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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七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宇○○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P○○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二編號2、3、、、、、至、、、所示二十位原告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依附表二編號2、3、、、、、至

、、、「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二編號1、4至、至、至、、、所示四十二位原告各以「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依附表二編號1、4至、至、至、、、「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六十二人,均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二、一二

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及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甲E○○○」建築物(下稱系爭「甲E○○○」)內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面積各如附表四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及建坪欄所示之內容。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物執照,核准興建六樓建築,嗣建商未取得建造執照即將原核准興建六樓之系爭「甲E○○○」興建至七樓並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所屬公務員k○○於核發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發放過程有:⒈地質鑽採報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⒉未落實施工中勘驗,致起造人於施工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相關規定。⒊承包商以明顯不實之結構計算書送件,而被告未能落實審核,竟核發建造執照。⒋核發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之時程,與行政常規不符。⒌對增建違建部分,以程序違建罰緩結案等違法疏失,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系爭「甲E○○○」大樓板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並向西倒塌毀損。被告所屬公務員前述違法疏失之行為與系爭「甲E○○○」之倒塌毀損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甲E○○○」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竣工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共使用九年又一百四十三天( 即九‧三九年)。另臺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工會所訂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之造價標準,三層樓高之透天店舖每坪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市場大樓第一樓層之攤位每坪造價為三萬元,市場大樓第七樓層之攤位每坪造價為五萬一千元,以及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全體原告因房屋倒塌毀損所受損害各如附表三「原告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我國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各原告所有房屋倒塌,其室內物品亦隨之毀損,本件原告g○○、l○○、f○○、H○○、戊○○○、丙○○、壬○○、i○○、d○○、M○○○、O○○、J○○○、甲○○、巳○○、L○○、天○○、m○○、n○○、G○○、乙○○、午○○○、E○○、宙○○、Y○○、D○○等二十五位原告均受有室內物品毀損失之損害,被告應依上揭標準賠償上開原告如附表三「請求家庭耐用財編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外,如附表三「九二一地震全補助金編號及金額欄」包括原告g○○、l○○、f○○(上開三人均分二十萬)、H○○、戊○○○、丙○○、壬○○、i○○、M○○○、O○○、o○○○、甲○○、巳○○、L○○、p○○、m○○、玄○○、G○○、午○○○、乙○○、E○○、宙○○、Y○○、D○○(上開二人均分二十萬)等二十四人,已向豐原市公所領得二十萬房屋全倒補助金在案,依損益相抵原則,於所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三如附表三「原告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被告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本件原告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被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與原

告協議,爰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需以一定形式之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國家機關於

接到國家賠償請求後依法應開始協議程序,於拒絕賠償時並應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人,故國家賠償為法定要式行為,是解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條之「請求後」,其時點應為被請求機關作成拒絕賠償書送達請求人,或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請求人之時,則如本件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請原告補送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損害賠償計算表等資料,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呈資料,若被告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作成拒絕賠償書,如依被告所主張,係以被告收受賠償請求書之時點為計算民法第一三○條所訂六個月之時點,將致原告無從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不公平,是應以被請求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請求人時起計算六個月時間,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拒絕賠償請求書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⒉戶籍法係方便規定就戶政行政之管制,不能依該戶籍登記做為推論該戶室內物品

財產歸屬之唯一依據。原告H○○為甲寅○(戶長)之父;玄○○為q○○(戶長)之夫;戊○○○為r○○(戶長)之母,d○○為s○○(戶長)之夫;O○○為t○○(戶長)之妻;J○○○為u○○(戶長)之妻;L○○為v○○(戶長),是上開七人所有房屋均供自己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均未出租,即其等購置家庭耐久財置於有房屋內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自屬當然,故被告主張以戶長判定室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並不足採。

⒊被告請求鈞院送請學術機關就倒塌之因素是否得以與震央或斷層帶之距離多少來

推測乙節,並無必要。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違法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以及違法怠於執行施工階段實地勘驗之勤務,及系爭「甲E○○○」位置在遠離九二一地震震央,且與距離最近之所層約有一公里,建築物之倒塌與斷層無關,以及系爭「甲E○○○」周邊屋齡更久一點之三層樓店舖無一倒塌,迄今仍供居住之客觀事實,即足判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如果確實依法執行職務,則系爭「甲E○○○」可避免倒塌,故系爭「甲E○○○」倒塌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並無再委請學術機關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失係「純經濟上之損失」,惟「純經濟上之損失」之概念

係學者所提出者,我民法所使用者僅有權利及利益,就各原告所有房屋之毀損,其權利標的為物權,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⒌原告h○○、地○○、B○○○、Z○○、K○○、寅○○○、U○○○、a○

○、酉○○○、C○○、I○○、黃○○、A○○等十三人部分,係分別由訴外人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上開三人為原告酉○○○房屋使用人)、甲辛○、甲壬○、甲癸○(上開二人為原告I○○房屋使用人)、甲子○、甲丑○等房屋使用人領取房屋倒塌之慰助金,上開十三位原告並未領取任何慰助金,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八十二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地區建築物造價參考表影本一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一件、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算表影本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法濟字第二八四七四五號函影本一件、照片五幀及里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做成拒絕賠償之決定,並於同年二月七日備文函知原告,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應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k○○,並未違法怠於執行其建築物施工階段查驗監督義務:

⒈k○○係針對起造人方面送件時應備齊之各項文件有無欠缺而為審查,係屬程序

上之審查,其對於起造時所送之各項書類其實質內容並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能力及義務,蓋此等攸關專業判斷之書類,胥由專業技師出具者,本具實質證明之效力,故公務機關自無必要為再次進行實質審酌之必要。況客觀上被告就此亦無此一專業判斷能力之公務員可予擔綱,故被告僅限於形式上審查有其責任,就實質上、設計上並不對於原告擔負保證之責。

⒉又建商甲未○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提出重領建造執照申請時,經被告所屬公務人

員k○○會同至現場勘驗結果,因系爭「甲E○○○」已建至七樓,屬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建物,因當時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尚未頒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固屬不能准許,惟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建商即甲未○再次提出重領建造執照申請時,因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則建商甲未○在上開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頒布實施後之十二月間提出申請,又附有安全鑑定證明書,為當時之該上開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所許可,k○○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由。

⒊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建築施工勘驗之職務行使,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採報備

制,被告不須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且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係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之施工管理採行報備制下,仍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或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加以勘驗,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加以拆除等處分之權限。惟此項權限之行使,究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例如建築損鄰,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抑或有民眾檢舉陳情有任違法情事。否則以各地建管單位寥寥可數之編制人員,又如何能對轄區內眾多建築案件一一為勘驗,又如令建管單位應對每一建案均實施勘驗,則勢必致生各建築案件工程須等候排定勘驗期日而因此延宕,從而自與採行報備制及建築師簽證及監造等簡化施工管理流程之精神有違。故被告所屬建管人員,縱未於系爭「甲E○○○」建築施工中為實質之勘驗,亦難指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㈢再就被告所屬公務員k○○所涉瀆職部份,縱然成立犯罪,k○○所為亦與系爭「甲E○○○」倒塌毀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說明如次:

⒈本件九二一地震,據中央氣象局當時所測得臺中縣豐原市附近測站資料所示:(最大地震加速度PGA)。

┌──────┬────────┬────────┬───────┐│測站名稱 │ 南北向 │ 東西向 │ 垂直向 │├──────┼────────┼────────┼───────┤│豐南國中 │ 二五三.五六 │ 二○七.八○ │ 一六四.○二 │├──────┼────────┼────────┼───────┤│豐東國中 │ 一六八.九八 │ 二九八.三六 │ 一七三.二八 │├──────┼────────┼────────┼───────┤│石岡國小 │ 三六一.九四 │ 五○一.六○ │ 五一九.四二 │└──────┴────────┴────────┴───────┘則依上述之地表PGA值,有多數之數值已超出中央氣象局當時所定之強震標準,也超出當地建築執照申請時規範設定值(按:臺中縣地區之耐震設計於八十六年僅為地震乙區之中震區,但此次九二一震災強度已遠逾上開設計強度,並非當時發照所據之法令所得預料),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事,以系爭「甲E○○○」縱客觀上合於當時法定耐震標準,仍將因此一遠逾法定耐震標準之超級強震即九二一地震而使系爭「甲E○○○」倒塌毀損,此由系爭「甲E○○○」附近亦同時倒塌之「向陽永照」、「尊龍大樓」、「豐田大樓」、「德川家康大樓」等四棟大樓亦同時毀損即足資證明,益見系爭「甲E○○○」係因天災而倒塌毀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為並無關聯。

⒉k○○之所為,係依據當時建管法令所為,其間應無不法,縱有行政上之疏忽(

即原告所主張之起造人以塗改過之結構計算書送件時未予駁回),但其疏忽亦與系爭「甲E○○○」倒塌間並無因果關係,蓋縱當時先予駁回起造人方面所送件之結構計算書,但起造人方面仍可補正之(即以正式之未塗改者重送補正),故單以k○○接受稍經塗改之計算書而核發建造執照乙點,客觀上並不足以引發系爭「甲E○○○」倒塌之結果。

⒊又建築法第五十六及第五十八條並未明文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所得為之隨時勘驗,

需符合一定抽查勘驗之比例或件數,則被告縱然有於轄區內建築為抽查勘驗,並不一定會抽查勘驗到本件系爭「甲E○○○」之建物,且縱有抽查勘驗系爭「甲E○○○」本件系建物,因施工有多數階段,亦不一定該次抽勘驗即查到施工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從而,被告立於監督人地位,且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故被告未抽查勘驗之此一原因與承造人員有無偷工減料之此一結果間實難認有必然關係,亦即被告未抽查勘驗尚難認為即係系爭「甲E○○○」偷工減料此一結果必然之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系爭「甲E○○○」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之一月及同年五月間

核發,而系爭「甲E○○○」之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於同年九月間收件於同年十月予以登記,則上述所指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既均在系爭「甲E○○○」不動產物權前成立之行為,更於原告取得物權以前,上開作為或不作為,當時所侵害之客體,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本身,此等偷工減料之缺失,性質上,應屬物權成立前存在之瑕疵,即原告本應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向建商求償,而系爭「甲E○○○」因原有瑕疵而導致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所有權受損害,故原告所受房屋毀損滅失之損害,僅屬學說上指述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要屬契約責任之範疇,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侵害權利」之要件。

㈤原告主張房屋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本件計算損害標準應以系爭「甲E○○○」之客觀上價值為準,數值應參酌被告

建管單位當初核發建造時之造價,或系爭「甲E○○○」倒塌毀損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據,始屬妥當。

⒉原告主張以臺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所

指之市場大樓每坪五萬一千元、透天店舖每坪三萬五千元等金額,作為本件之損害計算標準,惟上開計算標準之訂定時日,如為七十八年以後,則不能真正反映系爭「甲E○○○」倒塌時之客觀價值(即已使用十年折舊問題及十年前營造之真正成本)。

⒊又原告主張應以房屋毀損時之「重置價值」為計算標準部分,與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所指之「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合,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已對逕行採用「重建費用」為賠償準則,已有糾正,況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六九一號判決,更具體指出損害賠償範圍不宜超過該物毀損前之全部價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原告所執標準,殊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室內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被告認應以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前已設籍或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為準,若原告

適為該戶之戶長,當可視原告為該戶之家庭日用器材之權利人,被告不反對此種計算標準,倘未設籍或實際居住之原告,而讓家人或其他人居住,則該戶室內物品自不得逕認屬原告所有。

⒉原告H○○部分,僅有其子女甲寅○、甲卯○設籍於原告H○○所有之房屋,原

告H○○並未設籍,已無從認定原告H○○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又原告H○○另於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案件,就其另筆建物(向陽路三九二號五樓)已請求室內物品之損害,則於本件自不得再就室內物品之損害重複請求。

⒊原告玄○○所有房屋係由訴外人q○○等四人居住,原告玄○○未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該處,自不得主張上開房屋室內物品之權利。

⒋原告戊○○○、d○○、O○○、J○○○、L○○等人固有設籍於其等所有房屋之情事,但其等均非戶長,應不得主張享有該戶室內物品之全部權利。

⒌原告為國家賠償請求時,對於損害額即已表明係請求建物方面之損害,不曾表明

有其他之損害,迄為本件起訴時,始列入室內物品之損害,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㈦原告h○○、地○○、B○○○、Z○○、K○○、寅○○○、U○○○、a○

○、酉○○○、C○○、I○○、黃○○、A○○等十三人,已向被告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各二十萬元,依損益相抵原則,應自其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函文影本六件、臺中縣豐原市九二一震災罹難者救助金清冊影本一件、豐原市九二一全倒戶名冊影本一件、和解書及其支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學術機關說明系爭「甲E○○○」倒塌之因素,是否得以系爭「甲E○○○」與九二一地震震央或斷層帶之距離為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卷全卷,並向臺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函詢該會所製作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所定標準,係以何時(何一基準時)之造價作為依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收件回執、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法府濟字第○九一○三八八七○○○號致原告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又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震災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依文義解釋當然包括建築物本體倒塌所致之「損害」,而所謂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既存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前述條文所謂損害,自應解釋包括建築物本體所受之損毀以及因建築物之毀損所造成生命、身體、健康者之傷害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事項分別為建物毀損及室內物品之損害賠償,而各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惟如上所述,原告既為因九二一地震發生系爭「甲E○○○」倒塌即:原告所有房屋、室內物品等財產遭毀損,是原告係以災區居民受有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有所有房屋本體及室內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適當。

㈢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各請求如附表四「原告損害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等四十三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各如附表三「原告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甲E○○○」內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面積各如附表四建物門牌欄、權利範圍欄、建坪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原告g○○、l○○、f○○係共有如附表四編號2、3、4「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原告W○○、X○○係共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原為原告Y○○之夫甲亥○所有,嗣甲亥○因九二一地震死亡後,由原告Y○○、及甲亥○之女即原告D○○係繼承並已分別共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嗣系爭「甲E○○○」因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對被告起訴請求,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復存在而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迄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之期間中,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明揭:「請求權人h○○等八十一人建物全倒事件請求國家賠償乙案,請於文到十日內補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損害賠償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等語。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記載:「請求權人h○○等八十一人建物全倒事件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件仍請依本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二八四七四五號函示於文到十日內補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損害賠償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件函文附於本院卷二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屬實。觀諸上開被告致原告之二函文內容,足認被告所為係向原告表示認識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至為明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茲就兩造之爭議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k○○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屬實質違建應依法

拆除之系爭「甲E○○○」六、七樓,違反法令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任令建商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且施工時偷工減料,而致系爭「甲E○○○」於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k○○為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核臺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照執

照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系爭「甲E○○○」大樓建築物原領得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原核准之建物高度僅六層,且第六層部分核准興建之面積僅為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且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上開請領建照案件掛號送件後,更曾會同建商甲未○、起造人甲辰○○及受託代辦系爭「甲E○○○」核照申請手續之甲巳○等人親赴系爭「甲E○○○」大樓實地勘查,並已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已增加一層樓以上,且係在原合法六層樓建築物(實為五樓半)平型屋頂上增建一層樓半(約三分之一)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均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乃屬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擅自建造者,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6934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基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且依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之規定,k○○於勘查現場知悉「甲E○○○」綜合大樓已有擅自動工興建且正施工中,竟未立即勒令停工並簽報移由時任被告所屬工務局負責承辦豐原市地區違章建築業務之甲午○處理認定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況系爭「甲E○○○」縱可認屬程序違建,無論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或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示規定,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倘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並超過一層樓之建築物,即屬有害於公益,應予強制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k○○竟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甲未○、甲辰○○之不法意圖,告知甲未○應設法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後,逕行依程序違章案件處以罰鍰並辦理請領建照手續。又無論係違章建築辦理補照或建照逾期重領手續,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然甲未○、甲辰○○二人指示甲巳○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掛號送件之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是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k○○於審查是否發給建造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甲未○、甲辰○○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甲巳○轉知甲申○後,由甲申○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k○○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再由甲巳○持交k○○併卷後,k○○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處「⒈本案原領有78年996號建照,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 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 (35/1000)×85%=467045。」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又甲未○為「甲E○○○」建築物實際承造人,就建造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大樓部分,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核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後,即發包予小包商施作,並由其指導工人施作建築物之樑柱、鋼筋、水泥灌漿及地基結構基樁等項工程,並依原核准之舊圖施作六層樓之綜合市場大樓,惟因大樓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於七十六間僅興建完成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後,即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嗣至七十七年五、六月間,甲未○於停工約一年後接續施作,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之程度;另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且為達到施工品質要求,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等項規定,然其非但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七層樓之承載力,於缺乏「甲E○○○」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全層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及一樓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即貿然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無疑以五樓半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七樓,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尤其地處豐原市強震區之本件建築物,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並於鳩工施作時,於樑柱接頭箍筋不足且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刑事部份被告所屬公務員k○○因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而建商甲未○因共犯上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卷全卷(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

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均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即RC構造)之規定等情,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教授會勘鑑定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及甲F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豐原市甲E○○○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為憑。

⒊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市○○路七十五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得

九二一集集地震於此地所產生之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分別為垂直向173.28

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豐原市產生震度六之地震等情,此有九二一地震所測得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據,又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一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無關之情,亦經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甲E○○○」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傾倒,且未遭被告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據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親訪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足稽。足徵被告所辯系爭「甲E○○○」係因九二一地震,致超過原結構系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倒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況系爭「甲E○○○」傾倒確為施工及監造之責任,亦為臺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認定明確。

⒋從而,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

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致使系爭「甲E○○○」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係實情。是被告所屬公務員k○○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市場」六、七樓,違反法令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任令建商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且施工時偷工減料,始致系爭「甲E○○○」於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建商甲未○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提出重領建造執照申請時,經被告

所屬公務人員k○○會同至現場勘驗結果,因系爭「甲E○○○」已建至七樓,屬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建物,因當時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尚未頒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固屬不能准許,惟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建商即甲未○再次提出重領建造執照申請時,因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則建商甲未○在上開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頒布實施後之十二月間提出申請,又附有安全鑑定證明書,自為當時上開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所許可,k○○並無不予許可之理由等語。惟查:

⑴甲未○、甲辰○○二人指示甲巳○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掛號送件之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是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k○○於審查是否發給建造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仍指示甲未○、甲辰○○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甲巳○轉知甲申○後,由甲申○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k○○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再由甲巳○持交k○○併卷等情,已如前述。

則k○○明知甲未○等人上開重領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安全鑑定證明書並非實在,至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謂k○○係依法簽報許可建商甲未○等人重領建造執照之申請,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⑵再參諸另案刑事案件卷附甲未○、甲辰○○及甲巳○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

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掛號送件申請重領建照之相關圖、書文件資料,及臺中縣政府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案卷審查表綜合審查意見欄中k○○之簽辦意見便箋,可知上開申請重領建照之相關圖、書文件資料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甲E○○○」屬違章建築,亦未請求依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補行申請建造執照,k○○於審核時復未依該執行要點規定通知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該要點第三條所列書件申請補照(蓋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手續,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且k○○於簽擬綜合審查意見時復未認定系爭「甲E○○○」屬違章建築,亦未敘明依據何種法令規定同意發給建照,且申請人所應檢附之書件是否齊全,僅簽報「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3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k○○係依據上開執行要點審核本件重領建照案。況時任臺中縣豐原市地區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承辦人係甲午○,並非k○○一節,迭據甲戌○及時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甲酉○於另案刑事案件陳明在卷,則被告k○○顯然無權可逕依「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之規定,自行勘查認定系爭「甲E○○○」建築物及其基地是否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甚明。且另案刑事案件一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第八○至八四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k○○是否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致系爭「甲E○○○」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毀損,說明如次:

⒈本件確有因被告所屬公務員k○○未依法核發系爭「甲E○○○」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且建商亦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及施工時偷工減料,始致系爭「甲E○○○」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毀損,已如前述。茲進一步審酌被告所屬公務員k○○是否怠於執行其查驗監督職務,任令建商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偷工減料,而致系爭「甲E○○○」於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說明如次:

⑴系爭「甲E○○○」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五四三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規定孔數。」惟於起造人向被告申請「甲E○○○」建築執照時,其所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僅鑽三孔,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築執照時,未注意及之,乃予審核通過,顯有違法。

⑵次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權利文件

、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等文件...」。惟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掛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度掛號送件之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件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改填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延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層樓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充當重新申請之七樓建物所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就上揭明顯之違法事實,被告所屬公務員k○○未能落實審核,仍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甲E○○○」七層綜合市場大樓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難辭違法之咎。

⑶又被告原核發「甲E○○○」七層建築物之高度僅為六層,第六層僅占全樓面

積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造人請領建造執照案件掛號後,被告所屬公務員k○○赴該大樓現地勘查,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增加一層樓以上,且該增建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屬擅自建造行為,且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標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另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第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且該建築物興建時並未預留增建二層樓層所須之基礎構造,惟被告所屬公務員除未依法勒令停工外,進而單憑建築師補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違法科處以罰鍰,准補辦手續,核發建造執照,致原屬違章之二層樓層由非法變為合法,其執行公權力明顯違法。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建築施工勘驗之職務行使,依建築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係採報備制,被告不須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且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係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之權限,並非要求主管機關對於每一建案均實施勘驗,故被告所屬公務員縱未於系爭「甲E○○○」建築施工中為實質之勘驗,亦難指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按主管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建築物施工中,主管機關倘發現有妨礙都市計畫者、妨礙區域計畫者、危害公共安全者、妨礙公共交通者、妨礙公共衛生者、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此觀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後段之規定甚明。綜核上開規定,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主管機關固有實施勘驗與否之裁量餘地,惟主管機關倘已發現施工中之特定建築物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後段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實施勘驗之不作為裁量餘地即應縮減至零、別無他種選擇,於此情形,主管機關自應就該特定建築物為實地勘驗,俾作為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後段規定之處分方式即:勒令停工、修改乃至強制拆除之依據,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否則,倘謂主管機關發現施工中之特定建築物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後段所定情形之一時,仍有實施勘驗與否乃至抽驗之裁量餘地,則主管機關如何能妥適為勒令停工、修改乃至強制拆除等處分方式?如此亦將使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後段之規範目的難以達成。經查,本件甲未○、甲辰○○及甲巳○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掛號送件申請重領建照後,k○○曾親赴系爭「甲E○○○」大樓實地勘查,當時k○○已發現系爭「甲E○○○」現況與原核准圖不符,且知悉原合法六層樓建築物(實為五樓半)平型屋頂上已有擅自動工增建一層樓半(約三分之一)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令已達有害公益應予拆除,不得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之程度,詎k○○竟基於圖利甲未○、甲辰○○之不法意圖,告知甲未○應設法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後,逕行依程序違章案件處以罰鍰並辦理請領建照手續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公務員k○○於系爭「甲E○○○」施工中即已知悉有違反建築法令及危害公共安全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後段規定之情事,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甲E○○○」建築施工中,自不得再以其有實施勘驗之不作為裁量餘地而為卸責,甚為明確。又k○○嗣於「甲E○○○」施工中,仍未確實進行實地勘驗而為監督,致系爭「甲E○○○」於施工中,有混凝土表粒料粒徑(大於五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以及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且鋼筋壓接不實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粒料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兩模版間最小淨距五分之一,或鋼筋與模版間最小淨距之四分之三。」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表面必須清潔,無泥垢油脂及影響粘著力之表層。」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應以箍筋圍紮...,且於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之要求,任令建商偷工減料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公務員k○○顯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甲E○○○」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

顯有違法之處,且於系爭「聯合大市○○○○○段,未確實進行實地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甲E○○○」有上述之缺陷,顯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灼然甚明。

⒉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且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有法律上利益(以上參照廖義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月旦法學,創刊號。劉宗德,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政大法學評論,三十五期。羅明通,從衛爾康事件論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之分界,司法周刊七四六、七四七期)。又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妨礙都市計畫、妨礙區域計畫、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妨礙公共衛生、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等語,皆明白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之義務,是此等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國家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定,負其應有之審查義務,以保障其安全。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k○○因違法核發系爭「甲E○○○」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於系爭「聯合大市○○○○○段,未確實查驗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甲E○○○」有上述之缺陷,終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室內物品毀損,且參諸系爭「甲E○○○」所在位置,遠離九二一地震震央,且距離斷層約一公里,非屬斷層帶上乙情,當年於系爭「甲E○○○」之審查、勘驗及核發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際,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雖屬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仍應可避免;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審查核照及勘驗職務,與系爭「甲E○○○」倒塌毀損間,其有因果關係至明。

⒊至被告抗辯:建築法第五十六及第五十八條並未明文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所得為之

隨時勘驗需符合如何抽查勘驗之比例或件數,則被告立於監督人地位,且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故被告縱未抽查勘驗系爭「甲E○○○」,亦與承造人員有無偷工減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國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不作為侵害人民權利之因果關係,亦應為相同解釋,始屬妥適。經查,本件甲未○、甲辰○○及甲巳○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掛號送件申請重領建照後,k○○曾親赴系爭「甲E○○○」大樓實地勘查,當時k○○已發現系爭「甲E○○○」現況與原核准圖不符,且知悉原合法六層樓建築物(實為五樓半)平型屋頂上已有擅自動工增建一層樓半(約三分之一)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令已達有害公益應予拆除,不得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之程度,詎k○○竟基於圖利甲未○、甲辰○○之不法意圖,告知甲未○應設法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後,逕行依程序違章案件處以罰鍰並辦理請領建照手續等情,有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k○○就自己上開行為將使系爭「甲E○○○」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實已知之甚詳。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屬公務員k○○事後自應負防範危險發生而為確實查驗等作為義務,k○○捨此不為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而致原告所有房屋倒塌毀損,其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諸甲未○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重領系爭「甲E○○○」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時,k○○明知甲未○等人係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所附安全鑑定證明書並非實在,猶仍簽報許可建商甲未○等人重領建造執照之申請等情,亦如前述,益見k○○事後實應負防範危險發生而為查驗等作為義務,則k○○捨此不為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而致原告所有房屋倒塌毀損,其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甲E○○○」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於系爭「甲E○○

○」之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核發,是當時所侵害之客體,僅係因偷工減料失所生物權成立前存在之瑕疵,並非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侵害權利」之要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公務員乃至一般侵權行為加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於通常情形,固多同時造成法益(權利或利益)侵害之結果。惟加害人是否對被害人所有損害均需負責,則應先檢驗,加害人對何種法益之侵害須負責任,亦即須侵害行為與法益間存在一個因果關係始可(相關說明參見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㈠〡〡侵權行為因果關係理論之解析,二○○二年九月初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一六九頁),倘侵害行為與被侵害法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被侵害法益之內容即為「侵害之客體」。否則,倘如被告前開所辯,以因傷致死之侵權行為為例,加害人將恆無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因為加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同時,僅係侵害被害人之健康權(受傷),並非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因尚未死亡),其結果,顯難達成侵權行為之規範功能。實則,上舉之例,祇要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在責任成立上自應認加害人已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換言之,究屬權利或利益侵害,乃至係侵害何種權利,重要者乃被害人所主張其被侵害法益之內容,是否與加害人之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斷,而非以加害人為侵害行為之同時,所侵害法益之內容為何作為判斷標準。依前開說明,可知不論侵權行為乃至國家賠償關於因果關係之要件,尚有作為規制判斷責任成立時究屬權利或利益侵害,乃至係屬侵害何種權利之功能。

⒉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與九二一地震時原告所有房屋、室內物品之毀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本件侵害之客體,自係侵害原告房屋、室內物品之所有權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甲E○○○」因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有如前述,則原告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房屋及室內物品毀損之損害,足堪認定。其中原告室內物品毀損之賠償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中我國每戶家庭耐久財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價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核屬金錢賠償方法,自無不合。其中原告房屋毀損之賠償方法部分,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甲E○○○」因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重建之建造成本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亦即: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核屬回復原狀賠償方法,再參諸系爭「甲E○○○」於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後,包括原告等系爭「甲E○○○」之住戶業已成立重建推動委員會,為兩造所共認,則原告以重建系爭「甲E○○○」回復原狀之方法而為本件之請求,為屬適當,應予准許。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所有房屋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倘以系爭「甲E○○○」毀損時之重置價值,作為原告房屋損

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將逾系爭「甲E○○○」毀損時之價額,有違填補損害之原則,故本件應以系爭「甲E○○○」倒塌毀損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或七十八年系爭「甲E○○○」建造時之造價為計算標準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本件原告既係請求重建系爭「甲E○○○」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本應以系

爭「甲E○○○」毀損後原告實際重建所需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至舊品之折舊係屬另一問題),始屬妥適。而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係屬房屋交易價額之範疇,顯無從作為系爭「甲E○○○」實際重建所需之建造費用為何之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系爭「甲E○○○」之建造成本,以被告抗辯七十八年與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二者之建造成本相較,七十八年度之建造成本時隔久遠,顯然更無法反應系爭「甲E○○○」毀損後實際重建所需之建造費用,且臺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迄令仍以八十五年五月間所訂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之造價標準為準,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以應依七十八年之建造成本等語置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臺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八十五年間所訂之造價標準即三層樓高之透天店舖每坪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市場大樓第一樓層之攤位每坪造價為三萬元,市場大樓第七樓層之攤位每坪造價為五萬一千元,尚屬合理,應堪憑採。

⑵損害之物為舊品時,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始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系爭「甲E○○○」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為兩造所共認,於九二一地震毀損時已使用年數為九點五年(即九年六月),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已使用年數九點三九年折舊計算賠償金額,核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係屬必要。至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衡情均較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即市價為低,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甲E○○○」未毀損時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有何逾系爭「甲E○○○」毀損時交易價額之情事,自不得遽認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非必要或屬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計算原告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

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即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建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分別說明各原告所得請求之房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h○○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即本院卷一粘貼於

各建物登記謄本上標籤編號,下同),總面積為一八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

九.三九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下同,計算式:0000000.5 ×9.39 /50=368935.2,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1「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g○○、l○○、f○○共有如附表四編號2、3、4「建物門牌」欄所

示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則原告g○○、l○○、f○○共有之上開房屋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由原告g○○、l○○、f○○所共有,性質上屬單一債之關係,於損害賠償債權分割前,固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亦即: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由原告g○○、l○○、f○○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請求始可。惟參諸原告g○○、e○○、f○○即全體共有人係依上開共有房屋總面積一八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折合總坪數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後,以總坪數之三分之一即十八點七○九七坪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數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等情以觀,則原告g○○、l○○、f○○已依其等應有部分協議分割損害賠償債權後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實堪認定。從而,原告g○○、l○○、f○○各以十八點七○九七坪計算上開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其房屋重建造價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九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

18.7097〔坪〕=654839.5〔元〕),扣除折舊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點八元(計算式:654839.5×9.39÷50=122978.8)後,原告g○○、l○○、f○○各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於自己(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H○○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68935.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5「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戊○○○如附表四編號6「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七點八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八○九五坪(187.8×0.3025=56.8095),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8095〔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八點八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73408.8)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6「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二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68935.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7「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⑥原告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六點

零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二八三二坪(186.06×0.3025=56.2832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6.2832〔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點四(計算式:0000000.5×9.39÷50=369949.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8「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原告V○○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9「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⑧原告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二三二點九二平

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七○點四五八三坪(232.92×0.3025=70.4583),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70.4583〔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二點四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463122.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萬二千九百十八元。

b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均為八點

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c從而,原告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

元(0000000+108514+108514=0000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原告i○○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⑩原告B○○○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

點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⑪原告b○○、c○○所有各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

面積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⑫原告Z○○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二三六點

一三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七一點四二九四坪(236.13×0.3025=71.429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五十萬零二十九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71.429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四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五點四元(計算式:0000000×9.39÷50=469505.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零三萬零五百二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⑬原告K○○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二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68935.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⑭原告d○○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⑮原告W○○、X○○共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

均為二分之一。依上開第②點說明,堪認原告W○○、X○○已依其等應有部分協議分割損害賠償債權後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原告W○○、X○○依房屋總面積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總坪數二點六一九七坪(8.66×

0.3025=2.6197),以房屋總坪數二分之一即一點七六九六二五坪計算上開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以房屋重建造價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點七五元(計算式:【一樓攤位】30000〔元〕×1.769625〔坪〕=53088.75〔元〕),扣除折舊九千九百七十點○元(計算式:53088.75×9.39÷50=9970.0)後,原告W○○、X○○各向被告賠償四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於自己(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⑯原告j○○○、寅○○○、U○○○、庚○○等四人所有各如附表四編號至

「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均為二一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六四點四七四九坪(213.14×0.3025=64.4749),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一點五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64.474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三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423793.5)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至「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⑰原告M○○○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七

點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七三三九坪(187.55×0.3025=57.7339),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六點五元(其計算式為:

【三層建物】35000〔元〕×56.733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一點九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72911.9 )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⑱原告卯○○、O○○所有各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

面積均為一八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

0.3025=56.068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⑲原告J○○○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三二八

點八八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九九點四八六二坪(328.88×0.3025=99.4862),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十七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99.4862〔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點七元(計算式:0000000×9.39÷50=653922.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⑳原告甲○○、L○○、天○○、a○○等四人所有各如附表四編號、、

、「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均為一八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68935.3)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㉑原告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三六三點

四七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一○九點九四九七坪(363.47×0.3025=109.94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九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 〔元〕×109.9497〔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九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722699.3 )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㉒原告F○○○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均為八點六六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b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一八六點○

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二八三二坪(186.06×0.3025=56.2832),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6.2832〔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點四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9949.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

c綜上,原告F○○○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

一元(000000×2+0000000=0000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㉓原告m○○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八點

二三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九三九六坪(185.23×0.3025=56.9396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 〔元〕×56.9396〔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三點九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74263.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㉔原告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二一二點六

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六四點三二九七坪(212.66×0.3025=62.32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五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64.3297〔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點一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三九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5×9.39÷50=422839.1)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

b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68935.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

c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一八五點三

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

d其中如附表四編號至「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七樓攤位)部分,總面積

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e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一樓攤位)部分,總面積

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

9 7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f從而,原告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108514+63832+63832=0000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㉕原告玄○○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二一六點

六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六五‧五三三六坪(216.64×0.3025=65.5336),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65.5336〔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四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二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9.39÷50=430752.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㉖原告G○○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九點

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七‧二七八四坪(189.35×0.3025=57.278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7.27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點九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764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㉗原告C○○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五一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一六八坪(185.51×0.3025=56.1168),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1168〔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點七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855.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㉘原告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九○點

六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七點六六八六坪(190.64×0.3025=57.6686),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7.6686〔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五點七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79055.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㉙原告午○○○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

點三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㉚原告I○○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一八五點三五平

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六八四坪(185.35×0.3025=56.0684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068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式:0000000×9.39÷50=368537.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

b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總面積為三二○點一九平

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九六‧八五七五坪(320.190×0.3025=96.8575),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三十九萬零十三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96.8575〔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四點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9.39÷50=636644.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c從而,原告I○○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四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㉛原告黃○○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六點

一九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三二二五坪(186.19×0.3025=56.3225),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七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56.3225〔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二萬零七點七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70207.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㉜原告A○○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三二七點

七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九九‧一四七四坪(327.76×0.3025=99.1474),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99.1474〔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五點八元(計算式:0000000×9.39÷50=651695.8)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㉝原告E○○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二三九點

九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七二點五八七九坪(239.96×0.3025=72.5879),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72.587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點二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47712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㉞原告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一八五點

五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六點一二八九坪(185.55×0.3025=56.1289),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一點五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35000〔元〕×56.1289〔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5×9.39÷50=368935.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㉟原告R○○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均為八

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97 ),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四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六元(000000×4=43405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㊱原告T○○○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七樓攤位),總

面積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000000×2=217028)。

b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一樓攤位)部分,總面積

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63832×2=127664)。

c從而,原告T○○○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

(000000+127664=34469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㊲原告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七樓攤位),

總面積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㊳原告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一樓攤位),總面積

為九點二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七八三坪(9.2×0.3025=2.783),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一樓攤位】30000〔元〕×

2.783〔坪〕=83490〔元〕),扣除折舊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九點四元(計算式:83490×9.39÷50=15679.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

b其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一樓攤位),總面積

為十點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三點一四六坪(10.4×0.3025=3.146),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一樓攤位】30000〔元〕×3.146〔坪〕=94380〔元〕),扣除折舊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點五元(計算式:94380×9.39÷50 =17724.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

c從而,原告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

67811+76655=14446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㊴原告Q○○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八點六六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 9 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㊵原告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七樓攤位),總面積為八點六

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b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一樓攤位),總面積為八

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 9 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c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

000000+63832=17234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㊶原告申○○、戌○○所有各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

面積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 9 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

、「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㊷原告S○○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七樓攤位)部

分,總面積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

0.3025=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000000×2=217028),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㊸原告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及原告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

a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一樓攤位),總面積

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 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b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七樓攤位),總面積均為

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c從而,原告子○○、丑○○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總額均各為十七萬二千三

百四十六元(63832+108514=17234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㊹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原為原告Y○○之夫甲亥○所有,嗣

甲亥○因九二一地震死亡後,由原告Y○○、及甲亥○之女即原告D○○係繼承並已分別共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依上開第②點說明,堪認原告Y○○、D○○已依其等應有部分協議分割損害賠償債權後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Y○○、D○○依房屋總面積一八八點二三平方公尺,折合總坪數五六點九三九六(188.23 × 0.3025 = 56.9396),以房屋總坪數二分之一即二八點四六九八坪計算上開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以房屋重建造價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其計算式為:【三層建物】 35000 〔元〕×

28.4698 〔坪〕= 996443 〔元〕),扣除折舊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一點九元(計算式:996443 × 9.39 ÷× 50 = 187131.9 )後,原告Y○○、D○○各向被告請求賠償八十萬九千三百十一元於自己(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㊺原告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七樓攤位),總面

積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㊻原告辛○○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七樓攤位)部

分,總面積均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均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

0.3025 =2.619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點七元(計算式:【七樓攤位】51000〔元〕×2.6197〔坪〕=133604.7〔元〕),扣除折舊二萬五千零九十點九元(計算式為:133604.7×9.39÷50=2509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應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000000×2=217028),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㊼原告N○○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部分(一樓攤位),

總面積為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二點六一九七坪(8.66×0.3025=

2.61 9 7),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樓攤位】30000〔元〕×2.6197〔坪〕=78591〔元〕),扣除折舊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點三元(計算式:78591×9.39÷50=14759.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㊽原告甲D○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總面積為二三四點

一七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七十點八三六五坪(234.17×0.3025=70.8365),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七點五元(計算式:【三層建物】35000〔元〕×70.8365〔坪〕=0000000.5〔元〕),扣除折舊四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八點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5×9.39÷50=465608.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是原告甲D○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即如附表三編號「房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有房屋室內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7(丙○○)、8(壬○○)、(i○○)、(M○

○○)、(甲○○)、(巳○○)、(天○○)、(m○○)、(G○○)、(乙○○)、(午○○○)、(E○○)、(宙○○)十三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均各設籍於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並任戶長,實際居住於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其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亦均毀損,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里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豐原市九二一全倒戶名冊(編號25、65、28、110、66、105、60、94、103、8、111、92部分)附於本院卷二可證,並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釋附於本院卷一可資參佐,且被告亦陳明倘原告係戶長,被告不反對上開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㈡狀第二頁),自堪認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室內物品之價額各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至4(即g○○、l○○、f○○)三位原告均實際

居住於其等共有之上開房屋,故被告應賠償上開三位原告室內物品之損害各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豐原市九二一全倒戶名冊(見編號194)及戶籍謄本,g○○、l○○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已遷離上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至多僅能認原告f○○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並受有室內物品損害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g○○、l○○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確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等受有室內物品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f○○室內物品之損害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g○○、l○○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三編號(即原告Y○○)之夫甲亥○原設籍於如附表四編號「建物門

牌」欄所示房屋並任戶長,上開房屋室內物品亦為甲亥○所有,嗣甲亥○因九二一地震死亡後,由原告Y○○、及甲亥○之女即如附表三編號之原告D○○繼承並已分別共有上開房屋室內物品,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訴狀附件一),堪認屬實。依上開理由欄第五、㈠、⒊之第②點說明,可知上開二位原告部分係依其等應有部分協議分割損害賠償債權後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二位原告室內物品之損害各十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倘未於系爭建物設籍或實際居住之,而讓家人或有人居住,則該戶耐

久財之權利人,自不得逕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H○○、玄○○、戊○○○、d○○、O○○、J○○○、L○○等七人部分請求室內物品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H○○部分:九二一地震前僅原告H○○之子即訴外人甲寅○及甲寅○之

女即訴外人甲卯○設籍於原告H○○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之房屋,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薄影本附卷可證,已難認原告H○○確實有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又參諸上開戶口名薄影本內容,可知甲寅○係00年0月0日生、配偶為甲G○○,於九二一地震時已二十八歲、已結婚、育有一女。衡情所有人未實際居住於所有之房屋並供有經濟能力之他人居住使用時,該房屋內家庭耐久財之所有人未必與房屋所有人相同。則本件原告H○○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房屋,且其子甲寅○亦有購置家庭耐久財能力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房屋之室內物品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玄○○部分:九二一地震前係訴外人q○○、甲天○、甲地○、甲宇○等

四人設籍於原告玄○○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之房屋,其中q○○為原告玄○○之妻,其中甲天○、甲地○、甲宇○於九二一地震時為原告玄○○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參諸上開房屋為原告玄○○所有,夫妻有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原告之妻q○○亦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等情,原告玄○○雖未設籍於上開房屋內,仍堪認其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再者,夫妻除別有約定外,財產係依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衡情本件以原告玄○○夫妻各均有上開房屋室內物品總價半數之所有權為適當,則原告玄○○被告請求賠償室內物品十七萬二千元(000000÷2=17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戊○○○部分:九二一地震前包括原告戊○○○及訴外人r○○、甲宙○

、甲玄設籍於原告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之房屋,其中原告戊○○○為r○○(即戶長)、甲宙○之母、甲玄為r○○之女,r○○、甲宙○、甲玄分別為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十五年八月十七日、000年0月000日生等情,有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卷二可憑。參諸原告戊○○○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且其子r○○、甲宙○於九二一地震時已成年,堪認亦有購置家庭耐久財之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室內物品之損害以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3=11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d○○、O○○、J○○○、L○○等四人,均各設籍於其等分別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之房屋,其中d○○為s○○(戶長)之夫;O○○為t○○(戶長)之妻;J○○○為u○○(戶長)之妻;L○○為v○○(戶長)之妻,且上開房屋均供上開四位原告夫妻及其等未結婚成家之子女居住,有戶籍謄本四件附於本院卷二可證,堪認屬實。依前開⑵點關於原告玄○○部分室內物品損害部分之說明,自堪認原告d○○、O○○、J○○○、L○○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室內物品之損害均各為十七萬二千元(000000÷2=17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為國家賠償請求時,對於損害額即已表明係請求建物方面之損

害,不曾表明有其他之損害,迄為本件起訴時始列入家庭耐久財之損害,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毀損,本件各原告所有之房屋及房屋室內物品自亦隨系爭建物倒塌而毀損,二者原因事實同一,而參諸卷附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致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原告於請求事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建物毀損之損失,已堪認原告所請求者,除各原告所有房屋毀損失之損失外,亦兼指同一原因事實即房屋室內物品毀損之損失在內,況被告於上開請求書請求理由中,復明揭被告應就屬公務員違法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予賠償之意旨,益見原告對被告並無拋棄建物毀損損失以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再衡諸被告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承認原告請求之觀念通知,本亦無須一一明示所承認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又被告抗辯:訴外人甲申○建築師與系爭「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甲黃○,已就系爭「甲E○○○」因九二一地震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原告亦自承各受有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利益,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等語,並舉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提出和解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抗辯原告並未授權系爭「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故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經查,系爭「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以該委員會名義,由主任委員甲黃○代表與甲申○建築師就甲E○○○大樓因九二一地震震損拆除事件簽訂和解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在文字上雖記載:「立書人業主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甲方)及立書人建築師甲申○(以下稱乙方),惟該和解書事實上並未製作甲方業主即甲E○○○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附表供各區分所有人簽名確認,且該和解書簽名欄上之簽名甲方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路口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甲黃○,以及乙方甲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甲申○,此有卷附上開和解書可稽。則原告事先並未授權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甲黃○代理原告等處理所有建物毀損事件與甲申○洽談和解,且甲黃○與甲申○簽訂該和解契約後,亦未交由原告簽名附署同意和解內容,故甲黃○若係自居為原告代理人身份簽訂該契約,則因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上開和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已堪認定。又倘甲黃○係以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名義與甲申○簽訂上開和解契約,則原告因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亦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甲黃○與甲申○簽訂上開和解契約,自堪認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至原告固自陳訴外人甲申○建築師因九二一地震給付上開推動委員會之三百萬元,原告均因此各獲有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利益等語,惟原告上開所陳僅係原告因本件九二一地震之同一原因事實是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將原告各獲有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利益,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之問題,自難依此反證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即及於原告,附此敘明。

七、損益相抵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三「九二一地震全倒補助金編號及金額欄」即包括原告g○○、

l○○、f○○(上開三人均分二十萬)、H○○、戊○○○、丙○○、壬○○、i○○、M○○○、O○○、o○○○、甲○○、巳○○、L○○、p○○、m○○、玄○○、G○○、午○○○、乙○○、E○○、宙○○、Y○○、D○○(上開二人均分二十萬)等二十四人,已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領得二十萬房屋全倒補助金在案,依損益相抵原則,上開金額原告願自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扣除,並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承其等均係系爭「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會員總數計一百八十四人

之會員,就訴外人甲申○建築師因九二一地震給付上開推動委員會之三百萬元而言,原告均因此各獲有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利益,是上開金額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扣除。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h○○、地○○、B○○○、Z○○、K○○、寅○○○、U

○○○、a○○、酉○○○、C○○、I○○、黃○○、A○○等十三人部分,亦已向被告領取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是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等語,並舉豐原市九二一全倒戶名冊影本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上開十三位原告所有房屋部分,係分別由訴外人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上開三人為原告酉○○○房屋使用人)、甲辛○、甲壬○、甲癸○(上開二人為原告I○○房屋使用人)、甲子○、甲丑○等房屋使用人領取房屋倒塌之慰助金,上開十三位原告並未領取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有何上開損益相抵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上開所陳,與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豐原市九二一全倒戶名冊影本內容互核相符【h○○部分見該名冊編號(下同)193、地○○部分144、B○○○部分131、Z○○部分190、K○○部分167、寅○○○部分153、U○○○部分130、a○○部分

159、酉○○○部分(170、173、180)、C○○部分137、I○○部分174、黃○○部分220、A○○部分113】,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證舉證證明上開十三位原告確有向被告領取慰助金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房屋毀損、室內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分別屬回復原狀、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有如前述。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其等房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二一地震即損害發生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其等室內物品損害部分,固無從自九二一地震即損害發生時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二一地震系爭「甲E○○○」倒塌其等室內物品毀損時,即得請求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而為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就其等室內物品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均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㈠原告g○○、l○○、H○○室內物品損害之請求部分;原告戊○○○室內物品損害逾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請求部分;原告玄○○、d○○、O○○、J○○○、L○○等五人室內物品損害逾十七萬二千元之請求部分。㈡原告就訴外人甲申○建築師給付系爭「甲E○○○」重建推動委員會三百萬元,而各獲有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利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因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受有災難,為彌補受災戶所受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本院審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十、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給付附表二編號2、3、、、、、至、

、、等二十位原告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各未逾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系爭「甲E○○○」倒塌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學術機關說明系爭「甲E○○○」倒塌之因素,是否得以系爭「甲E○○○」與九二一地震震央或斷層帶之距離為據部分,自無必要。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詹東益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 住 址 │├──┼────┼───────────────────────────┤│ 1 │h○○ │住苗栗縣大湖鄉甲A村三鄰二八之十一號 │├──┼────┼───────────────────────────┤│ 2 │g○○ │住同右 │├──┼────┴─────┬─────────────────────┤│ 3 │l○○(原名e○○)│ 住台中縣新社鄉甲B村三二之三號 │├──┼────┬─────┴─────────────────────┤│ 4 │f○○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七六巷十一號 │├──┼────┼───────────────────────────┤│ 5 │H○○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街十六號 │├──┼────┼───────────────────────────┤│ 6 │戊○○○│住台中縣東勢鎮○○里○○街六○○號 │├──┼────┼───────────────────────────┤│ 7 │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三巷二號 │├──┼────┼───────────────────────────┤│ 8 │壬○○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三巷一號 │├──┼────┼───────────────────────────┤│ 9 │V○○ │住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街二○八號 │├──┼────┼───────────────────────────┤│  │地○○ │住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二二七號 │├──┼────┼───────────────────────────┤│  │i○○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五巷十六號 │├──┼────┼───────────────────────────┤│  │B○○○│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三一巷十弄三一號 │├──┼────┼───────────────────────────┤│  │b○○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五六號 │├──┼────┼───────────────────────────┤│  │c○○ │住同右 │├──┼────┼───────────────────────────┤│  │Z○○ │住台中縣東勢鎮甲C里清平巷八號 │├──┼────┼───────────────────────────┤│  │K○○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五二號九樓之二 │├──┼────┼───────────────────────────┤│  │d○○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段一九○巷七八弄二二號│ │├──┼────┼───────────────────────────┤│  │W○○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八八之一號 │├──┼────┼───────────────────────────┤│  │X○○ │住同右 │├──┼────┼───────────────────────────┤│  │j○○○│住台中縣東勢鎮○○里○○○街四十八號 │├──┼────┼───────────────────────────┤│  │寅○○○│住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一五之十三街 │├──┼────┼───────────────────────────┤│  │U○○○│住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街一六八之二號 │├──┼────┼───────────────────────────┤│  │庚○○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三五九號 │├──┼────┼───────────────────────────┤│  │M○○○│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三七六巷二一號 │├──┼────┼───────────────────────────┤│  │卯○○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三一六號 │├──┼────┼───────────────────────────┤│  │O○○ │住台中縣石岡鄉○○村○○街崁下巷二號 │├──┼────┼───────────────────────────┤│  │J○○○│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七巷二二號 │├──┼────┼───────────────────────────┤│ 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七巷一○一弄四號 │├──┼────┼───────────────────────────┤│  │巳○○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七二八號 │├──┼────┼───────────────────────────┤│  │F○○○│住台中縣東勢鎮○○路三五二號 │├──┼────┼───────────────────────────┤│  │L○○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九二巷八一弄三五號 │├──┼────┼───────────────────────────┤│  │天○○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三號 │├──┼────┼──────┬────────────────────┤│  │m○○(原名辰○○○)│住台中市○○區○○里○○○街九號三樓之一│├──┼────┼──────┴────────────────────┤│  │a○○ │住台中市○○○街六一號三樓之一 │├──┼────┼───────────────────────────┤│  │酉○○○│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七八號 │├──┼────┼───────────────────────────┤│  │玄○○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 │├──┼────┼───────────────────────────┤│  │G○○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五○巷二一弄二三號 │├──┼────┼───────────────────────────┤│  │C○○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三二號 │├──┼────┼───────────────────────────┤│  │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一二巷十九號二樓 │├──┼────┼───────────────────────────┤│  │午○○○│住台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一六九巷二號 │├──┼────┼───────────────────────────┤│  │I○○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六號 │├──┼────┼───────────────────────────┤│  │黃○○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三號 │├──┼────┼───────────────────────────┤│  │A○○ │住同右 │├──┼────┼───────────────────────────┤│  │E○○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五○巷十七號 │├──┼────┼───────────────────────────┤│  │宙○○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八八號 │├──┼────┼───────────────────────────┤│  │R○○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街二六一號 │├──┼────┼───────────────────────────┤│  │T○○○│住同右 │├──┼────┼───────────────────────────┤│  │亥○○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六一巷九號 │├──┼────┼───────────────────────────┤│  │未○○ │住同右 │├──┼────┼───────────────────────────┤│  │Q○○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九二巷八號 │├──┼────┼───────────────────────────┤│  │丁○○ │住台中縣豐原市圓環東二號 │├──┼────┼───────────────────────────┤│  │申○○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七八號 │├──┼────┼───────────────────────────┤│  │戌○○ │住同右 │├──┼────┼───────────────────────────┤│  │S○○ │住台中縣東勢鎮東坑村八六之九號 │├──┼────┼───────────────────────────┤│  │子○○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街四○號 │├──┼────┼───────────────────────────┤│  │丑○○ │住同右 │├──┼────┼───────────────────────────┤│  │D○○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巷三四弄二之六號 │├──┼────┴───────┬───────────────────┤│  │兼D○○法定代理人Y○○│住同右 │├──┼────┬───────┴───────────────────┤│  │癸○○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街四○號 │├──┼────┼───────────────────────────┤│  │辛○○ │住同右 │├──┼────┼───────────────────────────┤│  │N○○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二二號 │├──┼────┼───────────────────────────┤│  │己○○ │住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二六二之二號 │└──┴────┴───────────────────────────┘附表二:(各欄位金額均為新臺幣)~f0t28┌──┬────┬──────────────┬─────────┬──────────────┐│編號│原告姓名│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 1 │h○○ │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 2 │g○○ │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 │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 3 │l○○ │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 │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 4 │f○○ │伍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 │壹拾玖萬元 │伍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 │├──┼────┼──────────────┼─────────┼──────────────┤│ 5 │H○○ │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肆拾陸萬元 │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6 │戊○○○│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伍拾壹萬元 │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 7 │丙○○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柒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8 │壬○○ │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伍拾捌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9 │V○○ │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 │地○○ │貳佰貳拾萬零叁仟陸佰肆拾貳元│柒拾叁萬元 │貳佰貳拾萬零叁仟陸佰肆拾貳元│├──┼────┼──────────────┼─────────┼──────────────┤│  │i○○ │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柒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 │B○○○│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 │b○○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 │c○○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 │Z○○ │貳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陸拾柒萬元 │貳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  │K○○ │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 │d○○ │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捌萬元 │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 │W○○ │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 │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  │X○○ │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 │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  │j○○○│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陸拾壹萬元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 │寅○○○│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陸拾壹萬元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 │U○○○│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陸拾壹萬元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 │庚○○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陸拾壹萬元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 │M○○○│壹佰柒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伍拾捌萬元 │壹佰柒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  │卯○○ │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 │O○○ │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貳萬元 │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 │J○○○│貳佰柒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 │玖拾叁萬元 │貳佰柒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 │├──┼────┼──────────────┼─────────┼──────────────┤│  │甲○○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柒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 │巳○○ │叁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壹佰零捌萬元 │叁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  │F○○○│壹佰捌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陸拾萬元 │壹佰捌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  │L○○ │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貳萬元 │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 │天○○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柒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 │m○○ │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伍拾捌萬元 │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  │a○○ │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 │酉○○○│伍佰貳拾叁萬捌仟零陸元 │壹佰柒拾伍萬元 │伍佰貳拾叁萬捌仟零陸元 │├──┼────┼──────────────┼─────────┼──────────────┤│  │玄○○ │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陸拾壹萬元 │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  │G○○ │壹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伍拾玖萬元 │壹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 │C○○ │壹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 │乙○○ │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 │伍拾玖萬元 │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 │├──┼────┼──────────────┼─────────┼──────────────┤│  │午○○○│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伍拾柒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 │I○○ │肆佰叁拾叁萬零玖佰貳拾元 │壹佰肆拾肆萬元 │肆佰叁拾叁萬零玖佰貳拾元 │├──┼────┼──────────────┼─────────┼──────────────┤│  │黃○○ │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伍拾叁萬元 │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 │A○○ │貳佰捌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玖拾叁萬元 │貳佰捌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 │E○○ │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柒拾叁萬元 │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 │宙○○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伍拾柒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 │R○○ │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 │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  │T○○○│叁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 │ │叁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 │├──┼────┼──────────────┼─────────┼──────────────┤│  │亥○○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 │未○○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 │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 │├──┼────┼──────────────┼─────────┼──────────────┤│  │Q○○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 │丁○○ │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 │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  │申○○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 │戌○○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 │S○○ │貳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 │貳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  │子○○ │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 │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  │丑○○ │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 │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  │Y○○ │捌拾陸萬伍仟零柒元 │貳拾玖萬元 │捌拾陸萬伍仟零柒元 │├──┼────┼──────────────┼─────────┼──────────────┤│  │D○○ │捌拾陸萬伍仟零柒元 │貳拾玖萬元 │捌拾陸萬伍仟零柒元 │├──┼────┼──────────────┼─────────┼──────────────┤│  │癸○○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  │辛○○ │貳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 │貳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  │N○○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  │己○○ │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陸拾柒萬元 │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0