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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上穎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穎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借款債務、票據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度,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嗣後訴外人上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付,如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訴外人上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與被告甲○○之保證契約,原告得對被告甲○○訴追求償,惟被告甲○○為求脫免保證責任,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無處分實益之股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致其債務履行顯有困難,此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甲○○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同時聲請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上穎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度,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嗣後訴外人上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而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訴外人上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甲○○為求脫免保證責任,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無處分實益之股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致其債務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訴請撤銷被告甲○○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上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上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就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贈與行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中資土字第三九八八號及九十中資建字第二七六0號收件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甲○○名下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股票數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上開全部欠款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應審酌者為被告甲○○為上開無償行為之當時是否致其可清償原告之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依卷附之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其名下之財產共計有⑴如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資料,而該二筆土地及建物均設定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及⑵投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各為一萬一千元、三萬元、六萬六千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共計為五百六十萬零七千元。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英昭並移轉所前登記之後,其名下財產僅剩上述⑵部分之投資,惟該些股票之變現價值每因全球性或區域性之景氣興衰而波動難免,其實際價值難以預期,若以其投資總金額共計為五百六十萬零七千元以觀,尚不足全額清償對原告所負一千萬元之債務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自足以使被告甲○○可清償原告債務之金額減少而不足清償,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土 地│ 土 地 坐 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一 │台中市○區○○○○段○○號 │ 建 │一二八四 │一萬分之一二五 │├───┴────────────────┴──┴────────┴─────────┤├───┬───────────────┬────────────┬─────────┤│建 物│ 建 物 門 牌 │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一 │坐落上開土地其上二五五一建號即│一0九‧0一 │全 部 ││ │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一五‧八五(附屬建物) │ │├───┼───────────────┼────────────┼─────────┤│ 二 │坐落上開土地其上二四七九建號即│二0五0‧三九 │一萬分之一四五 ││ │共同使用部分 │ │ │├───┼───────────────┼────────────┼─────────┤│ 三 │坐落上開土地其上二四八0建號即│七三五‧五六 │一萬分之一八七 ││ │共同使用部分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