○不用給付領得之公保生育補助費。

2、被告稱:因母親車禍驟逝,忙於料理後事,致疏未匯款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於有匯款紀錄之二十餘期中,竟有十二期遲延給付,顯見被告本無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協議約定之意。

3、被告另稱:因喪葬費用支出負擔過重…等語。惟查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因被告母親之車禍死亡,曾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又被告另有同胞兄弟二人,被告排行老三,並無獨自負擔喪葬費用之理,是被告所為抗辯,皆係託詞,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匯款紀錄表、存摺明細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家族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方才辦理被告父親之遺骸撿骨手續,尚待移靈,被告之母親又於隔周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車禍不幸罹難。原告質疑被告遲延給付九十年八至十一月間之各期款項,惟時值被告父親遺骸遷靈及母親後事處理階段,又因被告乙○○之長兄於桃園縣中壢市任職公職主管、次兄為保全公司職員,而被告乙○○身為教職、適逢暑假,故被告雙親之後事,乃幾由被告乙○○一人獨力、全權處理。就被告乙○○記憶所及,當時支付之數十筆費用,應包含對原告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在內,惟事後經原告提醒,才查明確有遺漏,被告徐國興亦當即匯款予原告,並說明原由致歉及保證以後將依約付款,不再有遲延情形,是被告並無遷延不付款項之意圖。此從九十年十二月起之各期款項,被告徐國興皆有依約給付,當可獲得證明。

(二)被告乙○○另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在離婚協議時,雖有約定被告應給付領得之公保生育補助費,惟原告另表示:其已在其弟之公司領得勞保生育補助費三萬元;原告並將裝有現金一萬元及與被告所生長女相片之信封袋交予被告,表明同意與公保生育補助費併作被告辦理房屋移轉所需之用,被告並已依約將前開公保生育補助費用以支應房屋移轉費用,不意原告竟於事後反悔,仍向被告追討此筆金額。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十四紙、薪資明細表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放款繳息收據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八十四萬零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之計息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就被告彼此間之多數債務人關係,則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一)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起,按月於五日前給付一萬元予原告,至一百萬元付清為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二)被告乙○○於申領公保生育補助費後,應即時給付原告(協議書第六條)。被告甲○○則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擔保願就被告乙○○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多次遲延給付各期款項,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尾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乙○○早已領得公保生育補助費五萬零九十元,卻遲不依約給付予原告,爰併請求被告乙○○給付前開公保生育補助費,及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匯款紀錄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惟另以:被告乙○○因忙於父親遺骸移靈及母親殯葬事宜,致疏未將九十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應給付之各期款項,依時匯款予原告;惟經原告提醒後,被告乙○○已即時查明補匯,並向原告說明原由致歉及保證以後絕不再有遲延給付情形,是被告並無遷延不付款項之意圖。又原告與被告乙○○於簽定離婚協議書時,固約定被告乙○○應給付領得之公保生育補助費予原告,惟原告另表示:其已在其弟之公司領得勞保生育補助費三萬元等語;原告並將裝有現金一萬元(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長女相片)之信封袋交予被告乙○○,表明同意與公保生育補助費併作被告乙○○辦理房屋移轉所需之用,不意原告竟於事後反悔,仍向被告乙○○追討此筆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因被告乙○○忙於雙親後事之處理,致疏於按時匯款予原告,乃有遲延給付九十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間各期款項之情形發生等語置辯。惟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乃指債務人對於事由之發生及給付遲延之結果,皆無故意或過失,且此項事由之發生或存在,於通常情形下,足致債務人給付遲延之結果而言。以本件情形而論,被告乙○○對於正值父親遺骸移靈及母親車禍驟逝,亟需費神處理雙親後事一節,固屬責無旁貸,且無任何故意可言,惟審酌被告乙○○之母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辭世,迄九十年八月五日應給付九十年八月份之期款間,尚餘一星期之時間;且被告乙○○於先前,即有多次遲延給付款項之紀錄,原告並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間,發函向被告乙○○催討九十年元月份應付之一萬元(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被告乙○○理應因原告之發函催討,而隨之於其後提高注意,是被告乙○○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未如期給付期款一萬元一事,仍具有過失,自不能主張不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既已分別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由被告甲○○就被告乙○○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切結書),則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尾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已領得之公保生育補助費五萬零九十元,及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乙○○則以:兩造於簽定離婚協議書後,曾另有口頭約定:由被告乙○○將該筆公保生育補助費移作辦理房屋移轉所需之費用,是原告對此筆公保生育補助費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主張有前揭契約變更之事實存在,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乙○○就此自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乙○○對此並無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審酌,其所為抗辯自難認屬真實,是原告對被告乙○○依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所為前揭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又被告就連帶之債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就非連帶債務敗訴部分,應由被告乙○○單獨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定分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