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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 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公司因歇業積欠其等所屬如附件所示之勞工工資未予清償,經其所屬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經原告核定並已代被告公司墊償共計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按「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墊償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請求雇主清償。又原告業以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為清償,該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即墊償基金所存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一年度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十二紙、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一百二

十四紙、勞工保險局函文乙份、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資料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乙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利息部分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各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十二紙、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一百二十四紙、勞工保險局函文乙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代被告墊償前述之工資,而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前述工資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即墊償基金所存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一年度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