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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周錫男被 告 甲○○

丁○○戊○○己○○丙○○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丁○○、戊○○、己○○、丙○○、乙○○對於原告之八十九年度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住戶委任管理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1、原告係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三樓之三及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該公寓大廈得設有管理委員會,但迄今管理委員均未合法產生,因此原告對被告等是否為管理委員及管理關係是否存在,自有訴訟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2、查依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貳、組織」「第二條、決策機構」之規定:「本大廈管理業務之最高決策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轄為管理委員會,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中選舉產生之」;「第四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責」第一款則規定:「選舉或罷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部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3、然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之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大廈交誼廳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應到住戶為四十三戶,實到三十一戶(含委託他人出席者),經與會人員提名,再以不記名方式投票選舉管理委員,其中被告甲○○二十票、丁○○十八票、戊○○十七票、丙○○十三票、己○○十四票、乙○○十二票;被告六人並於會後互推甲○○為主任委員、丙○○為監察委員、乙○○為財務委員、己○○為康樂委員、丁○○為事務委員、戊○○為候補委員。惟被告六人所獲上開票數,皆未達前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貳、組織」第四條第一款所要求之「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額數。

4、被告等既未依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選舉產生,自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對於原告之八十九年度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住戶委任管理關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甲○○等六人在八十九年度未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定之選舉方式、額數合

法產生,故請鈞院確認被告六人與原告間,並無八十九年度之委任管理關係存在。至於針對大墩天母大廈管理委員會迄未合法成立一節,已有另件行政訴訟進行中,與本件並無關聯。

⑵被告所提之九十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改選管理委員之選舉過程與結果仍不符組

織章程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蓋依平等原則,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每次投一票為原則,不能以每人五票集中單選或複選同一候選人,否則疑有少數人集中選票來控制多數人的權益之嫌。因此,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選舉過程與結果,既不符組織章程之規定,也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份、大墩天母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甲○○等六人與原告間,僅有住戶之關係,原告欲請求確認委任管理關係不存在,應對大墩天母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本公寓大廈於成立之初,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經核准備查,依法成立。原告既為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之住戶,理應受住戶規約之約束及受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未依法繳管理費,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其間管理委員會曾向原告多次催討,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3、本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完全依照社區規約管理組織章程之規定召開,其應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同意比例也符合規定,此有會議紀錄可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經出席人員票選產生。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一張選票,每張選票最多可填選五位候選人;再依開票結果,由得票數最高之前六名候選人當選八十九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含候補委員一名),並由委員於會後依法互推產生各職司委員,其過程完取合法。

4、被告等六人為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之管理委員;其中,被告戊○○、丁○○、己○○、丙○○於九十年九月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後,已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

5、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日並未出席會議,事隔多年卻因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而圖模糊事件原委。原告積欠管理費是事實,不因各屆委員改選即改變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管理關係。

6、依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三十三人,已逾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而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得單選或複選五名以內之管理委員,該次選舉中所有管理委員候選人之總得票數為一百五十五票,亦已逾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四分之三,是九十年度之管理委員,乃完全合法產生。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第三屆(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第四屆(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會議出席委託書八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抗辯謂:被告六人與原告間,僅有住戶之關係,原告欲請求確認委任管理關係不存在,應以大墩天母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是原告本件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惟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具有確認之利益,即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只需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反對利益存在,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及同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十一年度決議十四)。本件被告既依原告之主張,為就委任管理關係之不存在具有反對利益之人,依上說明,自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認:應以大墩天母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並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等則為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經「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依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貳、組織」「第四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責」第一款之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部分委員,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及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程序中,全部應到住戶為四十三戶,實到三十一戶(含委託他人出席者),被告甲○○僅得二十票、丁○○得十八票、戊○○十七票、丙○○十三票、己○○十四票、乙○○十二票,是被告六人所獲票數,皆未達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要求之「出席人數及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額數。被告既未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選舉產生,對於原告之八十九年度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住戶委任管理關係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份、大墩天母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之住戶,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應到人數、出席人數及各被告於該次選舉中之得票數為如原告所述等項,並無爭執。惟另以: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完全符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且原告於該次大會中並未出席,事隔多年後,卻提起本訴爭執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並非合法。然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業於九十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進行改選,多名被告已非現任管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不過因管理委員會向其催繳管理費,希冀模糊事件焦點而已,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二份、會議出席委託書八份等為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六人對其之「八十九年度大墩天母公寓大廈住戶委任管理關係不存在」。然查:大墩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進行改選,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一份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無論該大墩天母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是否符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六人對於原告之「八十九年度」委任管理關係,已因九十年度管理委員之改選(雖原告對此改選程序亦認有瑕疵),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對此「八十九年度」委任管理關係之存否,縱經本院於本件判決中加以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