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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

己○○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移交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存放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被告留存印鑑變更為甲○○,並將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付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存放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定期存單之被告留存印鑑變更為甲○○,並將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付原告。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為收支管理委員會之款項,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同戶名之定期存單。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原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請辭上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法定代理人經選任為該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前開帳戶,原以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名義留存印鑑中私人印章(即俗稱小章),惟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拒不將上開帳戶之原告印鑑章交由原告提領款項,亦不配合辦理印鑑中私人印章之名義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單獨向銀行請求提領款項,所有事務因此無法進行。

(三)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依規約改選管理委員,有召開大會,三十幾位表決通過,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共七十八戶,其中有三人各有二戶,故區分所有權人共七十五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四十一人。

三、證據:提出存摺一本及定期存單一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豐田大樓災後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記錄、簽到單、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五二五七二號函及陳情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於發回前第一審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及提出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在組合屋召開住戶大會,因一時意氣用事才會宣布辭職,但當日開會人數不夠,其後已向縣政府表明未辭職。

(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會議並非由被告召開,其當時仍為主任委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告改選委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開會時很多人退席,人數不到三分之一,故選出之委員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豐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豐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豐田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各一件。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為收支管理委員會之款項,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同戶名之定期存單。被告原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請辭上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經選任為該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七十五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四十一人,經三十幾位表決通過。前開帳戶,原以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名義留存印鑑中私人印章(即俗稱小章),惟已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拒不將上開帳戶之原告印鑑章交由原告提領款項,亦不配合辦理印鑑中私人印章之名義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單獨向銀行請求提領款項,所有事務因此無法進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因一時意氣用事才會宣布辭職,但當日開會人數不夠,其後已向縣政府表明未辭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會議並非由被告召開,其當時仍為主任委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告改選委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開會時人數不到三分之一,故選出之委員不合法,會議主席為被告詹文華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同戶名之定期存單。被告原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前開帳戶,原以被告名義留存印鑑中私人印章(即俗稱小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及定存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否合法改選主任委員,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據豐田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七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得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到會住戶超過全體住戶半數以上,並經到會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正式決議,此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一四一頁),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規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未明定其效力如何,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以為適用。

(二)被告抗辯:其係一時意氣用事才會宣布辭職,但當日開會人數不夠,其後已向縣政府表明未辭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會議並非由被告召開,其當時仍為主任委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告改選委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開會時人數不到三分之一,故選出之委員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請辭,此有原告提出之豐田大樓災後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紀錄可證,並經證人劉正明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六號卷宗第五八頁),被告辯稱並未辭職,仍係主任委員云云,即不足採。次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共計有七十八戶,因其中有三人同時買兩戶,故區分所有權人應為七十五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同前卷一百頁),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四十一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出席人員簽名單可證(見同前卷七五頁),並經選舉甲○○、丙○○、乙○○、簡金松、丁○○、劉天造、張麗孺、己○○、洪春貴為管理委員,此經證人李文瑞、劉正明、林萬丁、林洗裕、張筱臻證述明確(見同前卷五七、五八、一0一至一0四頁),且有前開會議記錄可查。又證人張筱臻證稱本人有出席,證人林洗裕證稱其本人有出席,並有代理其兄林洗巨出席(見同前卷一0二、一0三頁),證人林萬丁、林麗華分別證稱係各出具委任書委任林春、洪春桂出席等語(見同前卷一0二頁),是可證林麗華、林萬丁均有出具委託書託人出席,另林洗裕、張筱臻均有出席,且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另被告抗辯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未出席之人未出具書面委任他人出席等事項,應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均不符合決議當然無效之情形,被告既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則上開改選委員之決議仍有效存在,被告主張上開決議不合法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又上開委員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選任甲○○為新任主任委員,此有會議記錄可憑(見同前卷七六至七七頁),故原告主張已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甲○○,應可採信。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前任主任委員,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留存上開金融機關帳戶印鑑,其既失去主任委員資格,自應配合原告新任主任委員而變更印鑑及交付原告之印鑑予原告,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存放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被告留存印鑑變更為甲○○,並將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付原告;及協同原告將存放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定期存單之被告留存印鑑變更為甲○○,並將豐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協同辨理移交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