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乙○○戊○○丁○○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雖當選為該屆台中市原住民市議員,惟其為求當選,以非法方法將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和桃園縣等地同屬魯凱族之親友,向其選區內之台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南屯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渠等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地址,使渠等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中,自白其為求當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分別於①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戶長為柯美珠)②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③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④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⑤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等處陸續遷入,卻未實際居住各該處之「幽靈人口」以取得投票資格並參與投票。
(三)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只純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以取得該選區選舉權人資格之人,只能謂係以「形式上」取得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惟其因無實際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此種形式投票權之行使即無法達到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實質目的,以致實際上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是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此種「幽靈人口」之投票方式,與憲法遷徙自由之保障內容並不相合,當屬不法。被告以遷徙自由云云強詞脫免責任,要無可採。
(四)被告身為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以遷移戶籍,製造形式上符合投票資格之非法方式,進而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無效,依法有據。
三、證據:聲請向戶政機關調閱附表所示地址九十年八、九月間遷入戶籍資料、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三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卷宗、向台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及西屯戶政事務所調取同年六月至九月間申請戶籍遷入①台中市○○區○○里○○路(戶長為柯美珠)②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③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④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全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員林高農畢業後,即前來台中縣市之工廠擔任技術員工,平時奉公守法熱心公益,為原住民服務,九二一地震後,政府為積極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提供就業機會,甚多台東、桃園地區之原住民同胞紛紛前來中部地區就業,託請被告幫忙介紹工作。惟礙於「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申請之就業工程計劃符合在地人在地原則」,從而原住民如要前來台中市工作,即須將戶口遷來台中市設籍,始較有機會就業,故原告主張之遷入台中市之戶籍者均係為了就業,而非為幫忙被告選舉市議員。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經親朋好友推舉始前往台中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絕無事前規劃選舉,並為達勝選目的,而與上開遷移戶籍者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增加當選機會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企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被告當選之票數為一百三十九票,與未當選之最高票候選人即原告甲○○九十二票,相差四十七票,而本件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亦僅有三十八人,少於四十七票,則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是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之所在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
(三)選罷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顯見選罷法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茍國民在各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
(四)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茍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上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緩,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證據:提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投開票結果累計表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調台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選舉人名冊中關於:(一)西屯區永安里二十鄰(二)南屯區三義里十三鄰(三)西屯區永安里十九鄰(四)南屯區春社里十六鄰
(五)西屯區林厝里五鄰等五個里之選舉人名冊。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達勝選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將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和桃園縣等地同屬魯凱族之親友,向其選區內之台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南屯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渠等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地址,使渠等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所訴遷入台中市之戶籍者均為了就業,而非幫忙被告選舉市議員。被告絕無為達勝選目的,與相關人員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增加當選機會之情事。憲法第十條規定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各種法律規範常以戶籍地為認定住所之標準,蓋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而為認定,實際上常生困難。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地。選罷法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茍國民在各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茍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上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緩,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訴外人郭廣彥、賴新進、賴安成、陳金福、賴城明、陳世偉、賴成雄、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杜家寧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訴外人陳祥齡、陳祥如、彭春輝、彭金雄、田明生、陳曾壽女、張春花等人同年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被告辦理。訴外人溫志宏、曾枝妹、東原坤、王曾惠雲、陳興德、林約瑟、賴福進、陳萬福、陳萬順、孟月妃、曾梅珍、溫政雄、溫梅英、溫金花、曾明繁、莊裕仁、郭正隆、林源德、孫基勝、曾小惠、杜茂勝、郭正德、田桂鶯、曾文虎、潘淑美等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及訴外人林明華、謝志雄、謝啟南、謝雅庭、陳美花等人於同年八月間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其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被告或羅春蘭辦理。訴外人孟凌欣、孟凌沁、蘇金榮、蘇慶成、蘇慶盛、蘇慶德、杜世光、林忠隆、孟金德、杜勇義、謝東明、段碧蓮、林琳等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及訴外人楊進旺、羅榮美於同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譚田秋美或被告辦理。訴外人劉玉華、杜昌明、郭柯美珠、劉文政、巴建國、劉志文、巴建民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七之一號,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被告辦理。又訴外人孫德勝、杜威、溫金治、萬成霖、楊美花、溫仁瑞、萬成安、謝忠雄、田明文、杜帆、歐秀妹、杜憶文、巴建華、萬璧瑩等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被告辦理,有上開各址之戶籍謄本及遷入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為取得上開人等之支持,並使渠等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取得投票權,與羅春蘭、曾梅珍受上開人等之委託代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而上開人等均未實際居住所遷入之戶籍地等情,亦據被告及訴外人羅春蘭、曾梅珍、杜昌明、陳萬順、曾明繁、林忠隆、陳曾壽女、東原坤、譚田秋美、王曾惠雲、陳祥齡、段碧蓮、蘇金榮、羅榮美、楊進旺、郭正隆、溫志宏、曾小惠、林源德、莊裕仁、溫金花、曾枝妹、孟金德、溫金葉、賴新進、陳世偉、陳美妹、杜家寧、郭廣彥、田明生、田溢寧、杜勇義、孫德勝、溫政雄、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蘇秀妹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然,被告為選舉目的,而向台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南屯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前開人等之戶籍遷入前述各地址,以使渠等取得投票權。被告辯稱本件所訴遷入台中市之戶籍者均為了就業,而非幫忙被告選舉市議員。被告決無為達勝選目的,與相關人員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增加當選機會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據此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以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因事實上,認定國民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困難,而依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茍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然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足見虛報戶籍遷入,應屬不法行為。
四、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被告辯稱憲法第十條規定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各種法律規範常以戶籍地為認定住所之標準,蓋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而為認定,實際上常生困難。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地云云,即非足取。
五、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因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足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廚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居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如前所述。故以不實遷入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被告辯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茍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上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緩,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選舉目的,向台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南屯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前開人等之戶籍遷入其選區之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七之一號及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等處,使渠等取得投票權,已如前述。其中溫志宏、曾枝妹、東原坤、王曾惠雲、陳萬順、溫政雄、溫金花、曾明繁、莊裕仁、郭正隆、林源德、曾小惠、孫德勝、蘇金榮、林忠隆、孟金德、杜勇義、段碧蓮、羅榮美、陳祥齡、陳祥如、郭廣彥、彭春輝、賴新進、彭金雄、賴安成、賴城明、陳曾壽女、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杜家寧等人均已投票,亦據渠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姑不論渠等投票予何候選人,均影響投票總數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亦必影響候選人得票比率之結果,而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不論其是否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依前開說明,應屬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矧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渠與訴外人羅春蘭、曾梅珍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達勝選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將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和桃園縣等地同屬魯凱族之親友,向其選區內之台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南屯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渠等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地址,使渠等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足堪採信。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具備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被告辯稱當選之票數為一百三十九票,與未當選之最高票候選人即原告甲○○九十二票,相差四十七票,而本件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亦僅有三十八人,少於四十七票,則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是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
二、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七之一號
三、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四、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
五、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