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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潘喬治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潘喬治(經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撤回起訴)為被告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展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知高加油站前,因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潘喬治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竟萌瞋念,一路追趕欲予以攔截,直至臺中市○○○路與工業二十一路交岔路口,適因紅燈臨時停車,潘喬治即下車持不明器械擊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窗玻璃,並出拳毆打原告臉頰,再強行將原告拉出車外,原告即自車上拿出其所經營鋼鐵業而放置在駕駛座下方之鐵管樣品一支,準備防禦,惟隨即遭潘喬治奪走,並持該鐵管欲朝原告身體攻擊,因原告出手防禦,致鐵管毆擊到原告之左前臂一下,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及橈骨頭脫位等傷害。潘喬治因本件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潘喬治係於上班期間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載送貨物途中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遭潘喬治傷害,先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

林新醫院及和光中醫診所等處診治,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藥品費用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且原告嗣後仍須再次手術始得痊癒,總計原告須自付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鐵管等產品買賣,均須以手提鐵製重物,每月薪資為

五萬七千元,惟因上開傷害於六個月內無法工作,而受有三十四萬二千元之薪資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訴外人潘喬治傷害,導致半年無法工作,公司經營因而受有干擾

,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經診斷日後原告左手必較手術前無力,原告因所受傷害,精神痛苦難以形容,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⑷車損:潘喬治故意毀損原告車窗玻璃,修復費用計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一紙、藥品收據、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執照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訴外人潘喬治毀損車窗玻璃及傷害等情,固屬真實,惟潘喬治係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張棋松所聘僱,潘喬治之薪資亦由張棋松所支付,潘喬治並非被告之受僱人。

(二)縱認潘喬治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原告與潘喬治將車輛停放路旁後,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潘喬治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關,潘喬治亦非利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傷害原告,換言之,潘喬治與原告發生衝突,已超出其駕車載運貨物之目的,即與潘喬治執行被告公司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及兩造之所得稅及財產歸戶清單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喬治為被告萬展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知高加油站前,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潘喬治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竟萌瞋念,一路追趕欲予以攔截,直至臺中市○○○路與工業二十一路交岔路口,適因紅燈臨時停車,潘喬治即下車持不明器械擊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窗玻璃,並出拳毆打原告臉頰,再強行將原告拉出車外,原告即自車上拿出其所經營鋼鐵業而放置在駕駛座下方之鐵管樣品一支,準備防禦,惟隨即遭潘喬治奪走,並持該鐵管欲朝原告身體攻擊,因原告出手防禦,致鐵管毆擊到原告之左前臂一下,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及橈骨頭脫位等傷害,潘喬治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因潘喬治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之財物損失,且原告因而六個月內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上開傷害仍有後遺症,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潘喬治係於上班期間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載送貨物途中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醫藥費、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潘喬治毀損車窗玻璃及傷害等情,固屬真實,惟潘喬治係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張棋松所聘僱,潘喬治之薪資亦由張棋松所支付,潘喬治並非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原告與潘喬治將車輛停放路旁後,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潘喬治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關,潘喬治亦非利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傷害原告,潘喬治與原告發生衝突,已超出其駕車載運貨物之目的,即與潘喬治執行被告公司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潘喬治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及以鐵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窗玻璃破損及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頭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車損估價單影本一紙及車損照片三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且為潘喬治於本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潘喬治傷害及毀損車輛等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潘喬治當日係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載運貨物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進而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大貨車為訴外人張棋松所購買而向被告靠行,潘喬治實係受僱於張棋松並非被告,且潘喬治所為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車窗等行為,與執行職務亦無關係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係⑴被告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僱用人?⑵潘喬治上開傷害及毀損等侵權行為,是否與執行執務有關?經查:

(一)原告主張潘喬治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公司營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並據潘喬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雖辯稱潘喬治為被告公司靠行司機張棋松所僱用,應由張棋松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者(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第三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對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既將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而仍保有所有權,並進而占有使用,然前開靠行制度為行政上之管理之方便,負此管理之責者,除行政機關外,尚包括營業大貨車之各該登記名義人,換言之,縱車行對營業大貨車無所有權,其對其所轄之車輛,須負指揮管理責任,職是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車行與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間,已形成監督關係。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潘喬治係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潘喬治薪資係由車主張棋松支付,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公司非潘喬治之僱用人。故被告抗辯其非潘喬治之僱用人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為貨運公司而僱用司機為直接有關載運貨物之行為者,必該司機因執行與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貨運公司與該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司機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潘喬治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等罪責,均由於其個人與原告間之衝突所致,客觀上顯與潘喬治載運被告公司貨物之執行職務無關,而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職務並無予以潘喬治機會為上開犯行,且潘喬治所為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車輛雖係因超車不當發生爭執所致,惟該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潘喬治與原告二人於將車輛停放路旁發生爭執時所生,亦非與潘喬治執行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均不足認與潘喬治執行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負僱用人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固為潘喬治之僱用人,惟潘喬治係因個人私性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