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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與丙○○間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己○○○應將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件,以母子贈與為原因,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登記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丙○○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前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上開借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雖被告丙○○嗣後復陸續還款,原告雖無拒絕受領之理,惟不影響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迄今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共計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惟被告丙○○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己○○○,致履行本件債務顯有困難,此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己○○○間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己○○○回復原狀,塗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放款收回傳票足證每月仍均由被告丙○○之帳戶轉帳繳息,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⒉系爭借款雖有提供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千四百

一十分之三百一十之土地一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之房屋二筆作為擔保(建物部分為八八點八八坪、土地部分為九點三七坪)(下稱前開擔保物),惟該地段房價下跌,上開擔保物預估僅能拍得一百八十萬元,故原告並未聲請拍賣前開擔保物,且查同一棟大樓同一社區六樓之一之建物(建物部分為三二點四坪、土地部分為三點四坪),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法拍屋成交價為六十六萬九千元,依此估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擔保物顯然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該擔保物應以現價為準,八十五年鑑價徵信資料無法反應該房地目前之市價,準此被告所辯前開擔保物之價值明顯超過債權額,顯不足採,被告丙○○除前開擔保物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顯因被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全文資料成交實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印鑑證明、擔保物登記簿、不動產調查表附表、借款及擔保品明細表、國稅局財產資料表各乙件,及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借款實為訴外人張文儀使用包括被告丙○○在內等多人之名義,為其興建

銷售之房地—中港傳家堡,辦理產權登記,並提供登記在被告丙○○等人名下房地,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即以被告丙○○等多人名義分散貸款,而集中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使用,原告既明知且同意本件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文儀,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其本息均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繳納,原告迄今亦仍逕向訴外人張文儀催繳本息,本件借款為房地擔保借款而非信用貸款,故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始得撤銷,而所謂害及債權即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本件被告丙○○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而且系爭借款係以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借款」,是為十足房地擔保借款,並非信用貸款,故被告丙○○縱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共同被告己○○○,然對於原告債權之獲得清償並無妨礙,原告自不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同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需證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害及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然本件借款除為設定房地抵押之擔保借款之外,擔保物之價值並已明顯超過債權額,且同地段同棟其他房屋之拍賣價格並不等同本件擔保物之價值,原告應俟前開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時,方得謂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故原告並不因被告之贈與行為致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其遽然行使撤銷訴權,顯屬無據。

三、證據:㈠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㈡聲請命原告提出⑴本件抵押借款授信文件(包括審核文件、徵信鑑價資料、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⑵本件抵押借款交付借款證明文件以及利息繳付資料(即從被告丙○○帳戶轉出及轉入之傳票資料)。待證事實:⑴證明本件借款之擔保品價值足供擔保本件借款債務;⑵證明原告知悉本件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文儀,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其本息均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繳納,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忠治,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詎其僅依約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系爭借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嗣後復陸續還款,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丙○○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己○○○,被告就系爭借款雖有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千四百一十分之三百一十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房屋作為擔保(下稱前開擔保物),惟該地段房價下跌,前開擔保物預估僅得拍得一百八十萬元,故原告並未聲請拍賣前開擔保物,被告丙○○除前開擔保物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顯因被告丙○○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己○○○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則以:㈠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文儀,被告丙○○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其本息均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繳納,原告迄今仍逕向訴外人張文儀催繳本息,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本件借款除為設定房地抵押之擔保借款之外,前開擔保物之價值並已明顯超過債權額,且同地段同棟其他房屋之拍賣價格並不等同本件擔保物之價值,原告應俟前開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時,方得謂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故原告並不因被告之贈與行為致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其遽然行使撤銷訴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前開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丙○○前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系爭借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雖被告丙○○嗣後復陸續還款,惟迄今被告丙○○仍欠原告本金共計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物登記簿、不動產調查表附表、轉帳支出傳票各乙件,及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文儀,被告丙○○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本件抵押借款交付借款證明文件以及利息繳付資料(即從被告丙○○帳戶轉出及轉入之傳票)以資證明,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前述辯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所載,系爭借款貸入及繳納本息之帳號均為被告丙○○名義所有之帳戶,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前開借據上簽名及印鑑之真正,依其客觀形式觀之,被告丙○○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尚難據此率然推論原告知悉本件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文儀,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其本息均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繳納,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母子贈與為原因,就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登記在案,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及前開擔保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國稅局財產資料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是以本件次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資分述如次: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準此,系爭借款既據被告丙○○提供前開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既有該擔保物可供取償,自應先證明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不足以清償被告丙○○所欠款項,且原告之債權確因被告之無償行為致受損害,有害及債權之實現。

㈡經查,前開擔保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曾經原告審核並徵信鑑價,斯時上開擔保

建物之鑑定價格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即房地時價總額減去應計土地增值稅減去建物折舊率),而原告以該鑑定價近八成即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件放款值,故斯時擔保物之價值確實超過原告之債權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有原告提出之擔保物登記簿及不動產調查表附表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原告既主張近年來房地景氣下跌,前開擔保物之現價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自應證明之。惟查,原告雖就其主張前開擔保物目前預估僅得拍得一百八十萬元,且同一棟大樓之其他建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法拍屋成交價僅為六十六萬九千元,依此估算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顯然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等情,提出擔保品明細表及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全文資料成交實例為證,然該擔保明細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具有公信力與專業鑑定技術之鑑定機構認證,亦未見其估價所憑之價格因素分析及作業程序為何,尚難憑採,而該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全文資料成交實例內容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六樓之一房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標,其建坪為三十二點四坪,地坪為三點四坪,投標底價為六十四萬元,拍定價為六十六萬九千元」,惟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實包括戶外居住環境之保健性(例如:交通、空氣污染、治安、衛生環境)、便利性(例如:交通易達性、商業機能、保健醫療資源、教育資源)、舒適性(例如:遊憩場所、空地、密度、日照、通風),以及室內居住環境之空間規模(例如:住宅規模、住宅內部配置、建築面積)與住宅之性能(例如:住宅安全感、住宅舒適感、住宅安全性)等等,不一而足,故即便位於同一棟大樓之兩間建物,每因方位坐落、室內格局、日照通風、實際使用面積之不同,其價格因素即因此相異,不可一概而論,原告以與前開擔保物同棟之其他建物拍賣價格為據,逕自推估認定前開擔保物市價僅值一百八十萬元,未免率斷,實礙難採信。復以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對前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爾原告經本院闡明應就前開擔保物市價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乙情提出證明,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其他證據方法要提出(詳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就前開擔保物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難妄自推斷被告之無償行為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採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己○○○與丙○○間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㈡被告己○○○應將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件,以母子贈與為原因,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