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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 告 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公司因於九十年七月份歇業,積欠其等所屬如附件所示之勞工工資未予清

償,經其所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經原告核定並已代被告公司墊償共計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二元。按「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墊償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請求雇主清償,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限期償還,該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迄未清償,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即墊償基金所存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法律關係核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應屬私法事件,鈞院自有審判權:

原告關於類此之給付代墊工資案件,先前係直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逕為執行,但該署以原告無執行名義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後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認為該等法律關係要屬行政上之私法關係,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及本件為公法事件,但該行政函示並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本件原告據以行使之代位權,係本於被告公司所屬之員工對於被告公司之工資債權,並透過原告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所採取之給付、救濟、照顧等行政私法行為而來,性質上當屬私法債權,本件要屬私法事件,鈞院自有審判權無疑。

㈢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乙紙、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十二紙、

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三一八號函文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一0三一九號函文乙份、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資料乙份、催告函件及其收執各乙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不爭執原告已發給被告公司員工如附件所示之代墊工資及其金額。

㈡系爭訴訟事件為公法事件,不屬鈞院之審判權限,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本件法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雖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但原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原告就本件訴訟事件均主張屬公法事件,目前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鈞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應無審判權,爰聲請鈞院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系爭訴訟事件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間,原告並非實際當事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當事人能力,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縱鈞院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惟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據以起訴之該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顯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相抵觸,應為無效。

㈣本件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撥付之工資代墊款項,於當事人間並無約定任何清償期限,且法亦無明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但該法對於所謂「規定期限內」並無明示償還期限為何。

⒉次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僅規定:「勞保局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亦未明文規定所謂「期限內」為何。

⒊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中已載明「本

人乙○○... 目前無法清償,請勞工保險局先行墊償,再由本人另行設法歸墊,特此證明。」等語,且原告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三一八號函文僅函知核准墊償積欠工資,亦即同意被告另行設法歸墊,均未就該墊償工資明白表示償還期限。

⒋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發催告函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載明為「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顯然無此規定,故原告之催告顯有瑕疵,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㈤原告訴請返還之代墊工資及其利息之利率,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同法第六條規定:「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則所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中部分金額亦係由被告所提繳及其運用所得之收益,故主管機關依權責訴請被告公司償還已核發之代墊工資時,應扣除被告公司前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全部及其運用之收益,否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即受有被告公司前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全部及其運用收益之不當利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之意旨。

㈥原告訴請之利息及其計算方式有誤:

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存之銀行存款利率係採優惠利率,通常較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高,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關於利息之規定,著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基本原則,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辦法所謂「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所指為何舉證明示之。又遍查諸法,均未就「雇主所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或停止營業時應「如何返還雇主」有所規定,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於雇主歇業時既無從返還雇主所提繳之積欠工資代償基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原告行使權利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兼顧有利與不利被告之情事、以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等為所歸,被告公司既已關廠歇業,顯然已無庸歸還或支付任何積欠工資墊償款項,尤有甚者,主管機關應該退回被告前已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數額及其收益。(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利率沒有意見」等語,詳見該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附此敘明。)㈦原告機關為德不卒:

被告公司因經濟環境影響致經營陷於困境,方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情事,而原告撥付後,旋於三個月後即向被告訴請返還,原告如此作為豈非與弱勢勞工族群爭奪資遣費之分配資源?被告公司現已無力清償代償工資款項,縱為訴訟追償亦為枉然,原告應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本件代償金額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㈧證據: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中高行振審二九一訴000四八字第三0七號

及第一三二三號函文、行政訴訟起訴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裁定、行政訴訟抗告狀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叁、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系爭給付代墊工資訴訟事件有審判權: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於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雖屬行政行為,然本件勞工保險局雖屬國家機關,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執行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現行法則修正為「...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

㈡經查,本件勞工保險局所墊償者,既屬被告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本於僱傭契

約所生之薪資債權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法理下,勞工保險局所得行使之償還墊款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準此,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勞工保險局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參吳庚先生前揭書,頁

十四、十五),故本院就系爭給付代墊工資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應無疑問。(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行政法院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可供參考。)

二、本院毋庸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係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係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但查,本件民事裁判並未涉及原告機關有無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與前述條文關於「得」或「應」裁定停止之規定並不相符;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四0號亦揭示「對於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事件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意旨。

㈡從而,系爭給付代墊工資訴訟事件性質上既屬行政私法行為,且本院當有審判

權等情,已業如前述,本院非但依法有審判權,且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併此就被告所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裁定,合予敘明。

三、原告於系爭給付代墊工資訴訟事件有當事人適格: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明文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

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

㈡衡諸右開法令之規定,國家為達成保障勞工薪資權益之行政任務而採取的給付

代墊工資之私經濟行政行為,其關於基金的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既已由國家透過法律明文規定委託原告機關辦理,並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機關墊償勞工薪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則無論從法律明文規定、工資債權權利之移轉取得以及實質辦理基金業務主體等角度而言,原告機關當為系爭給付代墊工資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斷然以原告機關無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尚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此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歇業積欠其等所屬如附件所示之勞工工資未予清償,經其所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經原告核定並已代被告公司墊償共計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限期償還,該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迄今仍尚未清償,又該基金所存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當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乙紙、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十二紙、勞工保險局函文乙份、催告函件及其收執各乙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已發給被告公司員工如附件所示之代墊工資及其金額,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前開催繳函文,以及原告機關依該基金所存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當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二等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均應堪信為真實。按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代被告墊償前述之工資,故原告依法當已取得被告員工對被告公司之工資代位求償權,應無疑問。

二、次查,被告雖以下列各情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茲分點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資代墊款項並無約定任何清償期限及其遲延利息之計算等部分:

⒈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固規定被告有償還原告系爭代墊工資之給付義務,惟各該法律均未另行明文規定其給付義務之確定期限,是則關於被告之給付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係明文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寄發之昌律字第0九三號函,其內容已載明「為代勞工保險局(即原告)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清償被告公司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之代墊工資... 」等語,而被告既已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起,非但清償期業已屆至,其逾期未為清償尚應負遲延責任。

⒉又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發上開催告函,其說明雖載有「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等字,但查勞動基準法並無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上開文字顯係誤繕,又觀諸該信函全文,已具體明確陳明原告已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付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代墊被告員工工資以及被告應於期限內將墊款清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情,其所催告之給付義務及其給付內容核屬明確,縱其誤繕法條亦不足影響其催告之法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催告顯有瑕疵故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顯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復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中

載有目前無法清償等文字,且原告九十年九月六日之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三一八號函文僅函知核准墊償積欠工資,應已同意被告另行設法歸墊等語置辯,然觀諸該函文全文內容,其主要意旨顯為告知被告公司系爭墊償事件所核定墊償之人數及其金額為何,並諭知被告公司得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異議等情,其字裡行間並未述及任何與被告清償期限或清償方式有關之事項,實難率爾認定視為原告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其他清償方式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末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起,非但清償期業已屆至,其逾期未為清償尚應負遲延責任等情,既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尚須加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既已明文規定:「... 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而原告依該基金所存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當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作為本件利息請求之利率依據,非但於法有據,且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尚稱妥適,故被告逕以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有所不當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代墊工資應扣除被告公司前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收益部分:

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之規

定,系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之費率範圍內由企業主按月繳付,並由專責機關統籌統收統支,並不以各公司之個別帳目處理,其立法意旨在於發揮企業聯合救助之功能,運用企業之社會連帶責任,集中基金作為墊償,當屬法律課以企業主之法定社會連帶責任,所以雇主不得就已提繳部分主張所有權而與發還或為扣抵,此觀諸上開條文僅明文規定該墊償基金應如何統籌辦理運用,而未就雇主對已提繳金額有何權利可得主張有任何規定,即已自明,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五0四八五0號函亦闡述此要旨可供參考,故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償還已核發之代墊工資時,應扣除被告公司前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全部及其運用之收益等語,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⒉次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該墊償基金除作為直接墊償發給勞工工資外,其運用

範圍尚受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限制,而該墊償基金本身及其法定收益並非原告機關所有,亦並非原告機關所得自由使用、處分及收益,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被告公司前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全部及其運用收益之不當利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不足採信。㈢關於被告辯稱被告既已關廠歇業顯然已無庸歸還或支付任何積欠工資墊償款項、原告應將本件代償金額准予呆帳損失列支等部分:

⒈系爭墊償基金既係屬法律課以企業主之法定社會連帶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

不因企業主歇業、清算或宣告配產無法領取應得工資以致生活頓無所依而設,原告對被積欠工資之勞工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僅係依法律規定代被告公司暫為代付,並因法定代位之規定取得被告公司員工對被告公司之工資債權請求權,被告公司並不因此當然解免其本應負之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以公司既已關廠歇業已無庸歸還或支付任何積欠工資墊償款項云云置辯,顯係對雇主應負之給付工資義務有所誤解,且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⒉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雖有規定:「勞保局取

得工資債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然該規定係關於應負工資債務之債務人若有無從追償、無財力可供清償或其他列舉事項之情形,以致原告無法實際獲償時,原告得將該筆債權列為呆帳損失之程序規定,與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得以免除或消滅並無干係,並不影響被告公司依法及企業責任本應負之工資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本件代償金額准予呆帳損失列支云云,係屬對法令之誤解,無得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工資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即墊償基金所存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