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葉欽圍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甲○○(兩造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卷)與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間甲○○持有印製「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同佑水果行、大來水果行,甲○○」之名片,於和原告初次見面時,即佯稱其在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之業務經營,用以取信原告,又帶原告至台中果菜運銷公司,現場確有同佑水果行,甲○○並稱其已聘請「蔡昭男先生」處理承銷貨物,帳務則由被告處理,並邀原告投資,嗣甲○○和被告二人又特意帶原告至水果產地,以博取原告之信任,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十萬元給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十五萬元給甲○○,同年八月七日則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給甲○○,甲○○後前往銀行開立以甲○○及被告名義之甲存帳戶,作為往來帳戶,惟其忘記帶錢,乃要原告提款給伊,故原告即交付二萬元給被告及甲○○二人,後來甲○○要買小貨車運水果,但要原告墊頭期款,於是原告乃又交付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頭期款給被告,後來又交付四萬元供貨車保養,之後甲○○又要求原告再投資四十萬元,原告乃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匯款四十萬元給甲○○,合計原告共計投資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惟遲遲未見甲○○和被告所稱之台中市果菜市場大生意,乃要求對帳,但被告及甲○○二人竟無法提供帳冊,隨即避不見面,原告遍尋不著,經向台中市果菜市場查詢始得知被告及甲○○二人並未辦理承銷人登記,且同佑果菜行是蔡昭男獨資,始知受騙,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甲○○在刑案之警訊陳稱:「我們夫妻有帶他去彰化大城鄉參觀西瓜園,並介紹他這裡的西瓜可以買」、「我們夫妻與葉欽圍共合買二次農產品」、「公司實際之經營者是我們夫妻二人」、「這是我們夫妻及葉欽圍的合夥生意」等語,被告亦陳稱:知道葉欽圍共匯款三筆共計玖拾伍萬元給甲○○」、「與葉欽圍合買二次農產品」、「水果行及果菜行實際經營者是我和甲○○二人」、「這是我們夫妻與葉欽圍共同的合夥生意」等語,足見被告與甲○○確有意思聯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
(三)又查大來水果行負責人係被告,且被告與甲○○均自承是實際之經營人,顯見被告與甲○○亦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其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與甲○○於歷經刑事調查,在警訊、偵查及審判及民事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有關合夥事業並無作帳,而今卻提出詳細之收支明細表,顯見該收支明細表係嗣後製作,不足採信。而被告所列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鄉○○段租地建屋之支出總額為八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無任何支出憑證,況且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地主賴政雄租地蓋鐵皮屋,足見被告前開所指,顯有不實,至於被告所列之其餘支出,非但未有支出憑證,更難證明與原告合夥事實有關,而原告所投資者乃在台中地區與屏東地區無任何關聯,並不需前往屏東設置販賣點,是倘被告與甲○○確實將原告投資之金額挪作屏東地區租地建屋之用,以經營自己之事業,更顯見其等詐欺之犯行。
(五)被告與甲○○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縱本件被告無涉詐欺,惟兩造間是屬隱名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表示終止合夥,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之出資。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二張、收據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警訊筆錄影本二件、承租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六號案件全卷及調取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也不曾要求原告匯款四十萬元之事,且不曾和原告到彰化銀行存款三十萬元之事,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二)原告固有和甲○○合夥作生意,但與被告無關,亦不是被告邀其入夥。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間甲○○持有印製「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同佑水果行、大來水果行,甲○○」之名片,於和原告初次見面時,即佯稱其在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之業務經營,用以取信原告,又帶原告至台中果菜運銷公司,現場確有同佑水果行,甲○○並稱其已聘請「蔡昭男先生」處理承銷貨物,帳務則由被告處理,並邀原告投資,嗣甲○○和被告二人又特意帶原告至水果產地,以博取原告之信任,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十萬元給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十五萬元給甲○○,同年八月七日則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給甲○○,甲○○後前往銀行開立以甲○○及被告名義之甲存帳戶,作為往來帳戶,惟其忘記帶錢,乃要原告提款給伊,故原告即交付二萬元給被告及甲○○二人,後來甲○○要買小貨車運水果,但要原告墊頭期款,於是原告乃又交付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頭期款給被告,後來又交付四萬元供貨車保養,之後甲○○又要求原告再投資四十萬元,原告乃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匯款四十萬元給甲○○,合計原告共計投資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惟遲遲未見甲○○和被告所稱之台中市果菜市場大生意,乃要求對帳,但被告及甲○○二人竟無法提供帳冊,隨即避不見面,原告遍尋不著,經向台中市果菜市場查詢始得知被告及甲○○二人並未辦理承銷人登記,且同佑果菜行是蔡昭男獨資,始知受騙,被告與甲○○有意思聯絡,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再者,又查大來水果行負責人係被告,且被告與甲○○均自承是實際之經營人,顯見被告與甲○○亦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其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不曾要求原告匯款四十萬元之事,且不曾和原告到彰化銀行存款三十萬元之事,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固有和甲○○合夥作生意,但與被告無關,亦不是被告邀其入夥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與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間甲○○和原告曾為合夥經營水果生意,而由原告先後交付投資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給甲○○,後因生糾紛,原告乃對被告與甲○○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註:後本院第一審判決該二人均無罪在案),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和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爭點一:甲○○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如是,被告乙○○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如果
不是,被告乙○○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㈡爭點二: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㈢爭點三:合夥事業是否有虧損?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四、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爭點一:甲○○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如是,被告乙○○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如果不是,被告乙○○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甲○○持有印製「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同佑水果行、大來水果行,甲○○」之名片,向原告佯稱其在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之業務經營,誘騙原告投資,實際並無甲○○所稱之台中市果菜市場大生意,復無法提供帳冊,則其所為屬侵權行為。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三十萬元部分,是甲○○、被告和原告一起至彰化銀行的,原告是甲○○約原告在甲○○住處碰面,將至約定時間時則由被告和原告聯絡,原告才去被告住處,並共同前往彰化銀行,交了三十萬元之支票給銀行的行員,當天尚有領出二萬元交給被告,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是被告要求的,在匯款之前原告曾至被告住處,被告要求原告告知銀行貸款之資金有多少,原告未告知,原告表示已經投資那麼多之資金為何看不出有何利潤,被告即說要做大生意即要再投資資金,乃要求原告再投資四十萬元,故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被告主張:
甲○○所為並非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共同侵權。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原告經甲○○之邀而投資和甲○○一起作水果生意後,甲○○並曾帶同原告前往中
部地區欲買水果,但未買成,原告與甲○○並曾一同前往屏東察看水果批發,曾一起買過二次椰子,每次約四萬元,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原告並曾看過甲○○運回椰子一次,而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即曾前往屏東找過甲○○,甲○○即表明在該處作生意等情,業據原告自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交付給被告作以購買小貨車之頭期款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後,甲○○確有將之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一輛等情,復有甲○○所提出原告並未爭執之該車照片一張、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投資後,甲○○確有將之用以經營水果買賣之事業,核與無合夥之意而僅有詐財意圖所為詐騙之侵害行為不符,原告雖陳稱甲○○持有印製「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同佑水果行、大來水果行,甲○○」之名片,於和原告初次見面時,即佯稱其在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之業務經營,用以取信原告云云,然甲○○否認有向原告陳稱在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之業務經營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名片影本二張為證,惟甲○○於八十七年間曾投資原告與他人合資經營之酒店生意,並交付股金五十萬元等情,有甲○○在刑案中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合同影本一件、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件附在該案卷可稽,上開書類中均有告訴人原告之簽名,而上開借據合同、合夥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書立,股權讓渡書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書立,足見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就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酒店生意為真實,則原告指稱甲○○和其初見面提示前開名片而佯稱其在台中市果菜運銷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之業務經營,用以取信原告,邀其投資水果生意云云,即難認為係屬真實;再者,原告對於其取得前開名片,確係由甲○○主動提供並用以取信原告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係真實,故而,自難認為甲○○有對原告施行詐術;又縱原告前開之主張均屬真實,然甲○○於原告投資後既確有經營水果生意,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為僅係甲○○為求原告能投資所為之較誇大之說詞而已,尚難據而認為甲○○於邀原告投資之際,即有詐騙之意思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認為甲○○所為係屬侵權行為。
⑵本件甲○○所為既非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則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指稱之前開事實,因
甲○○確有從事其和原告約定之合夥生意,則甲○○對於該二筆由原告投資之款項復均承認,則被告自均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信。
(二)爭點二: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按大來水果行負責人係被告,且被告與甲○○均自承是實際之經營人,顯見被告與甲○○亦係合夥關係,該二人均是出名營業人,故合夥關係確存在兩造之間。
⑵被告主張:
原告固有和甲○○合夥作生意,但與被告無關,亦不是被告邀其入夥。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原告自認系爭合夥是甲○○邀其參與,且係其和甲○○合夥,至於甲○○有無和他
人合夥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投資之對象僅甲○○一人,應無疑問,則原告所謂之合夥關係,自應存在原告與甲○○間,雖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和甲○○二人是一單位,原告是參與以該二人為單位之隱名合夥云云,並舉甲○○及被告在刑案之警訊筆錄為證,但被告否認和原告間有合夥關係,查:原告既自承甲○○邀其投資,且甲○○有無其他何人合夥其不知情,則原告於投資時,應係無和被告合夥之意,否則豈會為如此之陳述,自難認為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再者,衡諸常情,苟甲○○與被告二人均有和原告合夥,盈虧理應各分擔三分之一,豈有由原告和甲○○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盈虧之理?原告所指亦與常理有悖。至於原告所主張大來水果行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一節,據原告主張既係其事後得知,則其在投資之時既不知此一情事,該事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投資之時有和被告合夥之意思存在,應甚明確。而甲○○及被告在刑案中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雖均載有甲○○「我們夫妻有帶他去彰化大城鄉參觀西瓜園,並介紹他這裡的西瓜可以買」、「我們夫妻與葉欽圍共合買二次農產品」、「公司實際之經營者是我們夫妻二人」、「這是我們夫妻及葉欽圍的合夥生意」等語,被告亦陳稱:知道葉欽圍共匯款三筆共計玖拾伍萬元給甲○○」、「與葉欽圍合買二次農產品」、「水果行及果菜行實際經營者是我和甲○○二人」、「這是我們夫妻與葉欽圍共同的合夥生意」等語,有警訊筆錄影本二件在卷可稽,縱屬真實,但是此屬甲○○及被告在訴訟外針對原告指述其二人涉犯詐欺犯罪所為之辯詞,並非針對合夥關係存在兩造與否所為之陳述,並不生自認之效果,且甲○○及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密切,甲○○在經營前開事業時,被告確有幫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及甲○○在主觀認知上認為該生意是其夫妻之生意,尚在常情之範圍內(不一定和客觀之法律事實相一致),自難僅憑被告及甲○○之前開辯詞即認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存在。
從而,依原告所提之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和甲○○間有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規定,被告對於合
夥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和甲○○間是屬隱名合夥關係,則隱名合夥所參與者,若係一般合夥之其中一合夥人,隱名合夥人和其他合夥人之間並不生合夥關係,且隱名合夥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僅有出名營業人一人而已,和其他合夥人無涉,足見隱名合夥人在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非屬合夥之債務,而僅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內部關係,應甚明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三)爭點三:合夥事業是否有虧損?如有其數額為多少?按兩造間並不存有合夥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該原告與甲○○間之合夥是否有虧損,其數額多少等問題之判斷,即和本件訴訟結論之判斷無涉,從而,此一爭點自無予詳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和原告間復無合夥關係存在,故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隱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調取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欲證明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存三十萬元入該帳戶等語,因甲○○所為並非侵權行為,縱該原告所指之三十萬元所存入之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屬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