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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丁○○戊○○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00六三地號(面積二六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0六四─二地號(面積一00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各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己○○○○○於八十五年之前即已辦理寺廟登記,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判決,由新任管理人甲○○辦理管理人變更,並依法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管理人變更,是原告為登記有案之寺廟,合先敘明。

(二)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00六三地號及同段第00六四─二地號二筆土地,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告無法將系爭二筆農地登記在寺廟之名下,是以暫時信託登記在信徒吳盛海名下,並由吳盛海立切結書,經鈞院認證在案。依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如政令許可過戶為己○○○○○管理委員會名義時,立切結書人當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事宜,絕無刁難情事」,詎吳盛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五人卻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三)依切結書第四條:「本切結書效力及於立切結書人之繼承人及受贈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吳盛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五人,應受原告與吳盛海間信託契約及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所拘束。

(四)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是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一份、認證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希望原告蓋廟之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相關之委員召開相關會議並見證下,以示慎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蓋有一間廟宇,是否還要再興建一間廟宇,尚有可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八十五年之前即已辦理寺廟登記,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判決,由新任管理人甲○○辦理管理人變更,並依法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管理人變更,是原告為登記有案之寺廟,合先敘明。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出資購買前開系爭土地二筆,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告無法將系爭二筆農地登記在寺廟之名下,是以暫時信託登記在信徒吳盛海名下,並由吳盛海立切結書,經鈞院認證在案。依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如政令許可過戶為己○○○○○管理委員會名義時,立切結書人當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事宜,絕無刁難情事」,詎吳盛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五人卻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爰依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希望原告蓋廟之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相關之委員召開相關會議並見證下,以示慎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蓋有一間廟宇,是否還要再興建一間廟宇,尚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一份、認證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詞為原告所否認,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生影響,自非可採。

三、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盛海所立切結書既於第二條載明:「如政令許可過戶為己○○○○○管理委員會名義時,立切結書人當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事宜,絕無刁難情事」、第四條載明:「本切結書效力及於立切結書人之繼承人及受贈人」等情,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吳盛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五人,應受原告與吳盛海間信託契約及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所拘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自生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效力。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是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於法有據。

四、從而,是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