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被 告 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台中加工出口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之工資未予清償
,其所屬勞工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而核定墊償被告之勞工薪資合計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含稅)。
㈡按「勞保局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墊償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優先受清償權,請求被告清償。
㈢有關代墊員工薪資,依資料共有被告員工一百一十人(起訴狀誤載為一百一十
三人)申請,利息部分依照墊償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原告催告後限期十日被告就應返還,因原告有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所以本件被告在同年四月六日起就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一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八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律師函二件及回執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影本六件、精誠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破管字第十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係就利息之起算期間為擴張之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九十年八月間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之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而核定墊償被告之勞工薪資合計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含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後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優先受清償權,請求被告清償,而有關代墊員工薪資,依資料共有被告員工一百一十人申請,利息部分依照規定,原告催告後限期十日被告就應返還,因原告有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所以本件被告在同年四月六日起就負遲延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一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八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律師函二件及回執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影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其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