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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壬○○○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庚○○ 住

己○○ 住辛○○ 住戊○○ 住丁○○ 住丙○○○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癸○○ 住

寅○○ 住兼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子○○ 住被 告 丑○○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癸○○、寅○○、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子○○、癸○○、寅○○、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子○○、癸○○、寅○○、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寅○○、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子○○、寅○○、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陳新源(已歿)偕同其子陳明忠(亦已歿),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共同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並以二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七之九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第一二二、一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中縣○○鄉○○路六支巷四三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詎陳新源、王錦德借得系爭借款後,僅依約繳付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利息,系爭借款亦迄未清償。

㈡陳新源、陳明忠共同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係屬可分債務,應由陳新源、陳

明忠平均分擔各四十萬元。惟陳新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陳明忠與被告壬○○○、庚○○、己○○、辛○○、丙○○○、丁○○及戊○○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新源之債權及債務;又陳明忠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被告子○○、寅○○、癸○○與丑○○為其繼承人,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明忠之債權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陳新源應負擔之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就陳明忠應負擔之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子○○、寅○○、癸○○及丑○○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並均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借款原告確已交付,此除有借據上載明「茲收到新台幣捌拾萬元」外,並

有原告交付之最後一期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由該支票影本可知該款項確由陳新源提示兌現,且該支票兌現日期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而陳新源、陳明忠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開始支付利息,足見系爭借款確已如數交付。

⒉系爭借款之利息,由證人周葉碧霞之證言及原告所提大甲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之記載,足認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係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及陳新源、陳明忠僅依約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之事實,原告自得於年息百分之二十及未罹於時效範圍內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已聲明參與分配,被

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並無拖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事。

三、證據:㈠提出戶籍謄本七件、系爭借據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原告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農會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等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周文輝、周葉碧霞;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四十萬元支票內容及提示紀錄。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丙○○○全然不知。且陳新源、陳明忠死亡

多年,無從察知系爭借據是否確為二人親簽及蓋章,又系爭借據上記載文字借據本文、利息註記、簽名等,一望可知係由數人以不同筆跡書寫,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及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

㈡原告簽發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兌現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而系爭借據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在上開四十萬元支票發票之及兌現日期之前,可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且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並載明受款人為陳新源,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可能係他人轉讓上開四十萬元支票給陳新源並存入陳新源帳戶,自不能認上開四十萬元支票與系爭借款有關。

㈢原告提出原告大甲鎮農會活其儲蓄存款之往來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至七月,每月十二日分別存入現金一萬六千八百元,但無法證明確係訴外人陳新源或陳明忠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又證人周葉碧霞到庭證稱,訴外人陳新源有向其借款繳交利息,其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戶頭,惟遍查該存簿內並無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之記載,顯與該明細表現金存入方式矛盾。

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中第四點載明:「義務人及債務人願負損

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依另立本票,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確實履行。」,尤其「本票」二字乃由手寫並非制式條戳印,可見本件必有本票支付,然本票未見原告提出或使用,顯已不存在,可能係由借款人還清借款而收回本票,卻漏未收回借據及辦理塗銷,果若如此,則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陳新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原告未向另一借款人陳明忠催討,且於陳

明忠八十六年十一月死亡後,原告為累積鉅額利息,才延滯迄今向不知情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㈥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借款貸與陳新源、陳明忠之事實,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之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逾年息百分之二十,若原告自陳新源死亡或未繳息起即時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原可依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清償原本,免生爾後之利息,故被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逾一年之利息部分,原告未即時向被告請求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㈠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陳新源及陳明忠親筆簽名捺印之本票、借據影本各二件

、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收據二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及其附件一件等為證㈡聲請訊問證人周文輝;將系爭借據上陳新源、陳明忠簽名筆跡送鑑定;函查原告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農會存款帳戶往來明細。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一方面自陳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系爭借款,另方面又陳稱以開立四十萬

元支票一紙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互有不合。另原告既自陳簽立系爭借據前已全數交付系爭借款,惟上開四十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係於簽立系爭借據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後,顯不合理。

㈡原告起訴時既自陳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應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又改稱利息係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亦即: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二,並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利息。則系爭借款究有無利息之約定,至有可疑。

㈢原告又稱陳新源、陳明忠每次付息都是以現金給付,原告再開立收據。惟原告

又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是由周葉碧霞代付,九月十二日是到陳新源家中拿取,說法互不一致。

㈣原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於每月十二日,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

元,且陳新源、陳明忠係依約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等語。惟觀諸原告設於大甲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自八十五年七月月十二日後亦即: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二日該帳戶均無存入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紀錄,足見上開一萬六千八百之存款與系爭借款無涉。

丁、被告庚○○、己○○、辛○○、丁○○、戊○○、子○○、寅○○、癸○○、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渠等並不知情,系爭借據應非陳新源、陳明忠所簽立。被告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倘被告知悉陳新源、陳明忠債務可能大於遺產,被告也不會去繼承陳新源、陳明忠之遺產。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執行案卷全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陳新源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陳新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壬○

○○、庚○○、己○○、辛○○、丁○○、戊○○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因陳新源之繼承人陳明忠亦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就陳新源所積欠之債務漏未將陳明忠之繼承人子○○、寅○○、癸○○、丑○○列為被告,乃追加其等為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體及被告子○○、寅○○、癸○○、丑○○各應連帶給

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伍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伍分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全體及被告子○○、寅○○、癸○○、丑○○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㈡被告庚○○、己○○、辛○○、戊○○、丁○○、癸○○、寅○○、子○○、丑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與陳新源、陳明忠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將系爭借款交付陳新源、陳明忠,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陳新源、陳明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交原告收

執,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陳新源、陳明忠有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否認陳新源、陳明忠有簽立系爭借據及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於陳新源、陳明忠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新源、陳明忠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

告收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證,且證人周文輝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是由伊辦理的,系爭借據是在伊那邊簽的;到了伊那邊,他們就跟伊說,雙方協議是借八十萬元,但抵押權要設定一百萬元,所以才以高於借款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借據借款人下方陳新源、陳明忠的簽名及蓋章都是由他們當場所簽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周文輝之妻即證人周葉碧霞於本院證述:系爭借據是陳新源、陳明忠二人在伊店內親簽的,他們簽字時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又陳新源、陳明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事宜係由證人周文輝辦理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觀諸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新源、陳明忠之印文,顯屬同一。綜核上情,已堪認系爭借據上陳新源、陳明忠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此外,再參以系爭借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係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設訂抵押契約提○○○鄉○○段第五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壹筆、建物二棟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台端借用之款項照數收到無訛」等語,足見陳新源、陳明忠係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才與原告至證人周文輝處,由陳新源、陳明忠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並委請證人周文輝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甚明。從而,系爭借據乃陳新源、陳明忠共同簽立,及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四十萬元部分,伊係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或之前,即以現金

方式交付;另四十萬元部分,伊則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以伊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票號為GR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方式交付,且該支票業已兌現存入陳新源帳戶等語。經查,原告簽發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一紙,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提示兌現並存入陳新源設於台中縣外埔鄉農會帳戶內乙節,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彰甲字第四二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彰甲字第三○九號復本院函、台中縣外埔鄉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外農信字第二五九二五號復本院函附卷可證,堪認屬實。再參諸系爭借據上載明「玆收到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向台端借用之款項照數收到無訛...」等語,及陳新源、陳明忠係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原告等情以觀,倘陳新源、陳明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未收取原告簽發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及其餘四十萬元之現金,渠等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載明已照數收到系爭借款之文字而未附加任何條件,又豈會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於原告。是原告業將系爭借款交付陳新源、陳明忠,堪以認定。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兌現日期均為八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而系爭借據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完成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在上開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及兌現日期之前,可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且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可能係他人轉讓上開四十萬元支票給陳新源並存入陳新源帳戶內,自不能認為上開四十萬元支票與系爭借款有關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實務上支票票載發票日常有在實際簽發日以後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將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四十萬元支票交付陳新源、陳明忠,致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後,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依此逕認上開四十萬元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且原告簽發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既經提示兌現存入陳新源帳戶,被告對於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係他人轉讓給陳新源、與系爭借款無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原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陳新源、陳明忠,足堪認定。

三、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說明如次: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一

萬六千八百元,且陳新源、陳明忠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間,係每月十二日按月給付利息,八十五年八月、九月則各由證人周葉碧霞代墊、原告向被告戊○○收取方式為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證人周葉碧霞於本院證述:有一次因為陳新源住院,陳新源向伊說沒有錢可

付原告之利息,他想先向伊借一萬六千八百元來付利息;之後陳新源又要跟伊借一萬六千八百元,亦即是陳明忠的女兒即被告丑○○打電話要跟伊借一萬六千八百元,但是伊沒有借;陳新源過世後伊有向陳新源家人說陳新源有欠伊一萬六千八百元,伊與原告有到陳新源家中各收取一萬六千八百元,是被告戊○○與壬○○○拿錢給伊及原告,伊與原告各拿到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是指八十萬借款一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周文輝於本院證述:陳新源死亡前一、二個月間,陳新源因為付不出系爭借款的利息,陳新源請他的孫女來向伊借錢付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者互核,堪認陳新源確曾向證人周文輝、周葉碧霞商借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給付利息之約定,甚為明確。

⒉再者,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提示兌現,有如前述,並參以卷

附八十五年度原告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農會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自三月至七月之每月十二日,均有以現金存入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紀錄。換言之,一萬六千八百元係自上開四十萬元支票兌現之日即:系爭借款全數交付陳新源、陳明忠時起,始按月存入原告帳戶內,衡情已足認該一萬六千八百元與系爭借款至有關連。再綜參證人周葉碧霞於前述⒈之證言,益見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無訛。

㈡被告戊○○於本院自陳:當初是證人周文輝、周葉碧霞來向伊收錢,伊不認識原

告且原告亦沒有來,伊共拿了四萬八千元給周葉碧霞,當時周葉碧霞只說這是利息錢,至於是何款項之利息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戊○○為陳新源之女,衡情其對證人周葉碧霞欲請求償還代墊利息錢之原因應知之甚詳,倘謂被告戊○○在不知證人周葉碧霞代墊之利息錢係屬何一款項利息之情形下,竟無端給付金錢予非屬至親之第三人,實違常情。是被告戊○○所陳與證人周葉碧霞證言不合之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實則,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陳新源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並參以證人周葉碧霞前開證述:陳新源住院後向伊借一萬六千八百元來付利息,陳新源過世後伊有向陳新源家人說陳新源有欠伊一萬六千八百元,被告戊○○與壬○○○有拿錢給伊及原告,伊與原告各拿到一萬六千八百元等語,益見原告所陳八十五年八月、九月份利息,係分別由證人周葉碧霞代墊及陳新源過世後原告嗣向被告戊○○收取之一萬六千八百元予以支付,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抗辯:依原告設於上開大甲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自八十五年七月

月十二日後亦即:同年八月及九月份該帳戶均無存入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紀錄,足見上開一萬六千八百之存款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惟八十五年八月、九月份利息,係分別由證人周葉碧霞代墊、陳新源過世後原告向被告戊○○收取之一萬六千八百元予以支付,有如前述。則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月份原告上開帳戶未有存入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紀錄,即逕謂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間並無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利息之合意存在,顯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證人周葉碧霞證稱伊係將陳新源向其所借之一萬六千八百元,以匯

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等語,顯與原告設於上開大甲鎮農會帳戶明細表所示均以現金存入互不相合,故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由證人代墊利息,並非真實等語。惟綜核證人周葉碧霞為陳新源代墊八十五年八月份利息後,嗣被告戊○○於陳新源過世後即八十五年九月間,有償還證人周葉碧霞代墊之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情事,足認證人周葉碧霞確有為陳新源代墊八十五年八月份利息之事實,至證人周葉碧霞證稱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衡情應係時隔久遠致記憶不清而有口誤,自不影響證人周葉碧霞其他證言之可信性,且此至多亦僅涉及陳新源實際上有無依約繳付八十五年八月份利息之行為,尚不得依此反證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間即無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利息之合意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縱認系爭借據上所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利率計算」,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事項欄第一點所載:「自借款日(即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等語,與陳新源、陳明忠嗣後係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互不相同。惟依陳新源、陳明忠於借得系爭借款後,實際上係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於原告之情形以觀,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付息日等約定,無非以新合意取代原來之合意,自不得依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

及陳新源、陳明忠僅依約給付原告至八十五年九月份止之利息,均堪認定。至原告起訴時雖陳稱陳新源、陳明忠係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惟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既有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合意,已如前述。則陳新源、陳明忠究有無清償八十五年十月份之利息,本係有利於被告亦即:係被告所應舉證證明之事項,縱原告未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份繳息之證明,自無礙於本院前開關於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間已有利息合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中第四點約定,陳新源、陳明忠應有另立本票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該本票既未見原告提出或使用,顯已不存在,陳新源、陳明忠可能已清償系爭借款借款而收回本票,僅漏未收回系爭借據並辦理塗銷扺押權登記,則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空言泛稱陳新源、陳明忠已因清償系爭借款而收回上開供擔保之本票,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又被告抗辯:陳新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原告未向另一借款人陳明忠催討,且於陳明忠八十六年十一月死亡後,原告為累積鉅額利息,才延滯迄今向不知情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已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並無拖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事等語。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債權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與債務人陳新源、陳明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以陳新源、陳明忠向其借得系爭借款為由,檢具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且執行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陳明忠死亡,本院執行處並依法通知陳明忠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子○○、癸○○、寅○○、丑○○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執行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延滯請求或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或分受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新源、陳明忠係共同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此金錢債務之給付既屬可分,依前開規定,自應由陳新源與陳明忠平均分擔各四十萬元。又陳新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陳明忠與被告壬○○○、庚○○、己○○、辛○○、丙○○○、丁○○及戊○○等八人為其繼承人;陳明忠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被告子○○、寅○○、癸○○與丑○○為其繼承人,被告均未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七件,及被告丙○○○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收據二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件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陳新源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就陳明忠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子○○、寅○○、癸○○與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與陳新源、陳明忠係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八百元,

有如前述,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二(16,800×12÷800,000=0.252),則本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查陳新源、

陳明忠僅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八十五年九月份止,有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新源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陳明忠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子○○、寅○○、癸○○與丑○○之翌日,亦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回溯五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利息部分,均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陳新源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陳明忠應分擔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子○○、癸○○、寅○○、丑○○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系爭借據上陳新源、陳明忠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丙○○○復聲請就該借據陳新源、陳明忠之簽名為鑑定,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詹東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