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中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上,文心大地集合住宅編號第2A房屋一戶及其土地暨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交付與被告完畢。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款五十九萬元未支付,原告迭經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固不否認尚有買賣價款五十九萬元未支付,惟以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所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並非事實,況保固期間為自交屋起一年內,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退步言,縱使有瑕疵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估價僅需五、六萬元,被告提出之估價金額顯然過高,原告願負責維修,惟需要被告配合。再者,因被告未給付尾款,所以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
三、證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停車位購買合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郵證回執一件及維修單八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告後,尚有許多瑕疵,即浴室會漏水,而牆壁及地磚有壁癌,被告雇工估價需花費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而這些瑕疵與交屋後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無關,其曾通知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交付大門鎖匙,其他房間鎖匙及不動產權狀並未交付。
三、證據: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估價說明書影本一件及照片五張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交付與被告完畢。被告以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所稱之瑕疵並非事實,況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原告迭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告後,尚有許多瑕疵,而這些瑕疵與九二一地震無關,其曾通知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購買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款五十九萬元未支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告後,其發現浴室會漏水,而牆壁及地磚亦有壁癌,其拒絕給付尾款五十九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估價說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繼而認定其瑕疵所減少通常效用程度是否重要。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其雇工估價需花費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估價說明書及照片等件為憑。惟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估價說明書,惟僅能說明被告雇工維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商請工程行進行估價,該維修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與被告要求原告維修之項目,兩者差異甚大,此有估價單、估價說明書工程及維修單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實無法證明是否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
(二)本院審視被告提出之五張照片,固發現其室內部分牆壁有油漆剝落之情事,然無法知悉其浴室是否會漏水,以及牆壁、地磚是否有壁癌存在。再者,牆壁油漆之剝落面積及範圍,尚屬輕微,其所減少通常效用程度非屬重要。基上所陳,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其拒絕給付尾款五十九萬元云云,洵非正當。
四、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大廈完工後(以使用執照日期為準),本大廈建築結構、設備部分負責保固一年。惟因天災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害或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發生損害者,則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保固期間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與被告完畢等語。被告亦陳稱原告於該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鎖匙交予被告收受,被告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與被告。其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維修系爭不動產之牆壁及地磚之壁癌等瑕疵,期間已逾一年之保固期,此有工程維修單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有上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