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國字第12號原 告 寅○○
午○○癸○○己○○c○○○辛○○W○○V○○乙○○L○○M○○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瓊瑜 住彰化縣原 告 I○○ 住彰化縣
K○○○ 住彰化縣T○○ 住台中市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U○○ 住台中市原 告 O○○○ 住桃園市
酉○○ 住台中縣玄○○ 住台中縣C○○ 住台中縣天○○ 住台中縣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宙○○ 住台中縣原 告 F○○ 住台中縣
Q○○ 住台中縣戊○○ 住台中縣辰○○ 住台中縣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原 告 Z○○ 住台中縣
黃○○ 住台中縣A○○ 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P○○ 住台北市○○街○○○號2樓
戌 ○ 住台中縣B○○ 住台中縣
甲 ○ 住板橋市卯○○ 住台中縣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巳○○ 住台中縣原 告 子○○○ 住台中縣
亥○○ 住台中縣地○○○ 住台中縣D○○ 住台中縣宇○○ 住台中縣E○○ 住台中縣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S○○ 住台中縣原 告 b○○ 住台中縣
X○○ 住台中縣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Y○○ 住台中縣原 告 申○○ 住台中縣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中縣原 告 丑○○○ 住台中縣
N○○ 住南投縣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J○○ 住南投縣原 告 a○○ 住台中市
丁 ○ 住台中市上列4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代理人 R○○ 住台中市市○路1之2號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H○○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
壬○○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G○○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中縣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以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毀損,並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以下稱魏振峰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而死亡,及原告S○○、連玉蓉、T○○、戊○○、F○○、劉欣艷、申○○、Q○○、寅○○、羅一美、張巧玲、E○○、N○○、丁○、酉○○、劉明正、葉僑錠等十七人(以下稱S○○等十七人)受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至現場勘驗,並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系爭建築物之毀損倒塌,確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帶無關。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在建築前、興建中、大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及供大眾住用後,均有予以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修正之責,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築物關於混凝土構造施工,必須不定期不定時進行抽查核對,惟被告未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任用合乎資格之人員為審查,且被告相關科室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或抽驗,明顯失職,而造成包商偷工減料之便,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又依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且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顯有違失。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其所屬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執照審查及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進行勘驗審查,且不得以有建築師簽證即免除其勘驗義務,竟於該建築物施工階段,完全未進行現場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築物上開施工之偷工減料等缺陷,及不依建築技術成規及設計圖施工等情事,顯係怠於執行職務,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前述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既不能證明所屬公務員並無可歸責事由,即成立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已於91年8月27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始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若請求權人僅懷疑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關,即非可當然認定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對建商提起刑事告訴,係以建商吳敏照自行僱人施工而未由營造廠施工、偽造公司董監會議記錄、施工有缺失為由,故原告於知悉大樓傾倒時,僅知建商、建築師等人應負責任。監察院於89年10月23日以
(89)院台內字第891900677號函發予原告連玉蓉,原告連玉蓉始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其餘原告因原告連玉蓉並未立即告知監察院之函文及調查報告內容,而係於91年3月、91年5月間陸續知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其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建築法相關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之勘驗權力及義務,就此職務行為並無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又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之解釋;且依監察院公報第二三0四期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行政院針對被告核發「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未落實勘驗,經監察院認有疏失,行政院並函覆再改進確保承造人落實勘驗工作,監造人確實至現場監造以加強施工中勘驗,及行政院將繼續督促被告落實施工勘驗,此皆可證被告確有勘驗義務。
(四)至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額及計算方法分述如下:建物損失以所有權之售坪計算,統一以每坪50,000元之價值計算損失,國民平均壽命女78歲、男72歲,國民退休年齡為60歲,88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2,000元,並以霍夫曼計算扶養費、減少勞動能力等。物品損失部分,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倒塌,物品不及搬出,對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以公平原則,請求將各受災戶每戶物品之損害額,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6月19日處仁二字第091004432號函所附90年10月15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及附件、九二一地震每戶因地震災用耐久財之損害額344,000元為標準計算損害額(詳如附表註記所示)。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自88年9月21日即知有損害,距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日期91年8月27日已逾二年,從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過程中,因過失及失職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於80、82年間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即已發生。原告所提二件最高法院判決所涉及事實,一為北市府拆除建築應有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一則為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疑涉有違法之行為,與本件被告機關公務員之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依一定程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不同,故並無賠償義務人,足見原告援引二件不同案例之實務見解,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消滅時效規定,顯不足採。且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五年長期消滅時效,係自客觀上損害發生時起算。一旦損害發生已過五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與原告之主觀知悉情形,並無關連。
(二)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領取建造執照,並於82年核發使用執照。建築法經多次修正,本案應適用73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及79年3月8日修正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又系爭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故被告建管單位僅須負責檢視所附書圖文件即可,至於屬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則非被告建管單位應負責審查之範圍。而當時被告之建管單位,均已檢視所附書圖文件無誤。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於建築許可階段,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何況系爭建築物倒塌原因,依原告所陳係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尚與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無涉,故被告於建築許可階段,應無任何監督不當之責。
(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依行政院72年4月21日台內字第7039號函發布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中肆、改進措施第三點略謂:「…加強施工主管建築機關管理及使用管理中,即明確劃分主管機關、營造廠商、監造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等對施工管理應有之權責:(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應檢查是否按規定申報開工及應勘驗部分是否按時依規定申報繼續施工…。」已明確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又內政部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同時刪除第五十七條,而第五十六條修正為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並於79年修正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勘驗申報之階段及程序。建築法第八十七條亦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罰則,則上開規定係課予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承造人或監造人是否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履行「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已申報之權限,並非課予被告勘驗之義務。且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並非『應』隨時勘驗,即屬裁量規定,並無特殊事實關係,應不認為被告無裁量餘地。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未於理由欄內就被告因何種特殊原因事實關係而無裁量縮減餘地作說明,且原告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並無足採。又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亦賦予建築主管機關於必要或特別情事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然原告就此等『必要』情節,仍應負舉證責任。故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重在督促申報,並非課予被告機關勘驗之作為義務,乃由被告機關裁量,並未賦予原告等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利益,原告等人又非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保護之第三人,核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意旨,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亦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再者,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均已依法由監造人、承造人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被告備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0727號、8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8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89年度偵字第4500號起訴書,並未對被告承辦人員起訴,故有關本案之建築執照核發過程及施工勘驗行政作業,被告並無失職之事。
(五)監察院調查意見書柒(二)敘明「…應儘速本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或制定營造業法,俾有效杜絕營造業借牌、不當施工、偷工減料等不法行為。」由此足認,未能有效杜絕營造業借牌,乃因現行制度、法令規範未明確具體所致。又該調查意見固然認為被告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核有缺失。惟其亦直指內政部、經濟部分別為營造業及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卻未能藉由制度面、法令面予以檢討,徹底防杜借牌,核有疏失,且經監察院於89年6月21日聯席會決議糾正內政部、經濟部在案。準此,建築主管機關未能察覺營造業借牌之情,實礙於法令缺失所致。況縱使被告機關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借牌等情,亦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間無因果關係。
(六)監察院所認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乙節,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施工中固未進行勘驗作業,然此係依據現行法令即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行政院72年4月21日台內字第7039號行政命令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審查是否按時申報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從而建築物勘驗義務,本係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驗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至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本無派員勘驗之義務。基此,監察院調查意見亦未指摘被告違法。
(七)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就主管機關及建築師之權責已明確劃分;又同條項後段規定,係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可委託專家審查或鑑定,然系爭建築物非特殊結構之建物,自無適用該段規定。又被告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所收取之規費,須受預算法規範,則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度國字第10號之判決理由所述主管機關依法收取規費後得委託專業人士進行審查,而認定建築主管機關非僅負形式審查責任,實不足採。
(八)監察院雖認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課長未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二項所稱之審查人員而認定有過失。惟查,課長僅係行政系統中為符合行政流程之核章人員,並非該條規定所稱之審查人員。且該條規定於73年修正之立法意旨,即在於建管人員僅就行政項目負責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負責,非屬規定審查項目,建管人員即應無責任。則相關審查人員是否仍應嚴格限定審查資格,立法機關未為配合考量併予調整相關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則被告機關審查執照之人員,即便未具法定資格,均無礙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人員就內政部制定之建造(雜項)執照審查表作形式審查。至於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被告未派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資格者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洵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
(九)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445號及76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意旨,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內政部57年3月11日內地字第261221號函釋及行政院54年5月8日台54內字第3134號規定,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就已建築完竣之建物,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僅需外觀形式審查,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過程,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
(十)依據中華民國工程學會結構工程1999年集集地震專刊之震害初步檢討,因「九二一地震」之地表加速度已脫離內政部71年至85年修正之設計地震力承受範圍,已超過當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建築物設計地震力,系爭建築物倒塌主要原因為地震強度過大,應屬天然災害,難謂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有關台北市東星大樓倒塌乙案,然東星大樓係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照執照,所適用係73年前修正之建築法,尚未採擇修正後同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師簽證規定,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法律適用之解釋,與73年之建築法不同。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毀損,並致使魏振峰等四十二人死亡,及原告S○○等十七人受傷;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至現場勘驗,並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系爭建築物毀損倒塌,確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帶無關;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且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顯有違失;原告於91年8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其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且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其所屬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執照審查及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進行勘驗審查,且不得以有建築師簽證即免除其勘驗義務,竟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築物上開施工之偷工減料等缺陷,及不依建築技術成規及設計圖施工等情,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前述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辯。
三、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審查建築執照時指派不符資格之人員審核,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部分:
查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即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所致。而審查建築執照時,縱使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大專有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審查,不得以高工畢業者為之),如被審查之內容並無不符合規定,自與系爭建築物倒塌無關。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核建照時,被審查之內容有何不合規定之情事,僅以審照人員資格未符合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難謂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被告對其於審照時未察覺技師、營造商借牌情事,固不爭執,然系爭建築物係借牌承攬,僅為一事實,其未必發生施工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結果,自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借牌承攬是否為被告所知而未處理乙節未予舉證,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二)關於被告未勘驗轄內建築施工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倘被告未不定期勘驗而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係規定:建築
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管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修正後之規定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記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將原條文中「勘驗合格」文字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並增加勘驗記錄之保存,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明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然同法條第三項亦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從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其勘驗之義務人明定為監造人、承造人,渠等會同勘驗簽章後,將勘驗申報書送達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次日後即可施工。足徵,現行建築法對於施工管理階段乃採行報備制。雖其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考其立法意旨,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立於監督地位,得隨時勘驗而已,然主管建築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甚明。而監察院曾就此為調查,被告亦函復監察院稱:「當時該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承造人、監造人及主任技師現場勘驗核可於申報書簽章負責,報府申請。該府查核其申報有無簽章後,即予備查,該府並未派員現場勘驗,為落實…」等語,監察院即據以認上開條文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仍有隨時勘驗之職責,惟非應定期勘驗工程,而係得隨時為之,被告未採行隨時抽查勘驗,決策顯欠妥適,行事輕忽,核有違失,此有原告提出之監察院函文可稽。按上開法條雖採報備制,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負勘驗之責,然同時輔以主管機關監督,以免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則主管建築機關即不得以上開修正條文採報備制,而免除自己應負之監督義務。換言之,立法採建築施工勘驗報備制,係以建築主管機關無須定期勘驗施工工程,且基於建築主管機關人員之配制,相較於轄區中之工程龐大,實際上亦不可能由建築主管機關人員於每次建築施工均到場勘驗,惟建築主管機關人員仍應不定期為抽查勘驗,以為監督,被告自承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未到場勘驗,即自卸監督之責,核有行政疏失,監察院上開見解堪值贊同。而被告既有上開行政疏失,自應認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然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指其未於每次施工階段皆應為勘驗而未勘驗,蓋其並非勘驗義務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乃指對於全縣轄內建築之施工均未曾勘驗,行監督之責。易言之,被告如有為抽查勘驗,即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未為抽查勘驗,即有怠於執行職務。
⒉至於被告怠於執行前開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原告
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情形而言,前者為條件關係之判斷,後者為相當性之判斷。故本件應先審究前者之條件關係,即無此行為(指有抽查勘驗),是否必不生偷工減料之情事?查施工勘驗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被告僅係監督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被告如有抽查勘驗,雖會使承造人、監造人心生警惕,有減少偷工減料之可能。然因抽查勘驗,僅係於轄區內眾多之施工建築抽查而已,被告人員有限,且既係抽查勘驗,只能就其中一部分為抽查勘驗,此有如建造執照及雜項簽證項目之抽查,即每十件中抽查其中幾件,即可謂之抽查勘驗,且施工中有多項階段,並非每個階段皆須勘驗,故其中一項或幾項為勘驗亦屬抽查勘驗。尤以立法機關並未明文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所得為隨時勘驗,必須有何一抽查勘驗之比例或件數,則被告縱有對於轄區內之建築施工為抽查勘驗,並不一定抽查勘驗到系爭建築物,且縱抽查勘驗到系爭建築物,因施工有多數階段,亦不一定該次抽查勘驗,即查到有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依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主管機關縱行監督之抽驗,並不能推論導致施工中之建築絕無偷工減料之結果,此有如海關對人員或物品之入關,負有抽查有無人員借入關之便,持毒品入關,或抽查有無以假品名為不實之輸入,雖海關人員之抽驗有使入關者生警戒之心,然因海關人員有限,待抽驗之數量龐大,並無法全數檢驗,故仍有人闖關,因此雖海關人員有抽驗,然國內毒品、走私物品仍不能盡絕其理相同。故施工勘驗之義務人即承造人、監造人之未確實勘驗,與偷工減料之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甚為顯然。然被告立於監督人地位,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其未抽查勘驗,與承造人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結果,實難認有必然關係。易言之,僅能認系爭建築物施工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成規,係因勘驗義務人即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所致。故被告未抽查勘驗,尚難認為是系爭建築物施工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成規結果之必然之因。準此,即難認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關於審查使用執照時有無勘驗不實部分:⒈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築物倒塌原因,既係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情,然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建築物施工完成前,被告所屬承辦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於建築物施工完成後前往現場勘查時,自無從查悉上情,從而難認被告於系爭建築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審核階段,有何違法失職可言。
⒉又建築施工既採報備制,其勘驗義務人為承造人及監造
人,故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四欄「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自應以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勘驗記錄為準。如承造人及監造人已依規定申報,並簽章表示勘驗合格,則被告如無其他情事,例如:發現承造人及監造人未按時申報或無勘驗合格之記錄等,其審查結果自應打「○」。而系爭建築物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均依規定簽章申報勘驗合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四欄「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在「審查結果」打「○」,表示勘驗合格,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即明。據此,尚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勘查。而上開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既係審查使用執照時所無從審查之事項,其責任仍應歸於承造人及監造人之不實勘驗記錄,尚不能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各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且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情,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前述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基此請求國家賠償,仍需符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且該違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既無違法情事,雖其於審查建築執照時,未依規定使用符合資格之人員,又未察覺承造人借牌承攬之情事,及應於施工中為抽查勘驗而未實施,因而有違失,然上開違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因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成立,如經斟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為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 │建物門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 │寅○○ │5,284,475 │豐原市○○路○○○號3樓 │4.97% │├──┼────┼─────┼───────────┼────────┤│二 │午○○ │500,000 │同上 │0.47% │├──┼────┼─────┼───────────┼────────┤│三 │癸○○ │500,000 │同上 │0.47% │├──┼────┼─────┼───────────┼────────┤│四 │己○○ │500,000 │同上 │0.47% │├──┼────┼─────┼───────────┼────────┤│五 │c○○○│3,447,104 │豐原市○○路○○○號4樓 │3.25% │├──┼────┼─────┼───────────┼────────┤│六 │辛○○ │3,506,929 │豐原市○○路○○○號6樓 │3.30% │├──┼────┼─────┼───────────┼────────┤│七 │W○○ │1,235,385 │同上 │1.16% │├──┼────┼─────┼───────────┼────────┤│八 │V○○ │3,717,500 │同上 │3.50% │├──┼────┼─────┼───────────┼────────┤│九 │乙○○ │3,018,134 │同上 │2.84% │├──┼────┼─────┼───────────┼────────┤│十 │L○○ │1,842,477 │豐原市○○路○○○號8樓 │1.73% │├──┼────┼─────┼───────────┼────────┤│十一│M○○ │1,880,884 │同上 │1.77% │├──┼────┼─────┼───────────┼────────┤│十二│I○○ │1,273,191 │同上 │1.20% │├──┼────┼─────┼───────────┼────────┤│十三│K○○○│1,451,310 │同上 │1.37% │├──┼────┼─────┼───────────┼────────┤│十四│T○○ │1,889,562 │豐原市○○路○○○號10樓 │1.78% │├──┼────┼─────┼───────────┼────────┤│十五│O○○○│1,180,524 │同上 │1.11% │├──┼────┼─────┼───────────┼────────┤│十六│酉○○ │4,827,964 │豐原市○○路○○○號3樓 │4.54% │├──┼────┼─────┼───────────┼────────┤│十七│玄○○ │793,117 │豐原市○○路○○○號11樓 │0.75% │├──┼────┼─────┼───────────┼────────┤│十八│C○○ │847,476 │同上 │0.80% │├──┼────┼─────┼───────────┼────────┤│十九│天○○ │1,767,817 │同上 │1.66% │├──┼────┼─────┼───────────┼────────┤│二十│F○○ │1,708,861 │豐原市○○路○○○號12樓 │1.61% │├──┼────┼─────┼───────────┼────────┤│二一│Q○○ │12,955,300│豐原市○○路○○○號4樓 │12.19% ││ │ │ │豐原市○○路○○○號4樓 │ │├──┼────┼─────┼───────────┼────────┤│二二│戊○○ │7,176,336 │豐原市○○路○○○號5樓 │6.76% ││ │ │ │豐原市○○路○○○號5樓 │ │├──┼────┼─────┼───────────┼────────┤│二三│辰○○ │2,939,679 │同上 │2.77% │├──┼────┼─────┼───────────┼────────┤│二四│Z○○ │1,767,095 │豐原市○○路○○○號6樓 │1.66% │├──┼────┼─────┼───────────┼────────┤│二五│黃○○ │1,570,000 │豐原市○○路○○○號8樓 │1.48% ││ │ │ │豐原市○○路○○○號8樓 │ │├──┼────┼─────┼───────────┼────────┤│二六│A○○ │1,570,000 │同上 │1.48% │├──┼────┼─────┼───────────┼────────┤│二七│湯淑宇 │2,343,471 │同上 │2.20% │├──┼────┼─────┼───────────┼────────┤│二八│戌○ │700,000 │同上 │0.66% │├──┼────┼─────┼───────────┼────────┤│二九│B○○ │700,000 │同上 │0.66% │├──┼────┼─────┼───────────┼────────┤│三十│甲○ │870,000 │同上 │0.82% │├──┼────┼─────┼───────────┼────────┤│三一│卯○○ │6,568,934 │豐原市○○路○○○號9樓 │6.18% │├──┼────┼─────┼───────────┼────────┤│三二│子○○○│2,172,524 │同上 │2.05& │├──┼────┼─────┼───────────┼────────┤│三三│亥○○ │698,679 │豐原市○○路○○○號11樓 │0.66% │├──┼────┼─────┼───────────┼────────┤│三四│吳阿茶 │745,163 │同上 │0.70% │├──┼────┼─────┼───────────┼────────┤│三五│D○○ │1,006,661 │同上 │0.95% │├──┼────┼─────┼───────────┼────────┤│三六│宇○○ │1,129,492 │同上 │1.06% │├──┼────┼─────┼───────────┼────────┤│三七│E○○ │1,600,692 │同上 │1.51% │├──┼────┼─────┼───────────┼────────┤│三八│b○○ │2,647,098 │豐原市○○路○○○號1樓 │2.49% │├──┼────┼─────┼───────────┼────────┤│三九│X○○ │2,016,357 │豐原市○○路○○○號12樓 │1.90% │├──┼────┼─────┼───────────┼────────┤│四十│Y○○ │1,552,357 │同上 │1.46% │├──┼────┼─────┼───────────┼────────┤│四一│申○○ │4,402,620 │豐原市○○路○○○號11樓 │4.14% │├──┼────┼─────┼───────────┼────────┤│四二│庚○○ │3,523,118 │同上 │3.32% │├──┼────┼─────┼───────────┼────────┤│四三│丑○○○│2,395,993 │同上 │2.26% │├──┼────┼─────┼───────────┼────────┤│四四│N○○ │1,180,957 │豐原市○○路○○○號12樓 │1.11% │├──┼────┼─────┼───────────┼────────┤│四五│a○○ │344,000 │豐原市○○路○○○號9樓 │0.32% │├──┼────┼─────┼───────────┼────────┤│四六│丁○ │490,460 │同上 │0.46% │└──┴────┴─────┴───────────┴────────┘註:關於原告等人請求金額之說明如下:
一、寅○○:(係居住於322號3樓之人、受重傷、其子林子期及其母蔡青鸞均死亡)
(一)醫藥費:73,501元。
(二)扶養費:原告係受害人林子期之父親,00年生,林子期00年生,於88年時係10歲,原告係38歲,其子10年後成年,原告尚有24年可受扶養(霍夫曼係數為16.045181),原告寅○○僅一子,其妻亦因被告過失而致終身肢障,無法扶養原告寅○○,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55,253元 (72,000×16.045181=1,155,253)。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受有急性賢衰竭、橫紋肌解、十二指潰瘍、肢體多處壓傷併右手指關節變形(右手壞疽)等傷害,有九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1,511,721元 (全年薪資0000000÷12月×9月=1,511,721)。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有上開身體傷害因而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因痛失愛子及母親,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共2,200,000元。
(五)請求物品損失:344,000元。
(六)請求金額共計5,284,475元。
二、午○○:(係居住於322號3樓之受害人蔡青鸞之子)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母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500,000元。
三、癸○○:(係居住322號3樓之受害人蔡青鸞之子)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母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500,000元。
四、己○○:(係居住於322號3樓之受害人蔡青鸞之夫)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妻,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500,000元。
五、c○○○:(係居住於322號4樓之受害人涂暉明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時係48歲,原告尚有30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8.629315),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7,104元 (72,000×18.629315=447,104)。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又其孫子即受害人涂碩呈亦死亡,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00,000元,計3,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3,447,104元。
六、辛○○:(係居住於322號6樓之受害人林怡君之父親,與322號6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吳月娥已離婚,又受害人林怡君係受害人吳月娥之女兒)
(一)扶養費:原告係受害人林怡君之父親,00年生,林怡君00年生,於88年係9歲,原告係49歲,至其女11年後成年,原告已60歲無法工作,原告尚有12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9.59011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90,488元 (72,000×
9.590111=690,488)。
(二)殯喪費:29,2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787,241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3,506,929元。
七、W○○:(係居住於322號6樓之所有權人吳月娥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受害人吳月娥之母親,00年生,88年時係滿60歲,原告尚有18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3.076933),原告育有四子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0,385元(72000×13.076933÷4=230,385)。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235,385元。
八、V○○:(係居住於322號6樓之所有權人吳月娥之子)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母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請求金額為2,373,500元(47.47坪×50,000=2,373,500)。
(三)請求物品損失:344,000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3,717,500元。
九、乙○○:(係居住於322號6樓之受害人陳倩儀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受害人陳倩儀之母親,00年生,88年時陳倩儀係19歲,原告係38歲,其女1年後成年,原告尚有40年可受扶養 (78歲減38歲等於40年,霍夫曼係數為22.309282),原告育有二子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7,134元{( 72,000×22.000000-00,000)÷2=767,134}。
(二)殯喪費:51,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3,018,134元。
十、L○○:(係居住於322號8樓之受害人黃正彬之子,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黃正彬之繼承人,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原告之父黃正彬死亡,建物損失)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3歲,尚有17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2.53639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1,310元(72000 ×12.536392÷2=451310)。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請求金額為791,167(47.47坪×50,000÷3=791,167) 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1,842,477元。
十一、M○○:(係居住於322號8樓之受害人黃正彬之子,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黃正彬之繼承人,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原告之父黃正彬死亡,建物損失)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歲,尚有19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3.603249),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9,717元(72,000 ×13.603249÷2=489,71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請求金額為791,167(47.47坪×50,000÷3=791,167) 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1,880,884元。
十二、I○○:(係居住於322號8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黃正彬之父,原告之子黃正彬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3歲,尚有9年可受扶養(霍夫曼係數為7.588628),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3,191 元(72,000×7.588628÷2=273,191)。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273,191元。
十三、K○○○:(係居住於322號8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黃正彬之母)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1歲,尚有17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2.53639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1,310 元(72,000×12.536392÷2=451,310)。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451,310元。
十四、T○○:(係居住於322號10樓之受害人楊瑞鳳之子,原告之母楊瑞鳳死亡,原告本身受傷)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歲,尚有14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0.82117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9,562元(72,000×10.821172÷2=389,562)。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雙手多處傷及左手肘撕裂傷、身體疼痛不堪,另因痛失母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1,000,000元,計1,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889,562元。
十五、O○○○:(係居住於322號10樓之受害人楊瑞鳳之母)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7歲,尚有17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2.536392),原告育有五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0,524元 (72,000×12.536392÷5=180,524)。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180,524元。
十六、酉○○:(係居住於320號3樓之人,本身受傷,其長女洪宜玫、次女洪慧珊、長子洪翊証均死亡,88年死亡時分別為17歲、12歲、9歲,未死亡之次子僅2歲)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38歲,其長女洪宜玫3年後成年,原告尚有31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9.029315),其次女洪慧珊8年後成年,原告尚有26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6.944170),其長子洪翊証11年後成年,原告尚有23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5.580065 ),原告育有四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22,964元{ (72,000×
19.029315÷4)+ (72,000×16.944170÷4)+ (72,000×
15.580065÷4)=922,964}。
(二)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此部分原暫不請求),然原告痛失三名子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9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4,827,964元。
十七、玄○○:(係居住於320號11樓之受害人張欽炯之父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已73歲,雖國民平均壽命男為72歲,惟原告現年76歲,又已生存4年,故以最保守之可生存6年計算 (霍夫曼係數為5.364370),原告育有二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3,117元 (72,000×5.364370÷2=193,11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793,117元。
十八、C○○:(係居住於320號11樓之受害人張欽炯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70歲,尚有8年可受扶養(霍夫曼係數為6.874342),原告育有二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7,476元 (72,000×6.874342÷2=247,476)。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847,476元。
十九、天○○:(係居住於320號11樓之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張欽炯之繼承人,繼承持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持分之繼承人係本院91年度重國字第8號即原告天○○之法定代理人宙○○,天○○之父親張欽炯死亡,建物損失)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6歲,尚有4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3.731037),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4,317元(72,000×3.731037÷2=134,31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原告雙下肢壓傷致右下肢腔室症候群、行清瘡及肌膜切開術後、右坐骨神病變,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600,000元,計8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二分之一,請求金額為833,500(33.34坪×50,000÷2=833,500)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1,768,817元。
二十、F○○:(係居住於320號12樓之人,長女郭伊庭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38歲,尚有34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20.183445),原告育有二子,並扣除其長女00年生,尚有13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0.21511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8,861元{ (72,000×20.0000000÷2)-(72,000×10.215111÷2)=358,861}。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78,861元。
二十一、Q○○:(係居住於320號4樓及318號4樓之人,本身受有重傷,獨生女楊懿死亡)
(一)醫療費:118,452元。
(二)扶養費:原告00年生,其女楊懿00年生,於88年時係8歲,原告係46歲,其子12年後成年,原告尚有14年可受扶養(霍夫曼係數為10.82117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79,124元(72000×10.821172=779124)。
(三)看護費:252,000元。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傷,有七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301,000元 (每月薪資43000×7月=301000)。
(五)殯喪費:537,600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之身體損害,造成原告終身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因傷就醫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因痛失愛女,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200,000元,共2,000,000元。
(七)請求物品損失:8,967,124元。
(八)請求金額共計求12,955,300元。
二十二、戊○○:(係居住於320號5樓及318號5樓之人,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張秋美之繼承人,繼承持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持分之繼承人係本院91年度重國字第8號即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未○○,戊○○之母親張秋美死亡、戊○○受重傷)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4歲,尚有6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5.364370),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3,117元(72,000×5.364370÷2=193,117)。
(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有雙腿重傷,左腿膝上截肢,故減少百分之八四點五九之勞動能力,按成年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45年 (霍夫曼係數為23.923025 ),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得請求之金額為3,846,552元 (15840×12×
23.923025×0.8459=3,846,552)。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下肢壓傷合併左下肢壞死、右下肢缺血、急性腎衰竭、右眼角膜受損、第五項頸椎骨折併四肢部份癱瘓疑週邊神經受等之身體損害,致左腿膝上截肢,符合重大傷病,造成原告終身無法彌補之傷害,另因痛失母親,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共2,000,000 元。
(四)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請求金額為1,136,667元 (68.20坪×50,000÷3=1,136,667)。
(五)請求金額共計7,176,336元。
二十三、辰○○:(係居住於320號5樓及318號5樓之人,係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張秋美之繼承人,繼承持分三分之一,辰○○之母親張秋美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7歲,尚有3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2.86147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3,013元(72,000×2.861472÷2=103,013)。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母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請求金額為1,136,667元 (68.20坪×50,000÷3=1,136,667)。
(四)請求金額共計2,939,679元。
二十四、Z○○:(係居住於318號6樓之人,其女蔡欣純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45歲,尚有27年可受扶養(霍夫曼係數為17.378953),原告育有3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7,095元 (72,000×17.378953÷3=417,095)。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767,095元。
二十五、黃○○:(係居住於320號8樓及318號5樓之受害人張文欽、白麗花之女)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雙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870,000元,共1,57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1,570,000元。
二十六、A○○:(係居住於320號8樓及318號5樓之受害人張文欽、白麗花之女)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雙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870,000元,共1,57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1,570,000元。
二十七、湯淑宇:(係居住於320號8樓及318號8樓之人,為受害人張耕溥之母)
(一)扶養費:原告00年生,其子張耕溥00年生,於88年時係1歲,原告係29歲,其子19年後成年,原告尚有30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8.629315),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43,471元 (72,000×18.629315=1,343,471)。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2,343,471元。
二十八:戌○:(係居住於320號8樓及318號8樓之受害人張文欽之父親)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700,000元。
二十九:B○○:(係居住於320號8樓及318號8樓之受害人張文欽之母親)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700,000元。
三十、甲○:(係居住於320號8樓及318號8樓之受害人白麗花之母親)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870,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870,000元。
三十一、卯○○:(係居住於318號9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劉淑妃之女,其父林志飛及姊林蓉襄亦死亡,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劉淑妃之繼承人)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歲,尚有19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3.603249),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9,434元(72000×13.603249=979434)。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雙親及胞姊,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請求金額為1,745,500元 (34.91坪×50,000=1,745,500)。
(四)請求物品損失:344,000元。
(五)請求金額共計6,568,934元。
三十二、子○○○:(係居住於318號9樓之受害人林志飛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2歲,原告尚有16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1.980836),原告育有五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2,524元 (72,000×11.980836÷5=172,524)。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2,172,524元。
三十三、亥○○:(係居住於318號11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張健勳之父親)
(一)扶養費:原告已現年72歲,以最保守之可生存10年計算 (霍夫曼係數為8.278283),原告育有三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8,679元 (72,000×8.278283÷5=198,679)。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698,679元。
三十四:吳阿茶:(係居住於318號11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張健勳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5歲,原告尚有13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0.215111),原告育有三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5,163元 (72,000×10.215111÷3=245,163)。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745,163元。
三十五:D○○:(係居住於318號11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張健勳之子,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張健勳之繼承人,繼承持分為四分之一)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8歲,尚有2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95238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286 元(72,000×1.952381÷2=70286)。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三分之一,請求金額為436,375元 (34.91坪×50000÷4=436,375)。
(四)請求金額共計1,006,661元。
三十六、宇○○:(係居住於318號11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張健勳之子,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張健勳之繼承人,繼承持分為四分之一)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4歲,尚有6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5.364370),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3,117元(72,000×5.364370÷2=193,11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四分之一,請求金額為436,375元 (34.91坪×50,000÷4=436,375)。
(四)請求金額共計1,129,492元。
三十七、E○○:(係居住於318號11樓之所有權人即受害人張健勳之子,為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張健勳之繼承人,繼承持分為四分之一)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15歲,尚有5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4.564370),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317元(72,000×4.564370÷2=164,31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地震壓傷併發右側鎖骨骨折、腦膜外出血、急性賢衰竭及下肢末梢神經損傷、疼痛不堪,另因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計1,000,000元
(三)建物損失:建物建號豐原市○○段○○○號,繼承持分為四分之一,請求金額為436,375元 (34.91坪×50,000÷4=436,375)。
(四)請求金額共計1,600,692元。
三十八、b○○:(係322號店面承租戶即受害人魏振峰之母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65歲,原告尚有13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0.215111),原告育有五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7,098元 (72,000×10.215111÷5=147,098)。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2,647,098元。
三十九、X○○:(係318號12樓承租戶即受害人蔣君健之女)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尚有20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
14.116070),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6,357元 (72,000×
14.116070=1,016,35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父親,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2,016,357元。
四十、Y○○:(係318號12樓承租戶即受害人蔣君健之父親)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51歲,原告尚有21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4.616070),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2,357元 (72,000×14.616070=1,052,357) 。
(二)精神慰撫金:受害人蔣君健留下一女X○○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痛失愛子,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552,357元。
四十一、申○○:(係322號11樓承租戶即受害人林滄敏之女,其母吳梅貴及姊林姵均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3歲,尚有17年待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2.53639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2,620元(72,000×12.536392=902,620)。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身體疼痛,另因痛失雙親及胞姊,精神痛苦無法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3,000,000元,計3,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4,402,620元。
四十二、庚○○:(係322號11樓承租戶即受害人林滄敏之父,其媳吳梅貴及孫女林姵均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58歲,原告尚有14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0.821172),原告育有三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9,708元 (72,000×10.821172÷3=259,708)。
(二)醫藥費:支出申○○之醫藥費500,000元。
(三)殯喪費:419,41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及媳吳梅貴及孫女林姵,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五)請求物品損失:344,000元
(六)請求金額共計3,523,118元。
四十三、丑○○○:(係322號11樓承租戶即受害人林滄敏之母,其媳吳梅貴及孫女林姵均死亡)
(一)扶養費:原告係00年生,88年係53歲,原告尚有25年可受扶養 (霍夫曼係數為16.499726),原告育有三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5,993元 (72,000×16.499726÷3=395,993)。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及媳吳梅貴及孫女林姵,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2,395,993元。
四十四、N○○:(係寄居於318號12樓之人,受傷)
(一)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有右腳第三、四指全缺及五指部分缺損及骨盆等多處骨折,減少百分之十五點三八之勞動能力,自88年9月21日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43年 (霍夫曼係數為23.293065 ),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得請求之金額為680,957元 (15,840×12×23.293065×0.1538=680,957)。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請求金額共計1,180,957元。
四十五、a○○:(係320號9樓之承租戶)
(一)請求物品損失:344,000元
(二)請求金額共計344,000元。
四十六、丁○:(係320號9樓之承租戶,受傷)
(一)醫藥費:12,000元。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係國中老師,每月薪資42,820 元,因受有右前額右後枕裂傷、胸腹部挫傷、右大腿臀部挫裂傷、前臂肘挫裂傷,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暫先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28,46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有上開身體傷害,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四)請求金額共計求49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