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起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市○○路之訴外人吳文章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即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百五十五點一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陝西路等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適原告沿同方向靠右行走於陝西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自後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及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後:1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八元。2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即原告因上揭傷害,迄今仍有頭暈、嘔吐等後遺症,身體並有明顯疤痕,其需長期門診追蹤療養,已造成生活不便利,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而原告係大學畢業,其夫從事醫師業務,原告在夫之診所幫忙,其名下有不動產,並育有二子,現就讀研究所。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肇事地點,燈光不亮,原告當時又穿黑色衣服,被告不是故意撞擊原告。被告願意以十幾萬元與原告和解。其係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有四個小孩,妻子係家管,有父親遺留之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八六四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適原告沿同方向靠右行走於陝西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後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其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則以其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肇事現場燈光不亮,原告當時又著黑色衣服,被告並非故意撞擊原告,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意先給付十幾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不得駕車。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過失行為,自後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除查明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百五十五點一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外,被告亦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業已故障,其竟騎乘上路,致發現行走於路旁之原告,因煞車故障無法及時煞停,造成自後追撞原告,況肇事現場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依當時之天侯及路況,應可注意距離其約十公尺處行走於路旁之原告,因其過失而自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過量而駕車,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所騎乘機車煞車業已故障,竟騎乘上路,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是被告之過失行與原告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本院闡明後,命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均未提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審酌,況證明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性質並非顯有重大困難(參照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是上揭費用之請求,顯失依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云云,惟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其夫之診所幫忙,育有二子,均就讀研究所中,原告有自住之不動產,因被告傷害,留有後遺症而無法提重物。反觀被告係國小畢業,其已婚育有四子,皆已畢業,被告從事木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配偶為家管(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及頭後部撕裂傷等傷,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應支付金錢賠償時,其有遲延時,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第一八六三號及七十年台上第六八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應支付金錢賠償,因其性質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屬遲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