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即何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訴狀所載及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撤銷何瑞欽與被告間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建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開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建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原為被告甲○○(原名何林素謹)所有,然被告日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有被告簽發之四紙本票可證,該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間,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系爭建地予第三人即被告之子何瑞欽。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在先,且其間曾假借承諾書等理由延緩還款時間,之後卻迅速移轉系爭建地至何瑞欽名下,實屬害及原告債權。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在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此於直系親屬間之買賣行為,視為贈與,且被告於其子何瑞欽間之買賣不正常,應屬無償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還款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債務人之行為須以有害及債權者為要件,否則債務人本諸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有處分之權,即無本條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包括地上建物)原屬被告先夫何忠榮所有,何忠榮於八十五年間亡故後,被告依法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巷○○○號之房屋部分,則由被告之子何瑞欽繼承取得。嗣被告以何瑞欽已長大成人,期房地所有權合一去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兒子何瑞欽所有,被告所為,不僅屬人之常情,且為法之所許。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兒子何瑞欽之時,原告尚非被告之債權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十二日、十五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之四張本票予原告,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始向鈞院聲請上開本票之執行裁定,足證被告處分自己之土地在先,而原告成為被告之本票債權人於後,被告所為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十二日、十五日簽發本票四紙予原告,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惟竟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何瑞欽。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在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被告此於直系親屬間之買賣行為,應視為贈與,渠等間之過戶顯為無償行為,爰依法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被告則以:系爭建地(包括地上建物)原屬其先夫何忠榮所有,何忠榮亡故後被告繼承分割取得所有權,另地上建物部分,則由被告之子何瑞欽繼承取得。嗣被告以何瑞欽已長大成人,期房地所有權均同屬一人所有,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兒子何瑞欽所有,被告所為屬人之常情且為法之所許,且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兒子何瑞欽之時,原告尚非被告之債權人,被告處分自己之土地在先,而原告成為被告之本票債權人於後,被告所為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撤銷何瑞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建地之買賣契約。然其於訴
狀內主張:「‧‧‧被告此買賣行為(直系親屬間)視為贈與」等語,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就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設有不同之要件,是原告究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與何瑞欽間之贈與(無償)行為,抑或買賣(有償)行為,實非無疑。
㈡又原告聲明⑵:並塗銷前開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
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前項聲明倘僅請求撤銷被告與何瑞欽間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行為,而未及於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前述「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再者,無論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將系爭建地贈與或賣予何瑞欽,均屬契約行
為,原告如認贈與或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均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何瑞欽)同列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僅以被告甲○○(即何林素謹)列為被告,而未就何瑞欽一併起訴,尚有未合。
四、準此,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⑴聲明撤銷買賣契約,是依據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⑵是撤銷贈與契約嗎?要不要就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一併請求撤銷?⑶依規定只告被告一人,可能不對,要不要連同何瑞欽一起告?
惟原告陳述:「我認為被告把建地賣給兒子不正常,應該是贈與行為,其餘部分我再研究看看」。
此後,本院另訂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續行辯論,原告即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並陳稱:「原告昨天晚上有來找我,說他不要來開庭了」等語。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地贈與何瑞欽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惟原告應以贈與契約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然原告自始僅以贈與人即甲○○為被告,未以另受贈人何瑞欽為被告,經本院予以闡明仍未為補正,是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