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豐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享有名為「模具定位裝置」之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而單純就仿冒專利物品予以購置使用,並不涉有任何之刑事責任,且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明知原告向訴外人即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之負責人江福全購買,遭被告指稱為涉及仿製之模具定位裝置,係僅使用在拉吹機上用以生產保特瓶,被告應知原告此舉絕無涉及違反專利法之刑罰規定,詎其意圖打擊原告,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委派公司人員陳壽忠於該日上午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筆錄,依該警訊筆錄內容明載:「因我所任職之銓寶公司所生產置於拉吹機內之模具定位裝置,被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福全)仿冒製作並販賣,特至貴分局報案」、「大約一年前,銓寶公司發現嘉明公司製造生產該模具定位裝置,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發現嘉明公司將該裝置販售給豐環公司、我要對嘉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違反專利法告訴」等語,以及被告寄予嘉明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載:「查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製造模具定型裝置,使用在拉吹機上,然後銷售」等語,顯見被告乃係針對訴外人嘉明公司仿製專利並予銷售而為訴追,且被告明知原告係單純購買置有系爭仿冒專利模具零件之PET瓶生產設備器,以為生產保特瓶之用。

(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針對系爭專利遭侵害乙節正式具狀提出告訴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竟刻意虛構情事,誣指原告涉有與嘉明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之舉,而將之列為共同被告,進而聲請搜索,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場對保特瓶拉吹機中之系爭定位模具進行拆卸查封之舉,以致該保特瓶拉吹機之機械無法續予生產保特瓶,造成損害。

(三)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改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違反專利之自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將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予以移送併案,之後該自訴案遭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判決不受理。至併案之部份乃再重新分發,遂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案件之發生。由上可知,被告之所以改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提出自訴,實因刑事制度其處罰之對象在法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乃絕以自然人為限,是今公司法人若涉有侵害專利權之事由,本於制度之限制所致,其當以該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主要客體,況查封之物亦絕屬公司所有,從而,如何可謂公司法人未受有實際損害。

(四)又因上開自訴判決乃不受理判決,並不生實質之既判力,是以被告乃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再次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提出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嗣不知何故,被告旋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接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受理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之被告甲○○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偵查結果甲○○僅係單純之使用者,而不為專利法之刑罰效力所及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委派公司人員陳壽忠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筆錄之時,即已明知原告僅係單純購買置有系爭仿冒專利模具零件之PET瓶生產設備機器,以為生產保特瓶之用,並以塑膠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為其經營行業。況且,再由此前原告亦與被告就PET瓶生產設備機器有過實質交易,亦可見被告對原告經營之事業內容早已了然於胸。而被告既懂得申請專利保護,則其對專利權限之保護範圍,分於民、刑事範疇及於何種程度,當係知之甚詳,此即何以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未併對原告提出訴追之道理所在。甚者,再由其告訴狀能明白援列訴追依據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更可明乎被告對於仿冒物之「製造」、「販賣」、「使用」等態樣有所區別,實甚了然。若今被告錯認「仿冒物之使用」有觸及專利法之刑罰,則其在提出告訴之時,只消本此認知之「彷冒物使用」情事提出告訴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故意虛偽編織原告為該案「違反專利製造、販賣之共同被告」。是以,執此以觀益發足徵被告早明暸單純就專利仿冒物之使用行為,根本不涉刑事責任。依上所述,被告此等作為若謂無有不法企圖,孰能信之。

(六)又,縱認被告對專利仿冒物之使用行為不涉刑事責任乙節,並不知情。然被告既懂得申請專利予以保護,其對專利法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提出告訴之際,竟不予審究查詢。甚者,被告在此之前,亦從未對原告寄發過排除侵害通知函,則在此情況,被告理應知悉程序容有嚴重瑕疵,不可提出訴刑事訴追,乃其竟故意視而不見,貿然以存有嚴重瑕疵程序之不成罪之情事,以為訴追之客體,此間當亦容有過失之嫌。

(七)被告雖辯以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至他人受有損害者。

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訴追犯罪而阻卻達法」、「違背租約與否,純屬私法上之爭執,當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如不依法訴求,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他人之手段,則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難免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可稽。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僅為單純之專利仿冒物之使用者,其竟進而誣指其為仿冒專利之共同製造、販賣者,以圖司法機關發動訴追程序,本於上開判決所揭意旨,被告此等作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要無疑義。有關物品之扣押雖非由被告所決定,惟依上開判決要旨既明指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者,仍應構成侵權行為,則本案之重點當非在扣押之決定係出於被告或司法機關。從而,被告所言自係似是而非之詭辯,洵不足採。何況,搜索之目的本在保全證據,是此當可預見搜索之結果若真查有告訴人所指之犯罪物,乃絕對處以受查封之處分。易言之,犯罪物之查封乃取決於搜索程序之發動,非取決於司法警察之臨時起意。而查,搜索程序之發動乃由被告親自提出聲請,是此情況,豈可謂刑案之模具機械遭查封扣押等情,與被告提出告訴聲請搜索之作為無涉。

(八)被告又辯以其因嘉明公司稱係受原告委託製造,遂其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製造販賣云云。然被告係早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發動告訴聲請搜索,反觀嘉明公司之函覆乃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後,是此二者間何來如上之聯想。何況,嘉明公司之函覆亦絕無被告上開所指之意,而係遭被告刻意扭曲。由此以觀,更見被告確係存心整人。

(九)上開刑案查封之物乃係原告所有,是今被告擅予查封導致扣押期間內無法生產等情,自是造成原告受有利益之損失。申言之,原告之機器乃遭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查封,迄至六月二十九日方獲准為正常使用之通知,僅此受查封共三十日之期間,以每天減少量產四千支之寶特瓶計,一個月即共少生產一百二十六萬隻保特瓶,每支瓶罐價約一.三元。準此以計,查封期間原告已減少近百萬元之利得收入。是依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填補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所失利益,故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錢請求。又因被告未本於一定之程序規範正當的行使權利,反利用上開不當行徑,刻意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客觀上已然造成原告蒙受同業難以釋盡之猜疑與異樣眼光之看待,連帶長久辛苦建立之商譽亦蒙上陰影橫遭他人指指點點,核此打擊對於一向奉公守法建立信譽之原告公司而言不可不謂沉重。從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而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於報紙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影本、警訊筆錄影本、臺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八號、刑事告訴狀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八十九年六月刑事自訴狀影本、刑事陳報狀影本、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事自訴狀影本、刑事撤回狀(八十九度自字第五六號)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案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係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行為,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應負刑事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乃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登報道歉。因被告為專利權人,在原告處所發現仿冒品,嘉明公司且稱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製造,則被告自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福全共同製造、販賣,於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才分別向雲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以期取得彼等共同製造、販賣之証據,此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搜索原告處所及嘉明公司之處所均有嘉明公司製造之仿冒品,但查無彼等共同製造、銷售之証據,乃決定對甲○○撤回訴追,惟對甲○○撤回告訴恐因撤回告訴不可分,江福全亦一併撤回,乃對其二人改提自訴,並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請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該署檢察長因而將案卷移送法院審理,被告於接到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後,具狀無條件撤回自訴。至於自訴江福全案件,則因江某提出舉發而停止審判。再者,無論是告訴或搜索,均不公開,被告亦末對外渲染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自無侵害其名譽權可言,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並無理由。

(三)扣押是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官)為之,決定扣押與否之權亦在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本案實施搜索扣押時,由司法警察決定扣押仿冒品,並非被告決定,而司法警察係依法實施扣押,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依法不得使用仿冒品,其使用行為已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仿冒品被查封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再者,被告對於專利物品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使用之權,原告使用仿冒品,在民事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仿冒品被查封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主張其每天減少量產四萬二千支之瓶罐,每支瓶罐價約一‧三元,已減少近百萬元之利得收入而請求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證書影本、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刑事告訴狀

影本、刑事自訴狀影本、刑事陳報狀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廉字第一八○一四號函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影本、刑事撤回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裁定影本、臺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六○號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製造、販售仿冒專利之定位模具,只是單純使用,並不涉有任何刑事責任,竟刻意虛構情事,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涉有與嘉明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之情事,而將之列為共同被告進而聲請搜索,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時當場對保特瓶拉吹機中之系爭定位模具進行拆卸扣押之舉,以致該保特瓶拉吹機之機械無法續予生產保特瓶,造成損害。上開刑案查封之物乃係原告所有,被告擅予查封導致扣押期間內無法生產等情,自是造成原告受有利益之損失。因此,原告之機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扣押,迄至六月二十九日方獲准為正常使用之通知,僅此受扣押共三十日之期間,以每天減少量產四千支之寶特瓶計,一個月即共少生產一百二十六萬隻保特瓶,每支瓶罐價約一‧三元。準此以計,查封期間原告已減少近百萬元之利得收入。是原告當亦得請求被告填補所失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未本於一定之程序規範正當的行使權利,反利用上開不當行徑,刻意對原告豐環公司提出刑事訴追,客觀上已然造成原告蒙受同業難以釋盡之猜疑與異樣眼光之看待,連帶長久辛苦建立之商譽亦蒙上陰影橫遭他人指指點點。從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為專利權人,在原告處所發現仿冒品,嘉明公司稱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製造,則被告自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福全共同製造、販賣,於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才分別向雲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以期取得彼等共同製造、販賣之証據,此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且扣押之決定權不在被告,而是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依法實施扣押,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依法不得使用仿冒品,其使用行為已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仿冒品被查封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又無論是告訴或搜索,均不公開,被告亦末對外渲染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自無侵害其名譽權可言,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訴外人即嘉明公司(負責人:江福全)提出告訴,指控嘉明公司仿冒製作並販賣前開享有專利權之模具定位裝置,並陳明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嘉明公司將該仿冒之定位模具,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該分局審核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填載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指明受搜索人為豐環公司(代理人:甲○○)、搜索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0二之一號、搜索之目的則載為搜索有關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證物),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核發搜索票,前開斗六分局警員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處所著手搜索,搜索結果在該處發現被告所指由嘉明公司販售給原告其內有使用模具定位裝置之吹瓶機一台,員警乃在該涉嫌仿冒專利權之裝置上加封、拍照,並責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保管(由甲○○出具出管書,其上明載因該扣案模具物品龐大,且拆卸不易,經本分於該扣案之模具予以加封,並責付豐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代為保管等語),並填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於同日並提出書面之刑事告訴狀,除之前所指之嘉明公司外,並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撤封並發還,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並未同意解除扣押處分,惟發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雲檢朝忠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函)通知原告准其在不移置、毀損、販賣前開扣案之機具前提下正常使用。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改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違反專利法之自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之後遭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判決不受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改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對甲○○提出自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其偵查中之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將前開併案中針對甲○○部分,以被告撤回自訴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乃另分新案(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偵查結果甲○○僅係單純之使用者,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之構成要件有別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事自訴狀影本、刑事撤回狀(八十九度自字第五六號)影本一件、被告提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廉字第一八○一四號函影本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刑事撤回狀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六六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含同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即所謂侵權行為之類型規定,惟不論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其共通之構成要件,均以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為必要,苟無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構成或該當之可言。而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為公權或私權,雖有時會侵害他人之權利,然此仍行使權利之自然現象,苟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難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嘉明公司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後,該分局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准後,即於同月二十九日著手進行搜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搜索之聲請,是斗六分局受理被告之告訴,認有派員前往原告處所進行搜索之必要,始依職權聲請並進行搜索,並非被告聲請搜索甚明(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惟其於該狀內聲請搜索嘉明公司,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爭執部分無關,附予說明),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聲請搜索,始有前開搜索情事之發生,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確係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在原告處之由嘉明公司製造之拉吹機上所使用之模具定位裝置,經告經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定嘉明公司製造之雙軸延伸拉吹機之照片與被告所擁有專利證書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亦有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發現在原告處有涉嫌仿冒侵害其專利權之器具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告訴,觀其過程,應屬維護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又刑事扣押,乃是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於刑事偵查中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職權,被告並無聲請權,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原告處所進行搜索,於發現有涉及侵害被告專利權之物品即嘉明公司製造之拉吹機時,決定就其上之模具定位裝置予以扣押(加封,並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乃係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必要所為之強制處分行為,尚難認不法之侵害行為,更難認係被告透過公權力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況當時被告亦有主張其專利權有遭嘉明公司(後改為江福全)侵害,則前開經搜索而發現由原告向嘉明公司所購買之拉吹機上之模具定位裝置,自屬可供證明江福全有製造、販售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證物,被告縱未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亦屬可扣押之物(被告控告江福全部分,另案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審理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告訴江福全部分,並移送該案併案審理),此從斗六分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時,被告尚未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列為「刑事被告」,即可明瞭,且前開遭扣押之物迄今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解除強制處分,僅同意原告在不移置、毀損、販賣前開扣案之機具前提下正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六六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含同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誤,益見前開搜索、扣押行為與原告或其法定定代理人是否經列為刑事被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主張本件前開物品會遭扣押係因被告誣指原告涉有與嘉明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之舉,而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所致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又本件前開搜索、扣押行為既與原告是否被列為刑事被告無必然之關連性,則事後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撤回自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據而推論前開搜索、扣押行為是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前開由警察機關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不是不法之侵害行為,更非被告透過公權力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無疑,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主張在前開刑案之偵查中,因被告聲請對其為搜索、扣押為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實情,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