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虛線所示空中纜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台中縣○○鄉○○村○○段○○○○號土地種植果樹。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土地所有人同意,架設纜車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因被告要求再使用兩年,原告乃與被告訂立借用土地使用契約,借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被告屆期仍未拆除。另因被告之流籠滑動時打到原告五棵梨樹,致果樹無法結果收成,依每棵梨樹每年收成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原告共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除去占有妨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索道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㈢部分之空中纜線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二九四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未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僅取得土地使用證書,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且系爭空中纜線鋼架係訴外人徐文欽向谷關工務段申請設置完成,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另依鈞院現場勘驗結果,纜車行駛中並不會損壞原告之五株果樹。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之空中纜線是否妨害原告之占有?㈡原告之五棵梨樹是否因被告之纜車經過而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梨山段二九四地號土地,彼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雖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未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僅取得使用證書,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置辯。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明確載有「使用人乙○○經查明確實在左列土地(即系爭二九四地號土地)標示內設定權利或經准租用」等語,並載有核准日期文號。是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二九四地號承租人,足堪認定。
㈡被告之空中纜線妨害原告之占有狀態,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
按占有人,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占有,指以侵奪以外之方法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時,承租人自得對於妨害其占有者,行使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另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虛線所示,被告之空中纜線所在位置確實在原告承租之系爭二九四地號土地上。被告雖辯以:固定空中纜線之鋼架在(A)鐵皮屋內,若該鐵皮屋在系爭二九四地號土地內,則被告之空中纜線另一端不可能位於被告承租之梨山段二九六之四地號土地內,以及原先兩造使用土地之界址位於南邊,嗣後測量界址卻為北邊等語,主張東勢地政事務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顯有錯誤。然查,從兩次複丈成果圖比較觀之,地籍圖面並無不符,至其界址之所以南北不一,係因第二次複丈成果圖之指北箭頭原有錯誤,嗣經更正所致。又原告果園因八七水災滑落至系爭索道下,這只是使用現狀之改變,雙方使用土地之界址並不因而改變。是以,被告之空中纜線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顯然有所侵害。雖被告之果園及地上施設買自其前手徐文欽,但被告繼受取得其權利有事實上處分權。茲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原告主張被告之空中纜線妨害原告之占有,應予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梨樹並未因被告之纜線經過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五株梨樹因被告流籠之經過而受有每株每年六千元,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共計十五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空言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時,曾當場要求被告施放流籠,惟流籠所經之處並未碰觸原告所稱之五株梨樹。況且,八十六年前數十年間亦未耳聞有流籠撞損梨樹之情形。是以,原告之五株梨樹既未因被告之流籠經過而受損,自無受有何等損害可言。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十五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