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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

2.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乙職內容無效。

(二)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二、陳述略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撤銷讓售重要資產決議: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就是否讓售系爭土地及廠房討論時,原告對於被告未宣布出席股份數比例及前開議案內容均表示異議,詎被告未理會原告反對表示,復未徵詢出席股東意見,逕以鼓掌通過讓售公司重要資產之決議,而未採記名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原告於表示異議後,即遭不明人士藉故帶離會場,並遭多名黑道控制行動自由長達三十分鐘,而被告即利用該時間完成所有決議。

2.確認解職原告董事決議無效:按被告之章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及副董事長一人」「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由副董事長代理之」,顯見被告公司確實設有副董事長一職;另據被告公司二十餘年之傳統,當選董事第一高票者為董事長,其次為副董事長。

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原告以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最高票當選為董事,惟於董事會上謙讓甲○○為董事長,自己卻退居為副董事長,詎甲○○於事後即未曾至公司視事,荒廢公司業務,原告遂挺身代理公司之事務,惟甲○○不知感激,更以公司未設副董事長乙職,而原告卻以副董事長之名義對外行事云云,於臨時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其決議顯已違反章程,應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既未於十日前合法通知各股東,復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而召集人未宣布出席人數,會場入口未有管制,出席之人多未簽到,且付表決非股東人士,形似黑道份子,原告在會中雖表示異議,仍未獲置理,本件被告公司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全部撤銷。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保全證據聲請書狀、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調取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時股東會當日全程錄影帶,聲請被告提出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堅浚、解德泉、吳肇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工商時報公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十一月十四日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且關於股東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告公司僅須依股東名簿之住所,在法定期限前以書面發出,即生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被告股東總股數一億二千萬股,每股十元。有關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公告、報到、委託、出席統計均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法辦理,經統計後,當日出席股數共計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股,占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七十八.七,會議召開程序均屬合法。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足資遵循。本件股東臨時會議當場有宣佈出席股東人數,且原告當場就召集程序合法通知股東與否及出席股數有無到達法定人數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僅就閒置資產表示異議,之後原告就離開會場,之後經過主席徵詢,現場無異議通過閒置資產案授權董事長處理,且閒置資產處分可減輕公司負債及降低利息。

又上開土地長期閒置未予使用,為求降低公司負債及減少利息負擔,董事會先前業已決議授權董事長儘速處理,被告為求慎重,乃就此交予股東會表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有經濟部六九年二月二三日商五七0五號函可稽。被告公司近年來因業務萎縮,該不動產早已閒置未用,已列為閒置資產,決議將其處分,對公司營業根本毫無影響,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三)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相同。被告於工商時報刊登公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之通知書均已載明閒置資產處分案,原告雖曾於會上提出意見,惟經主席甲○○董事長說明並徵詢在場所有股東有無反對意見,現場並無股東表示反對,而以鼓掌通過,自無任何瑕疵可指。

(四)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原告雖就公司處分閒置資產當場表示異議,惟該議案係經被告公司其餘出席股東無異議表決通過,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議方法復無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自有拘束力。縱原告曾就該議案表示異議,對該決議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依上揭修正條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意旨復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應有代表已發行股東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東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七,已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人數,被告提議解任原告董事一職,經當時在場所有股東權數七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股全數同意通過,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六)不同意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書狀變更追加起訴。

(七)股東會開會時並無法令規定須宣布出席股數。

三、證據:提出工商時報、掛號郵件存根聯、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商三八九三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回函、出席登記單、股東出席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乙份、照片六張、財產目錄、土地使用一覽表、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會通知書各乙份、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暨委託書一百六十一份、出席通知書暨指派書三份、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志忠。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九0三號刑事誹謗案件勘驗錄影帶筆錄及刑事判決書乙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為先位聲明:1.請求撤銷上開期日臨時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2.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乙職內容無效;另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本院認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針對請求事項聲明部分,前後更異,對於被告抗辯權之行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尚不生延滯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有下列決議方法內容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1.讓售重要資產決議應予撤銷:就是否讓售系爭土地及廠房討論時,原告對於被告未宣布出席股份數比例及前開議案內容均表示異議,詎被告未理會原告反對表示,復未徵詢出席股東意見,逕以鼓掌通過讓售公司重要資產之決議,而未採記名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原告於表示異議後,即遭不明人士藉故帶離會場,並遭多名黑道控制行動自由長達三十分鐘,而被告即利用該時間完成所有決議。2.解職原告董事決議應確認無效:按被告之章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及副董事長一人」「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由副董事長代理之」,顯見被告公司確實設有副董事長一職;另據被告公司二十餘年之傳統,當選董事第一高票者為董事長,其次為副董事長。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原告以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最高票當選為董事,惟於董事會上謙讓甲○○為董事長,自己卻退居為副董事長,詎甲○○以公司未設副董事長乙職,而原告卻以副董事長之名義對外行事云云,於臨時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其決議顯已違反章程,應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既未於十日前合法通知各股東,復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而召集人未宣布出席人數,會場入口未有管制,出席之人多未簽到,且付表決非股東人士,形似黑道份子,原告在會中雖表示異議,仍未獲置理,本件被告公司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全部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工商時報公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十一月十四日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且關於股東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告公司僅須依股東名簿之住所,在法定期限前以書面發出,即生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被告股東總股數一億二千萬股,當日出席股數共計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股,占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七十八.七,會議召開程序均屬合法。(二)本件股東臨時會議當場有宣佈出席股東人數,且原告當場就召集程序合法通知股東與否及出席股數有無到達法定人數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僅就閒置資產表示異議,之後原告就離開會場,之後經過主席徵詢,現場無異議通過閒置資產案授權董事長處理,且閒置資產處分可減輕公司負債及降低利息。又上開土地長期閒置未予使用,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三)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相同。被告於工商時報刊登公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之通知書均已載明閒置資產處分案,原告雖曾於會上提出意見,惟經主席甲○○董事長說明並徵詢在場所有股東有無反對意見,現場並無股東表示反對,而以鼓掌通過,自無任何瑕疵可指。(四)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原告雖就公司處分閒置資產當場表示異議,惟該議案係經被告公司其餘出席股東無異議表決通過,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議方法復無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自有拘束力。依上揭修正條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且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本件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七,已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人數,被告提議解任原告董事一職,經當時在場所有股東權數七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股全數同意通過,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工商時報公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十一月十四日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又被告股東總股數一億二千萬股,有關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公告、報到、委託、出席統計均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法辦理,經統計後,當日出席股數共計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股,占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七十八.七,會議召開程序均屬合法之事實,業據提出工商時報公告、掛號郵件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回函、出席登記單、股東出席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暨委託書一百六十一份、出席通知書暨指派書三份、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乙份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經理李志忠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會下午二時開會,之前我們先到場受理出席簽到,依該公司規定是由出席股東繳交出席簽到卡代替簽到,出席股數登記單、議案表決報告中股數數字均是我們製作,當天開會會場情形,開會由司儀報告出席已過半數,表決股數並不扣除離席人數,但表決通過以登記股數過半數為準,開會時沒有人就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意見,委託書在送達通知時一併寄發。當時有股東對閒置資產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修正案,在場股東經主席徵詢對修正案並無異議,主席宣布修正案無異議鼓掌通過。解任董事部分是股東提出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我在會場有看到原告本人,我並未看到原告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原告對前開出席通知書、掛號回執等亦均不爭執,堪先認被告前述主張為真正。雖原告主張委託書部分不實在,惟此項主張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出席股數登記情形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二)按關於股東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告公司僅須依股東名簿之住所,在法定期限前以書面發出,即生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此據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商三八九三四號函亦採此見解。被告通知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議之通知書,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以大宗掛號信函發出,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項召集程序,並不違背公司法有關十日前通知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答辯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被告主張本件股東臨時會議,原告當場未就召集程序合法通知股東與否及出席股數有無到達法定人數等情提出異議,原告僅係就閒置資產表示異議,之後原告就離開會場等情,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渠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當場異議云云。就此項原告有提出異議之積極利己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用資證明原告有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當場,就該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之事實,且經本院訊問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肇業、解德泉二人均具結供稱「原告有對於重大資產處分及單價提出反對意見,後來仍以鼓掌通過,當時主席似乎未做處理,當天出席人員複雜場面混亂,我看情況不對就先離席。印象中原告當天反對事情很多,除了前述事項外其餘不記得了.... 當天會場沒有管制,我那天沒有繳股東卡,有人問我身分但沒有登記,主席也沒有宣布出席人數、股數」、「當時原告有提出反對變賣資產之意見,我只記得這一點,主席有說明一些理由,後來原告和人出去就未回來,我以手機與原告聯絡,現場是鼓掌通過議案,不久我就離席。.... 當天我有繳出席通知書給門口中國信託的小姐,主席有無宣布人數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等所述,顯然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就除處分閒置資產以外之議案,諸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渠未提出異議部分,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雖於股東臨時會場上,就處分讓售台中市○○區○○路○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議案,提出反對意見,惟原告旋即離開會場,會議進行經被告主席甲○○董事長說明並徵詢在場所有股東有無反對意見,現場並無股東表示反對,經主席裁示後以全體鼓掌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志忠、吳肇業、解德泉等人證述如前,堪信為真正。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議事規則乙份在卷可憑。查原告於提出反對意見後即先行離場,會場內經主席說明議案內容,當時出席股數已達全體股數百分之七十八點七,已逾普通決議之過半數或特別決議之三分之二,且經主席徵詢無人異議而以全體鼓掌通過,堪認其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原告主張受黑道份子脅迫出場云云,既不能舉證說明此與被告有何關連,自不得憑空指述被告決議有何違法可言。

(五)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文義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被告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原告董事職位乙案,於法並無相違。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應有代表已發行股東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東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本件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七,已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人數,被告提議解任原告董事一職,並經當時在場所有股東權數七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股全數同意通過,已如前述,其決議亦屬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設有副董事長一職,渠係第一高票當選董事,而放棄擔任董事長,依照公司傳統自可退居副董事長,被告竟以原告對外不實自稱為公司副董事長為由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認為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云云。

查被告公司章程雖設有副董事長,惟該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及副董事長一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章程在卷可稽。依照上揭章程規定,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之任命,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互選,顯與原告自稱之按傳統擔任云云不合。再者,不論原告不實以副董事長自居乙節是否有據,前述事由僅係該案臨時動議之提案緣由,其議案內容本身實係解任原告董事乙職。上開議案既經合法決議,且解任原告董事乙節亦無違背章程或法令可言,則原告所稱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章程而屬無效云云,顯屬乏據,並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聲明請求1.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2.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乙職內容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核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